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司法局关于印发《杭州市法律援助案件质量全程监督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02:51:35   浏览:95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杭州市司法局关于印发《杭州市法律援助案件质量全程监督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司法局


杭州市司法局关于印发《杭州市法律援助案件质量全程监督办法》的通知
杭司[2004]36号


各区、县(市)司法局,市直律师事务所:
  现将《杭州市法律援助案件质量全程监督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与市法律援助中心联系。


二○○四年四月一日



杭州市法律援助案件质量全程监督办法

  为保障受援人及时得到高质量的法律服务,建立、完善我市法律援助案件质量全程监督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等规定和司法部有关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全程质量监督案件的范围及指派
  全程质量监督案件是指业经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具体有:刑事辩护(包括刑事代理)案件、民事诉讼代理案件、行政诉讼代理案件及非诉讼案件。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援助案件指派的部门或人员,就法律援助案件指派案件承办人员的同时,应指定援助机构专职人员进行全程质量跟踪监督,并将案卷交由监督人员,由其负责交案件承办人员。
  案件质量监督人员接案后,应熟悉案情,并根据案件的轻、重、缓、急,及时将案卷交案件承办人员。刑事案件(包括刑事代理)最迟不得超过二日;民事诉讼、行政诉讼、非诉讼案件最迟不得超过三日。
  二、刑事辩护(包括刑事代理)案件的质量监督范围
  1、法律援助案件的承办人员应在接案后三日内将法律援助公函送达法院,并查阅、复印案卷材料。
  2、承办人员应在开庭前三日完成对被告人的会见工作。
  3、承办人员应根据案件的需要,进行必要的调查工作。需跨地区或省的调查,事先需征得监督人员的同意。
  4、承办人员应在开庭前拟好辩护词(或代理意见)。
  5、承办人员应根据出庭通知书的要求按时出庭,并做好出庭记录(包括刑事代理)。
  6、承办人员认为自身所承办的案件具备无罪辩护条件而欲作无罪辩护的,应先向监督人员汇报并征得其同意。
  三、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代理案件的质量监督范围
  1、承办人员应当在接案后三日内询问当事人,并制作询问笔录。
  2、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或需要,帮助当事人做好起诉或应诉工作。
  3、法院已立案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在接案后五日内将法律援助公函、授权委托书送达人民法院,并做好相关的阅卷工作。
  4、承办人员应根据案件的需要,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工作。调查需跨地区或省的,事先需征得监督人员的同意。
  5、承办人员应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帮助当事人向法院举证。掌握举证期限,防止对委托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6、承办人员应在开庭前拟好代理词。
  7、承办人员应根据出庭通知书的要求按时出庭,并做好出庭记录。
  四、非诉讼案件的质量监督范围
  1、案件承办人员应在接案后三日内询问当事人,并制作询问笔录。
  2、承办人员应根据案件的需要,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工作。调查需跨地区或省的,事先需征得监督人员的同意。
  3、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或需要,承办人员可对案件当事人双方进行调解或相关的其他法律活动,对活动的经过及结果要有记录。
  4、案件提请仲裁的,承办人员应在接案后五日内向仲裁机构提交法律援助公函和授权委托书,并做好相应的阅卷工作。
  五、质量监督人员的职责
  1、案件质量监督人员对各类案件的相关工作应适时进行督查,督查的方法可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或需要,实行上门或电话督查,并对督查的情况进行书面记录。每个案件的督查不少于一次。
  2、为验证承办人员对所承办援助案件的态度和工作投入的力度,案件质量监督人员对自身监督案件的庭审要参加旁听,全年不少于五只,并要有书面记录及评议。
  3、对已办结的案件,由本案监督人员负责向受援人作案件质量反馈调查。
  4、监督人员负责对已办结案件的验收。验收不合格的,退回补充,验收合格的,进行书面评议,并提出办案补贴的初步意见报主任审批。
  5、案件质量监督人员负责制作案件质量全程跟踪监督表(样表附后),附本案审批卷宗。
  六、其他规定
  1、本《办法》所称的“日”均为工作日。
  2、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的通知

(2000年9月10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徐州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及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贾汪区地震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贾汪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专业主管部门依照法定权限负责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管理工作。

各级计划、国土、规划、工程质量监督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协助做好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工作。

第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一)一般工业和民用建筑的建设工程,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二)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活动断层情况和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需作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的范围以及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的审定工作,按照《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江苏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规定》执行。

第五条 各级计划部门应当及时将需作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项目书面告知地震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并由地震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具体要求。

对应当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其项目建议书和选址工作报告中没有相应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内容的,各级计划部门不得办理立项手续。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并按照下列规定申报抗震设计审查:

(一)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城市市政设施的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审查,由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市区重点项目和市政府指定项目,必须报市城市规划建筑设计专家论证委员会审查。

(二)铁路、公路、港口、码头、机场、水工程和其他专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审查,分别由铁路、交通、民用航空、水利和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查。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文件和资料后7个工作日内组织审查完毕,并形成书面审查意见答复建设单位,同时报政府备案。

第七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未经抗震设计审查合格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开工手续。

第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并对抗震施工质量负责。监理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计的要求和施工规范,保证工程质量。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地震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十条 本规定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按照国家规定必须达到的抗御地震破坏(烈度)的标准。本规定所称抗震设计规范,是指建设工程达到抗震设防要求所应遵循的国家规定的设计技术标准。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辽工商〔1998〕21号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辽工商〔1998〕21号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同时可否一并撤销该企业下属非法人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的请示》(辽工商〔1998〕2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企业法人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以后,其下属非法人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应即解散。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应将处罚决定书及时送达该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登记主管机关。分支机构登记主管机关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应区别不同情况,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分支机构有违法违规行为,且构成吊销营业执照的,对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二)分支机构无违法违规行为的,应责令其限期办理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
(三)分支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1.由其隶属企业法人的清算组织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处罚决定书。



1998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