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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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黔府发〔2009〕6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贵州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
二○○九年二月十四日

贵州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包括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简称部门)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适用本规定,省人民政府规章适用规章制定程序的有关规定。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省人民政府、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规范行政管理事务的决定、规定、公告、通告、通知、办法、实施细则等文件。
省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包括以省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内部管理,不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工作制度和工作程序,表彰奖励,人事任免,转发上级机关文件,对具体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等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
(二)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职权与责任相统一;
(四)符合法定职权和程序;
(五)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由部门制定。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需要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有关部门应当联合制定,由牵头部门负责组织起草工作。
第六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组织、专家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
第七条 部门认为需要制定省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请示,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起草,并对制定的必要性及依据、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第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处罚事项;
(二)行政许可事项;
(三)行政强制事项;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事项。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
第九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和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或者网上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条 对省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有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报请省人民政府决定。重大分歧意见的协商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作具体说明。
第十一条 起草单位起草的省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先送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草案由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二条 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是否符合法定权限、范围和程序;
(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是否与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相衔接。
法制机构在对送审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期间,需要起草单位作出说明、提供依据、协助工作的,起草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省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草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合法性审查工作,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起草单位。对争议较大、内容复杂或者涉及其他重大问题的,可以适当延长工作日。
省人民政府确定需要及时办理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按要求及时完成合法性审查工作。
部门法制机构审查本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草案时限,由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法制机构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草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调查研究,听取有关意见;对争议较大、内容复杂或者涉及其他重大问题的,法制机构应当召开由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必要时,应当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草案经合法性审查后,起草单位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意见进行修改,及时报请省人民政府审议或者审批,同时报送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议或者审批的请示;
(二)省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草案及其说明;
(三)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由省长办公会议或者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对于涉及面小、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由省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授权的其他负责人审批决定。
除特殊情况外,未经合法性审查,起草单位呈报的省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草案,省人民政府不予审议或者作出不同意的决定。
第十七条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省长办公会议或者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意见,对省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草案进行修改后,按照公文处理的有关规定,报请省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发。
第十八条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草案应当经部门办公会议审议通过,主要负责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授权的其他负责人审签后在5日内,送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登记编号,取得编号后制发正式文件。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授权的其他负责人审签后5日内,由牵头部门送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登记编号。
报送登记编号时,应当提交登记报告、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内设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确认意见。可以采用电子文本的形式网上报送。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自收到登记报告等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已经部门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予以登记并核发编号;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或未经部门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规范性文件正式印发后按有关规定报送备案。
第二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省人民政府公报》、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同时也可以通过其他电子政务网站、本省公开发行报刊或者其他便于查阅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因国家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因发生重大灾害事件、保障国家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简化制定程序。但是,在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后,部门应当自公布之日起5日内办理有关备案登记编号手续。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后,按照国务院、省人大常委会的有关规定报送备案。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报备工作纳入年度目标绩效考核。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会同省目标管理机构、省人民政府督查机构对报备情况进行定期检查或抽查。
第二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最长为5年,5年届满后仍须继续实施的,由原制定机关公布继续实施的文件目录。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适时对已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及时修改、废止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实际情况不适应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五条 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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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2007年3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加强农业机械服务与安全管理,促进农业机械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农业机械化促进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遵循因地制宜、经济有效、保障安全、保护环境的原则,加强市场监管、公共服务,促进农业机械化发展。



第二章 扶持措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推进农业机械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落实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及扶持措施,不断增加对农业机械化的资金投入,逐年提高农业机械化财政专项资金。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市场机制作用,通过财政支持、税收优惠政策和金融扶持等措施,鼓励省内外组织和个人采取独资、合资、合伙、股份制等投资方式,从事农业机械科研、生产、销售和维修等各项服务事业。

第六条 鼓励农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对购买列入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支持的农业机械推广目录的产品,省、市财政部门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给予补贴,建立、完善受益直接、操作简便的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制度。

年度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资金的实施范围、补贴机具目录、申请程序等内容,应当及时公布。具体实施方案由省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农业机械的农业生产作业用燃油财政补贴具体办法,实施农业生产作业用燃油财政补贴。

第八条 专门从事农事作业的拖拉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公路养路费,其他农用拖拉机的公路养路费依照省政府有关规定给予征收优惠。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机耕道路等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纳入地方年度基础设施计划项目,不断提高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水平。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业发展规划和农业生产需要,组织制定本省农业机械化科研开发项目计划。科技、财政部门应当在资金安排、项目组织、创新奖励等方面支持农业机械化科研开发项目的技术攻关。

鼓励和支持开发节能、环保、安全、低耗、高效的农业机械化新机具、新技术。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科研机构和科技人员通过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入股等形式,促进农业机械化科研成果转化。



第三章 社会化服务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农业生产经营者共同使用、合作经营农业机械,积极培育和发展农业机械大户、农业机械专业服务组织,开拓农业机械销售、维修和作业等服务市场,推进农业机械服务市场化、产业化,逐步形成以市场为导向,示范、推广、服务相结合的农业机械服务机制。

第十三条 鼓励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服务。

跨行政区域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运输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公安、交通等行政部门应当为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提供通行便利,维护交通秩序,保障农业机械运行安全。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业机械化信息网络,免费提供农业机械产品供求、服务市场需求、新产品及新技术推广、科研成果转化以及农业机械化管理等信息服务。



第四章 推广使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农业生产发展需要,有计划地组织建立农业机械化试验示范基地,及时推广先进适用的新机具、新技术。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以政府推广为主导的公益性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建设。

各级财政应当对公益性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机构履行职能所需经费给予保证,并纳入财政预算;在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项目。

公益性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依法无偿提供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培训等服务。

第十七条 省级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对委托鉴定的农业机械,应当按照省级以上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农业机械产品试验鉴定大纲进行检测,做出技术评价,并将技术评价结果报省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八条 省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委托推广鉴定审查通过的农业机械应当在媒体上公告,并自公告之日起10日内颁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推广鉴定标志,实施检测的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应当一并公布检测结果。

禁止伪造、使用过期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标志。

第十九条 省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财政和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结合本省实际,确定、公布省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并定期调整。

申请列入省人民政府支持的农业机械推广目录的产品,必须是已经通过省级以上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推广鉴定的产品。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农业机械岗位培训制度,加强职业技能教育,提高农业机械从业人员应用技术水平。

鼓励和支持有关院校、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为农业机械使用、维修、管理以及科技人员提供培训服务。



第五章 质量保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依法保障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有偿作业质量。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组织具有农业机械质量监督职能的机构,进行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有偿作业质量的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和有偿作业质量应当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地方标准或者技术规范由省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具备与维修业务相适应的维修场地、设备和检测仪器以及具有农业机械维修职业技能的技术人员,取得县级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按照规定的技术等级和维修范围承揽业务。

办理《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应当向经营地的县级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能够证明所具备条件的有关材料。县级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

(二)生产、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和报废机具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

(三)生产、销售没有或者不符合标准、技术规范的农业机械;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技术规范的维修配件维修农业机械;

(二)利用维修配件或者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农业机械整机;

(三)承揽已报废农业机械的维修业务;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农业机械作业者提供有偿作业服务,应当按照农业机械作业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进行,并保证作业质量。

第二十七条 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有偿作业质量不符合标准或者技术规范的,应当依法予以修理、更换、退货、返工重作或者赔偿损失。因质量发生的争议,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有关部门予以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监督信箱、电话,受理群众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有偿作业质量的举报和投诉,并依法处理。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依法履行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安全生产、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使用管理,普及安全使用宣传、教育,加强对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培训、考试等监管工作。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依照国家规定具体办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号牌和行驶证发放以及驾驶员考试、驾驶证核发业务。

第三十一条 实行登记制度的农业机械投入使用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领取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并依法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第三十二条 农业机械使用者应当遵守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并告知随机作业人员安全操作知识。

实行登记制度的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考试合格取得驾驶、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驾驶、操作证应当依法定期进行审验。

第三十三条 农业机械在作业期间发生安全事故,驾驶、操作人员应当立即停机,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立即抢救,并报告事故发生地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现场勘查,并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事故认定、调解等处理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予以处罚;造成损害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鉴定,以及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农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其指定的农业机械的;

(二)截留、挪用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燃油补贴专项资金,或者对农业机械推广目录以外的产品支付购置补贴的;

(三)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农业机械发放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或者检验合格标志,以及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员发放驾驶、操作证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7年 6月1日起施行。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5年9月28日发布的《辽宁省农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管理办法

国家计量局


(1999年2月14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2号发布的《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将本文废止)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管理办法

(一九八七年七月十日国家计量局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制造或修理计量器具的范围:

(一)制造范围:杆秤、戥秤、直尺、折尺、角尺、平板、量提以及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特殊情况,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允许制造的其他简易计量器具。

(二)修理范围:地秤、台秤、案秤、杆秤、戥秤、人体秤、商用电子计价秤、天平、压力表、血压计、平板、刀口尺、卡尺、千分尺、百分表、千分表、水平仪、万用表、电流表、电压表、功率表、频率表、相位表、酸度计、比色计、电导仪、秒表、示波器以及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特殊情况,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允许修理的其他简易计量器具。

第四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合法的身份证明;

(二)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工具和设备;

(四)具备检定条件或有承担检定的单位;

(五)人员经考核合格;

(六)必要的技术文件和计量规章制度。

第五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个体工商户,必须向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条件考核合格的,发给《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之后,方可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凡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不得制造或修理计量器具。

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可向发证机关申请复查。经复查合格的,可延长五年。

第六条 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的个体工商户,准予在批准项目的产品铭牌、合格证和说明书上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志和编号。

取得《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个体工商户,准予在修理合格证上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志和编号。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对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必须检定合格并出具合格证,方可销售或交付用户。

第八条 制造计量器具,必须符合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的型式。

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向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

第九条 凡易地经营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须经所到地方的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验证核准后,方可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并在固定的场所从事经营,接受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对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质量,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发证机关可吊销个体工商户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一)产品质量降低,经整顿仍达不到技术标准或检定规程要求的;

(二)工具设备、人员的技术状况和检定条件以及有关规章制度经检查已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

第十二条 凡制造的计量器具已是国家淘汰的,发证机关应注销个体工商户《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第十三条 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十四条 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制造、修理本办法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而销售和交付用户的,责令其停止销售、重修重检,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制造、销售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九条 申请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和样机试验,办理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应按规定缴纳费用。

第二十条 各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和本办法的规定,可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