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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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政府


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信政〔2008〕6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开发区,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信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通过并获省政府审议批准,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十七日

信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多层次的社会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豫政〔2007〕6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应遵循以下原则:坚持低水平起步,重点解决城镇居民的大病医疗需求;坚持群众自愿;定点就医,属地管理;坚持统筹协调,促进各类医疗保障制度相互衔接、共同发展;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保险全市执行统一的政策,实行分级管理。

第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管理工作,各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本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工作。

社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按照本暂行办法规定,具体承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申报登记、材料初审、信息录入和医疗保险IC卡发放等管理服务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府补助资金的筹集和拨付;卫生部门负责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卫生行业标准体系,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为参保居民提供质优价廉的医疗卫生服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药品的流通、质量和医疗器械质量的监督管理;民政部门负责低保人员身份认定及协助组织参保工作;教育部门负责组织在校学生参保工作;残联负责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员身份认定及协助组织参保工作;物价部门负责药品、医疗服务价格的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参保人员的户籍认定工作,及时提供相关的基础数据。

第二章 参保对象和条件

五条 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学生(包括中小学、职业高中、大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均可自愿参保。异地户籍在本地就读的学生可按学籍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劳动年龄内以多种方式就业的城镇居民应参加城镇职工或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

第六条 转为本市城镇户籍的被征地农民,可以选择继续自愿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也可以选择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不得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家庭(个人)缴费为主,政府适当补助,具体筹集标准为:

(一)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18周岁以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集标准为每人每年90元(其中:个人缴纳10元,中央、省、市、县区财政分别补助40元、20元、8元、12元)。

(二)非学生和儿童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集标准为每人每年150元(其中:个人缴纳70元,中央、省、市、县区财政分别补助40元、20元、8元、12元)。

(三)属于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其基本医疗保险费由财政按每人每年90元(中央、省、市、县区财政分别补助45元、20元、8元、17元)标准补助;属于非学生和儿童的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其基本医疗保险筹集标准为每人每年150元(其中:个人缴纳10元,中央、省、市、县区财政分别补助70元、20元、8元、42元)。

第八条 城镇居民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可自愿参加大额医疗保险。大额医疗保险具体缴费标准为: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18周岁以下城镇居民每人每年10元,非学生和儿童的城镇居民每人每年30元。

第四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门诊帐户基金构成,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和门诊大病医疗费用;居民门诊帐户每人每年20元,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用。

第十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下的由个人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由城镇居民基本医保基金、大额医疗保险基金和参保居民个人按比例承担。
参保居民住院和门诊大病起付标准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150元,一级定点医疗机构300元,二级定点医疗机构400元,三级定点医疗机构500元,异地转诊700元。

一个自然年度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暂定为60000元,其中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24000元,大额补充医疗保险36000元。

参保居民在不同级别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符合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比例统一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75%;一级定点医疗机构70%;二级定点医疗机构60%;三级定点医疗机构50%。经批准转诊到异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城镇居民基本医保基金和大额医保基金支付比例为50%;城镇居民缴费每满3年,其基本医保支付比例可提高1%,但最高不能超过10%;城镇居民缴费年限可与城镇职工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一条 参保居民经鉴定符合条件的恶性肿瘤放化疗、慢性肾功能不全的血液透析治疗、异体器官移植抗排异治疗的门诊大病,其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0%。一个自然年度内居民门诊大病和住院费用合计金额(或在不同等级医院累计住院费用),超过年度城镇居民基本医保最高支付限额符合规定部分,由大额医疗保险按50%比例支付。

第十二条 参保居民门诊紧急治疗后住院的,其符合规定的急诊费用可并入住院费用;经门诊抢救无效死亡的,其符合规定的急诊费用从城镇居民基本医保和大额医疗保险基金中按比例支付。

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急诊住院医疗费用,符合规定的,按三级定点医疗机构标准支付,但必须在2日内向本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原则上病情稳定后或在3日内转入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同时,应提供原始发票、病历复印件、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复印件、医疗费用汇总明细表。探亲等在外地因急诊需住院治疗的,必须5日内向本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由医院出具急诊证明等有关材料,按异地转诊比例报销。

急诊是指危、急、重病人的紧急治疗。

第十三条 跨年度住院的起付标准按一次住院计算。

第十四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保险的少年儿童及学生发生意外伤害的住院治疗费用,无其他责任人的,列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十五条 参保居民因生育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其资格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并公布。

第十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获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范围内,确定定点机构并与之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定点医疗机构的选择,由统筹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组织。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参保居民异地转诊、门诊规定病种、生育医疗费用报销、就医程序、医疗服务管理和费用结算办法、门诊帐户管理等配套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居民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二)自杀、自残、酗酒或因参与违法违规活动等造成伤害的;

(三)交通事故、意外伤害(第十四条规定情形除外)、医疗事故等治疗费用;

(四)因美容矫形、生理缺陷等进行治疗的;

(五)戒毒、性传播性疾病治疗的;

(六)未使用医保IC卡住院发生的费用;

(七)按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参保居民死亡的,其家属须在15日内持户口薄、死亡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医疗保险IC卡到参保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参保居民可通过商业健康保险、医疗救助、社会慈善捐助等途径,解决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保险以外的医疗费用,采取多种措施保障自己的医疗需求。

第五章 参保程序和缴费办法

第二十三条 参保登记

(一)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学校组织学生参保、缴费。

(二)其他城镇居民以家庭为单位,持户口簿、身份证等材料到户籍所在地社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申报登记。

属于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及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的,在参保登记时还应携带相关证件及其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参保审核

(一)社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应在申报登记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收到资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对不符合参保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三)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审核结果,编制《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征缴计划表》,制作医疗保险IC卡。

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险费个人部分缴纳办法

(一)经审核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应持社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出具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缴费通知单》,到指定银行网点缴纳一个自然年度内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部分)和大额医疗保险费。学生的医保费由所在学校代收后到指定银行网点缴纳。

(二)参保居民在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部分)和大额医疗保险费后,凭银行盖章的缴费通知单,3日内到参保登记的社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记帐。

第二十六条 参保登记、缴费时间

(一)城镇居民应于每年1至6月进行申报登记,7月至12月缴纳下一自然年度的医疗保险费。

(二)城镇居民2009年1月1日前参保的,缴费次月开始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保险待遇;2009年1月1日后参保的,缴费满6个月后方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保险待遇。未按时缴费的,视为自动退保;再次要求参保的,应补缴中断期间的全部基本医疗保险费,6个月后方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六章 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参保居民缴费情况,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财政补助资金;市财政部门汇总后,向省财政部门申请中央及省补助资金,并及时将补助资金拨入各统筹地区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资金,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有关规定执行。基金利息收入并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三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单独建账,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各项制度。财政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定期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报告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及时反映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解决办法。

第七章 奖 惩

第三十三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违规行为进行举报。举报奖励办法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参保居民弄虚作假,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保险基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所发生的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基金运行情况,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保险基金筹集标准、地方财政补助标准、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支付比例等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 为减少基金支付风险,保障参保居民按时、足额享受医保待遇,提高保障能力,探索建立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调剂制度,调剂金按当年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总额的3%提取。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商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参保居民因重大疫情、灾情及突发事件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三十九条 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工作人员和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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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兵役工作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兵役工作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0年5月26日通过)


第一条 为了做好兵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军区、军分区和县级人民武装部,兼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兵役工作。
第四条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基层人民武装部,负责本区域内的兵役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基层人民武装部,负责本单位的兵役工作。不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的,应当确定有关机构或者专人负责兵役工作。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擅自撤销、合并基层人民武装部。
第五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的工作人员,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主要从人民武装学校毕业学员、地方大专院校毕业生和退役军官中考试考核录用,也可以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中选用。
第六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的工作人员,由有关部门和兵役机关共同考核。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军政主要负责人的名义任免,其职级待遇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七条 全省兵役登记在每年9月份进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每年12月31日前年满18岁至22岁的男性公民,应当按照兵役登记的要求,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或者本单位的兵役登记站进行兵役登记。
因特殊情况本人不能到兵役登记站登记的,应当由其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代其登记。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农业人口和非农业人口兵员征集比例。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完成上级下达的年度兵员征集任务。
第九条 兵役登记和征兵工作所需经费,由省财政划拨,不足部分由当地财政补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管理使用。
第十条 乡(镇)和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民兵组织。
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及其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邮电通信、交通运输、医疗卫生、民航气象以及军地通用专业的单位,根据需要和本单位条件组建民兵专业技术分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边境等重点地区,应当建立民兵应急分队。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团,应当按照上级要求,组织完成年度军事训练任务,因特殊情况需要减免的,须报请省军区批准。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和预备役部队的安排,保证军事训练任务的完成。
民兵、预备役人员应当参加军事训练,完成年度军事训练任务。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民兵、预备役训练基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非法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民兵、预备役训练基地。
民兵、预备役人员军事训练,应当在民兵、预备役训练基地进行。
第十三条 动用民兵、预备役部队参加战备执勤、维护社会治安和承担社会其他急难险重任务,其批准权限和程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所需费用由用兵单位负担。
第十四条 入伍前是非农业户口的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属的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具体优待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义务兵服现役期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给其家属优待金,标准不低于当地乡(镇)本年度人口平均收入。
义务兵入伍前承包的土地、山、林,在其服现役期间应当予以保留,并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优待。
第十六条 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义务兵荣立二等功以上者和入伍前是非农业户口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由原征集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工作。
任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置退伍军人的义务。
第十七条 入伍前是在职职工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允许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原单位不存在的,由原征集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置。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退役后符合安置条件的义务兵,应当采取多种方式予以安置,并积极鼓励他们自谋职业。
当地人民政府对自谋职业者,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和政策上的优惠,并应当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九条 农村的民兵、预备役人员训练费用,实行费改税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未实行费改税的,每年根据训练任务的需要,在国家规定的农民合理负担范围内,以乡(镇)为单位统筹,县级农经管理机构管理,组织训练的单位使用。
第二十条 城镇民兵、预备役人员军事训练费用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县级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团的办公用房、干部住房、训练基地建设及其附属设施等新建、维修,营具的购置、更新和水、电、暖等所需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解决。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的;
(二)预备役人员拒绝、逃避参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
(二)新兵训练期间私自逃离部队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拒不改正的,在两年内不得被录用为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不得出国或者升学。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由其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的;
(二)拒绝完成年度兵员征集任务的;
(三)阻挠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
(四)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雇用的;
(五)拒绝完成退役义务兵安置任务的。
第二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兵役工作中,有收受贿赂、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11月22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吉林省征兵工作条例》即行废止。



2000年5月26日

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法制办关于行政复议调解若干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法制办关于行政复议调解若干规定的通知

并政办发〔2009〕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市法制办关于《行政复议调解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领导同
意,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行政复议调解若干规定
市法制办 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行政争议、建设法治政府、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推进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复议调解,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在不违背法律和损害公共利益、他人利益的基础上,积极进行协调,引导案件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协议,从而实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调解工作。对不适宜调解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四条 行政复议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平等、调解与决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调解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从表达调解愿望、开始调解、提出调解方案到完成调解全过程,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
第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调解过程中不得违背法律规定、法律原则与精神。
第七条 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各方应平等协商、真诚交换意见,以达到和解目的。行政复议机关组织调解应做到公正合理、不偏不倚。
第八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坚持调解与决定相结合原则,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前当事人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行政补偿纠纷,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进行调解。
第十条 调解在行政复议机关主持下进行。被申请人应当派主要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及经办人员参加,申请人与第三人可委托代理人参加。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可自行提出调解方案,行政复议机关也可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时参考。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结合不同案情,探索建立针对性强、灵活多样的调解机制。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建立健全行政复议专家组制度,充分发挥行政复议专家组作用,重大复杂、社会关注度高的行政复议案件调解,邀请行政复议专家组成员参加。
第十四条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调解书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各执1份,行政复议机关留存1份备案。
第十六条 经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为达成一致而作出的妥协不得作为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证据。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调解书签订后,申请人应当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据此作出行政复议终止决定。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调解书生效后,行政复议机关应督促当事人积极履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太原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5月3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