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广州市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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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穗府办〔2008〕30号

印发广州市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国资委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广州市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办法

  近年来,我市国有企业改革取得显著成效,一批国有骨干企业迅速发展,国有企业竞争力明显增强,国有经济实力不断壮大,有力促进了我市经济社会的持续快速发展。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60号),进一步加大我市国有企业改制力度,确保改制工作规范有序推进,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基本原则

  (一)坚持立足企业长远发展,从整体上提高国有资产的质量和效益。

  (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切实维护和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三)坚持从实际出发,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充分考虑企业、职工和社会的承受能力。

  二、适用范围和改制形式

  (一)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下称市属企业)及其所属全资、控股企业。文化类企业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国有企业改制可采取重组、联合、兼并、转让国有产权和股份制等形式进行。鼓励企业整体改制,通过以国有存量资产吸引战略投资者增量投资的方式实施股份制改造。

  三、改制方案的制订和审批

  (一)改制方案的制订。

  国有企业改制,必须认真制订切实可行的改制方案。改制方案可由改制企业的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制订,也可由其委托中介机构或改制企业制订;其中涉及改制企业管理层持股的,不得委托改制企业制订。改制方案主要内容包括:

  1.企业基本情况。包括改制企业本部及其投资设立企业的名称、股权结构、主营业务、生产经营情况、近3年财务情况及改制前或上年末的担保、资产抵押、涉讼、或有收益(负债)等情况。

  2.改制目标、思路和具体形式。

  3.改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4.股权设置。包括作价依据和国有资本增减比例,改制后企业的注册资本、股权结构等。

  5.资产与债务处置。包括各类资产的处置和债权、债务落实情况等。

  6.职工安置。包括企业的人员状况及分流安置意见;职工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及重新签订办法;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经济补偿标准和经济补偿金支付办法;社会保险关系接续;拖欠职工工资等债务和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处理办法;职工(含因工负伤人员)安置费用支出测算;离退休人员(含工伤退休人员)管理办法等。

  7.改制后的企业发展规划。仍保留国有控股的企业,要制订改制后的企业发展规划,包括发展目标、业务定位、法人治理结构、产品开发、技术创新和管理创新、内部资源整合计划等。

  8.改制的操作程序、组织领导、时间安排、财务审计、资产评估中介机构和产权交易市场的选择,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重大问题等。

  (二)改制方案的上报。

  改制方案由改制企业或其国有产权持有单位按规定权限报批,并由改制企业的国有产权持有单位组织实施。改制方案经批准后,若有重大改变或股权结构调整导致表决权发生重大变化的,应按规定重新报批。

  改制方案报批应提供以下材料:

  1.改制方案;

  2.董事会(未设董事会企业的总经理办公会议)按照内部决策程序形成的有关改制决议;

  3.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

  4.经劳动保障部门核准的职工安置方案;

  5.涉及政府公共管理部门审批事项的批复意见;

  6.律师事务所或企业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7.相关材料的公示情况;

  8.改制方案审批单位要求的其他文件。

  (三)改制方案的审批。

  1.市属企业改制保留国有控股的,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报市政府备案;改制为非国有企业(国有股不控股及不参股的企业),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重要的市属企业重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的,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2.市属企业所属重要子企业改制,属于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比例调整且涉及市属企业外部的,经市属企业审核同意后,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属于市属企业内部结构调整或不涉及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比例调整的,由市属企业审批,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市属企业所属重要子企业名单由市属企业按照属于其主营业务、具有一定规模、发展前景好的原则提出,与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我市国有经济布局调整和企业战略发展需要商定,并实施动态管理。

  3.市属企业所属其他企业改制,由市属企业审批。

  (四)改制涉及相关事项的规定。

  1.企业改制涉及财政、劳动保障等事项的,须先报经市有关部门核准后再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涉及政府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2.企业改制涉及市管干部调整、配备的,需征得市委组织部和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党委(党组)的同意,并按市委、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3.企业改制涉及国有产权转让的,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关于印发〈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5〕78号)、《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6〕306号)及相关配套文件的规定执行。

  4.企业改制涉及管理层持股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事先征询国有产权持有单位监察部门和工会的意见。

  5.国有及国有控股大型企业实施改制,应严格控制管理层通过增资扩股方式直接或间接持有本企业的股权。通过公开招聘、企业内部竞争上岗等方式竞聘上岗或对企业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管理层成员,经批准可通过增资扩股持有本企业股权,但管理层的持股总量不得达到控股或相对控股数量。国有及国有控股中小型企业国有产权可以探索向管理层转让。企业改制保留国有控股的,可按我市企业经营业绩考核及经营者薪酬管理的有关规定,对管理层给予奖励股权或股票期权。

  6.拟通过增资扩股实施改制的企业,应通过产权交易市场、媒体等公开信息,择优选择投资者;情况特殊的,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通过向多个具备相关资质条件的潜在投资者提供信息等方式,选定投资者。企业改制涉及公开发行股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7.企业改制涉及外国投资者并购的,同时执行《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国务院国资委、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令2006年第10号)。

  8.按规定须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或批准的企业改制方案,在制订过程中,市属企业应及时做好与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沟通和衔接工作。

  四、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和资产处置

  (一)企业改制必须按规定认真做好清产核资、财务审计、离任审计、资产评估、资产处置和产权交易等工作。

  (二)凡没有纳入评估范围的各项资产不能作为改制企业的资产进行处置。企业对资产评估结果应按内部审核规定严格进行审核,并报改制方案审批单位核准或备案,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价格的参考依据。评估减值至零的资产应由改制企业的国有产权持有单位按照市场方式负责处理。

  (三)企业改制涉及土地使用权的,必须经土地确权登记并明确土地使用权的处置方式。进入企业改制资产范围的土地使用权必须经具备土地估价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备案。涉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让或变更的,应依照有关规定,到国土房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四)企业改制涉及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或“老字号”等自主优势品牌处置的,应由市属企业组织有关部门、中介机构、专家等进行专项论证后,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确认。涉及省、市名牌产品和著名商标处置的,应由市属企业严格把关。

  (五)改制企业财务审计、资产评估结果在报送核准或备案前必须按规定在企业内部进行公示,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实行厂务公开,接受民主监督。

  (六)企业改制时有关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职工教育费余额等财务处理,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并在改制方案中加以明确。

  (七)转让国有产权价款由国有产权持有单位按规定收取,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经转让和受让方协商,改制方案审批单位批准,可采取分期付款(限1年内)的方式,并按现行财务制度核算和按规定计缴国有资产收益。

  (八)改制企业要按规定期限及时办理相关的产权登记、工商登记等手续。

  五、债权债务关系

  (一)企业改制应通过公告、协议等适当方式,清理核实各项债权债务,依法保全金融债权,并依法确定债权债务承继关系。

  (二)改制企业的国有产权持有单位要做好改制企业的债务清理工作,进行必要的债务审计,落实债权债务人。防止利用改制之机逃废银行或其他债权人的债务。

  (三)改制为非国有企业的,对其国有产权持有单位提供的担保和债务,要制订切实可行的还款和担保转移计划,按期偿还、转移。

  六、人员安置

  (一)改制方案必须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并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及时向全体职工公布。职工安置方案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并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企业方可实施改制。

  (二)企业改制必须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省、市有关政策,妥善做好职工安置工作。改制为国有控股企业的,改制后企业继续履行改制前企业与留用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留用职工在改制前企业的工作年限(含原固定工转为劳动合同制职工按有关规定承认的连续工龄)应合并计算为在改制后企业的工作年限,原企业不得向继续留用的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改制为非国有企业的,对继续留用的职工,企业应与其协商变更劳动关系,明确职工在改制前按有关规定承认的连续工龄合并计算为改制后企业的工作年限,以及工作岗位、劳动报酬等相关事项,并可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应与非国有投资者协商,依法制订有关保障措施,并在征求改制方案审批单位意见后,就上述事项签订协议,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企业改制时解除劳动合同且不再继续留用的职工,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政策支付经济补偿金。所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归劳动者所有,改制企业不得强迫职工将经济补偿金等费用用于改制后企业的投资或借给改制后的企业(包括改制企业的投资者)使用,且不得将职工安置费从净资产中抵扣。

  (三)改制为非国有企业的,对改制前的离休人员,按有关政策要求,制定离休人员管理安置方案报市委老干局批准。市属企业的所属企业改制为非国有企业,其离休人员移交市属企业管理;市属企业改制为非国有企业的,离休人员移交市委老干局管理。

  (四)改制为非国有企业的,对改制前的退休人员,按规定计算相关费用,并落实所需资金,一次性移交社会化管理。

  七、党组织、企业领导人员管理关系的衔接

  (一)企业改制为国有控股企业的,其党组织关系仍按原渠道管理;改制为非国有企业的,其党组织关系由其原主管单位负责转移当地社区实行属地化管理。

  (二)企业改制为国有控股企业的,其国有产权代表仍按原干部管理权限派出;改制为非国有企业的,其企业领导人员的原有职务自然免除;改制时符合办理退休条件的企业领导人员,按原干部管理权限办理退休手续。

  (三)企业改制为国有控股企业的,其领导人员的档案按干部管理权限管理;改制为非国有企业的,其领导人员的档案由本单位负责管理或移交政府所属人才服务机构管理。今后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根据工作需要调入或录用改制企业领导人员时,其原担任的职务经市委组织部或市人事局审核后可作参考。

  (四)企业改制为非国有企业后,与原国有产权持有单位不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原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委托或指定改制企业承担的托管、代管国有、集体企业关系自然解除。

  八、责任与监督

  (一)各有关单位要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加大对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监督检查力度。

  (二)市属企业必须按照权利、义务、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建立有关审批程序、权限、责任的制度,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并就改制方案的审批及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进场交易、定价、转让价款、落实债权、职工安置方案等重要资料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改制企业的国有产权持有单位要妥善保管相关资料。

  (三)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应与非国有投资者协商签订协议,维护职工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进入改制后企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对需要在改制后履行的协议,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应负责跟踪、监督、检查,确保各项条款执行到位。

  (四)国有企业监事会应加强对改制工作的监督。依据企业章程和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及时警示违规操作行为及损害国资利益、职工权益的行为;检查国有企业改制档案管理情况;对制度不全、档案不齐、信息虚假等违规情况,应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发现重大违规、徇私舞弊、制止不改的情况,应及时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五)中介机构在为改制企业提供审计、评估和法律服务中违规操作的,依法追究其责任,并建议行业监管机关对其依法查处;出具虚假报告的,3年内不得再聘请其从事国有企业的经济鉴证事项。

  (六)对利用改制之机转移、侵占、侵吞国有资产,提供虚假资料等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严重失职、违规操作、损害国家和群众利益的各种行为,要认真调查处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九、其他相关事项

  (一)改制后企业承继原企业的各类特许经营权、资质、执照、证书等,应按规定办理保留延续或变更登记等手续。

  (二)企业的划型标准,按照《关于印发〈统计上大中小型企业划分办法(暂行)〉的通知》(国统字〔2003〕17号)和《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规定的分类标准执行。

  (三)市属企业的托管企业改制,以及区、县级市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改制,参照本办法执行。

  (四)涉及境外企业资产处置的,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五)本办法其他未尽事宜,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60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96号)等规定执行。

  (六)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后,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市政府《批转市体改委关于全面推进我市公有小企业改革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穗府〔1998〕2号)、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广州市国有企业改革转制有关审批程序的通知》(穗府办〔2000〕12号)和《关于我市国有中小企业改革转制问题的会议纪要》(穗府会纪〔2000〕11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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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顺市道路旅客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顺市道路旅客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府办发〔2008〕98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顺市道路旅客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主题词:交通 运输 考核 办法 通知
抄 送:市委办、市人大办、市政协办。
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8年9月25日印发

共印120份


安顺市道路旅客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管理办法

为加快我市道路旅客运输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优胜劣汰的市场竞争机制,进一步规范客运企业及其单车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提高交通部门行政执法工作透明度,更好地维护广大旅客合法权益,努力建立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服务优良的道路旅客运输市场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406号),按照“强化客运事业发展,强化市场监管,淡化行政审批”的改革思路,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质量信誉考核的范围、内容和等级
(一)考核范围。凡在我市范围内注册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班车经营、旅游包车经营运输的企业(以上统称为道路客运企业,下同),按照本办法实施质量信誉考核。
(二)考核内容。道路客运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内容包括:运输安全、经营行为、社会责任、企业管理以及完成指令性应急运输任务、社会荣誉等。
(三)安顺市交通局负责全市道路旅客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工作,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工作具体由安顺市道路运输管理处统一具体组织实施。
(四)信誉等级。道路客运企业质量信誉等级分为优良、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四个等级,分别用AAA级、AA级、A级和B级表示。道路客运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实行计分制,总分为1100分,其中:考核分为1000分,加分为100分。
1、考核期内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质量信誉等级为AAA级:
(1)考核总分数在850分以上。
(2)无一次死亡3人以下一般交通责任事故。
(3)无一次特大恶性服务质量事件。
2、考核期内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质量信誉等级为AA级:
(1)考核总分数在700—849分。
(2)无一次死亡3人以上较大交通责任事故。
(3)未发生特大恶性服务质量事件;
3、考核期内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质量信誉等级为A级:
(1)考核总分数在600—699分。
(2)无一次死亡5人以上较大交通责任事故。
(3)未发生特大恶性服务质量事件;
4、考核期内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质量信誉等级为B级:
(1)考核总分数低于600分。
(2)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重大交通责任事故。
(3)发生一次特大恶性服务质量事件。

特大恶性服务质量事件是指由于道路客运企业的原因给旅客造成严重人身伤害或重大财产损失,或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受到省、市级以上新闻媒体曝光和交通运管机构通报批评的服务质量事件。

二、考核方法与实施步骤
(一)考核时间。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工作每年进行一次。考核周期为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考核工作应当在考核周期次年的2月底前完成。
(二)考核方法。采取企业自评,相关部门提供考核基础数据,企业所在地交通运管机构考核初评,市交通局运管处评定,报省交通厅运管局备案。(具体考评方法见附件1)
(三)实施程序。
1、道路客运企业、各级运管机构应当分别建立企业质量信誉档案(含电子档案,下同),主要包括:
(1)道路客运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附件2)。
(2)交通责任事故记录表(附件3)。由公安交警等部门提供相关考核数据。
(3)违规涨价、收费和经营情况记录表(附件4)。由物价、工商等部门提供相关考核数据。
(4)服务质量情况登记表(附件5)。由相关新闻媒体等单位提供考核数据。
(5)税费缴纳情况(附件6)。由税务等部门提供相关考核数据。
(6)企业按法律、法规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情况(附件6)。
(7)完成政府指令性运输任务情况登记表(附件 7)。
(8)企业维稳情况(附件8)。由信访等部门提供相关考核材料。
(9)企业管理情况(附件9)。
(10)质量信誉等级考核申请表和评定表(附件10、11)。
2、道路客运企业应于每年1月底前对本单位上一年度的质量信誉情况进行总结和自评打分,并向所在地交通运管机构,报送质量信誉档案。
3、企业所在地交通运管机构对企业报送的质量信誉情况进行核实,发现不一致的,要求企业说明或组织调查,核实后进行打分初评,并按照考核时间要求及时上报市运管处。
4、考核结果由市交通局运管处通知被考核的客运企业并在相关网站上进行为期10个工作日内的公示,被考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对公示结果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内向市交通局运管处书面申诉或者举报,市交通局运管处应当对企业的申诉和社会反映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公示结束后,根据各项指标的最终考核结果对企业的质量信誉等级进行评定。
5、道路客运企业的质量信誉等级信息由市交通局运管处于每年3月30日前通知被考核的客运企业并在公众媒体上发布。
6、道路客运企业在异地设立的分公司与总公司一并进行质量信誉考核,但应以分公司所在地交通运管机构的考核评分情况为依据。
7、运管部门应根据最后考核结果将质量信誉等级记录在企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检查(考核)记录”栏内。

三、奖惩措施
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将作为道路客运企业资质评定、客运线路行政许可、客运线路招投标的重要依据。
1、道路客运企业的奖惩措施:
(1)两个以上客运企业同时申请同一新增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在都符合许可条件的前提下,许可机关应当将经营权许可给上一年度客运质量信誉等级高的企业。上一年度客运质量信誉等级相同的,应逐年比较上一年度之前的企业质量信誉等级,择优许可。
(2)采取服务质量招投标的方式来实施新增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许可的,企业的客运质量信誉等级作为评标时重要的评价内容。
(3)客运企业原经营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届满,继续申请经营的,其客运质量信誉等级在该班线经营期限内每年都不低于AA级,在符合《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有关规定的情况下,许可机关应当予以许可,并按照有关规定重新办理手续。
(4)客运企业车辆(单车)在一年经营期限内经营行为违章扣分满10分(含10分),由车籍地运管部门责令违章车辆停运整顿,停运整顿后或第二年度起分值自动为零,重新记分。相关责任人经培训考试合格后恢复营运。
(5)客运企业车辆(单车)经营行为违章扣分在一年经营期限内被连续三次扣分并且每次扣满10分的,运管部门将不予受理该车经营期限届满后重新继续经营的申请。
(6)客运企业原经营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届满,企业客运质量信誉等级达不到本款第(3)项要求的,许可机关应当收回其10%以上的到期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如果企业客运质量信誉等级在班线经营期限内有两年以上为B级或三年以上为A级的,许可机关应当收回其30%以上的到期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应收回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不足一条的,收回一条。
(7)在经营期限到期的道路客运班线中,如果有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特大服务质量事件或长期不规范经营的,许可机关将收回该客运班线经营权。收回的客运班线经营权需要重新分配的,按照《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及本款第(1)、(2)项的规定办理。
(8)客运企业上一年度质量信誉等级为B级或上两年度连续考核为A级的,运管部门应当责令其进行为期半年的整改,整改期内,暂停受理该企业及所属子公司的客运经营行政许可申请。整改结束后,运管部门应当对整改情况进行验收。整改不合格且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由原许可机关按照相关规定吊销其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2、道路旅游(包车)客运企业参加旅游客运服务质量招投标,质量信誉等级应达到AA级,达到AAA级的,可优先取得经营权。道路旅游(包车)客运企业质量信誉等级为B级或连续两年为A级的,在考核周期的下一年度内,不予新增运力。
3、客运企业申报质量信誉等级弄虚作假或隐瞒真实情况的,取消其质量信誉考核资格,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四、其他事项
1、本办法由安顺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2、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服务价格管理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66号)


  《江苏省服务价格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12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季允石
                          1999年12月6日
             江苏省服务价格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服务价格行为,保护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第三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和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服务价格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经营者是指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本规定所称服务价格,是指经营者利用场所、工具、设施、技术、信息、知识和劳动等提供有偿服务的收费。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内服务价格的管理、监督和必要的调控。
  行业主管部门和计划、工商、技术监督、税务、财政、审计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价格主管部门对服务价格进行管理。


  第五条 制定服务价格基本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大多数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少数重要的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第六条 对服务水平、服务环境等服务质量差别较大的服务行业或者服务项目,可以实行价格等级管理,依质分等,按等定价。
  对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管理的服务项目,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第二章 经营者价格行为





  第七条 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或者协商确定除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以外的服务价格。其进行价格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服务项目,按照有关作价办法在规定的幅度内确定具体价格,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项目,自主确定和调整其价格;
  (二)根据评定的服务价格等级实行优质优价,并制订合理的质量差价、季节差价;
  (三)按服务约定实行优惠价格;
  (四)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服务价格提出调整建议;
  (五)检举、控告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价格政策,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服从政府依法实施的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接受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服务价格管理和监督,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检查,提供服务价格管理和监督检查所需的成本、价格以及账簿、凭证等相关资料。


  第十条 经营者提供服务,应当明码标价,注明提供服务的项目名称、价格水平、服务的数量、质量或者标准;按时计价的项目,还应标明服务的时间。
  明码标价的数量表示应当使用法定的计量单位,少数没有法定计量规定的项目应当使用消费者容易明了的单位标价;消费者难以认定的数量单位不得用于标价。
  经营者通过广告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示的服务价格应当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提供收费性服务或者要求消费者接受未予标价的附加收费服务项目,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开具合法票据,提供服务的内容较多或者同时提供多项服务的,应按规定开出服务清单,并标明明细价格。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诚实信用,合法、公平地进行价格竞争,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排挤竞争对手、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提供服务;
  (二)与其他经营者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利益;
  (三)以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接受服务;
  (四)改变服务用品的质量、数量或降低服务质量,变相提高服务价格;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牟取暴利;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经营者、行业组织应当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对服务价格等级的评定和审验。经营者应当按照评定的价格等级收费。


  第十三条 行业组织可以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指导下,规范行业内经营者价格行为,协调行业会员之间的价格争议,加强行业价格自律。但不得有垄断价格和操纵价格行为。
  行业组织应当抵制低价倾销行为,可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委托,测定本服务行业的平均价格,并发布有关价格信息。

第三章 政府定价行为





  第十四条 政府对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和公益性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政府指导价包括规定服务价格的基准价、浮动幅度和作价办法。
  政府定价包括制定、调整服务价格和规定服务价格作价办法。


  第十五条 对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服务价格实行目录管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江苏省定价目录,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
  省价格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江苏省定价目录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全省服务价格的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人民政府授权,按照江苏省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


  第十六条 制定有关服务价格的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应当依据其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合理确定。


  第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制定服务价格的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应当征求各有关方面的意见。
  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公用事业价格和公益性服务价格,应当组织听证会,由价格主管部门主持,直接听取经营者、消费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八条 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经批准执行后,需调整价格水平、扩大执行范围、改变收取办法、变更服务名称的,应按规定程序和管理权限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章 服务价格的调控与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当重要的服务价格异常波动或者有可能剧烈波动时,省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提请省人民政府采取适度的价格干预措施,并按规定备案。当服务价格平稳后,应当及时撤销价格干预措施。


  第二十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的统一指令或者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与人民群众生活关系密切的重要服务价格,实行提价申报和价格变动备案制度等措施。


  第二十一条 经省价格主管部门同意,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对少数重要的服务价格实行监审。需要实行限价措施的,应当按规定报批。对监审的服务种类,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定期审价,并加强对监审的服务价格的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服务价格的监测,及时收集、发布重要服务价格的市场差价率、利润率等信息,引导服务市场经营,保持服务价格水平相对稳定。


  第二十三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服务行业价格管理的指导,培训服务行业从事价格事务人员,督促经营者建立、健全价格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服务价格的监督检查,建立服务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及时受理投诉,鼓励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


  第二十五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协同价格主管部门加强对本行业服务价格的监督,规范本行业服务价格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消费者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以及消费者,有权对服务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群众的价格监督作用。
  新闻单位应当加强对服务价格的舆论监督。


  第二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服务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以及查询、复制有关帐册、单据和资料。价格工作人员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资料用于价格管理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或者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条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的,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经营者有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价格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的规定分别给予处罚。
  经营者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的,由省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处理。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造成消费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收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违反本规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通报批评。
  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规定的,由同级或上级价格部门予以纠正。


  第三十四条 价格工作人员泄露经营者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