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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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147号


  《广东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7月1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广东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在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在建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建设及其监督管理。

  法律、法规、规章对在建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建设及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在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用于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设施、设备、装置、构(建)筑物。

  第四条 在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在建建设项目概算。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在建建设项目,以及国家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验收的在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实施监督管理。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在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在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在建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验收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中执行安全生产“三同时”规定,督促和指导建设、设计、施工等单位执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规定;

  (二)将建设项目年度计划及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三)在组织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时,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将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的论证内容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专门章(节);

  (四)在审查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时,审查安全设施的所需投资是否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七条 下列在建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安全预评价:

  (一)储存烟花爆竹的在建建设项目;

  (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规定火灾危险性为甲类的在建建设项目;

  (三)《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中规定爆炸危险场所等级为特别危险场所和高度危险场所的建设项目;

  (四)其他按照国家规定需要进行安全预评价的在建建设项目。

  第八条 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的在建建设项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

  《安全预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在建建设项目设计时,应当组织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对在建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设施设计。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不得开工建设。

  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省规定的安全生产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条 安全设施的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设计单位的下列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终身质量责任:

  (一)设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编制的设计文件全面负责;

  (二)设计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对其负责项目的设计文件负责;

  (三)设计单位的技术责任人、项目审核人、项目审定人对其负责审核、审定的设计文件负责;

  (四)注册执业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对其负责编制的设计文件负责。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在建建设项目在初步设计时应当依据《安全预评价报告》编制《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设计依据;

  (二)建设项目概述;

  (三)建设项目周边环境安全分析;

  (四)建筑及场地布置;

  (五)生产过程中的危险、有害因素分析;

  (六)安全设施设计采取的防范措施;

  (七)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情况;

  (八)安全设施专项投资概算;

  (九)《安全预评价报告》中的对策及建议采纳情况;

  (十)预期效果以及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十一)列出建设项目设计中所采用、采取的全部安全设施,并对每个安全设施符合或者高于国家现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标准的具体条款的说明;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在建建设项目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在建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完成后,向有审查权的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的文件;

  (二)《安全预评价报告》;

  (三)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报告及《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审查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生产经营单位;作出不同意决定的,还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通过设计审查:

  (一)在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由不具备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的;

  (二)《安全预评价报告》由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编制的;

  (三)主要危害防治措施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四)安全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

  (五)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十五条 安全设施设计经审查同意后,在建建设项目的地点、性质、规模、采用的生产工艺和主要设备、安全生产措施等事项发生变更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审查程序报经批准。

  第十六条 安全设施设计单位应当向生产经营单位、施工单位详细说明设计文件,提供施工现场技术服务。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同意的安全设施设计进行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发现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有错漏的,应当及时向生产经营单位、设计单位提出。生产经营单位、设计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施工单位发现安全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恢复施工。

  第十九条 在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

  第二十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在建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在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进行试运行。

  试运行时间应当不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日,有特殊要求的行业除外。

  第二十一条 试运行期间,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评价。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在建建设项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有审查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设施验收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试运行自查报告;

  (二)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情况;

  (四)施工单位资质证明材料;

  (五)施工期间安全事故及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情况;

  (六)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及职业培训资格情况;

  (七)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八)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应急救援预案演习材料;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设施验收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验收合格或者不合格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生产经营单位;作出验收不合格决定的,还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在建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验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通过安全设施验收:

  (一)安全设施未达到设计要求的;

  (二)未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在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验收评价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四)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未经过安全培训或者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五)施工单位不具备相关资质证明的;

  (六)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在建建设项目竣工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取得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评价,并在在建建设项目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将安全设施验收情况向有在建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权的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备案时应当提交安全设施验收报告,并载明下列内容:

  (一)安全设施设计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省规定的安全生产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安全设施的施工是否符合设计的要求;

  (三)安全设施测试运行的情况;

  (四)竣工验收单位、人员出具的验收意见;

  (五)生产经营单位对竣工验收结果的意见;

  (六)验收报告应当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有关文书表格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制定,并通过其门户网站提供免费下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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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258号


  《辽宁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业经2011年9月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辽宁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保护生态安全,维护生态公益林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公益林,是指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国土生态安全、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以发挥森林生态功能和提供公益性、社会性服务为主要目的,在生态区位重要或者生态状况脆弱的区域划定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包括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林木、林地及纳入生态公益林区划范围的宜林地。
  第四条 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遵循政府主导、统一规划、分级管理、严格保护、依法补偿的原则。
  第五条 省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公益林建设与保护工作的领导,将生态公益林建设与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生态公益林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 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经费,按照财政分级管理、事权与财权相统一的原则,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在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生态公益林建设与保护实行统一规划。
  全省生态公益林建设与保护规划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生态公益林建设与保护规划分别由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生态公益林建设与保护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生态公益林建设与保护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重新批准、备案。
  第十条 生态公益林建设与保护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林业长远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城乡规划以及其他有关规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 生态公益林按照管理级别分为国家级、省级和市级。
  国家级生态公益林区划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
  省级、市级生态公益林区划范围分别由省、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二条 生态公益林区划范围划定后,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重新批准公布。
  生态公益林权属流转的,不得改变生态公益林的性质和林地用途。
  第十三条 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态公益林区划范围内的荒山、荒地等宜林地实行限期绿化,采取封山育林、飞播造林、人工植树等多种措施,营造生态公益林。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生态公益林建设需要,可以通过依法受让、租赁等方式取得非国有的森林、林木所有权、使用权以及林地使用权,建设和发展生态公益林。
  第十五条 鼓励社会力量以捐赠、投资等形式参与生态公益林的建设和保护。
  全民义务植树造林活动及各类重点造林工程应当优先安排营造生态公益林。
  第十六条 生态公益林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生态公益林区划范围设立标志,标明地点、类别、面积、保护要求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移动生态公益林标志。
  第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林权登记、发证时,应当标明生态公益林管理级别和保护等级。
  第十八条 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承担生态公益林管护责任的单位和个人签订生态公益林管护合同,确认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生态公益林管护合同的格式文本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国有生态公益林的管护责任单位是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及其他国有森林经营单位;集体所有并经营的生态公益林的管护责任单位是集体经济组织;个人所有或者经营的生态公益林,其管护责任由其个人或者其委托人承担。
  第二十条 禁止在生态公益林内从事采石、采砂、采土、采脂、砍柴、放牧、修建坟墓、排放污染物和堆放固体废弃物等破坏生态公益林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采挖生态公益林林木:
  (一)名胜古迹;
  (二)革命纪念地;
  (三)自然保护区;
  (四)重要饮用水源地。
  第二十二条 严格控制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工程建设占用或者征收、征用生态公益林。
  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建设确需占用或者征收、征用生态公益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当依法征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第二十三条 因依法占用或者征收、征用而减少的生态公益林,应当按照占补平衡原则,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异地恢复;本行政区域内异地恢复困难的,应当向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行政区域内组织异地恢复。
  第二十四条 对生态公益林应当按照保护等级进行保护和经营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特殊保护等级的生态公益林,不得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二)重点保护等级的生态公益林,可以进行限制性的抚育和更新性质采伐。在不破坏地表植被的条件下,可以适度发展林下种养业或者开展森林旅游等活动;
  (三)一般保护等级的生态公益林,可以进行必要的抚育和更新性质采伐。允许并支持发展林下种养业等林地经济项目,但不得造成水土流失或者破坏生态公益林整体生态功能。
  第二十五条 生态公益林管理机构应当建设生态公益林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建立监测体系,设立监测样点,定期向社会公告生态公益林资源与生态状况。
  第二十六条 建立和完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逐步提高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标准,对生态公益林按照规定标准给予补助。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标准和分配方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挤占、截留。
  第二十七条 生态公益林的所有者、经营者有权依法获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
  个人所有或者经营的生态公益林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直接补偿给个人;集体所有并经营的生态公益林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由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到农户。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毁坏或者擅自移动生态公益林标志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生态公益林内从事采石、采砂、采土、砍柴、修建坟墓、排放污染物和堆放固体废弃物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生态公益林内采石、采砂、采土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二)在生态公益林内砍柴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3倍的树木,拒不补种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三)在生态公益林内修建坟墓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
  (四)在生态公益林内排放污染物和堆放固体废弃物破坏生态公益林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生态公益林内采挖林木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生态公益林建设与保护规划的;
  (二)擅自调整生态公益林区划范围的;
  (三)违法审批占用、征收或者征用生态公益林的;
  (四)挪用、挤占、截留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造成生态公益林损毁的。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停止执行农业税起征点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停止执行农业税起征点办法的通知
财农[1983]169号

1983-08-18财政部

  根据当前农村经济发展情况,为了平衡税负,适当增加财政收入,经报请中共中央和国务院批准,从1983年起停止执行农业税起征点办法,相应恢复因实行这一办法而核减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农业税征收任务。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为了支持穷困社队发展生产,改变面貌,我部曾于1978年报经国务院批准,从1979年起,对每人平均口粮和收入在起征点以下的生产队免征农业税。1980年又实行了免税一定三年的办法。从当时的情况看,实行这一办法对帮助农民休养生息,促进农业生产的恢复和发展,起了积极作用。目前农村的经济情况,已经比几年前有了很大改善。原来一些低产贫困地区享受免税照顾的社队,绝大部分农民的温饱问题已经基本解决。有一些出名的穷地方,还一跃成为新的农业方面的商品生产基地。农村实行家庭承包责任制,农业税由户缴纳后,再对一家一户的口粮及收入水平核定起征点,在实际执行中也有困难。国务院批准的免税一定三年的期限又已届满。在这种情况下,停止实行农业税起征点办法,对原享受起征点减免照顾的生产队恢复征收农业税,是合理的和必要的。请你们做好政策宣传和思想教育工作,向广大干部、群众讲清道理,使他们自觉地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方面利益,发扬踊跃缴纳爱国公粮的优良传统,保证恢复征税任务的顺利完成。
  (二)1979年实行起征点办法时核减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农业税额,原则上应于1983年恢复征收。少数地区1983年全部恢复征收确有困难的,至迟应在1984年全部恢复征收。恢复征税后增加的收入,按现行财政体制的规定处理。对于极少数口粮和收入水平仍然很低,不能维持基本生活需要,纳税确有困难的队和户,今后从各地的农业税社会减免和灾歉减免中酌情给予照顾。为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必须掌握一定的减免机动数。如机动数已包干给地、县的,应适当加以集中,以便在地区之间进行调剂。
  (三)农业税停止执行起征点办法,恢复征税,是一项比较繁重的工作。农村大部分生产队实行家庭承包责任制以后,农业税从原来由队集中缴纳结算和减免,改为分户缴纳结算和减免,工作量也大大增加了。目前有些地方乡村农业税征管力量非常薄弱,甚至没有专人负责,很不适应工作需要。为了确保农业税任务的完成,请各地政府采取妥善措施,加强农村基层财政力量,切实抓好农业税的征收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