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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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通告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2010年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通告

2011年第1号


  中注协2010年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检查工作已经完成。2010年的执业质量检查以实施会计审计准则、巩固准则国际趋同成果为目标,加强对上市公司(尤其是创业板企业)、金融保险机构、国有大型企业审计业务以及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审计等新业务领域审计业务的监督检查,持续深化行业诚信建设,进一步促进了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水平和执业质量的提高。

  按照《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的规定,中注协直接组织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总所及其部分分所的检查,有关地方协会按照中注协的统一部署,配合中注协同步开展相关分所联动检查。

  2010年是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第2个周期的第1年,中注协在全面总结2007年至2009年第一轮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工作的基础上,针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存在的主要问题,将新合并的事务所、承接上市公司审计业务比较多的事务所、业务收入增长较快的事务所等确定为检查重点,将事务所合并、内部治理、财务、收入等事项纳入检查范围。在检查中,从事务所存在的系统风险入手,强调对事务所整体层面问题的关注,查找事务所内部治理和质量控制的薄弱环节,引导事务所防范系统风险。为夯实事务所做强做大基础,推动分所执业质量提升,加大了对分所检查力度,将分所检查比例由去年的50%提高到100%,重点关注总分所的“五统一”,即在“人事、财务、业务、技术标准和信息管理”五方面的统一情况。

  2010年中注协直接组织检查了14家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总所及其38家分所,15个地方协会按照中注协的统一部署对33家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分所进行了检查。检查中,中注协抽调检查人员110名,共检查了320份业务底稿,其中上市公司业务底稿72份,其他业务底稿248份;地方协会共检查了业务底稿184份。

  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中注协对2家事务所(含1家分所)和14名注册会计师进行了惩戒。其中,给予中瑞岳华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杨豪公开谴责,给予深圳市鹏城会计师事务所及其3名注册会计师、中瑞岳华会计师事务所1名注册会计师行业内通报批评,给予立信羊城会计师事务所佛山分所及其2名注册会计师、深圳市鹏城会计师事务所辽宁分所3名注册会计师、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2名注册会计师、立信大华会计师事务所2名注册会计师训诫。

  中注协负责人表示,中注协将于近期召开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年报审计工作会议,通报全国2010年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情况,对上市公司2010年年报审计提出要求,征求对执业质量检查工作改革方案的意见。2011年中注协将深入推进行业监管长效机制建设,改革完善执业质量检查制度,管理与服务并重,指导与惩戒并重,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取得更大进步。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二O一一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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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非正常销售成品油消费税专项纳税评估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开展非正常销售成品油消费税专项纳税评估的通知

国税函〔2008〕10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防止成品油生产企业非正常销售成品油导致税款流失,经国务院同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成品油销售税收监管的紧急通知》(财税〔2008〕164号)。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紧急通知精神,税务总局决定对成品油生产企业开展成品油消费税专项纳税评估。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
  一、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3月31日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应组织专门人员,对本地区成品油生产企业2008年11月份和12月份当月汽油、柴油、石脑油、溶剂油、润滑油和燃料油(以下简称成品油)非正常销售数量进行成品油消费税专项纳税评估(评估办法见附件)。
  二、通过评估确系非正常销售的成品油,主管税务机关应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核定成品油消费税应纳税额,并要求生产企业于2009年2月征期起调整纳税申报,最迟必须在2009年4月征期结束前全部调整完毕。超出规定期限且生产企业不同意或不配合调整纳税申报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据征管法进行查处。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应于2009年4月15日前,将本次专项纳税评估总结报告上报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
  附件:非正常销售成品油消费税专项纳税评估补税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件
   非正常销售成品油消费税专项纳税评估补税办法
一、本办法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成品油销售税收监管的紧急通知》(财税字〔2008〕164号)制定。
  二、成品油消费税专项评估(以下简称评估)对象为成品油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2008年11月份和12月份当月(以下简称评估期当月)汽油、柴油、石脑油、溶剂油、润滑油和燃料油(以下简称各类成品油)非正常销售数量。
  三、各类成品油非正常销售数量,是指企业在评估期当月发生的只开具成品油销售发票而无实际货物支付和超过正常成品油销量突击销售的成品油数量。
  四、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将其纳入非正常销售成品油监管范围,对其开展消费税专项纳税评估,核实各类成品油实际应税数量。
  (一)将企业在评估期当月销售发票开具的各类成品油销售数量与本企业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期间内(以下简称规定期)各类成品油月平均销售数量进行比较,销售发票开具的各类成品油销售数量大于各类成品油月平均销售数量的。
  (二)将企业在评估期当月销售发票开具的各类成品油数量与本企业评估期当月月最大可能各类成品油销售数量进行比较,销售发票开具的各类成品油销售数量大于各类成品油月最大可能销售数量的。 
  各类成品油月最大可能销售数量=期初库存量+当期生产数量+当期委托加工收回数量-期末库存数量
  (三)将企业评估期当月成品油消费税纳税申报表填写的各类成品油销售数量与企业销售发票开具的各类成品油销售数量进行比较,申报的各类成品油销售数量大于销售发票开具的销售数量的。
  (四)将企业评估期当月成品油消费税纳税申报表填写的各类成品油销售数量与各类成品油月平均销售数量或各类成品油月最大可能销售数量进行比较,申报的各类成品油销售数量大于月平均销售数量或者月最大可能销售数量的。
  (五)将企业评估期当月各类成品油库存数量与2008年1-10月份本企业各类成品油月平均库存数量进行比较,评估期当月各类成品油库存数量小于本企业2008年前10个月的月平均库存数量的。
  五、主管税务机关应直接到企业的储运或统计部门进行实地查验,在深入查验的基础上,按下列方法确定企业评估期当月各类成品油消费税实际应税数量。
  (一)企业有流量计(表)的,以储运部门或统计部门收、发、存台帐记载的各类成品油进、销、存数量为依据,计算各类成品油消费税实际应税数量。计算公式为:
  评估期当月各类成品油消费税实际应税数量=储运部门期初库存数量+当期记载的实际加工数量-期末库存数量
  (二)企业没有流量计(表)或者不使用流量计(表)的,以储运部门或统计部门的油品收发台帐和付油过磅单(出门单)统计的流出量为依据,计算各类成品油消费税实际应税数量。
  (三)如果按照本条第(一)、(二)款仍不能确定各类成品油消费税实际应税数量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计算各类成品油消费税实际应税数量。
  评估期当月各类成品油销售数量=期初库存数量+当期原油及原料油领用数量×各类成品油收率+当期委托加工收回数量-期末库存数量
  各类成品油收率=各类成品油产量÷原油及原料油加工量×100%
  各类成品油收率按2007年度企业实际数据计算。
  六、主管税务机关将核实的各类成品油实际应税数量与各类成品油销售发票开具数量或各类成品油纳税申报数量进行比较,依照下列方法认定各类成品油非正常销售数量。
  (一)将评估期当月企业销售发票开具的各类成品油销售数量与依照办法第五条核实的评估期当月各类成品油消费税实际应税数量进行比较,凡是销售发票开具的销售数量大于税务机关核实的实际应税数量的,其差额认定为各类成品油非正常销售数量。
  (二)主管税务机关依照办法第四条第(三)款方法进行比较,凡是申报数量大于开票数量的,其差额认定为各类成品油非正常销售数量。
  (三)主管税务机关依照办法第四条第(四)款方法进行比较,凡是申报数量大于月平均销售数量的,其差额认定为各类成品油非正常销售数量。 
  (四)主管税务机关依照办法第四条第(四)款方法进行比较,凡是申报数量大于月最大可能销售数量的,其差额认定为非正常销售各类成品油数量。 
  七、办法第六条第(三)、(四)款处理方法主管税务机关可任选一种。
  八、主管税务机关应提请企业对非正常销售的成品油按照税务机关核实的实际数量补缴成品油消费税。补缴税款依据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采用调整消费税纳税申报方式处理。
  九、主管税务机关要求企业将评估期非正常销售的各类成品油,依照主管税务机关核实的数量,按2009年1月1日起执行的成品油消费税税率,于2009年2月征期重新调整纳税申报。企业各类成品油非正常销售数量巨大的,调整纳税申报期限可以延长,最迟必须在2009年4月征期结束前全部调整完毕。超出规定期限且企业不同意或不配合调整纳税申报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据征管法进行查处。
  对企业评估期非正常销售的各类成品油在2008年11月份和2008年12月已经按照2009年1月1日前成品油消费税税率申报纳税的,已缴纳的消费税税款准予退税。
  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
  十一、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耳他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国政府 马耳他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耳他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签订日期1991年9月10日 生效日期1991年12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耳他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为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增进两国间的经济联系,在平等互利和航运自由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的海运合作,进一步促进两国海运事业的发展,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中:
  一、“船舶”系指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注册、悬挂该方国旗,并按照适用该方境内的法律和规定注册、经营的航运企业所经营的商船,或在缔约任一方境内设有业务机构的、该航运企业租用的、其船旗为缔约另一方可以接受的期租船。
  二、“船员”系指在某一个航次中实际受雇在船上工作或服务,持有为缔约另一方所能接受的身份证件,并列入船员名单的船长和其他人员。

  第二条 本协定不适用于:
  一、军舰;
  二、其他临时专门或部分地为武装部队服务的船舶;
  三、任何执行公务的船舶;
  四、渔船或其捕捞器。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共同促进商航自由并制止可能引起有损于国际航运正常发展的各种行为。

  第四条 缔约双方应在各自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继续努力维护和发展两国海运主管当局之间的工作关系,支持两国海运主管部门就有关海运事务进行协商和交流情况,并鼓励他们各自的海运组织和海运企业之间开展联系,加强合作。
  缔约一方的航运企业可以与缔约另一方的相应企业签订有关的航运技术和商业协议、合同。

  第五条
  一、缔约双方同意:
  (1)促进两国的船舶参加两国港口间的海上运输;
  (2)共同努力排除可能妨碍发展两国港口间海上运输的障碍;
  (3)如果缔约双方认为符合发展他们的利益,则应对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参加另一方港口和第三国港口间的海上运输提供方便和协作。
  (4)在雇用船员和改善各自船上雇用对方船员的工作条件及福利方面进行合作。
  二、本条的规定应不影响第三国船舶参加缔约双方港口间海上运输的权利。

  第六条
  一、缔约双方应根据其各自国家的法律在对船舶进港、利用港口装卸货物及上下旅客、征收船舶吨税和其他税收、使用航行所需的服务设施和进行正常商务活动方面给予缔约另一方的船舶以最惠国待遇。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1)不适用于对外轮不开放的港口;
  (2)不适用于缔约双方为他们各自的组织或企业保留的业务和设施,其中尤其不适用于国内沿海运输权利;
  (3)不适用于根据货运份额安排给予的待遇;
  (4)不应要求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船舶以其本国船舶享受的免除强制引水要求的待遇;
  (5)不适用于有关外国人入境和停留的规定。

  第七条 缔约双方在各自国家的有关法律和港口规定允许的范围内,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方便和加快海上运输,防止不必要的船舶延误,并尽可能简化和加速办理港口的海关和其他手续。

  第八条
  一、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或认可的船籍证书、吨位证书及其他船舶证件。
  二、缔约一方持有合法吨位证书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港口无须进行重新丈量。在吨位证书里注明的船舶净吨位应作为计算吨税的依据。

  第九条 缔约一方应给予持有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海员身份证件者以本协定第十和第十二条规定的权利。其身份证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
  马耳他共和国海员为:马耳他共和国护照或海员卡或马耳他共和国船员证。

  第十条 缔约一方的船舶停靠在缔约另一方港口期间,如果船长根据该港规定已向主管当局提交了船员名单,则持有本协定第九条所指海员身份证件者,可上岸作短暂停留而无需办理签证。
  上述船员在上岸和返船时,应遵守该港边防和海关的规定。

  第十一条
  一、缔约双方同意在可能的情况下,在发展包括培训船员在内的商船队方面相互提供技术援助。
  二、缔约双方为提高其船上高级船员和普通船员的培训标准,应鼓励、支持和促进两国有资格的院校、组织和代理机构在船员培训领域开展合作。

  第十二条
  一、持有本协定第九条所述的缔约一方海员身份证者,无论是为登轮、或由一艘船转到另一艘船上、或因遣返回国,还是为缔约另一方可以接受的其他理由旅行时,缔约另一方应允许其以旅客身份,乘坐任何交通工具进入其领土或穿越过境。
  二、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所有情况下,如果该船员是缔约一方的国民,则不需要办理签证。
  三、如果缔约一方船舶的船员不是该国的国民,而又必须持有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的签证时,则缔约另一方的主管当局应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批准相应的签证。

  第十三条 缔约任何一方保留其拒绝他们认为不受欢迎的船员入境的权利。

  第十四条 在缔约一方注册、经营并在其境内设有注册机构的海运组织和企业,可以根据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定在其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

  第十五条
  一、缔约一方的海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获得的收入,应以缔约双方相互可接受的能自由兑换的货币结算。该收入可用于支付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费用,或从该国自由汇出。
  二、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应受到公正平等的待遇和安全保护。
  三、缔约一方应允许缔约另一方的船员自由地转移其个人的正当收入。

  第十六条 缔约一方应根据其法律和规定允许缔约另一方委派的政府代表或外交人员以及在缔约另一方注册的海运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代表,进入其港口和登上悬挂缔约另一方国旗或由缔约另一方企业租用的船舶,以执行与这些船舶及其船员活动有关的任务。

  第十七条
  一、如果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领水内失事、搁浅、被抛上岸或其他事故,缔约另一方对该遇难船舶、船员和船上的旅客、货物应给予与本国船舶同等程度的救助和一切可能的帮助和关照。
  二、缔约另一方对本条第一款所述缔约一方遇难船上抢救出的货物、设备、器材、物料和其他物品,应予以免征一切税捐,除非这些物品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使用或销售。
  三、本条第二款不应理解为影响缔约另一方执行其关于在其领土上暂存货物的法律和规定。
  四、缔约一方的主管当局如遇有缔约另一方的船舶在其领水发生本条一款所述事故时,应立即通知缔约另一方最近的外交人员代表,并组织对事故的原因进行调查或为进行此类调查提供一切可能的帮助。

  第十八条 在缔约另一方注册并设有总机构(即实际管理机构)的航运企业以船舶(包括期租第三国的船舶)经营国际运输在缔约一方取得的收入,该缔约一方应凭缔约另一方航运主管部门颁发的证明,免予征收任何税收。

  第十九条 本协定的规定不影响缔约任何一方为成员国的有关国际海事公约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为检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和讨论任何涉及双方利益的海运问题,缔约双方海运主管当局的代表可在适当的时间和地点进行会晤。

  第二十一条 本协定应在缔约双方完成各自的法律程序后,以照会相互通知,并自最后通知一方照会发出之日后第三十天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为三年。如在期满前六个月缔约一方未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三年,并依此法顺延。
  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的下列代表,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一年九月十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马耳他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黄镇东          约瑟夫·芬内克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