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治市市属国有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和国有特困企业职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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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治市市属国有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和国有特困企业职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治市市属国有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和国有特困企业职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08〕7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各有关单位,市属国有企业:
《长治市市属国有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和国有特困企业职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08年4月30日第八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八年五月二十日

长治市市属国有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和国有特困企业职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为解决市属国有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和国有特困企业职工的医疗保障问题,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山西省省属国有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和国有特困企业职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暂行办法》(晋政办发〔2008〕2号),结合我市实际, 特制定本办法。
一、补助范围和对象  
(一)市属国有关闭破产企业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补助政策的退休人员(以下简称市属国有关闭破产企业的退休人员)。
(二)无力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市属国有特困企业职工及退休人员。
(三)城镇集体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国有特困企业的认定条件  市属国有企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认定为国有特困企业:  
(一)企业一年内累计6个月或连续3个月不能发放职工工资的;  
(二)企业在上一会计年度内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企业资产负债率达到100%以上,资金周转困难,严重制约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企业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的。  
三、费用筹集和资金来源  
(一)市属国有关闭破产企业的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市财政部门按照退休人数和我市上年度退休人员的平均医疗费,逐年予以补助。  
(二)市属国有特困企业职工及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按照用人单位的缴费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单位缴费部分,原则上由企业或其主管部门自筹缴纳50%,市财政补助50%。确实无力缴费的,由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市财政局审核后,可先从市财政局安排的破产经费或企业改革专项资金中借款,待企业生产经营好转时由企业归还。企业确实无力还款的,在企业改制或破产清算时,从其国有资产或资产变现收入中提取归还,不足提取的,从市属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中予以补助。市属国有特困企业经营状况好转并具备缴费能力时,应按有关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四、审核及参保程序  
(一)市国资委和商务局负责对所监管的市属国有关闭破产和国有特困企业进行认定工作,每年认定一次;市财政局根据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有关数据,负责补助资金的具体测算和按时拨付;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做好市属国有关闭破产和国有特困企业参加医疗保险的协调工作,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市属国有关闭破产和国有特困企业职工及退休人员的身份核对、医疗保险费征缴、待遇落实和服务管理工作。   (二)市属国有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和国有特困企业职工,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所在地的医疗保险。市属国有关闭破产企业的退休人员,由原企业主管部门负责为其办理医疗保险的参保手续。市属国有特困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由其所在企业负责办理参保手续。  
五、工作要求  
(一)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采取有力措施,确保此项工作平稳顺利进行。  
(二)严格按照政策公开、办事公正的原则,及时办理医疗保险参保手续,并对参加医疗保险的人员情况进行公布。对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要严肃查处并予以通报。  
(三)劳动保障部门要及时将退休人员一次性纳入医疗保险范围,确保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落实。
(四)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参照本《办法》精神,抓紧制定所属国有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和国有特困企业职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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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制度》若干会计处理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制度》若干会计处理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
政厅(局):
为便于企业更好地执行我部新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制度》(以下简称《制度》),现将执行中若干具体会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汇兑损益
(一)企业按《制度》第六十二条规定于今年作第一次调整时,如果所产生的汇兑损益金额较大,可增设“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进行核算,并从本年度起按不长于5年的期限分期平均摊销。以后每月终了按规定调整所产生的汇兑损益一律计入当期损益。
(二)已按财政部(87)财会字第101号文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币业务会计处理的补充规定”对外币银行存款、外币债权债务的年末余额按年末汇率进行调整的企业,在执行《制度》第六十二条规定时所产生的汇兑损益一律计入当期损益,但原帐上“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
的摊余部分可以继续按原规定摊销。
“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的余额应在资产负债表其他资产类下或其他负债类下单列项目反映。
二、关于坏帐准备
(一)根据《制度》规定需要计提坏帐准备的企业,可以于《制度》施行后即时计提,也可以于1992年度终了时计提。企业在计提坏帐准备时,应先按国家规定的坏帐标准确认已发生的坏帐,将坏帐损失计入管理费用,同时冲销应收款项,然后再按计提时有关应收款项的帐面余额
提取不超过3%的坏帐准备。
(二)已经按照财政部(91)财会字第92号文“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施行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92号文)中第四条规定计提坏帐准备的企业,可按《制度》规定继续计提。
(三)在1992年度已将坏帐损失计入营业外支出的,应在1992年度利润表中将这部分坏帐损失金额从“营业外支出”项目转入“管理费用”项目,并在有关附表中作相应调整。
三、关于财务费用
由于某种原因未执行92号文关于财务费用会计处理规定的企业,应在《制度》施行后按该规定办理,设置“财务费用”科目核算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损失(减汇兑收益)及金融机构手续费等,并在利润表“管理费用”项目单列项目反映。1992年度利润表中的“财务费
用”项目,应反映1992年全年的财务费用。
四、关于有价证券
《制度》二十一条规定:“有价证券包括准备在一年以内变现的股票和债券”。在《制度》施行前,企业如有将有价证券通过其他科目核算的,应在《制度》施行后将这部分有价证券金额转入“有价证券”科目,并按《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五、关于长期投资
(一)企业在《制度》施行前如有将属于长期投资的内容通过其他科目核算的,在《制度》施行后应将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长期投资内容转入“长期投资”科目,并按《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二)根据《制度》第二十七条规定,采用权益法核算长期投资的企业,对于1991年度以前投出的长期投资,应在《制度》施行后将成本法调整为权益法,调整时,根据被投资企业1991年度资产负债表中的投资人权益总额,按本企业所占份额计算出本企业的权益,与按成本法
核算的“长期投资”科目的帐面金额相比,如大于长期投资的帐面金额,按差额借记“长期投资”科目,贷记“营业外收入——投资收益”科目;如小于长期投资的帐面金额,按差额借记“营业外支出——投资损失”科目,贷记“长期投资”科目。
对于1992年度及其以后年度投出的长期投资,按《制度》的规定办理,投出时,按实际支付的款项或约定的作价记帐,待收到被投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时,再按照权益法进行调整。
六、关于加速折旧
企业根据《制度》规定采用加速折旧法计提固定资产折旧的,应只限于《制度》施行后新增的固定资产。
七、关于固定资产捐赠
凡在1991年7月1日以后捐赠的固定资产,均可按《制度》的规定估价入帐。没有估价入帐的损赠固定资产,可于《制度》施行后补计入帐,按原价借记“固定资产”科目,按应计折旧贷记“累计折旧”科目,按借贷方差额贷记“资本公积”科目。已按92号文第六条规定估价入
帐,并在资产负债表中将“资本公积”项目列在“实收资本”项下的,应按《制度》规定将“资本公积”项目调列至“储备基金”项目之上。



1992年7月23日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办法


 (1987年6月28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的规定和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水域(含草洲、沙洲,下同)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鄱阳湖,赣江、信江、抚河、饶河、修河的主、支流,长江江西一侧江段等水域属全民所有,由省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管理。

  国家投资兴建的水库、鱼池、渠道和围堤内的湖泊等水面,属全民所有,由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管理;跨行政区划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机构统一规划管理。

  集体投资兴建的水库、鱼池、渠道和围堤内的湖泊等水面,属集体所有,由投资兴建者管理使用。

  全民所有或集体所有的水面,可由集体或个人承包、租赁经营使用。

  水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发展渔业生产的方针。以养殖为主,合理安排捕捞,积极发展水产加工业,因地制宜地作出规划,加强管理,充分发挥本省水面的优势,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加速渔业生产的发展。

  第五条省农牧渔业厅主管全省渔业工作,行政公署和省辖市、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重点渔区设立渔政监督管理机构,配备渔政监督检查人员。

  第六条各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是渔业行政执法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渔业生产的方针、政策,监督检查渔业法规的执行。

  (二)对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和合理利用实施监督管理,负责渔业水域及其生态环境和珍稀水生动、植物的保护工作。

  (三)核发和注销捕捞许可证、草洲使用证、渔船牌照,管理渔具、渔法,审核、安排、调整捕捞场所和草洲使用权,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和草洲管理费。

  (四)负责渔业船舶的注册登记和监督检验,签发渔业职务船员证书及航行证书,审批渔业船舶的购置、更新、改造,进行渔港管理和对进出渔港船舶的签证,维护渔业船舶的水上安全。

  (五)维护国家、集体和渔业生产者个人的合法权益,调查处理渔业、草洲纠纷以及违反渔业法规的事件,维护渔业生产秩序。

  第七条群众性的护渔管理组织,必须在当地县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组织领导下,依法进行护渔、管理等工作。

  第八条在渔业生产、渔政管理、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章养殖业

  第九条国家鼓励利用适宜养殖的水面和地热资源发展养殖业,对开发荒芜水面从事养殖和引进、培育名特优新品种的单位和个人,在资金、物资、税收等方面给予扶持和优惠。

  第十条在不影响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前提下,经乡人民政府批准,可利用滩边地角开挖小型池塘从事养殖生产,谁开挖谁使用。

  第十一条全民所有的水面和地热资源养殖使用证,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发。跨行政区划的由省辖市(或行政公署)、省人民政府核发。

  集体所有的水面养殖使用证,由村民小组或个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报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核发。

  第十二条用于养殖的水面和地热资源,在自愿互利的基础上,可由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承包或联合经营,也可实行租赁、股份制等经营形式。不受行政区域限制,允许和支持省内外单位或个人投资开发利用。

  国家划拨给国营水产养殖场和国营垦殖场、农场经营的水面,由经营单位收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三条凡领取养殖使用证而不利用,造成水面荒芜的,由发放养殖使用证的部门责令其限期开发利用。逾期不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使用证。

  第十四条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优良养殖苗种的培育和推广工作,提供养殖技术服务。

  出口养殖苗种和引进养殖品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批准,并进行检疫。

  第十五条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水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征用精养鱼塘所征收的开发基金,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取后划拨给本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掌握,用于开发新鱼塘。

  第三章捕捞业

  第十六条国家保护天然渔业资源,控制捕捞强度,鼓励和扶持从事捕捞生产的渔民因地制宜地走捕养结合的道路,开拓新的生产领域。

  第十七条从事天然水域捕捞生产的渔民,必须领取捕捞许可证和渔船牌照,并按照捕捞许可证核准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工具数量进行作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持有捕捞许可证的渔民从事正常的捕捞生产。

  第十八条以捕鱼为生的专业渔民,沿江、滨湖有捕捞习惯和捕捞场所的半农半渔副业渔民,可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和渔船牌照。

  捕捞许可证和渔船牌照的发放,由渔民向所在县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省辖市或行政公署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报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发放。

  第十九条用于天然水域捕捞的渔具和渔法,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捕捞青、草、鲢、鲤、鳙、鳊、鲂、鲌、鲴、鳜、鳡、鲶、乌鱼等的网具,网目长度不得小于七厘米,捕捞鲚鱼(凤尾)、银鱼、针弓、条等成熟小鱼的,不得小于零点三厘米。

  (二)严禁炸鱼、毒鱼、电力捕鱼、堑春湖、机动扒蚌和使用机动底拖网、定置网、迷魂阵、拦河网、拦河缯、春。

  (三)对脚网、爬网、网等渔具和堑秋湖等渔法,限期进行改革。逾期不改革的,禁止使用。

  (四)未经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不得使用鸬鸟捕鱼。

  第二十条制造、购置渔船,应经县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检验合格,方可下水作业。

  禁止加工、制造、销售不符合规定的渔具。

  第二十一条不准在航道、港口前沿水域、渡口码头和渡运航线设置固定渔具,种植水生植物,影响正常通航。

  第二十二条调处渔业生产中的纠纷,必须本着有利于生产,有利于团结,有利于整体规划的原则,分级负责。一乡之内的,由乡人民政府调处;乡际之间的,由县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调处;跨地、市、县的,由纠纷双方所在地、市、县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协商调处;调处不成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30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裁决有效。

  第四章水产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三条严禁捕捞白鳍豚、中华鲟、白鲟、扬子鳄、江豚(江猪)等国家规定保护的水生动物。

  保护鲥鱼、银鱼、虎(石鱼)、青鱼、草鱼、鲢鱼、鳙鱼、鲤鱼、鳊鱼、鲫鱼、鲂鱼、鳜鱼、鳡鱼、乌鱼(黑鱼)、鲶鱼、鲴鱼、鱼、鳤鱼、鲖鱼、鲌鱼、花鱼、鲚鱼、鳗鲡、黄鳝、虾、蟹、鳖、龟、贝类等的亲体、幼体。

  保护芡实、莲藕、慈菇、菱角等的苗种。

  第二十四条主要水生动物捕捞标准:

  青、草、鲢、鳙鱼五百克以上;鲤、鳊、鳡、鲂、鲌、 、鳤、鲖、鳜、鲶鱼二百五十克以上;鲴鱼一百五十克以上;鲫鱼、黄鳝、鳗鲡一百克以上;银、鲚、虎、针弓等小型鱼类性腺成熟。

  三角帆蚌、褶纹冠蚌,二至三龄,体长一十三厘米以上;贝类八厘米以上;蟹一百克以上;鳖二百五十克以上;龟一百五十克以上。

  捕捞时带捕上来的不符合捕捞标准的鱼类,按重量计算,不得超过总渔获物的百分之五。

  第二十五条对江河、湖泊主要经济鱼类、贝类的主要产卵场、越冬场和幼体索饵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规定禁渔区、禁渔期,公布施禁。

  鄱阳湖区鱼类重点产卵场(含洄游通道)的施禁期,确定为每年3月20日至6月20日。根据资源变化情况,省人民政府可以对全湖实行半年以上的封禁,以确保鱼类繁衍生息。

  赣江的吉安、吉水、峡江、新干江段是长江鲥鱼的主要产卵场所,产卵季节禁止捕捞。永修县松门山瓢牙头至星子县诸溪河口、新池口一带水域是幼鲥鱼洄游索饵之地。湖口是幼鲥鱼出湖下江入海的惟一通道。当地人民政府对这些场所要切实加以保护,以利鲥鱼的繁殖和生长。

  对天然水域中鱼、虾、蟹、贝、藻类等水生动、植物的产卵场、繁殖场不得划作养殖、种植水面。

  对重点产蚌区,应分片分期采取轮禁轮捕办法,加强河蚌资源的保护。

  第二十六条长江江西一侧江段,鄱阳湖,赣江、信江、抚河、饶河、修河的主、支流是鱼类洄游的主要通道,在鱼类繁殖季节不得拦捕。对鱼类洄游通道上的水利、电力、航道等工程,由建设单位建造过鱼设施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保护鱼类繁殖。

  第二十七条在渔业水体进行水下爆破、勘察、施工,应事先同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采取措施,保护渔业资源。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赔偿。

  第二十八条养殖水体用于农业灌溉、排涝、蓄洪时,要本着渔农兼顾的原则,由当地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渔业生产所需要的最低水位线。不按确定的最低水位线作业而造成渔业损失的,由当地政府责令赔偿。

  水库养鱼不得影响通航、防洪、发电和大坝安全。

  第二十九条禁止在湖、江、河、港的洲滩上围垦。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

  禁止向渔业水域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污水、污物。

  血防部门进行灭螺等工作向渔业水域投注药物时,要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渔业资源。

  在重点渔业水域不得从事拆船业。

  违反规定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依法追究污染渔业水域单位或个人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利用天然渔业、草洲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每年必须按不同的作业水域、作业工具、作业类型、捕捞品种和受益程度,交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和草洲管理费。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和草洲管理费的征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使用禁用的渔具、捕鱼方法进行捕捞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并处以50元至1000元罚款;其中炸鱼、毒鱼的,处以50元至5000元罚款,电力捕鱼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并责令赔偿损失。

  (二)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可吊销捕捞许可证,按每船(竹排或木盆)次50元至5000元处以罚款。

  (三)擅自捕捞、收购、出售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野生动物的,按照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四)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五)无证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使用非机动船的,处以50元至150元罚款,使用机动船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没收渔具。

  (六)不按捕捞许可证规定的时限、场所等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使用非机动船的,处以25元至50元罚款,使用机动船的,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吊销捕捞许可证、没收渔具。

  (七)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并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八)捕捞不符合捕捞标准的渔获物,超过总渔获物5%的,除没收不符合捕捞标准的渔获物外,并按超捕渔获物每公斤20元处以罚款,最高不超过1000元。

  (九)擅自捕捉或者销售、贩运天然水域幼蟹、幼蚌的,除没收渔获物外,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十)偷捕、抢夺或者哄抢他人养殖水产品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未经养殖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在养殖水体钓鱼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渔具、渔获物,并按每人次5元至20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作出并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在水上作业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收缴罚款。

  核收各类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草洲管理费和渔船检验费须开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征收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只能用于渔业建设和保护、增殖渔业资源;征收的草洲管理费只能用于草洲维护和资源的保护;征收的渔船检验费全部用于渔船检验事业,不得移作他用。

  第三十四条不按规定交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或草洲管理费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追回欠款,并吊销捕捞许可证或草洲使用证。跨地、市、县违章捕捞,须吊销捕捞许可证的,应先扣留捕捞许可证,报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后执行。被吊销证件者,一年后方可重新申领。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炸鱼、毒鱼、电力捕鱼或使用其他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

  (二)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

  (三)擅自捕捞国家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

  (四)偷、抢他人养殖水产品或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

  (五)哄抢他人养殖水产品的首要分子。

  第三十六条渔政监督检查人员执行任务时,必须着装整齐,出示“检查员证”。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检查。凡侮辱、殴打、寻衅报复渔政监督检查人员,妨碍渔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任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渔政监督检查人员和渔业行政管理人员违反《渔业法》和本办法,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损失,包庇、怂恿破坏渔业生产犯罪分子的,从重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1987年7月1日起施行。

  省内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