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2009年秋季学期至2012年春季学期中等职业学校第三学年顶岗实习困难专业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免学费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46:26   浏览:92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2009年秋季学期至2012年春季学期中等职业学校第三学年顶岗实习困难专业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免学费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等


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2009年秋季学期至2012年春季学期中等职业学校第三学年顶岗实习困难专业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免学费工作的通知

教职成[2010]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教育局、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教育局、劳动保障局: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中等职业学校农村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和涉农专业学生免学费工作的意见》(财教〔2009〕442号)精神和《关于扩大中等职业学校免学费政策覆盖范围的通知》(财教〔2010〕345号),做好2009年秋季学期至2012年春季学期中等职业学校(不含民办学校,下同)第三学年顶岗实习困难专业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免学费工作,特将有关事项和要求通知如下:

  一、中等职业学校第三学年顶岗实习困难的专业范围是,涉农专业和其他艰苦行业、特殊行业、高危行业等不适宜安排学生顶岗实习的非涉农专业。非涉农类顶岗实习困难专业,2009年秋季学期至2012年春季学期确定为(以2000年教育部发布的《中等职业学校专业目录》和2009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全国技工院校专业目录》为准)医药卫生类专业,资源与环境类中的采矿技术、矿井通风与安全专业,财经类中的会计专业,土木水利工程类中的古建筑营造与修缮、矿井技术专业,信息技术类中的计算机软件专业,文化艺术与体育类中的民间传统工艺专业、运动训练,社会公共事业类中的文秘专业及幼儿师范教育专业。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调整。

  二、顶岗实习困难专业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免学费标准、免学费资金补助方式及中央与地方负担比例,按照《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中等职业学校农村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和涉农专业学生免学费工作的意见》(财教〔2009〕442号)有关规定执行。

  三、中等职业学校第三学年顶岗实习困难专业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上报、审核及免学费资金管理按照《中等职业学校免学费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10〕3号)有关规定执行。各地要加强对顶岗实习困难专业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信息的审核与免学费资金监管工作,对虚报学生人数,骗取国家补助资金等违规行为,要按照《财政违法违纪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并追究相关学校领导的责任。

  四、各地要依托全国中等职业学校学生信息管理系统和全国技工院校电子注册与统计信息管理系统,将中等职业学校第三学年顶岗实习困难专业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信息认真审核后及时上报。

  五、中等职业学校要坚持以就业为导向,深入推进工学结合、校企合作,促进学生实习工作的顺利进行,使顶岗实习困难的专业数、学生数逐步减少,不断提高中等职业学校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

教育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海口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海口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的通知
海口市政府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口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四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颁布施行,希认真贯彻执行。

海口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建设施工现场管理,保障建设工程施工顺利进行,根据建设部颁布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是指在本市内进行工业和民用项目的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装饰装修等施工活动,以及经批准占用的施工场地。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城市建设局是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现场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施工现场规定
第五条 建设工程取得市城市建设局的《施工任务通知书》,及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后,其用地范围总平面布置、地面标高、建筑面积、建筑层数、层高、给排水方式等设计要求。建设、施工单位应严格遵守,不得擅自改变。
施工单位应指定负责人(经理),按施工程序做好施工准备。建设单位派驻施工现场总代表,互相协作,建立现场管理责任制,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施工单位必须根据建设工程的规模和总体布置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实行总包和分包的,要按总包与分包的责任负责,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并按照隶属关系,实行分级审批,报市城市建设局审定,作为日后施工技术实施的依据。
未编制施工组织设计的建设工程,一律不许开工。
在施工过程中,确需对施工组织设计进行变更或修改的须报原批准部门同意。
第七条 施工组织设计主要内容应按国家建设部颁布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和《海南省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标准化管理规定》的有关条款办理。
第八条 建设工程取得《施工任务通知书》后,因特殊情况无法按期施工或停止施工二个月以上的,必须向本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超过二个月未申请延期的建设工程,其《施工任务通知书》自行失效。
第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实行挂牌围栏施工制度。要具“五牌一图”;场地围栏应按照防火、防风、防盗等要求进行,外墙应砌砖墙或标准材料,高度不小于2.1米,并刷上大白灰水或涂料以予美化。
施工单位项目名称牌,应标明施工项目名称、建设单位、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经理)和施工现场总代表人的姓名、开工、竣工日期、施工许可证(施工任务通知书)批准文号,以备检查。

第三章 施工现场环境管理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必须合理规划,保持场容场貌的整洁,保证现场交通道路和排水系统畅通。
未经批准,不得在现场任意占用场地。
第十一条 施工现场临时生活设施要齐全。符合卫生要求,做到通风、防暑、防潮、防风、防火。
施工现场应设有处理污水的排放设施,泥浆水要妥善处理或沉淀后再行排放,不得直接排入附近单位、居民区的城市排水设施和河流。
第十二条 市区建设工程,施工单位要采取低噪声、防污染措施,加强对建筑材料、土石方、混凝土、石灰膏、砂浆等在生产和运输管理,以免造成扬尘、滴漏污染。
第十三条 在市区施工打桩工程(灌注桩)和折除建筑物等噪声大的作业,要按环保部门有关规定,尽量避免夜间施工;确需连续施工的,要报有关部门批准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应在开工前,按有关规定,向城市环境卫生部门,办理建筑垃圾的排放手续。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在一个月内将所有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理完毕。
第十五条 在市区施工的市政配套工程,包括上下水道、供电、通讯、煤气等管线(网)工程,除办妥申请开工手续外,要报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备案,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负责施工现场协调和工程进度的统筹安排,并按时竣工,清理好场地。
第十六条 在市区的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建设、施工单位要组织专人负责对受影响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管线等进行定期观察检查,发现险情,应提前进行加固和防范;设计单位应协助提出加固和防范措施(方案)。受其影响而造成损坏或移位的,除临时加固外,建设单位应按
原来标准进行修缮。
第十七条 在市区内进行高空施工作业的工程、机械回转半径范围内,应采取切实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生产安全和居民正常生活。

第四章 施工现场工程质量管理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要建立健全现场质量管理保证体系,实行质量责任制,对工程项目施工全过程的质量实施控制和管理。
建设单位应在施工前,会同施工、设计单位完善质量管理制度,并参加图纸会审,对规程、规范、工艺标准、技术措施方面进行技术交底,根据施工组织设计要求,施工单位要逐级进行施工交底工作。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认真贯彻国家现行的施工规程、规范、工艺标准,组织好隐蔽工程分项、分部工程质量检查验收评定。严格控制原材料质量规格,做好测试、材质证明、施工试验报告、隐检记录、暖卫检查、电气资料、施工日志、砼配合比自检预检等质量评定记录,对结构验收
、质量事故、回防记录、施工组织设计、技术安全交底等资料要真实、准确、齐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按档案管理制度进行归档工作。
第二十条 凡属本市管理的建设工程,由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站,按照国家《建筑安装、市政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等进行质量检验评定。对施工现场工程质量实施全面监督,实行基础、主体结构、竣工核验“三部到位”。严格实施“三不”;即基础工程质量
不合格,不准施工上部结构;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准进行装饰;竣工工程质量不合格,不准交付使用。
竣工验收时,要按照有关部门专业规定要求,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安全生产管理
第二十一条 施工企业要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切实加强劳动保护。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技术措施制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
建筑、市政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的管理监督,按国家建设部《建筑施工安全检查评分标准》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范》及《海南省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行使安全生产否决权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施工现场发生因工伤亡事故,施工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执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要按《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及时上报,并组织力量查清原因,查明责任,按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施工企业要加强施工现场机械设备安全管理,建立施工机械设备管理责任制。从设备造型到安装验收、调试、投产都要有专人负责。必须按《建筑机械技术试验规程》进行检验,禁止不安全和不能保证工程质量要求的机械设备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实行机械操作持证上岗制度,严格执行定机、定人、定岗位的规定。无操作证者,不得上机操作和进行维修。操作班组要实行严格的岗位责任制,造成机械事故者,应按机械事故处理制度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针对施工现场的爆破、吊装、水下、深坑、支模、拆除等大型特殊工程,建设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必须编制单项安全技术方案。否则,不得开工。
第二十六条 各施工现场的施工组织设计,必须有专项电气安全设计,包括输电线路走向,固定配电装置及其配电容量,大型电气集中用电设备等,以及针对性的电气安装措施。
施工现场的临时用电严格遵守《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规范》的有关规定,并签注使用期限。
第二十七条 施工现场的脚手架搭设,必须建立严格的分阶段检查验收和专人维修、养护制度。基础部分,未经验收不准搭设脚手架,并应建立档案。
在旧街或居民密集区搭设的脚手架,应设置全封团围护设施,临近高压线的脚手架,必须在高压线水平上方,全部张设安全护网。水平安全网要从二楼设置,每隔四层楼设置一道,同时要设置一道随施工高度提升的垂直安全网。
第二十八条 施工现场的“三宝”及“四口”和坑、沟等危险处,要做好临边防护设施及显示警标志。夜间应设红灯示警。施工现场的劳动保护器具,安全帽、安全带等要经常检查,各类管理人员和操作工人,按规定戴不同颜色的安全帽和佩带不同颜色的袖章,以示区别。
第二十九条 施工现场要建立、健全防火管理制度,施工单位的负责人应全面负责做好施工现场的防火安全工作。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主要职责。
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总平面图、施工方法和施工技术,均要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明确划分用火作业区、易燃材料堆场、仓库、易燃废品集中站和生活区等区域。
施工现场配备足够的消防器材和设备,指定专人管理维护,定期更新,保证完好使用。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施工企业违反国家安全生产规章、标准和劳动保护法规而施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监督机构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提请有关部门降低或吊销资质等级、施工许可证的处分。
发生重大伤亡(死亡一人以上)事故,一律停止施工企业三至六个月以上承领施工任务的资格。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建筑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或技术规范、规程,以及无设计(含无证设计)或不按设计施工的行为,由质量监督机构除对责任单位发出“质量整改”通知,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工整顿直至提请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吊销资质等级证书或进市
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对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施工企业由市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一)施工现场的安全设施不符合规定,管理不善或工程质量低劣,不按有关规程、规范施工的;
(二)施工现场的生活设施不符合有关规定要求的;
(三)施工现场管理混乱,制度不健全,场容、场貌不符合管理要求的;
(四)施工现场的材料管理混乱的;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解决。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海口市城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自本规定颁布之日起废止。



1993年7月14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1999]17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于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它是继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之后又一部规范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重要法律。该法的颁布实施,对于加强行政机关内部监督、制约,促进行政机关合法、正确地行使职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重大意义。为了全面、正确地贯彻实施行政复议法,切实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作好税务行政复议工作,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试行)》。现将该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总局(政策法规司),以便修改和完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不当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保护纳税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税务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依法向税务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税务行政复议机关(以下简称复议机关),是指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税务机关。
第四条 复议机关负责税收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工作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本规则第八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及本规则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对下级税务机关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检查和监督;
(八)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赔偿事项;
(九)办理行政复议、诉讼、赔偿等案件的统计、报告工作。
第五条 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六条 纳税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对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章 税务行政复议范围
第七条 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下列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一)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
1.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
2.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征收的单位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行为。
(二)税务机关作出的责令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行为。
(三)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
1.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存款;
2.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
(四)税务机关未及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等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行为。
(五)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1.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2.拍卖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
(六)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行为:
1.罚款;
2.没收非法所得;
3.停止出口退税权。
(七)税务机关不予依法办理或答复的行为:
1.不予审批减免税或出口退税;
2.不予抵扣税款;
3.不予退还税款;
4.不予颁发税务登记证、发售发票;
5.不予开具完税凭证和出具票据;
6.不予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7.不予核准延期申报、批准延期缴纳税款。
(八)税务机关作出的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行为。
(九)税务机关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十)税务机关作出的其他税务具体行政行为。
第八条 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一并向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规定;
(二)其他各级税务机关的规定;
(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四)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前款规定不含国务院各部、委员会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具有规章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章 税务行政复议管辖
第九条 对省级以下各级国家税务局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省级国家税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条 对省级以下各级地方税务局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省级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第十一条 对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的裁决为终局裁决。
第十二条 对本规则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机关、组织等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税务机关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以自己名义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扣缴义务人作出的扣缴税款行为不服的,向主管该扣缴义务人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对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作出的代征税款行为不服的,向委托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
(三)对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复议;对税务机关与其他机关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四)对被撤销的税务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进行转送。

第四章 税务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三条 纳税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对本规则第七条第(一)项行为不服,应当先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起诉。
申请人按前款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人对本规则第七条第(一)项以外的其他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申请人可以在得知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因不可抗力或者被申请人设置障碍等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六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第十七条 依法提起行政复议的纳税人或其他税务当事人为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人,具体是指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申请行政复议。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合并、分立或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不得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第十八条 纳税人或其他税务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十九条 申请人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申请人不得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第五章 税务行政复议受理
第二十条 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
第二十一条 对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自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对应当先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照本规则第三十四条规定延长行政复议期限的,以延长后的时间为行政复议期满时间。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且申请人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上级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税务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期间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六章 税务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法制工作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应当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第二十六条 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和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二十八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法制工作机构依据本规则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职责所取得的有关材料,不得作为支持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三十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依据本规则第八条规定一并提出对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六十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三十一条 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三十二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与适当性审查,提出意见,经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规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重大、疑难的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应集体讨论决定。重大、疑难复议申请的标准,由各复议机关自行确定。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对财产的扣押、查封等强制措施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退还税款、滞纳金和罚款,解除对财产的扣押、查封等强制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第三十四条 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五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复议机关、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及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有违反行政复议法及本规则规定的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九条 复议机关在受理、审查、决定复议申请过程中,可使用复议专用章。
不予受理决定书和复议决定书等重要法律文书应加盖复议机关印章。
第四十条 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本规则关于税务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四十一条 本规则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3年11月6日国家税务总局以国税发〔1993〕119号文发布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同时废止。
附:税务行政复议文书格式(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