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公园游乐场风景游览区公共秩序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8:05:15   浏览:85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天津市公园游乐场风景游览区公共秩序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公园游乐场风景游览区公共秩序管理规定

(1992年3月12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49号令)
全文

《天津市公园游乐场风景游览区公共秩序管理规定》,已于一九九二年三月十二日经
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二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公园、游乐场、风景游览区公共秩序的管理,保障游客的合
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园、游乐场、风景游览区。


第三条 本规定由公园、游乐场、风景游览区的管理部门负责执行。


第四条 进入公园、游乐场、风景游览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序购买门票,不得逃票、冒票或翻墙(栏)进入;
(二)袒胸赤背者、着泳装者、赤足者及无人监护的学龄前儿童、呆傻人、精神
病患者不得进入。
(三)各种车辆(残疾人使用的非机动车、婴儿推车除外)不准在出入口处或门
前三包责任区范围内停放,未经许可不准入内;
(四)未经许可不得将动物带入;
(五)在门前摆摊设点不得堵塞出入口影响门前秩序;
(人)未开放前不得私自入内,静园后不得滞留和过夜。


第五条 在公园、游乐场、风景游览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和便溺,乱扔果皮、废纸、烟头、包装盒(袋)等各类废弃物;
(二)在建筑物及其他设施上乱贴、乱刻、乱画、乱涂;
(三)故意制造噪音、乱喊怪叫、私自组织舞会、乞讨;
(四)在凳椅上躺卧;
(五)在禁止滑冰的冰面滑冰,在非体育活动区进行各种球类活动,在禁烟区吸
烟,在禁止照像处照像,在禁止钓鱼区钓鱼,以及进入其他禁止游客入内的场所;
(六)擅自从事照像、饮食等经营活动;
(七)烧荒、生火、烧烤野炊;
(八)酒后驾驶或乘坐空中、水上游艺游乐器械或超过荷载人数乘船;
(九)挖坑(沟),设置障碍,乱抛石子、砖块及其他物品。


第六条 禁止下列损坏公园、游乐场、风景游览区设施、设备和危害动、植物资
源的行为;
(一)攀登或拆动围墙、篱栏、亭廊、观赏假山、雕塑、装饰山石等;
(二)爬树,折枝,摘花,采果,挖掘树根,进入封闭草坪或花坛绿地等;
(三)挪动或损坏凳椅、果皮箱(筒)、陈列物品、标志牌等设备;
(四)取土,采沙,采石;
(五)打草,放牧,收集树籽,采集药材或野果,砍树;
(六)捕捉鸟类、蟋蟀、蝴蝶等野生动物;
(七)炸鱼、电鱼、下网捕鱼等;
(八)对观展动物击打、投食、恐吓;
(九)其他损坏设施、设备以及危害野生资源和破坏景物、景貌的行为。


第七条 在公园、游乐场、风景游览区内严禁下列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一)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其他流氓活动;
(二)进行睹博,利用封建迷信手段扰乱社会秩序或骗取财物,出售、出租或者
传播淫秽物品,贩卖毒品等活动;
(三)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匕首、三棱刀或其他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四)非法集会;
(五)偷窃、抢劫和诈骗公、私财物;
(六)在禁止游泳的水面跳水、游泳;
(七)故意污损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等;
(八)倒卖门票及其他各种活动票券;
(九)其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八条 各公园、游乐场、风景游览区的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严格的管理制度,
定期检修各种设施、设备,保证其完好,为游客提供优质服务,并维护好公共秩序。


第九条 对维护公园、游乐场、风景游览区公共秩序事迹突出的,由有关部门给
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一)、(二)、(三)、(四)、(六)项,第
五条(一)、(二)、(三)、(四)、(五)、(七)、(八)、(九)项和第六
条规定的,由公园、游乐场、风景游览区的管理部门根据其影响公共秩序的情况,给
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章行为,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没收违章物品或非法所
得,并可处以罚款。对未造成经济损失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经济损失在
五百元(含五百元)以下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经济损失五百元以上一千
元(含一千元)以下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经济损失一千元以上的,处以
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
其他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项,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公园、
游乐场、风景游览区的管理部门有权制止,并分别情况移交工商、公安、市容城管监
察等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公园、游乐场、风景游览区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规定时应出
示执法工作证件。对违反本规定者进行罚款处理时应向被处罚者开具统一的罚款单据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天津市园林管理局负责解释并监督实施。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甘肃省酒类专卖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酒类专卖管理办法

 (1986年11月27日 甘政发〔1986〕208号文发布1997年10月22日省政府令第27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完善酒类专卖体制,促进省内酿酒工业发展,增加财政收入,维护消费者利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从事酒类生产、加工、经营的国营、集体、个体工商业户均须接受酒类专卖管理局的监督检查,严格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酒类包括:白酒、啤酒、黄酒、果露酒、配制酒、汽酒、香槟酒、食用酒精及含酒精成份的饮料。


  第四条 原有和新办的各类专业,非专业酒厂(车间),均须向酒类专卖管理局申请领取酒类《生产许可证》,据此向当地卫生部门申请领取《卫生许可证》,向工商局申请领取《工商营业证》后,方可从事酒类生产。


  第五条 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对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卫生标准的酒类生产企业,核发《生产许可证》,按不同的品种,产量实行分级管理。年产白酒二百吨以上,啤酒五千吨以上,露杂酒五百吨以上的由省酒类专卖管理局核发;年产白酒一百吨以上,啤酒三千吨以上,露杂酒二百吨以上,黄酒五十吨以下的由地(州、市)酒类专卖管理局核发;其他非专业酒厂,小酒厂(车间),由县酒类专卖管理局核发。
  食用酒精要定点生产,并制定管理办法,严格标志管理,无“食用酒精”标志者,禁止用于配制食用酒。经营化工原料等有毒有害物品的部门不得经营食用酒精。酒类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体商户均不得用食用酒精等兑制白酒。


  第六条 专业酒厂、非专业酒厂应按国家规定的质量、卫生标准生产,酒类专卖管理局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产品质量符合标准的企业,发证生产;产品质量不符合标准的,限期整顿达标,逾期仍未达标的,令其停产整顿,经检查合格发证后方可生产。


  第七条 从事酒类生产的各类酒厂(车间),必须执行以下规定:
  (一)每批产品出厂必须进行理化、卫生指标化验,并将化验单报告核发生产许可证的酒类专卖局,不符合理化、卫生指标的产品不准出厂销售。
  (二)瓶装酒产品出厂(含试制产品),不论商标是否注册,必须贴有产地、厂名、出厂日期,商标(试产)标记。
  (三)各酒厂给主管部门上报产销统计报表的同时,抄报核发生产许可证的酒类专卖局。


  第八条 酒类批发业务,县城以上(含县城)以各级国营糖酒副食公司为主,乡镇由糖酒副食公司下伸网点经营,或由县糖酒副食公司委托基层供销社代批发。其他要求经营酒类批发业务的单位须经县(市、区)酒类专卖局同意,报地(州、市)酒类专卖局审查发给“酒类批发许可证”,工商局据此发给营业执照后,方能经营。未经批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从事批发业务。


  第九条 省外进酒以各省名优酒为主。一般普通瓶(散)装白酒、露杂酒,应本着“先省内,后省外”的原则组织货源。省外购进的白酒、露杂酒,必须持有地(州、市)酒类专卖局根据省酒类专卖局下达的省外进酒指导性计划核发的《酒类准购证》,并附有产地随货同行的县以上卫生防疫部门化验合格证明。凡注称优质产品者,须有优质产品证书(复印件)。产品商标不论是否注册,必须贴地产地、厂名、出厂日期等标记,否则一律不准购进。


  第十条 省外购进酒类必须经地(州、市)专卖局批准发给《酒类准购证》,未经批准擅自从省外购进白酒、露杂酒的,银行拒绝付款,并通知专卖局查处。


  第十一条 散酒的加浆调度,由批发单位在当地酒类专卖局监督下进行。零售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加浆调度。


  第十二条 在我省独资开办或与我省合资联营酒类生产、经营的企业,须经当地酒类专卖局签注意见,报经上一级酒类专卖局批准,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发证手续。


  第十三条 酒类商标的印制管理,按工商部门的《商标法》和《商标印制管理的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印制,贩卖酒类商标。


  第十四条 酒类零售业务,不论国营、集体、个体商户,持县(市、区)酒类专卖局核发的《零售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营业证后,方可经营。


  第十五条 凡经营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含工业企业自销)和个体商户,一律执行当地国营主营公司价格,价格调整与优质加价,必须按照物价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经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十六条 凡经铁路、公路、水路联运的酒类出省,在办理托运提报运输计划时,须持县级(含县)以上酒类专卖局证明,铁路、交通运输部门方可承运。


  第十七条 凡从省外调入的白酒、露杂酒,提货单位必须向铁路及其他运输单位出示《酒类准购证》,否则运输单位有权拒付并向当地酒类专卖局通报,予以查处。


  第十八条 酒类专卖检查工作,由各级酒类专卖局负责,工商、税务、银行、卫生防疫、计量、标准、公安、铁路、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积极协助。检查证由省酒类专卖局统一制发。


  第十九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酒类专卖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按其商品价值处以一至五倍的罚款,但最多不超过3万元。
  (一)无《酒类生产许可证》,和私自酿造、配制、改制酒类者;
  (二)无《酒类经营许可证》和运销证明,私自运销酒类者;
  (三)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坑害群众,牟取暴利者;
  (四)掺假兑水,短斤少两,出售超标酒者。


  第二十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
  (一)抗拒检查,屡教不改,情节严重者;
  (二)伪造证明,内外勾结,非法贩运酒类,牟取暴利,扰乱市场者;
  (三)非法印制、贩卖酒类商标者;
  (四)生产、出售超标酒,严重危害人身健康或致伤,致残,致死人命者。
  除按本办法处罚外,报请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生产、经营酒类商品违法行为,人民群众有权检举揭发和协助专卖机关查缉。对检举揭发和协助查缉违章案件成绩显著者,应给予表扬或奖励。各级专卖管理局对检举人保密。


  第二十二条 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相符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解释权属省酒类专卖管理局。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十堰市残疾人优惠待遇规定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政发[2003]21号
关于印发《十堰市残疾人优惠待遇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十堰市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驻市各单位:
  《十堰市残疾人优惠待遇规定》已经市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十堰市残疾人优惠待遇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和支持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充分地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弘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符合国家规定的残疾人标准,并持有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在本市范围内享受本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统筹规划,加强领导,综合协调,采取措施,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要加强组织领导,负责协调、督促、检查《残疾人保障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有关政策的贯彻实施。
  全社会应当发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当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
  从事残疾人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应当履行光荣职责,努力为残疾人服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承担政府残疾人工作职责,大力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承担本级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实施有关残疾人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各级卫生、民政、教育等部门和各级残联要各司其职,将残疾人康复的有关工作纳入本部门业务范围,根据国家制定的康复计划,采取具体的康复措施,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补偿功能,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家残疾人事业发展计划规定的残疾人康复任务指标,安排落实康复经费;组织实施完成国家、省、市康复计划任务,制定有关政策和扶持措施,鼓励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参与残疾人康复工作;要多渠道筹措资金,用于贫困残疾人康复救助,兴办残疾人康复基础设施建设。
  市、县(市、区)要逐步建立残疾人康复机构,开展康复医疗、训练、培训、科学研究、技术指导工作。县以上综合医院应设立残疾人康复科室,为残疾人提供康复医疗服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和指导医疗机构、预防保健机构、社区服务机构、残疾人组织、残疾人家庭和其它社会力量为残疾人提供康复服务。
  第五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就医,乡(镇)以上医疗机构免收挂号费。贫困、特困残疾人就医,持所在地政府和县级以上残联证明,县级以上医院应适当减免治疗费、检查费、床位费、护理费和手术费。残疾人到医院就医,优先挂号、就诊、交费、取药。
  残疾人进行康复医疗,经济确有困难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救济和补助。
  第六条 县级以上残联应当建立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市、县(市区)、乡(镇)中心(大型)商场应设立残疾人用品用具专供柜,负责残疾人用品用具的供应和维修服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残疾人教育作为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统一组织、规划,加强领导。政府、社会、学校和家庭对适龄残疾人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保障残疾儿童、少年受教育的权利。
  教育部门要有计划地举办特殊教育学校,在普通学校中开办残疾人教育班或组织残疾学生随班就读。
  第八条 学校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免收学费。对接受义务教育经济困难的残疾学生,应当酌情减免杂费和其他费用。减免的学杂费由当地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从教育经费中给予补助。接受义务教育的贫困残疾学生生活确有困难的,由当地政府解决生活费。
  第九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残疾人所在单位(所在地)、各技工学校、职业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及各类劳动就业、职业培训机构,有义务对残疾人进行就业前的各种技能培训。对符合培训条件的,优先录取。对经济困难的减免培训费和其他费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为残疾人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实行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经济组织按照一定的比例分散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安排适当的工种或岗位。各单位、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尽量避免残疾职工下岗失业。政府和社会优先推荐安排下岗残疾职工再就业。
  政府有关部门下达职工招用、聘用指标时,残疾人应当占有一定数额。
  有关单位对符合招收、招聘条件的残疾人,对国家分配的大中专残疾毕业生,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并在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障等方面一视同仁。
  第十一条 大力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有关部门对残疾人福利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税收减免等方面的优惠。
  第十二条 鼓励、帮助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自谋职业。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或开办私营企业的残疾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减免工商管理费;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税收减免。财政、税务、工商等部门根据残疾人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完善扶持残疾人劳动就业、从事生产经营的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兴办残疾人活动设施,努力满足残疾人的精神生活需要。
  残疾人参加特殊艺术演出和特殊体育运动,所在单位、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假期、工作、待遇等方面给予照顾,生活确有困难的给予一定的补贴。
  文化、体育、娱乐和其它公共活动场所应当为残疾人提供方便和照顾。
  政府和社会鼓励、支持、帮助残疾人进行文学、艺术、教育、科学、技术和其它等有益的创造性劳动,并给予减免税费的照顾。
  第十四条 政府和社会采取扶助、救济和其它福利措施,保障和改善残疾人的生活,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救济、补助。
  残疾人贫困户应优先列为扶贫对象,有关部门和组织应给予重点扶持。
  符合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规定条件的残疾人,由乡镇实行集中或分散供养。对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抚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由民政部门按规定给予供养救济。
  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及其家庭成员,优先纳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
  第十五条 对农村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可以减征或免征本人的农业税及附加、农业特产税及附加(以下简称两税两附加):一级(重度)残疾人免征100%;二级(中度)残疾人减征70%;三级(轻度)以下残疾人减征50%。残疾人两税两附加的减免资金,由县(市、区)农业税征收机关从当年依率计征税额中提取的减免资金中解决。符合两税两附加减征、免征条件的,按规定申报、审批,实行先减后征。农村残疾人本人的义务工、积累工、公益事业费及其它社会负担全部免除。
  第十六条 公共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优先服务和辅助性服务。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优先购买车船票、飞机票、影剧院门票等。公共场所要积极创造条件,尽可能的为残疾人开辟轮椅通道和使用厕所的辅助性设备,引导盲人进入公共通道。公共场所、服务行业、公益性设施应当设立和明示为方便、照顾残疾人的服务项目、内容、专用设施。
  第十七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进入博物馆、纪念馆、烈士陵园、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馆、文化馆、文化中心、科技活动中心、公共图书馆、公园(动物园)、风景游览区等社会公共文化娱乐场所。上述场所举办大型商业活动时除外。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搭乘公共汽车或渡船,残疾人必需的辅助器具免费携带和寄存,盲人读物免费寄递。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环卫部门、居委会、社区等公共服务机构免收公共卫生服务费。
  第十八条 残疾人经批准修建、改建住宅,凭《残疾人证》减收50%的报建费。拆迁残疾人房屋时,应本着就地、就近、方便的原则,在安置的地段、楼层上予以照顾。
  第十九条 城镇残疾人的配偶及其子女属农村户口,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残联审核,报所在地计划、公安部门按照农转非户口的有关规定安排专项指标办理落户手续,其他各种费用减收50%:
  (一)因公致残、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被省、部级以上机关授予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
  (三)在国家或国际体育比赛中获得金、银、铜牌奖的;
  (四)在文学、艺术、教育、科学、技术上作出突出贡献并获省部级以上荣誉称号(证书)的。
  残疾人符合现行“农转非”政策需要到城镇投靠落户的,计划、公安部门应当在当地“农转非”计划指标内优先解决。残疾人及其配偶、子女在办理进城、进镇户口时,减收各种费用的50%。
  第二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公用设施、公共场所、大型公共建筑和居民区时,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的要求,进行无障碍设计和建设。
  第二十一条 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积极宣传残疾人事业和扶残助残事迹,弘扬残疾人自强不息的精神,倡导团结、友爱、互助的道德风尚,鼓励创造反映残疾人生活的文化艺术作品。新闻、宣传、文化部门积极支持配合残疾人工作和残疾人的重大节日、重大活动、重大事件的社会宣传,对残疾人事业宣传的费用给予减免照顾。
  残疾人事业公益性社会宣传活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社会各界和公民应大力支持和协助,免交各种税费。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提出批评、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拒绝符合规定的残疾人报考、入学、就业,当事人或其亲属、监护人要求处理的;
  (二)无正当理由辞退、开除残疾职工、残疾学生的;
  (三)安置残疾人达不到规定比例,又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
  (四)拒不执行本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十堰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3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