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75号)
《云南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5月24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李纪恒
2012年7月3日
云南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落实安全管理责任,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航行、停泊、作业的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按照本办法规定协助做好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海事管理职责的机构(以下简称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所辖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安全管理职责
第六条 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工作实行责任制,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在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调解决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的重大事项;
(二)制定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有关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开展水上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和安全检查;
(四)负责渡口设置或者撤销的审批;
(五)制定完善水上交通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乡镇船舶和渡口实行属地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定期组织安全宣传教育、安全检查,及时排查治理安全隐患;
(二)落实乡镇船舶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并定期进行业务培训;
(三)落实行政区域内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
(四)负责自用船舶的检丈、登记及其船员的培训、考核工作;
(五)负责渡口设置或者撤销的初审及上报工作;
(六)依法制止非法造船、设渡、客货运输等违法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安全管理责任制的要求,做好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村民小组应当协助乡镇船舶管理员和村民委员会做好乡镇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条 乡镇船舶安全管理专门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指导乡镇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做好安全管理工作;
(二)督促乡镇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依法办理有关证照;
(三)对船员进行安全知识宣传教育,纠正违章行为;
(四)督促乡镇船舶的船员参加业务技术培训。
第十一条 乡镇船舶、渡口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对其船舶的航行、停泊、作业和渡口的安全负责,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建立船舶、渡口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
(三)负责船舶、渡口的维护和管理;
(四)负责船员、渡工的安全教育;
(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保险;
(六)按照有关规定报告水上交通事故,并做好救助、打捞、防污染和善后处理工作。
第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园林、水库、公园等非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依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船舶及其营运管理
第十三条 乡镇船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船舶登记和检验:
(一)乡镇运输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船舶登记,并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船舶检验;
(二)自用船舶的所有人应当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船舶登记;
(三)渔业船舶的检验和登记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乡镇运输船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船舶营业运输证》;
(二)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取得《船舶检验证书》,勘划载重线;
(三)经海事管理机构登记,取得《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标明船名牌和船籍港;
(四)客渡船应当标明乘客定额;
(五)按照规定配备持有《船员适任证书》的船员;
(六)按照规定配备消防、救生等安全设备;
(七)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保险。
第十五条 自用船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检丈合格,取得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自用船舶登记证书;
(二)船长15米以上的自用船舶,应当依法检验;
(三)标明船名牌和“自用船舶”字样。
第十六条 乡镇运输船舶以租赁、委托、合作、合伙等方式经营的,当事人应当签订合同,约定各自的安全责任,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乡镇船舶所有权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依法办理船舶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乡镇船舶应当保持技术状况良好、设备完善有效,严禁超载、违章航行。
乡镇运输船舶运载牛、马等大牲畜时,除看管人员外,不得搭载其他乘客。
第十九条 渔业船舶在通航水域航行时,应当依法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捕捞作业时,不得影响其他船舶的航行、停泊、作业。
第二十条 自用船舶不得载客和从事经营性运输。
第二十一条 乘客应当自觉维护乘船安全管理秩序,服从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穿着救生衣;
(二)不得在船上嬉戏、斗殴、妨碍航行操作;
(三)不得携带危险品上船;
(四)不得有其他危害船舶运输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渡口管理
第二十二条 设置渡口应当符合城乡建设、土地利用和河道整治等有关规划。渡口的设置或者撤销,县级人民政府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渡口应当设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的地点,不得在危险物品生产、仓储区域设置渡口。
渡口经营人应当设置停靠、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等安全设施,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勘划警戒水位线、停航封渡水位线和渡口界限标志。
第二十四条 渡口船舶实行签单发航制度。签单发航工作由船舶安全管理专门人员负责,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渡口设施、渡船日常运行的安全监管,纠正不符合渡运安全的行为;
(二)对渡船所有人、经营人、船员、渡工及乘客进行安全知识宣传教育;
(三)依照有关规定,对渡运起航前的渡船及乘客进行安全检查,在确认符合渡运安全要求后签单发航。
第二十五条 渡口经营人应当做好安全宣传工作,督促船员、乘客和其他有关人员遵守安全管理规定,配备相应的管理服务人员维护渡运秩序,保障渡运安全。
第二十六条 渡口经营人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置告示牌,对渡口名称,渡口的批准机关、文号和《渡口守则》等予以公示。
第二十七条 从事渡运的工作人员应当经过有关业务培训,并依法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 渡口船舶在渡运时,应当注意避让过往船舶,在靠离渡口、掉头及横越以前,应当注意水域情况和周围环境,不得违章渡运。
禁止在大风、洪水、浓雾等危及渡运安全的情况下冒险航行。
第五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九条 乡镇船舶发生水上事故,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立即向就近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涉及渔业船舶的,应当同时向承担渔政管理职能的机构(以下简称渔政管理机构)报告。
乡(镇)人民政府、海事管理机构或者渔政管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救助,并按照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报告。
事故现场附近的其他船舶,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全力进行救助。
第三十条 乡镇船舶在通航水域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由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事故一方是渔业船舶的,渔政管理机构应当协助调查。渔业船舶相互或者单方发生水上事故,由渔政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乡镇船舶发生水上事故后,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水上事故的善后工作,事故船舶船籍所在地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违章航行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载牛、马等大牲畜时搭载其他乘客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自用船舶从事经营性运输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渡口经营人未在渡口设置停靠、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等安全设施或者未配备必要救生设备的,由渡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渡口经营人未勘划警戒水位线、停航封渡水位线和渡口界限标志,或者未按照规定设置告示牌的,由渡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乡镇船舶,包括乡镇运输船舶、渔业船舶和自用船舶。
乡镇运输船舶,是指主要在相邻乡镇、村之间为当地群众生产生活提供直接服务的从事货物和渡口运输的船舶。
渔业船舶,是指依法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
自用船舶,是指航行于乡镇附近水域,由当地村(居)民完全用于本家庭生活或者生产自用等非经营性活动,且乘员不多于3人的船舶。
渡口,是指连通江河、湖泊、水库、陆岛等水域两岸,起讫点固定,专门供渡船停靠的设施。
通航水域,是指由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可供船舶航行的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7月1日起施行的《云南省民间渡口管理试行办法》(云政发〔1988〕107号)和1991年1月1日起执行的《云南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云政发〔1990〕239号)同时废止。
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注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注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质量专业技术人员素质,保证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的实施,根据《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以下简称“质量专业资格”)实行定期注册登记制度。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取得《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应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未经注册登记,不得从事质量专业相应岗位的工作。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为质量专业资格注册登记机构,负责本辖区内质量专业资格的注册登记,注册结果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第二章 注册登记
第四条 取得质量专业资格证书人员,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注册登记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未经注册登记或逾期不办者,质量专业资格证书自动失效。
第五条 申请注册登记,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质量专业资格证书,且证书在有效期内;
(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遵守与质量专业工作有关的各项规章制度和职业道德要求;
(三)从事质量专业岗位工作。
第六条 办理首次注册登记,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质量专业资格注册登记申请表(附表1);
(二)质量专业资格证书;
(三)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近期小2寸照片1张。
第七条 质量专业资格注册登记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前3个月,持证者应到注册登记机构办理重新注册登记。有效期满后,3个月内未办理重新注册登记的,质量专业资格证书自动失效。
第八条 申请重新注册登记的人员,应符合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质量专业资格重新注册登记申请表(附表2);
(二)质量专业资格证书;
(三)规定的继续教育有关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近期小2寸照片1张。
第九条 注册登记机构应对申请注册登记人员有关材料认真审核。审查合格,在质量专业资格证书相应栏目中填写有关内容,加盖“质量专业资格注册登记”专用章,并注明有效期。每个注册年度注册工作结束后,应将质量专业资格注册登记人员统计表(附表3)和质量专业资格重新注册登记人员统计表(附表4),报国家质检总局人事司和全国质量专业资格考试办公室。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建立取得质量专业资格证书人员的专门档案,并对其在质量专业岗位的业务活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取得质量专业资格人员在质量专业岗位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注册登记(包括首次注册登记和重新注册登记):
(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在质量专业岗位工作中造成重大失误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脱离质量专业岗位,或其他原因无法正常工作,时间连续2年以上的;
(三)受刑事处分或取消质量专业资格处分;
(四)未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
第十二条 质量专业资格人员注册登记后变换工作单位或工作岗位,本人应主动向当地注册登记部门办理注册变更申请手续,填写注册变更申请表(附表5)。
第十三条 申请注册登记人对不给予注册登记或不给予重新注册登记有异议的,可在收到通知60日内,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复议。如对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复议结果仍有异议,可在收到通知60日内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复议。
第四章 继续教育
第十四条 取得质量专业资格人员应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不断提高专业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
第十五条 继续教育采取自学和培训相结合的方式,包括质量专业新理论、新知识、新方法学习,国家有关质量方面的政策法规、WTO/TBT有关技术规范、质量专业理论和方法以及职业道德等方面的专门培训。参加与质量有关的学术会议、发表论文、出版著作以及参加本单位组织的质量培训等也可视为继续教育的形式。
第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统一规划全国质量专业资格继续教育工作,组织拟订继续教育培训大纲,确定继续教育必修项目,编写继续教育教材和辅导资料。
第十七条 继续教育实行学分制。初级资格继续教育在规定的继续教育项目内,每年不得少于4个学分;中级资格继续教育必须参加必修项目(由国家质检总局每年度发布一次)的培训,并在规定的继续教育项目内,每年不得少于10个学分。(规定的继续教育项目及对应的学分见附表6)
第十八条 必修项目的培训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实施。必修项目的培训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和教材,分为面授和函授两种。注册人员可以参加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或认可的面授培训,也可参加函授学习。
第十九条 承担质量专业资格继续教育的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质检系统的培训施教机构或省局认可的培训机构;
(二)具有与培训规模相适应的教学场地和设施?
(三)至少有2名具有“质量专业资格培训教师资格证书”的专职教师,以及一定数量和相应素质的专兼职教师队伍。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确定本地区的质量专业资格继续教育机构,并报国家质检总局人事司和全国质量专业资格考试办公室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质量专业资格注册登记收费按当地物价部门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职业资格工作由人事部门归口管理,质量专业资格注册登记工作由质量部门具体承办。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三年五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