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黔东南州“两高”建设临时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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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黔东南州“两高”建设临时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黔东南府发〔2008〕2号)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黔东南州“两高”建设临时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丹寨、榕江、黎平、从江县人民政府,州政府有关部门:
  《黔东南州“两高”建设临时用地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一月九日







黔东南州“两高”建设临时用地管理办法





  为加强厦蓉高速公路和贵广快速铁路黔东南段(以下简称“两高”)建设临时用地管理,规范临时用地行为,确保工程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和国土资源部、发展改革委等七部委《关于加强生产建设项目土地复垦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22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规定以及省“两高”建设统一征地工作方案,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临时用地原则
  (一)严格保护耕地,节约集约用地。
  (二)施工单位需使用临时用地,应以施工设计为依据,尽可能不占用基本农田和良田好土。
  (三)临时用地涉及到的石料场选址应在公路、铁路主干道可视范围之外,并落实绿化或水土保持措施。
  二、临时使用土地的范围
  临时用地包括“两高”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临时新建的工棚、办公用房和取弃土场、施工便道、采石场、堆料场、拌合场、预制场等用地。临时用地不能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用地时间原则上为二年,到期可分别依据厦蓉高速公路和贵广快速铁路正线建设的需要,按规定申请延期。临时用地期满由原土地使用者收回。
  三、临时用地的申报程序及审批权限
  (一)临时用地由项目建设业主或施工单位向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按施工设计选址后,由县级国土资源部门组织村、组及承包户与土地使用者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协议,涉及占用非耕地的由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县国土资源局在呈报材料时,按标段用地分施工便道、临时办公用房、工棚、堆料场、取弃土场、砂石场、拌合预制场。
  (三)因建设单位或地方政府确需永久使用的土地,经省国土资源厅审核同意后按农用地转用或征收程序办理。占用耕地的由建设业主负责落实好占补平衡工作。
  四、临时用地的申报材料
  (一)用地单位的临时用地申请(并附临时用地呈报表)。
  (二)临时用地依据(用地设计图或州、县建设指挥部审核同意的意见)。
  (三)涉及基本农田的原则上要求必须复垦。
  (四)占用林地的有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五)临时使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须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六)临时用地勘测图: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测设的地形图(比例尺:1:500~1:2000)。
  (七)临时用地位置图(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和现状图上勾绘)。
  (八)临时用地复垦保证金缴纳凭证及土地复垦方案。
  (九)用地单位与原土地使用权人或所有权人签订的临时用地协议。
  (十)上述文字图件资料一式三份(国土资源部门留存二份,施工单位留存一份)。
  五、临时用地的丈量登记工作
  (一)县级国土资源部门收到用地申请后,应尽快进行丈量登记。登记表一式三份,一份交由土地承包户保存备查,二份由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计备案,并与用地单位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协议内容包括用地面积(分地类)、青苗、地上附着物、构筑物数量及各项费用(土地、青苗、地上附着物、构筑物补偿费,土地复垦费,植被恢复费,工作经费及其它)。
  (二)涉及占用基本农田的,要登记基本农田的图幅号、地块号(图斑号)。
  (三)临时用地占用林地的,应根据林业管理的有关规定确认林地和林种,并办理报批手续。
  六、临时用地的有关费用标准
  临时用地补偿费:按照黔东南州人民政府2004年批准的各县《土地年产值标准》,按不同地类的土地年产值、使用年限及耕地熟化期进行补偿。
  (一)土地补偿标准:按省人民政府同意并经省国土资源厅转发的《关于印发〈厦蓉高速公路(水口至都匀段)征地补偿方案〉的通知》(黔国土资发〔2007〕144号)执行,即水田按每亩年产值 1400元/年;旱地(含园地)按每亩年产值892元/年;其他土地按旱地的一半即每亩年产值446 元/年。临时用地补偿时间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临时用地期限按年计算补偿费,不足半年的按半年计算,超过半年的,按一年计算。
  (二)耕地熟化期补偿:临时使用耕地的除按年产值补偿外,需进行复垦土地熟化期补偿,按土地年产值2年计算补偿,另补一倍青苗补助费。
  (三)不易复垦临时用地补偿标准:分别参照厦蓉高速公路和贵广快速铁路(黔东南段)正线永久性征地补偿标准执行。
  (四)对不易复垦的临时用地,要按永久性征地的补偿标准计列征地补偿费,并按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七、临时用地复垦费(临时用地复垦保证金)
  办理临时用地手续时,各类土地复垦费统一按《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由州国土资源局收取,也可委托各县国土资源局代收。工作经费由建设业主根据临时用地总费用另提取3%,作为州、县开展此项工作的经费。
  土地复垦费或复垦保证金缴纳标准:根据《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的规定并结合我州实际,水田(含鱼塘、菜地)按15元/㎡,旱地按10元/㎡,其他土地按5元/㎡收取。
  土地复垦费必须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建设项目竣工以后,用地单位能够自行复垦的,经州国土资源、农业等部门验收合格后,其已缴纳的土地复垦费或复垦保证金全额退还用地单位;用地单位不能自行复垦的,则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复垦,经州国土资源、农业等部门验收合格后,按土地复垦面积拨付土地复垦费。
  八、禁止施工单位避开州、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涉及的乡镇人民政府直接与土地使用权人或所有权人签订协议支付临时用地补偿费,否则,责任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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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关于加快电网建设的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关于加快电网建设的规定


(2009年6月19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公布 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和加快电网建设,促进经济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电网,包括高低压变电所(站)、输电线路和配电网络。
  第三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电网建设,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政府设立的电力基础设施建设领导小组,负责协调解决电网建设中的重大事项;承担电力基础设施建设领导小组具体工作的部门,负责电网建设的日常协调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海洋渔业、建设、城建、林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与电网建设相关的工作。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等市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范围内电网建设的日常协调工作。
  第五条 电网建设应当适应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并适当超前发展;应当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并体现现代化电网建设的要求。
  第六条 电网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并分别纳入城市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对变电所(站)、输电线路走廊、电缆通道用地、用海进行控制和预留。
  修改城市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涉及电网规划的,应当征求电网企业的意见,并相应修改电网规划。
  第七条 电网建设项目由电网企业根据电网规划并结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实际提出,经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海洋渔业等部门办理规划预选址和选址、建设用地预审、用海预审以及环境影响评价等前置审查或者审批手续后,由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第八条 对电网建设用地,按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国土资源部门对变电所(站)用地进行建设用地预审,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对输电线路(含杆、塔基)占地可不办理征用土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地手续,只由电网企业对输电线路杆、塔基础用地做一次性经济补偿。
  第九条 架空输电线路的杆、塔基础占用土地的面积,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自立式铁塔以其基础外露部分外侧向外延伸一米计算;
  (二)电杆、拉线铁塔的主坑和拉线坑按每坑二平方米计算;
  (三)杆、塔基础的围堰、挡土墙,以实际占用面积计算。
  第十条 电网建设项目需要征用土地和拆迁的,其范围按照国家或者电力行业的规程、规范确定,具体工作由县(市)区政府组织,补偿标准依照省、市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门进行电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时,对五百千伏以上电压等级的项目应当要求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二百二十千伏电压等级的项目应当要求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一百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的项目按一般建设项目依法进行管理(电磁辐射免于管理)。
  第十二条 电网建设及其相关项目需要行政审批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承诺的时限内作出决定或者报上级机关决定;电网建设中的特殊项目需要行政审批的,可以根据市政府的要求采取特殊办法处理。 
  第十三条 电网建设项目按照市政府规定,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临时占道费、临建费;砍伐补偿费、道路挖掘修复费按照修复成本收取;绿地补偿费按照修复成本收取,或者由电力企业按照原标准对绿地进行修复。
  第十四条 建设或者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在建设城市地下公共管廊时,应当统筹考虑电网建设通道,预留电网建设通道空间,或者根据电网企业委托将电网建设通道一次性建成。
  第十五条 电网企业新建电力架空线路需要跨越铁路、公路、航道但不影响其正常使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费用;因施工需要临时通过、使用单位所在区域或者农田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便利;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或者赔偿。
  第十六条 新建大型建设工程以及成片改造旧区,在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取得电网企业的供电规划方案。
  第十七条 因重点工程建设确需调整电网规划、电网建设项目用地及输电线路走廊的,应当征求电网企业的意见;给电网企业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给予补偿或者赔偿。  
  第十八条 市政、绿化、公路、铁路、航道、水工程、桥梁等设施建设与电网建设相互妨碍的,应当以依法批准的建设规划为依据进行协商,由建设规划后被批准的一方或者责任方承担直接经济损失。
  第十九条 在电网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规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不得批准影响电网建设和电网安全运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临时建设。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电网建设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
  (二)非法阻挠电网建设施工;
  (三)未经批准在拟建电网项目用地范围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临时建设,从事种植活动; 
  (四)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临时建设,或者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
  (五)其他影响、妨碍电网建设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影响、妨碍电网建设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恢复原状,违法行为人拒不恢复原状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代作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9 年 8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查处城乡集市贸易违法违章行为暂行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查处城乡集市贸易违法违章行为暂行规定
1991年6月5日省 政府令第32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集市贸易的管理,及时查处违法违章行为,根据国务院《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乡集市贸易违法违章行为,是指在城乡集市贸易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城乡集市贸易中的违法违章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其中违反税收法规的,由税务机关查处;需要给予治安处罚和刑事处罚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查处。其他机关依法需到城乡集市查处违法违章行为的,应事先告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协助。
第三条 城乡集市贸易违法违章行为,事实清楚、非法所得在500元(含500元)以下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规定查处。情节严重、案情复杂,非法所得在500元以上的,应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规定立案查处或移送其他有关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条 非法制造、买卖反动、诲淫诲盗的书刊、画片、照片、唱片和录音、录像制品的,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非法出售下列物品的,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吊销有关证(照),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伪劣农药、放射性药品;
(二)有毒、有害、污秽不洁、腐烂变质的食物或病死、毒死的禽、畜、兽、水产及其制品。
第六条 非法出售下列物品的,责令其到国家指定的收购单位出售。已售出的,没收其高于国家收购牌价部分;倒卖的,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废旧有色金属:包括铝、铜、铅、锌、镍、锡、钨、钼、锑、汞等;
(二)文物:包括各个历史时期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纪念品、艺术品、工艺美术品、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三)金银及其制品;
(四)国家保护的珍禽、异兽、益鸟、益虫和珍稀树种。
第七条 出售冥衣、冥币、冥器等迷信焚化品的,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可并处1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或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出售商品短尺少秤的,责令其改正,并没收计量器具;有意作弊的,可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以次顶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伪劣物品,可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欺行霸市、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的,没收非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国家价格管理规定出售商品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根据情节轻重,可单处或并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3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从事野蛮、恐怖、摧残演员身心健康、败坏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卖艺活动或辱骂顾客、破坏市场设施的,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限期改正,吊销有关证(照),没收非法所得,200元以下罚款。
(一)无证(照)经营的;
(二)随意摆摊设点的;
(三)不按规定亮证(照)经营、明码标价、出具信誉卡(袋)的;
(四)涂改、转借、出租、出卖有关证(照)的。
第十四条 严禁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敲许勒索。违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罚款200元以下,没收非法所得或物品价值500元以下的,由集市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所决定;罚款200以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证(照)的,应报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
工商行政管理所即时处罚的,应出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作的《违反市场管理规定即时处罚书》,对不能即时处罚的案件,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暂扣有关物品。
第十六条 罚款、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必须按规定开具票据。没收的物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罚没收入全部上交当地财政。
第十七条 违反集市贸易管理规定进行场外交易的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十八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书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省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1991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