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金选择权投资者业务操作指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20:35:32   浏览:97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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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金选择权投资者业务操作指南

深圳证券交易所


关于做好现金选择权业务实施准备工作的通知


各会员单位:

  随着上市公司吸收合并、重大资产重组等业务的发展,由第三方向上市公司股东提供现金选择权的业务日趋增多,为了确保现金选择权业务的顺利进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会员单位应高度重视,组织相关人员认真学习《现金选择权投资者业务操作指南》(见附件),熟悉并掌握现金选择权业务,确保其柜台系统能正常接收投资者现金选择权相关申报,其它交易方式的委托申报系统尽量能支持该项业务。

二、各会员单位应要求其相关人员仔细阅读上市公司刊登的现金选择权实施公告,并在营业部(包括网站和交易系统)显著位置提示投资者现金选择权业务事宜,做好投资者服务工作。

三、对申请现金选择权申报失败的委托,各会员单位应及时通知投资者。

相关咨询电话:

业务咨询: 0755-82083333

交易所技术咨询: 0755-82083510

结算公司技术咨询:0755- 25946080


特此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

                       二○○八年四月七日


附件:

现金选择权投资者业务操作指南


  为确保现金选择权业务的顺利进行,方便投资者操作,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现金选择权业务指引》(以下简称《业务指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业务操作指南。



一、现金选择权是指当上市公司拟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吸收合并、分立等重大事项时,相关股东按照事先约定的价格在规定期限内将其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出售给第三方的权利。

二、根据《业务指引》,上市公司可以选择以下两种方式之一向股东提供现金选择权申报服务:(一)通过手工方式申报;(二)通过深交所交易系统申报。

上市公司应当根据现金选择权实施时公司股价的情况选择合适的申报方式。如当时股价与现金选择权价格的溢价率符合《业务指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应选择以手工方式提供预受现金选择权申报服务,其他的情形则应选择通过深交所交易系统提供现金选择权申报服务。上市公司应在《现金选择权实施公告》中对现金选择权的申报方式做明确说明,投资者应关注现金选择权申报方式及具体申报要求。

三、如上市公司以手工方式提供现金选择权申报服务的,将设立现金选择权的股权登记日,在该股权登记日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投资者可以在上市公司规定的现金选择权申报期限内以传真、邮寄等方式向上市公司董事会提交现金选择权的申请及相关资料,具体方式应仔细阅读上市公司的公告。

四、如上市公司通过深交所交易系统提供现金选择权申报服务的,预受现金选择权的申报指令通过现有的有关要约收购的技术平台传送到深交所。对于该种方式,不设股权登记日,在现金选择权申报期间持有该上市公司股份的股东均有权在申报期内申报预受现金选择权。

  本指南第六条至第九条仅适用于通过深交所交易系统提供现金选择权申报的方式。

五、上市公司刊登《现金选择权实施公告》后,投资者应仔细阅读该公告,关注公告中的特别提示等重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有权行使现金选择权的股东资格要求;

(二)现金选择权价格;

(三)提供现金选择权的第三方等情况说明;

(四)行使现金选择权股权登记日(如有);

(五)现金选择权申报期限;

(六)现金选择权申报方式及具体申报要求(包括:证券代码、预受现金选择权数量、现金选择权编码等);

六、通过深交所交易系统提供的现金选择权申报服务,有权行使现金选择权的股东应当通过其股份托管的会员单位办理有关申报手续。预受现金选择权的指令类似于预受要约的指令。

七、现金选择权申报期内的每个交易日开市前,深交所在其网站上公布上一交易日的预受现金选择权申报以及解除预受现金选择权申报的有关情况。

八、投资者进行预受现金选择权申报或解除预受现金选择权申报的,应当通过其股份托管的会员单位办理。投资者通过交易系统申报现金选择权时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一)现金选择权申报期内,投资者可办理有关预受现金选择权申报或解除预受现金选择权申报的手续;

(二)投资者在申报现金选择权时应当准确输入证券代码、预受现金选择权股份数量、业务类别、现金选择权编码等相关内容,对于业务类别、现金选择权编码错误的现金选择权指令,深交所及结算公司将不予确认。主要交易要素申报要求如下:

* 申报预受现金选择权时:

证券代码                提供现金选择权的证券代码

业务类别                预受要约

委托数量                预受现金选择权的股份数量

委托价格                现金选择权编码



* 解除预受现金选择权时:

证券代码                提供现金选择权的证券代码

业务类别                解除预受要约

委托数量                解除预受现金选择权的股份数量

委托价格                现金选择权编码



  其中委托价格存放现金选择权编码时,格式为0xxxx.xx0 ,填‘x’的位置即为6位现金选择权编码。

(三)投资者申报预受现金选择权股份数量的上限为该投资者账户中持有的未被冻结、质押的股份数量,超过部分无效;冻结、质押部分不得申报预受现金选择权;

(四)预受现金选择权、解除预受现金选择权申报当日均可以撤销;

(五)如标的股票为交易状态时,已申报预受现金选择权的无限售条件股份在申报当日可以申报卖出,卖出申报未成交部分仍计入预受现金选择权申报;

(六)经确认后的预受现金选择权股份不得进行转托管或质押。

九、投资者有权在现金选择权申报期内进行如下操作:

(一)对所持股份进行预受现金选择权申报,并在申报次一交易日查询其申报是否确认,申报确认后不能再卖出;

(二)预受现金选择权申报确认后如需卖出,应当先申报解除预受现金选择权,待次一交易日确认解除后再卖出。

十、投资者应关注行使现金选择权结果公告中资金到帐日,在资金到帐日后可查询相关资金情况。

十一、通过交易系统进行现金选择权申报的,各会员单位可参照A股买卖收费标准向投资者收取佣金;通过手工方式进行现金选择权申报的,上市公司应当根据深交所和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有关协议转让的规定代扣代缴相关税费。

十二、现金选择权业务通过本所现有的有关要约收购的技术平台实施,其业务对应关系如下:

现金选择权业务              要约收购业务

预受现金选择权              预受要约

预受现金选择权撤单            预受要约撤单

解除预受现金选择权            解除预受要约

解除预受现金选择权撤单          解除预受要约撤单



  申报要素中,现金选择权编码对应要约收购中的收购人编码。现金选择权编码以99开头的六位数,如:99××××。

  要约收购涉及的详细技术内容请参见《深圳证券交易所数据接口规范》。

十三、各会员单位应当做好相关技术准备及投资者教育和服务工作,以方便投资者进行现金选择权申报和撤回现金选择权申报。

十四、本指南不适用于以下两种情形:

(一)向股东提供未来某一时间可行使的现金选择期权的;

(二)只向异议股东提供现金选择权的。





                              深圳证券交易所

                             二○○九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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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行政机关信访工作实施细则》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行政机关信访工作实施细则》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67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行政机关信访工作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1997年8月8日省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行政机关信访工作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对于经教育不改的,由接待部门出具材料,交民政或信访部门设立的收容教育机构收容教育,或遣送回信访人所在地进行教育。”第三项改为第二项,第四项改为第三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行政机关信访工作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8月15日

宁波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宁波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决定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96号


  《关于修改<宁波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12年5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 奇

  2012年5月14日




宁波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施工管理,节约能源,减少环境污染,提高建设工程工效,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预拌混凝土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用于铁路、水利、交通等工程的预拌混凝土的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规定所称的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矿物掺合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在搅拌站经计量、拌制后出售,采用专用运输车在规定的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预拌混凝土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预拌混凝土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的监督管理。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当地政府指定的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预拌混凝土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的监督管理。

  市和县(市)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的日常管理,市和县(市)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预拌混凝土使用的日常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工商、公安、环境保护、交通、城市管理、水利、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预拌混凝土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和管理制度,依法维护本行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强行业自律,规范本行业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数量、规模和布局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预拌混凝土发展规划,并符合环境保护与节约能源的要求。

  第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但抢险救灾工程、农民自建住宅和本规定第七条所列建设工程除外。

  第七条 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可以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并在开工前书面告知所在地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

  (一)因建设工程所需特殊混凝土而本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有效供应的;

  (二)因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生产能力不足,无法满足使用单位需要的;

  (三)因道路交通条件制约,运送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

  (四)施工现场30公里范围内没有预拌混凝土供应的;

  (五)混凝土一次性浇捣量在10立方米以下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允许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其他情形。

  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环境卫生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按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使用预拌混凝土的要求,编制概算、预算、确定投资规模和工程造价。

  第九条 需要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的企业应当依法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并应当遵循资质管理的相关规定。

  本市取得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的企业目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标准和操作规程生产,并按照有关规定提供与技术要求相符合的产品质量证明文件和预拌混凝土产品使用说明书。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及其他合格材料生产预拌混凝土,不得使用袋装水泥和海砂。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和生产能力生产供应预拌混凝土并按时、保质、保量向使用单位提供预拌混凝土,不得拒绝供应小批量混凝土。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定期核验和动态监管力度,及时纠正、查处可能影响混凝土质量的行为。

  第十二条 设计单位在工程设计中应当根据工程特点提出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各项性能指标与相应技术措施要求,明确不得使用海砂,并在设计文件中予以注明。

  第十三条 承担工程任务的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输送泵车确需在限制、禁止的路段或者区域通行、停靠的,凭供货合同或者工程所在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通行手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办理。

  预拌混凝土运输车和输送泵车的规费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十四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保证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为预拌混凝土的运输、使用提供照明、水源设施和其他必要的条件。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时,由供方、需方及监理(建设)单位按照合同的要求、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共同组织交货验收,确认预拌混凝土的品种、类别、数量、预拌混凝土质量指标等内容。

  单位工程的混凝土强度应当以现场制作、规范养护的试块作为评定依据。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不得为施工单位代制、代养护混凝土强度评定试块、试件。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在见证取样和送检过程中发现预拌混凝土有质量问题的,应当及时向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对进入施工现场预拌混凝土质量进行交货检验后方可使用预拌混凝土,并应按照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提供的预拌混凝土产品使用说明书进行施工。

  第十七条 购买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应当核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资质,不得购买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对按规定应当使用而未使用预拌混凝土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并向有关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未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按照《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标准和操作规程生产或未按照有关规定提供与技术要求相符合的产品质量证明文件和预拌混凝土产品使用说明书,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预拌混凝土企业使用海砂搅拌混凝土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使用袋装水泥搅拌混凝土的,按照《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拒绝供应小批量混凝土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设计单位在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工程设计文件中未明确预拌混凝土的各项性能指标与相应技术措施或未注明不得使用海砂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施工单位不在现场制作、规范养护混凝土强度试块的,责令其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为施工单位代制、代养混凝土和砂浆强度评定试块或试件的,责令其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不核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资质等级证书,向无证企业或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的,应当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予以行政处罚;违反其他条款的,由市和县(市)区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除应当建立诚信档案和不良行为公示制度,记录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施工企业、监理企业、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建设单位的违法行为及处理结果,并对不良行为记录及处理结果及时予以公布外,还应当将相关责任主体履行本规章相关规定的情况纳入企业信用监管评价系统,进行信用评价,并将信用评价结果应用于有关行业管理活动。信用监管和信用评价结果应用的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预拌砂浆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和监督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2001年9月2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波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9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