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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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2009年11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对军人的抚恤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军人抚恤优待适用本办法。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依法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捐助款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接收、管理,并专项用于军人抚恤优待事业。

  第四条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除中央财政安排的以外,由省、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分级负担。各级财政安排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拥军优属专项保障资金,用于奖励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军人,扶持抚恤优待对象发展生产,解决抚恤优待对象生活中的特殊困难。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交通运输、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七条 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分别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以下统称证明书)。证明书持证人为一名。证明书持证人由军人遗属协商确定,协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发证机关;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顺序核发:

  (一)父母(抚养人);

  (二)配偶;

  (三)子女,有多个子女的,发给长子女;

  (四)兄弟姐妹,有多个兄弟姐妹的,发给其中的长者。

  证明书持证人确定后,发证机关不再更改持证人。

  第八条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的一次性抚恤金由发放证明书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放。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依照《条例》规定对其遗属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次性抚恤金、增发的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及计发办法依照《条例》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民政部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九条 一次性抚恤金按照下列顺序发给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

  (二)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十八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十八周岁但无生活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同一顺序中的遗属领取一次性抚恤金的数额,由遗属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按照同一顺序遗属人数等额分配。

  第十条 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国家规定标准的定期抚恤金。定期抚恤金由遗属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放。

  申请享受定期抚恤金的遗属应当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核实,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并书面告知理由。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按照原标准一次性增发六个月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由发证机关予以注销,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自其死亡的次月起停发。

  第三章残疾抚恤

  第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退出现役的相关证明等,由接收安置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残疾抚恤登记,依法享受抚恤。

  第十三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有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的,可以向其所在单位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没有单位的,可以向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应当出具书面意见报送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可以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调整残疾等级。

  评定、调整残疾等级的程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残疾抚恤金由残疾军人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计发:

  (一)残疾军人退出现役的,自退出现役的次年一月起计发; (二)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的,自作出评定残疾等级决定之月起计发;

  (三)调整残疾等级的,自作出变更残疾等级决定之月起,按新等级标准计发。

  残疾抚恤金的具体标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原则上按其本人意愿由其原户籍或者配偶、父母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行分散安置;其中,对需要长年医疗、日常生活需要护理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批准,安排到省荣誉军人康复医院集中供养。

  第十六条 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安置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照《条例》规定标准发给护理费。

  集中供养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不发给护理费。

  第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死亡的,于死亡的次月起停发残疾抚恤金,同时注销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经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卫生部门组织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确认后,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由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其遗属增发十二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第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要配制假肢、轮椅、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负责解决,所需经费由省财政负担。

  第四章 优待

  第十九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由入伍前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每年按照下列标准发给其家庭优待金:

  (一)农村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按照当地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七十确定,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提高发放标准;

  (二)城镇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按照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确定。

  在校大学生应征入伍的义务兵,凡征集地在本省的,由征集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其入学前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由入学前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给其家庭优待金。

  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及文艺体育专业人员、前款以外的非户籍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不享受家庭优待金。

  第二十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其家庭当年的优待金在应当享受的标准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比例增发:

  (一)获得中央军委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三百;

  (二)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二百;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百分之百;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五十;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二十。

  年内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按照最高一级比例增发。

  国家和本省对家庭优待金的增发情形和增发标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资金、场地、技术、信息等方面扶持抚恤优待对象发展生产,提高生活水平。

  抚恤优待对象从事生产经营的,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办理有关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第二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享受国家和本省有关促进残疾人就业规定的优待。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公(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而予以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企业改制、关闭、破产或者被依法撤销时,残疾军人享受所在单位工伤同等级别人员待遇。

  对有工作能力的失业残疾军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以及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按照规定落实有关促进就业政策,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优先提供免费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职业培训等就业服务。

  第二十三条 铁路、公路等客运部门在有条件的车站、码头应当为现役军人和残疾军人设置专门的购票窗口和候车(船)室。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义务兵凭《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兵证》乘坐交通工具,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优待外,可以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其他现役军人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享受优待,具体办法由有关城市人民政府规定。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在本省游览公园、博物馆和对外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名胜古迹的,免收门票费。

  第二十四条 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部分军队退役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规定标准给予定期定量补助或者生活补助。

  第二十五条 抚恤优待对象及其子女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教育优待。抚恤优待对象较多和驻军相对集中地区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具体优待办法。

  第二十六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其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退出现役的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从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且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七条 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以外的享受抚恤金或者定期定量补助、生活补助的抚恤优待对象,在城镇就业的,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照规定缴费,所在单位确有困难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渠道筹资帮助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部分,由抚恤优待对象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等帮助解决。

  前款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疗费用中个人负担部分较重的,依照本省有关规定享受城乡医疗救助和医疗补助。

  第二十八条 享受抚恤金或者定期定量补助、生活补助的抚恤优待对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并依照本省有关规定享受减免医疗费用的优惠。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规定其他医疗优惠措施。

  第二十九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经批准到外地治疗或者配制辅助器械的,其往返交通费、住宿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由工作单位按照公(工)伤待遇办理;其他人员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等享受抚恤金或者定期定量补助、生活补助的抚恤优待对象,符合承租廉租住房条件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

  前款对象是农村居民的,其住房经鉴定不适合居住或者住房破损影响居住,可以依照本省有关规定申请房屋新建补助或者房屋维修补助。

  第三十一条 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死亡的,由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原标准对其遗属一次性增发六个月的定期定量补助,作为丧葬补助费。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死亡后,其配偶按照在乡复员军人补助标准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第三十二条 经军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家属、文职干部家属、士官家属,由驻军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随军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接收和妥善安置;随军前没有工作单位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人的实际情况作出相应安置;对自谋职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有关费用;对非个人原因不能就业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发放生活补贴。

  驻军所在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随军家属提供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职业培训等就业服务,并根据用工单位的需求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随军家属就业。

  第三十三条 对下列抚恤优待对象,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纳入城乡社会救助制度保障范围,给予适当救助:

  (一)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

  (二)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军人;

  (三)生活困难的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部分军队退役人员。

  抚恤优待对象在申领城乡最低生活保障金时,其享受的优待抚恤补助,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兴办光荣院,集中供养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抚恤优待对象。

  国有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抚恤优待对象,并保障其生活水平优于本福利机构其他供养对象。对社会力量举办的社会福利机构接收抚恤优待对象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第五章其他规定

  第三十五条 领取定期抚恤金、残疾抚恤金、享受定期定量补助和生活补助的抚恤优待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当同时办理抚恤优待关系迁移手续。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迁移的,户口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办结,并负责当年的抚恤优待。户口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凭落户证明、抚恤关系转移证明和档案等材料予以接收,自次年一月起予以抚恤优待。

  跨省迁移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抚恤优待对象具有双重或者多重抚恤优待身份的,其抚恤金或者定期定量补助、生活补助按照标准最高的一种发给。

  第三十七条 因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而被中止抚恤优待的人员,在刑满释放或者恢复政治权利后,由本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可以恢复原享受的抚恤优待。被中止期间停发的抚恤金、补助金和优待金不予补发。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抚恤优待,依照本办法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以及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军事勤务和执行非战争军事行动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参照《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正的《江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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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医师、士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中医师、士管理办法(试行)

1989年1月14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医师、士的管理,维护其合法权益,发挥他们在社会主义卫生事业中的作用,保障人民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医师、士个人,聘用中医师、士的单位和中医药、卫生行政部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医师、士是指从事中医医疗、教学、科研工作,并已取得中医师、士资格的人员。
第四条 凡取得中医师、士资格者,方可从事医疗技术工作。

第二章 资 格
第五条 下列人员可取得中医师资格:
(一)获得高等中医院校或医学院校中医各专业本科毕业证书,并在医疗卫生单位从事中医医疗、教学、科研工作期满一年,经考核合格者。
(二)获得中医院校或医学院校中医各专业专科毕业证书,并在医疗卫生单位从事中医医疗、教学、科研工作期满2年,经考核合格者。
(三)获得国家教委批准或备案的国家承认专科学历的中医成人高等教育各专业毕业证书,入学前已取得中医士资格,毕业后在医疗卫生单位从事中医医疗、教学、科研工作期满1年;入学前未取得中医士资格,毕业后在医疗卫生单位从事中医医疗、教学、科研工作期满2年,经考核合格者。
(四)获得国家统一组织的中医高等自学考试各专业本科毕业证书,并在医疗卫生单位从事中医医疗、教学、科研工作期满1年,经考核合格者;获得国家统一组织的中医高等自学考试各专业专科毕业证书,并在医疗卫生单位从事中医医疗、教学、科研工作期满2年,经考核合格者。
(五)获得国家统一组织的中医师资格考试合格证书者。
(六)本办法颁发之前,在技术职务评聘中,按国家有关规定考试、考核、审批,已获得中医师技术职务资格者。
(七)台湾、香港、澳门同胞或归国侨胞持有台湾、香港、澳门当局或外国政府颁发的中医师证书,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局或卫生厅(局)验证,并经中医师注册考试合格者。
第六条 下列人员可取得中医士资格:
(一)获得中等中医学校或卫生学校中医各专业毕业证书,并在医疗卫生单位从事中医医疗、教学、科研工作期满1年,经考核合格者。
(二)获得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部门批准或备案的国家承认学历的中医成人中等教育各专业毕业证书,并在医疗卫生单位从事中医医疗、教学、科研工作期满1年,经考核合格者。
(三)获得国家统一组织的中医中等自学考试各专业毕业证书,并在医疗卫生单位从事中医医疗、教学、科研工作期满1年,经考核合格者。
(四)获得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组织的中医士资格考试合格证书者。
(五)本办法颁发之前,在技术职务评聘中,按国家有关规定考试、考核、审批,已获得中医士技术职务资格者。
第七条 中医高、中等自学考试,按照国家自学考试委员会有关章程进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局或卫生厅(局)协助实施。
第八条 中医师资格考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组织和命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局或卫生厅(局)具体实施;中医士资格考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局或卫生厅(局)统一组织和命题,由地市级中医药管理局或卫生局具体实施;合格者分别由组织命题机构发给考试合格证书。
第九条 中医师、士资格证书的领取,须持有第五条、第六条各款规定的证书及有关证件,到县或县以上中医药、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中医师由省级中医药管理局或卫生厅(局)核准,发给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印制的“中医师资格证书”;中医士由地市级中医药管理局或卫生局核准,发给省中医药管理局或卫生厅(局)统一印制的“中医士资格证书”。
第十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发给中医师、士资格证书,已发者要注销登记并收回证书:
(一)精神病患者;
(二)触犯刑律在服刑期间者;
(三)其他不适宜做中医师、士工作者。

第三章 职 责
第十一条 发扬救死扶伤的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恪守职业道德,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十二条 继承和发展中医药学,坚持在中医理论指导下防治疾病,不断提高医疗水平。同时要学习和采用现代科学技术,积极开展中医药科学研究、宣传等活动。
第十三条 承担预防和初级卫生保健任务。发现法定传染病或疑似法定传染病时,按有关规定,采取积极防治措施,并及时向当地卫生防疫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发生重大灾害、事故时,应服从中医药、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积极参加防病治病、抢救伤病员工作。
第十五条 对未经检查、诊断的患者,不得处方,不得伪造病历,不准向病人索取财物,不得泄漏病人隐私。
第十六条 发生医疗事故纠纷时,必须及时向有关上级实事求是汇报,并认真总结经验教训,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善后工作。

第四章 权 利
第十七条 有从事医疗技术工作的权利,开展正常工作业务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十八条 发生医疗事故纠纷时,按国家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执行;当事人或其家属,不得侵犯中医师、士的人身安全,不得干扰其正常工作。
第十九条 按有关规定,有开具处方、疾病诊断书、死亡证明书等各种医疗文件的权利。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条 中医师、士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防病治病中,医德高尚、工作成绩突出者;
(二)医术精湛,对疑难或危重病证的治疗效果显著者;
(三)在培养中医药人才方面做出重要贡献者;
(四)对中医药理论的发展、提高有重大贡献者;
(五)献出中医药秘方、验方,确有重大价值者;
(六)在国内外推广应用中医药技术成绩卓著者;
(七)在管理方面,对推动中医药事业发展成绩突出者。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关条款,按其情节轻重,可由中医药、卫生行政部门分别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改进,扣压中医师、士资格证书,收回中医师、士资格证书并注销登记等行政处罚。触犯刑律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民族医师、士的管理办法,由有关省、自治区中医药管理局或卫生厅参照本办法制定,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中医师、士不包括盲人按摩,浴池按摩、修脚人员(本办法颁发之前,在卫生系统内部的盲人按摩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已取得技术职务者,予以承认)。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此之前颁发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粮食储备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进一步完善粮食风险基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国家粮食储备局等


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粮食储备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进一步完善粮食风险基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7年8月19日,财政部 国家计委 国家粮食储备局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计委(计经委)、粮食局(厅)、农业发展银行分行: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按保护价敞开收购议购粮的通知》(国发〔1997〕27号)精神,充分发挥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建立的粮食风险基金的调控作用,支持国有粮食企业按保护价敞开收购农民出售的余粮,经国务院批准,现将进一步完善粮食风险基金使用管理办法的意见通知如下:
一、对超储粮食利息、费用实行补贴。对国有粮食企业收购的定购粮和按保护价收购的议购粮,其超过正常周转库存部分发生的利息、费用,用粮食风险基金给予补贴。补贴范围为:1996粮食年度末国有粮食企业粮食周转库存超过合理周转库存的粮食;1997粮食年度新收购的定购粮、以保护价收购的议购粮超过正常销售量的部分(计算补贴按实际销售量)。合理周转库存、指导性正常销售指标由国家粮食储备局、国家计委、财政部核定下达。补贴标准为:对列入补贴范围的库存粮食占用资金的利息,按不同品种和收购价格、同期农副产品收购贷款利率计算,据实补贴;费用按原粮每公斤每年0.06元进行补贴。
二、合理核定补贴数量。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财政厅(局)要将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定的各地区1996粮食年度粮食合理周转库存、1997粮食年度粮食指导性正常销售指标层层分解到当地国有粮食企业。各地粮食、财政部门要据实核定1996粮食年度末周转库存,将核定的年度末周转库存减去合理周转库存、收购环节已用粮食风险基金补贴了价差的定购粮和以保护价收购的议购粮后的库存粮食,作为应补贴库存量;根据保护价政策和当地粮源情况合理预测1997粮食年度粮食收购数量,将预测的收购数量减去指导性正常销售量后的库存作为预计应补贴库存量。按上述办法计算的应补贴库存量和预计应补贴库存量中,实际收购价高于保护价的市场畅销粮食品种(如大豆、小杂粮等)的购量和销量应相应扣除。然后,按应补贴库存量和预计应补贴库存量测算本粮食年度利息、费用补贴数额。
三、及时拨付补贴资金。利息和费用补贴按上述补贴范围和补贴标准参照购销实际分月测算,按季拨付、年终据实结算。财政、粮食部门根据上述规定测算国有粮食企业从1997年4月1日起本粮食年度内各月所需利息和费用补贴数额,并从1997年7月份起逐季拨付上一季度补贴资金。补贴资金从农业发展银行“粮食风险基金”专户列支。开设“粮食风险基金”专户的基层农业发展银行要将费用补贴资金如数划拨到按政策规定需要补贴的国有粮食企业;利息补贴资金从“粮食风险基金”专户列支后,直接拨付给按政策规定需要补贴利息的国有粮食企业的开户银行,用于归还应补粮食库存占用贷款发生的利息。粮食年度结束后,财政、粮食部门对按政策规定需要补贴的国有粮食企业按实际销售量进行结算,多退少补。按上述办法核定和拨付的利息、费用补贴开支,按财政年度核定有一部分补贴将发生在1998年,可用1998年提取的粮食风险基金支付。
四、适当调整粮食风险基金的使用范围。按上述规定对国有粮食企业超过正常周转库存粮食发生的利息、费用实行补贴后,国有粮食企业应当恢复正常经营,粮食销售价格要按照国务院1996年规定的按定购价“保本微利”的顺价原则到位,按保护价收购的议购粮也执行同一销售价格,不得降价销售。从1997年7月10日算起,除农村返销粮、水库移民口粮价差补贴外,一律不得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粮食企业正常经营的价差支出。对7月10日前已销售粮食发生的价差,尚未补贴的,也不再用粮食风险基金补贴。用粮食风险基金补贴利息、费用的库存粮食销售后,如有价差收入,应当及时收回,补充粮食风险基金。
从1998年1月1日算起,农村返销粮、水库移民口粮的价差补贴,一律不再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应当从地方财政预算中安排。
五、充分发挥销区粮食风险基金的作用。根据国家计委、国家粮食储备局、财政部下达的省际间粮食调销计划,销区要尽快从产区调入一部分定购粮。调入定购粮按调出方定购价加合理收购费用结算货款,粮食调运费用由调入地区负担。调出地区按实际调出数量核减粮食应补贴库存量;调入地区对调进的粮食,视同1997粮食年度粮食收购数量,其超储粮食的利息、费用补贴,由调入地区粮食风险基金列支。
六、努力增加财政拨补资金。为了切实落实上述补贴政策,省级财政部门要根据需要适时增加粮食风险基金规模。凡1997年地方资金配套比例未达到国务院规定1∶1.5的地区,要严格按规定的比例配足地方自筹资金。以后年度也须按此比例安排地方配套资金。地方财政在预算执行中增加的收入,应当首先用于增加粮食风险基金,并确保及时支付各项补贴。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过合理安排粮食风险基金收支,并组织产销区粮食调拨后,粮食风险基金仍有缺口的,其缺口部分按照1∶1.5的比例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增加资金弥补。
七、切实加强对粮食风险基金的管理。各级财政、粮食部门及农业发展银行要切实加强对粮食风险基金的管理,强化对粮食风险基金拨付和使用情况的监督,以促进粮食保护价政策的贯彻落实。粮食风险基金要严格按规定使用,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挤占、截留、挪用;严禁以多报收购、少报销售粮食数量等方式套取财政补贴,如发现此类问题,要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领导者的责任。
过去下发的有关文件,凡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