大同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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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


大同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大同市人民政府令

第65号


  《大同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0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耿彦波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大同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地下室及其他房屋租赁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实行政府定价的公有住宅和廉租住房的租赁,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并获得收益的行为。


  第四条 下列行为应纳入房屋租赁管理:


  (一)以联营、承包、入股等名义提供房屋给他人使用,只获固定收益或者分成收入而不负盈亏责任的;


  (二)以柜台、摊位等形式将房屋内的场地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约定租金或者交付收益提成的;


  (三)酒店(旅社、饭店、宾馆、招待所等)将其客房或者其他房屋提供给他人作为固定办公或者经营场所,并经工商登记为注册地址,由使用人支付约定租金的;


  (四)以其他形式将房屋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的。


  第五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并依法缴纳税费。


  第六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租赁的行政管理部门。


  市房产交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及登记备案工作。


  第七条 市工商、地方税务、公安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村民)委员会及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辖区内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权属有争议的;


  (五)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六)属于依法发布房屋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七)已抵押房屋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内容由双方当事人约定,一般应包括下列条款:


  (一)租赁当事人的身份证件或主体资格证明;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装修、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交付日期、租金支付方式;


  (六)房屋使用要求和修缮责任;


  (七)房屋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十)违约责任和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房屋租赁合同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损害他人和公共利益。


  第十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市房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登记备案。


  转租房屋应当办理转租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出租人与承租人协商约定延长租赁期限的,租赁当事人应当重新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未经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十一条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可以由当事人申请,也可以书面委托他人或者从事房屋租赁业务的经纪机构代为办理。


  对已出租房屋未办理登记备案的,应当限期补办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三)当事人的身份证件或主体资格证明;


  (四)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还须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五)出租共有房屋的,还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六)出租已抵押房屋的,还须提交抵押权人同意的证明;


  (七)转租房屋的,还须提交原出租人同意的证明;


  (八)出租农民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还需提交宅基地使用证明。


  当事人应当对申请登记备案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三条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出租人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缴纳房屋租赁手续费。出租人不能按时缴纳的,承租人应当代缴。承租人代缴的,可以抵顶租金。


  第十四条 市房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核实。对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予以登记备案,并发给《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备案,并书面告知理由。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或转让《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第十五条 房产、工商、地方税务、公安等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协调配合,建立信息交流制度。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将出租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有关情况通报给公安、工商、地方税务等部门;工商部门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公安机关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及暂住证时,对于生产、经营、居住场所为出租房屋的,应当查验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对发现没有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给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或房产交易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建成房屋出租的,出租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第十七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如实申报房屋租赁价格,并依法缴纳税款。对申报租金明显低于市场同类房屋租金标准又无正当理由的,由地方税务部门参照房屋租赁市场指导租金标准计征税款。


  第十八条 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出租房屋税收征管工作,也可以委托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代征。代征部门应当认真履行代征义务,不得擅自减、免、缓征税款,并接受地方税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在登记备案后7日内,持《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与出租房屋所在地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并承担下列责任: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使用;


  (二)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三)对房屋进行经常性安全检查和维护,保证房屋使用安全。
 第二十条 房屋承租人应当如实向出租人提供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属于外来暂住人员的,应当在承租房屋后3日内到公安机关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第二十一条 房屋承租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生产、加工、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和其他违法活动,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


  第二十二条 从事房屋租赁业务的经纪机构代理出租房屋的,应当与出租人签订出租代理合同,查验租赁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件和房屋所有权证书,如实提供房屋租赁信息,并告知当事人或代理当事人申办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从事房屋租赁业务的经纪机构不得代理不符合出租条件的房屋。


  第二十三条 因城市建设或公共利益需要拆迁租赁房屋的,租赁关系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处理;房屋租赁合同未作约定的,按照国家、省、市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将不得出租房屋出租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出租房屋的可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出租房屋的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房屋租赁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对住宅租赁当事人可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非住宅租赁当事人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伪造、涂改、转借或转让《房屋租赁备案证明》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证明,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房屋租赁经纪机构代理不符合出租条件的房屋或提供虚假房屋租赁信息,以及未应当事人委托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房屋出租人未与房屋所在地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的,责令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可并处月租金5倍以下罚款;


  (二)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居住和使用的,处以月租金3倍以下罚款;


  (三)房屋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以月租金10倍以下罚款;


  (四)房屋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加工、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没收物品,可并处月租金10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房屋租赁管理等有关部门、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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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国内旅游管理暂行规定

甘肃省旅游局


甘肃省国内旅游管理暂行规定
甘肃省旅游局


(1992年8月24日 甘肃省旅游局)

总 则
第一条 为大力发展旅游业,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使国内旅游业向规范化轨道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内旅游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离开居住地到我国境内从事公务、体育、医疗、会议、商务、休假、探亲、结婚和参观游览等活动,而不是为了谋取某种职业。
第三条 国内旅游是旅游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现阶段发展国内旅游要坚持“积极引导,因地制宜,稳步发展,协调管理”的指导方针。提倡自费旅游,反对违反规定的公费旅游。
第四条 在现阶段,国内旅游形式要提倡、引导、鼓励团体旅游。
第五条 凡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宾馆、饭店、车船公司,在不改变隶属关系和所有制的原则下,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管理机制与职能
第六条 国内旅游的行业管理,要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由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七条 省旅游局负责制定全省国内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年度计划,制定管理办法和业务规范,并组织实施,审核全省旅游资源的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审批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参与组织协调旅游商品的生产和销售;负责制定岗位和专业考核标准,组织导游人员资格统考
和颁发导游证书:指导、检查和监督经营单位的经营管理和服务质量,考核各项经济指标,管理旅游安全,保护企业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地(州、市)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国内旅游发展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的制订和实施;负责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的申报工作,参与对景区和游览点的领导与管理;负责组织本地区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负责计划统计制度的组织实施。

资源开发与设施建设
第九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重视旅游资源的开发和创新,从本地实际出发,充分发挥资源优势,挖掘潜力,突出风格,坚持以人文资源为主,人文景观与自然景观开发并重,修复与重建并重,使旅游内容向多样化方向发展。同时,应注意旅游设施(包括住宿、交通、购物以及基
础设施等)和旅游服务的相互配套,形成综合接待能力。
第十条 树立市场导向观念,针对客源市场的需求,有计划、有重点、有选择地开发适销对路的旅游产品,使旅游资源的开发与客源市场紧密结合起来。
第十一条 积极开发旅游资源,多方筹措开发资金。依靠政府的投入,与城建投入结合,充分挖掘社会资金的潜力,并通过以旅游养旅游的方式,建立旅游发展基金。具体项目的开发可以正式立项,也可利用乡镇机制,采取集股统办的办法进行。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参与重要景点
的开发,并以一定方式参股,以利于客源的组织和景点的管理。

促销与接待
第十二条 加强外联宣传和销售工作,宣传促销应突出我省旅游特色,树立整体宣传、统一对外的观念。省旅游局以编辑制作全省综合性的宣传品为主,地、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采取与旅游经营单位合作的方式制作反映当地旅游资源、景点、线路的宣传品。宣传促销经费,应本着“
利益共享,费用分担”的原则,共同支付。
第十三条 国内旅游的宣传应根据不同层次游客的兴趣要求,有针对性的进行。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媒介。突出商品性的线路宣传。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要充分开展横向联系,合理编排线路,不断推出具有特点的旅游线路,逐步形成国内旅游的推销网络。
第十四条 国内旅游业的经营,一律由专门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旅游社(三类旅行社)负责,各地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本着合理布局,有计划发展的原则,因地制宜地成立三类旅行社。经营国际旅游的旅行社兼营国内旅游业务时,要报经省旅游局审批。

经营与管理
第十五条 申请开办第三类旅行社,应按国发(1985)70号文件执行,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第八条规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旅行社章程;二、有固定的办公地点或营业场所;三、有人民币三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有按照经
营的业务范围,向旅行者提供符合服务要求的组织能力;有熟悉旅游业务的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凡具备上述条件者,写出申请报告,并填写国家旅游局统一印制的“申请经营旅行社业务登记表”(一式三份),由省旅游局发给“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持此证及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到当
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加强对旅行社的管理,严格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一律不得经营国内旅游业务。
第十七条 第三类旅行社必须是政企分开,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依法纳税的全民或集体所有制企业。对个人或以任何形式的个人承包及个人合伙的私营三类旅行社,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审批。
第十八条 旅行社不得招徕违反规定的公费旅游者,企事业单位组织的奖励旅游休假旅游等,不在此限。
第十九条 制定合理的旅游价格,旅游部门要会同物价部门,以旅游者的实际费用加合理的利润率、费用率为计价原则,根据不同线路和接待标准,定出食、宿、交通、服务等全包价,或不同项目的单项价格。
第二十条 国内旅游只搞组团方式,组团人数要符合核算和管理要求,组团社的全陪和接团社的地陪,由双方根据实际需要研究。
组团社和接团社实行直接经营制和结算制,暂不设中间经营环节。
第二十一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对三类旅行社进行一次经济指标考核。主要考核指标是:1、营业净收入;2、接待人天收入;3、毛利率;4、利润总额;5、年人均营业收入;6、年人均利润;7、年人均上交税利;8、全年接待人数。
第二十二条 凡需在当地开设旅游售票代办处者,必须向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批准后方可营业。对未经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旅游代办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
第二十三条 凡经批准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一、二类旅行社国内部,参照本办法执行,按时向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统计报表,并接受行业管理。

服务质量与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切实提高国内旅游服务质量。企业的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都要接受岗位培训。各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帮助旅行社健全企业组织,完善经营机制,组织好人员培训工作,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二十五条 凡批准注册的三类旅行社应按照“宾客至上,质量第一”的原则,提供明码实价、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
第二十六条 对接待国内旅游者的招待所、饭店、车船公司、购物摊点实行定点管理,建立健全各项服务规范。旅行社须与招待所、车船公司签定合同,保证为旅游者提供质价相符的食宿和良好的运输工具,旅游汽车实行挂牌出车、严禁使用病车、超期服役车辆,禁止租用自营车辆运
送旅游者。
第二十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每年按地区组织开展同类旅游企业的环境卫生,设备维修保养,精神文明,职业道德,经济效益,服务技能和服务质量的评比、考核和竞赛活动。
第二十八条 各经营单位要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制,制定切实可行的安全管理制度,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消除各种不安全因素,加强国内旅游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在组织游客外出旅游时,应为游客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切实保障游客的人身财产安全。
国内旅游者因病、因伤的医疗费用,由旅游者自付。如发生意外事故,按有关程序和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旅游汽车要完好无损,车容车貌良好,卫生清洁。驾驶人员须具有十年以上、安全行车十万公里以上驾驶经历。凡旅游汽车,须经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定,统一颁发省旅游局印制的旅游汽车标志。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凡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单位,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不开展旅游业务者;连续三年经营亏损者;正式导游人员不足5人者;导游人员无证上岗者;专职财会人员不足2人者;不按时报送有关统计资料者;超越经营范围违法经营者;不接受行业管理者
,将根据情节轻重,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警告;
二、没收非法收入;
三、罚款;
四、限期或停业整顿;
五、取消“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按上述条款单独或者合并处罚,其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理。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甘肃省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2年8月24日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2004年)

教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
              (第17号)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已于2004年3月1日经部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部长 周济
                     二○○四年四月十三日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制度,规范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教育系统按照依法治教、从严管理的原则,应建立内部审计制度,促进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遵守国家财经法规,规范内部管理,加强廉政建设,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防范风险,提高教育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是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审计人员对财务收支、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独立监督、评价的行为。 
  第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实行内部审计制度,设置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审计人员,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教育行政部门,是指县级及县级以上的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单位,是指高等学校及其它教育事业、企业单位。  

  第二章 组织和领导

  第六条 教育部内部审计机构负责指导和检查全国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并对所属单位实施内部审计。 
  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内部审计机构负责指导和检查本地区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并对本部门所属单位实施内部审计。 
  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含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单位)实施内部审计。 
  第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上级部门和本部门、本单位的规章制度,独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对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的业务指导和检查。 
  第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人领导本部门、本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完善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二)定期研究、部署和检查审计工作,听取内部审计机构的工作汇报,及时审批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审计报告,督促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的执行; 
  (三)支持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并提供经费保证和工作条件; 
  (四)对成绩显著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五)加强审计队伍建设,切实解决审计人员在培训、专业职务评聘和待遇等方面存在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第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内部审计机构指导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主管部门及本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定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二)督促本部门所属单位和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审计人员;   
  (三)及时做出工作部署,指导和督促本地区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依法开展工作; 
  (四)组织审计人员参加岗位资格培训和后续教育,开展内部审计理论研讨; 
  (五)总结、推广先进经验,提出表彰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建议;
  (六)维护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十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应按照职责分明、科学管理和审计独立性的原则设置;暂时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配备专门人员负责内部审计工作。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应当保证审计工作所必需的专职人员编制,配备具有内部审计岗位资格的审计人员。   
  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特约审计人员和兼职审计人员。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的变动和审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或调动,应事先征求上一级主管部门内审机构的意见。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审计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内部审计制度,保证审计业务质量,提高工作效率。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严格遵守内部审计准则和内部审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和打击报复。 
  第十六条 审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参加岗位资格培训和后续教育。  

  第四章  内部审计机构职责和权限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主要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 
  (二)预算执行和决算;
  (三)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四)专项教育资金的筹措、拨付、管理和使用; 
  (五)固定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六)建设、修缮工程项目; 
  (七)对外投资项目; 
  (八)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有效及风险管理; 
  (九)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 
  (十)有关领导人员的任期经济责任; 
  (十一)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对本部门、本单位和所属单位
  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中的重大事项组织或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部门、本单位领导或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审计调查结果。各单位内部审计机构配合财务部门加强财务管理,对本单位资金收支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以及账务处理的正确性进行严格监督,定期进行审计调查。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经所在部门、单位负责人批准,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审计。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履行审计职责时,具有下列主要权限: 
  (一)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审查会计凭证、账簿等,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查有关电子数据和资料,勘察现场实物; 
  (四)参与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起草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五)参加本部门、本单位的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六)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纪、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做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七)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采取暂时封存的措施; 
  (八)提出改进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对模范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人员提出给予表彰的建议;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行为提出纠正、处理的意见;对严重违法违规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移交纪检、监察或司法部门处理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可以利用国家审计机关、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结果;内部审计的审计结果经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同意后,可提供给有关部门。   

  第五章 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第二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本部门、本单位的中心任务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的部署,制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经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实施审计,应组成审计组,编制审计方案,并在实施审计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取得有关证明材料,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第二十五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编制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逾期即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对审计报告进行审核后,报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对重要审计事项进行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所取的纠正措施及其效果。 
  第二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审计事项结束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管理审计档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内部审计机构根据情节轻重,可以提出警告、通报批评、经济处理或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等建议,报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及时予以处理: 
  (一)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文件和会计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违法所得财产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六)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七)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或检举人员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根据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秘密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民办高等学校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二○○四年六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六年四月五日国家教育委员会发布的第二十四号令《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