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公共汽车运营服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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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公共汽车运营服务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公共汽车运营服务管理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02号


  《深圳市公共汽车运营服务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一三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深圳市公共汽车运营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市公共汽车运营管理,规范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秩序,提高服务水平,保障乘客、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共交通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公共汽车规划、建设、运营服务、监督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汽车,是指在城市中按照固定的线路、站点和时间运营,供公众乘坐的客运车辆。

  本办法所称服务设施,是指为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场站、专用车道、优先通行信号装置、智能化设施设备以及供配电等设施。

  本办法所称场站,是指公共汽车的首末站、枢纽站、中途停靠站、车辆停放场、车辆保养场、候车亭和站牌架等设施。

  第四条 公共汽车实施优先发展原则。政府在财税政策、资金安排、用地保障、设施建设等方面给予扶持,为公众提供安全可靠、方便快捷、经济舒适、节能环保的城市公共汽车服务。

  第五条 公共汽车经营实行定线路、定站点、定车型、定票价、定服务时间、定车辆数制度。

  第六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全市公共汽车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汽车客运政策制定、规划组织编制和实施,负责公共汽车服务规范的制定和运营监督管理,负责公共汽车客运信息化建设等。

  宝安、龙岗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区运政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运营服务活动实行监督检查。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国土房产、工商物价、公安交警、城管、审计和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履行相应的监管职能。

  第七条 市政府组织成立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国土房产、工商物价、公安交警、城管、审计和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人员以及市民代表组成的公共交通监督委员会,对公共汽车经营者进行监督。

  经营者应当按年度向公共交通监督委员会通报运营和服务情况。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深圳市公共交通规划,依法批准后纳入深圳市城市总体规划。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深圳市公共交通规划,负责编制公共汽车专项规划。

  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深圳市公共交通规划和公共汽车专项规划,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公共汽车场站及其附属设施用地和用途。

  在公共汽车场站用地范围内确需改变公共汽车场站使用功能或者面积的,应当报规划部门按照法定程序审批;规划部门在审查时应当征求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

  第九条 市规划、国土房产及有关部门按照深圳市公共交通规划、公共汽车专项规划及国家颁布的用地标准落实公共汽车场站用地,保证公共汽车场站和线路的合理布局。

  公共汽车场站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筹建设管理。

  第十条 市、区政府应当将公共汽车场站和配套设施纳入大型住宅区建设、工业区建设、城市旧城改造和新城建设计划。

  客运站、航空港、码头、大型住宅区、轨道交通站点、大型商业中心、大型文化娱乐场所、大型体育场馆和学校、旅游景点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标准确定与其规模相适应的公共汽车场站用地,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公共汽车专项规划和中途停靠站设置规范设置中途停靠站。

  符合条件的城市道路应当开设公共汽车专用车道、港湾式停靠站。公共汽车专用车道包括全天公共汽车专用车道和分时段公共汽车专用车道两种,公安交警部门应当分别对全天公共汽车专用车道和分时段公共汽车专用车道设置标志并公示。

  符合条件的单向通行道路,经公安交警部门同意,可以开设单向专用车道或者允许公共汽车双向通行;符合条件的主要交叉路口,经公安交警部门同意,可以设置公共汽车优先通行的标志、信号装置或者公共汽车专用信号。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设置公共汽车中途停靠站,公安交警、规划、城管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公共汽车首末站和中途停靠站的名称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遵循同站同名原则统一命名,通常以标准地名、旅游景点、标志性建筑物或者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其它公共设施名称命名。

  未经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或者变更站名。

  公共交通站点名称发生变更的,经营者应当在接到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相应变更车辆报站器、线路运营标识等相关内容,在变更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报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经营者统一设置、撤换公共汽车站牌,并保持清晰、完好。

  公共汽车站牌应当标明线路编号、途经道路、首末班车时间、所在站点和停靠站点的名称、开往方向、票价等内容,运营班次间隔在30分钟以上的线路,还应当标明每一班次车辆始发时间。

第三章 经营权管理

  第十四条 深圳市公共汽车经营服务实行特许经营制度。有关公共汽车特许经营权管理适用深圳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相关规定。

  未取得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不得从事公共汽车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从事公共汽车特许经营的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在深圳市注册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从事公共汽车经营服务所必需的运营资金;

  (三)具有可行的经营服务方案。

  第十六条 公共汽车运营线路,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接授予经营者线路经营权或者通过招标方式授予经营者线路经营权。线路经营权招标的范围、实施条件和具体程序,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单条线路或者多条线路组合的方式授予线路经营权。

  线路经营授权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线路经营权的授予;

  (二)从事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服务指标、高峰期处理措施及技术改进等具体要求;

  (三)线路经营权撤销的条件和程序;

  (四)线路配置车辆的最低数量和最高数量额度。

  第十七条 线路经营权期限为5年,经营期限届满前6个月,经营者可以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经营权延期,线路服务质量考核合格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予以批准,延长期限为5年,且不得超过特许经营权期限。

  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或者未获延期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回该线路经营权。

  第十八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撤销部分或者全部线路经营权:

  (一)将线路经营资格发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

  (二)擅自转让、抵押线路经营权的;

  (三)以租赁、承包、挂靠、出售或者变相出售等方式将运营车辆交给驾驶员、售票员或者其他人员经营的;

  (四)服务质量考核结果不合格且逾期不改正的;

  (五)线路运营出现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严重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事件。

  第十九条 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或者线路经营权被依法撤销后,原经营者应当在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的经营者完成接管前,继续维持正常的公共汽车运营服务。

  原经营者应当在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将维持公共汽车经营业务正常运作所必需的资产及档案移交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的经营者。

  第二十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公共汽车客流调查和线路普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公共汽车客流调查和线路普查的基础上,通过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广泛征求规划、公安交警等有关部门、区政府、公众、专家和经营者的意见,制定年度线路开设和调整计划。

  年度线路开设和调整计划包括线路开辟和调整、场站设施、站点布设及运力投放等详细内容。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年度线路开设和调整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公共汽车线路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因公共汽车专项规划修编和客流变化等情况确需作线路调整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调整前应当充分听取规划、公安交警等部门、公众和经营者的意见,并在线路调整实施之日的7日前向社会公告调整方案。

  第二十二条 因城市发展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在年度线路开设和调整计划外开设和调整线路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征求规划、公安交警等部门意见后作出开设和调整线路的特别决定,并向社会公布。特别决定的时效为决定之日起至下一期公共汽车年度线路开设和调整计划向社会公布之日止。

  第二十三条 由于道路交通管制、城市建设、重大活动、突发事件等因素影响公共汽车线路运营的,有关部门应当事先告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警部门可以做出临时调整线路决定,并将线路调整的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调整因素消失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线路运营。

  第二十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公共汽车线网进行评估,评估的结果作为年度线路开设和调整计划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智能公共交通系统的统筹建设管理工作。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共交通电子收费系统运营服务的监管,并制定结算规则。

  第二十六条 公共汽车票价实行政府定价。

  公共汽车票价调整应当依据社会平均成本、社会承受能力、财政补贴制度等因素依法确定。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按市政府的规定向特殊群体提供免费或者优惠乘车服务,并统一执行市物价部门核准的票价优惠规定。

  第二十八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共汽车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公共汽车突发事件发生后,电力、通信、供水、燃料供应等相关单位,应当优先保证公共汽车用电、通信、用水、燃料等需要。

  第二十九条 基于公共利益或者在紧急情况下,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区运政管理机关可以调用经营者的公共汽车车辆,经营者应当服从。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区运政管理机关调用经营者的公共汽车车辆,目的是为其他经营者解决紧急情况所需的,其他经营者应当向被调用车辆的经营者偿付相应费用。

第四章 运营服务

  第三十条 经营者应当根据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线路经营授权书规定的线路运营时间、行驶道路、站点、时刻、车辆额度范围、车型、服务规范组织运营,不得擅自变更或者停止运营。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可以使用线路经营授权书规定的公共汽车场站。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配置足量车辆投入线路运营,投入线路运营的车辆不得低于最低配置车辆数,且不得高于最高配置车辆数。

  投入线路运营的车辆应当符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的技术标准、车辆型号、服务设施、设备和运营标识的要求,并经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三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确定公共汽车车辆的颜色和车身图案。

  在车辆上设置广告,除应当符合有关广告的法律、法规规定外,广告设置的位置、面积、色彩、内容等应当符合公共汽车广告设置的相关规定;且不得影响安全驾驶。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定期对公共汽车车辆进行检查、保养和维修,做好记录,保证车辆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技术状况及其附属设施符合安全运营的要求;

  (二)车容整洁、设施完好;

  (三)尾气排放符合环保技术要求;

  (四)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投币箱、电子读卡器和电子报站器等设施,并保持完好;投币箱旁应当备有车票凭证;

  (五)空调车应当定期维护车辆空调设施,保持其良好的工作状态,在车厢内显著位置设置温度计,当车厢温度高于26摄氏度时应当开启空调设施;车辆运营过程中应当开启车辆通风换气设施;

  (六)在车厢内规定位置配备和标明紧急逃生设备;

  (七)配备无线电通讯调度设备的车辆,经营者应当将无线电通讯的调度设备及其频率,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并保持设备处于连续、正常的工作状态。

  第三十五条 公共汽车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投入运营:

  (一)投入运营时间超过规定的车辆运营年限的;

  (二)车辆技术状况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

  鼓励上述退出运营的车辆尽可能被循环利用,其再利用和再生利用应当安全、可靠,不得造成新的环境污染,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定期对从业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文明运营、优质服务等教育,并建立健全相应的业务考核制度。驾驶员、乘务员从事运营服务时,应当遵守如下规定:

  (一)安全、文明行车;

  (二)着装整洁,规范作业;

  (三)服从管理,携带、佩带相关证件;

  (四)按照规定报站;

  (五)依次进站,在规定的区域停靠;

  (六)按照运营班次、时间准时发车,不得滞站、甩站、拒载、中途逐客、强行拉客;

  (七)维护乘车秩序,为老、弱、病、残、孕及抱婴者提供必要的帮助;

  (八)向乘客提供合法有效的等额车票;

  (九)深圳市公共汽车服务规范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或者要求退回车费:

  (一)未在车厢内显著位置标明票价或者未按照核定票价收费的;

  (二)未提供合法有效车票的;

  (三)空调车辆未按照规定开启空调或者换气设施的;

  (四)装有电子读卡器的车辆,电子读卡器未开启或者发生故障无法使用的;

  (五)车辆运营中发生故障或者事故不能正常行驶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及时安排乘客换乘同线路同方向的车辆,无法安排的,乘客有权要求按照原价退还车费。

  第三十八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站点区域内候车,有序上下车;

  (二)车辆满载时,根据司乘人员的安排,等候下一辆车;

  (三)不携带超大、超重、超长或者可能污损车辆、其他乘客的物品;

  (四)不携带管制刀具或者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五)足额购票、投币、刷卡或者主动出示有效免费或者优惠乘车证件;

  (六)不损坏车内设备,不妨碍车辆行驶、停靠等,不实施危及他人安全的行为;

  (七)不携带宠物乘车;

  (八)不在车厢内吸烟;

  (九)深圳市公共汽车乘车规则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乘客违反前款规定,经劝阻拒不改正的,驾驶员、乘务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运营服务。

第五章 运营监管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制定科学、具体的运营管理和服务质量制度,落实运营服务岗位责任制度。

  第四十条 经营者应当自取得特许经营权之日起6个月内,将未来5年运营服务滚动计划提交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5年运营服务滚动计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公共汽车线路的开辟和调整、运力投放规模、场站发展建议;

  (二)公共汽车服务的改善计划;

  (三)人力资源发展计划;

  (四)重大投资计划;

  (五)营收、财务情况分析。

  经营者应当在每年9月底之前,报送从下一年开始的5年运营服务滚动计划。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末以前,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运营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和有关财务报表,并依法接受有关部门的财务、审计监督。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服务水平不得低于特许经营和线路经营授权书的规定及服务规范要求。

  第四十三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汽车服务质量考核体系,定期对经营者的运营服务情况及其运营的线路进行考核。考核体系应当包括安全生产、车辆设施、服务设施、人员素质、乘客满意度调查、司乘人员满意度调查、投诉处理、遵章守纪等方面内容。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及其线路服务质量考核不合格的,经营者应当在结果公布之日起15日内提出整改方案和改善服务的承诺,进行整改,并在我市主要媒体显著位置刊登。

  第四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服务质量考核结果确定经营者的实际补贴水平。

  经营者应当将服务质量考核结果作为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高级管理人员及其报酬事项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四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会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立公共汽车财政补贴和补偿制度。

  公共汽车的财政补贴和补偿包括:政策性亏损补贴、政府指令性任务补偿及其他公益性补贴。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根据公共汽车行业企业化运营、准服务公共产品、企业可持续发展、财政承担能力、本市企业平均利润率等因素,确定经营者合理利润水平。

  市物价部门会同市交通运输、财政部门制定经营者成本费用审计与评价制度,定期对经营者的成本和费用进行审计与评价。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经营者合理利润水平、成本费用审计和评价结果、服务质量考核结果确定经营者实际利润水平,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物价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对下列情况做好记录,并于每月10日前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一)每条线路的月客运量;

  (二)每条线路月总单次和总里程、每月耗油量和平均运行速度;

  (三)每条线路单车月营收;

  (四)车辆保有量;

  (五)车辆的维修与保养情况;

  (六)车辆安全运行间隔里程;

  (七)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将司乘人员、管理人员、运营车辆等相关信息定期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实现信息共享,并通过恰当途径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交通运输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运营管理法律、规范等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区运政管理机关和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人应当提供真实姓名、联系方式、投诉车辆号码、投诉事实和要求等资料。

  投诉人未如实提供前款资料的,投诉受理机构可以不予受理。

  第五十二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区运政管理机关和经营者接受投诉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五十三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区运政管理机关依法检查公共汽车时,应当出示有效检查证件并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需要扣留车辆或者驾驶员有关证件的,应当为当事人出具凭证。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区运政管理机关检查车辆运营、扣留车辆和驾驶员的有关证件违反前款规定的,经营者和驾驶员有权拒绝。

  第五十四条 公共汽车运营安全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交通运输及相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履行法定交通管理职责的;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非法受理的;

  (三)滥用职权,违法审批的;

  (四)违法进行处罚的;

  (五)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六)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公共汽车特许经营权擅自从事公共汽车运营或者未取得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擅自从事公共汽车运营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区运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运营,处30000元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区运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0元罚款:

  (一)未按有关规定维护和检测车辆的;

  (二)公共汽车车辆投入运营时间超过规定的运营年限或者车辆技术状况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仍投入运营的;

  (三)擅自改变公共汽车场站或者其附属设施使用功能的;

  (四)不服从公共汽车车辆调用的;

  (五)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司乘人员教育、投诉受理等制度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区运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30000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的线路、班次及时间组织运营的;

  (二)不按规定开设或者调整公共汽车线路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运营的;

  (四)强迫从业人员违章作业的;

  (五)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或者线路经营权被依法撤销后,未在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的经营者完成接管前继续维持正常的公共汽车运营或者未在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将维持公共汽车正常运作所必需的资产及档案移交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经营者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区运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1000元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线路服务标志的;

  (二)未按规定的站点停靠上下客的;

  (三)车辆在运营中因故不能正常行驶时,未按照规定安排乘客换乘或者后续车辆驾驶员、乘务员拒载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的;

  (五)未在车辆内设置老、弱、病、残、孕、抱婴者专用座位和禁烟标志的;

  (六)未按规定设置广告的;

  (七)车体严重破损,车厢内外不整洁的;

  (八)车门、座位、扶手等设施变形、松脱,影响乘客安全的;

  (九)装有电子读卡器的车辆,电子读卡器未开启或者发生故障无法使用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区运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5000元罚款:

  (一)公共汽车线路或者站点临时变更,未按照规定提前告知公众的;

  (二)未按规定执行乘车优惠政策的;

  (三)未在车厢内显著位置标明票价或者未按照核定票价收费的;

  (四)未提供合法有效车票的;

  (五)未按规定报送有关资料、计划、记录等材料的;

  (六)线路配置的车辆低于最低配置数或者高于最高配置数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区运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5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3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损坏公共汽车运营设施的;

  (二)擅自关闭、拆除公共汽车运营设施或者挪作他用的;

  (三)在公共汽车场站停放非公共汽车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的;

  (四)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的;

  (五)其他影响公共汽车运营设施使用安全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校车和免费接送车辆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授予的公共汽车特许经营权和线路经营权期限,特许经营授权书、线路经营授权书、特许经营协议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1998年5月21日市政府令第71号发布的《深圳经济特区城市公共大巴专营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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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政发〔2004〕56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北海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北海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北海知名商标的认定工作,保护北海市商标注册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北海知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依照本办法认定的注册商标。

知名商标以被认定的注册商标及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三条 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北海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市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

市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和配合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北海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 北海知名商标的认定遵循自愿申请和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实行个案认定。

第二章 北海知名商标的认定条件

第五条 申请认定北海知名商标,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商标注册人的住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时间在两年以上;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优良、稳定,有良好的售后服务,

消费者投诉率低;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销售区域较广,近两年的销售量、利润和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居本市同行业的前列;

(五)该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六)出口商品的商标应当在主要出口国家(地区)注册,并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销售量较大或者销售区域广泛;

(七)该商标注册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保护和管理措施;

(八)未发生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他违反有关商标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三章 北海知名商标的认定程序

第六条 商标注册人认为其注册商标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书面申请和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条件的证明材料,并填写北海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第七条 住所在市辖县的商标注册人申请认定北海知名商标,可以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在收到认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根据认定条件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对符合认定条件的,签署意见后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不符合认定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初审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请求复核。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异议成立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直接受理;异议不成立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八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在收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的认定申请或者直接受理知名商标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对符合认定条件的,提交北海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北海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经济、商务、质量技术监督、知识产权、教学科研、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组织设立。北海知名商标认定的具体标准、程序和规则等,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十条 北海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申请材料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审核意见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评议审查,并根据知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具体标准,对申请人的注册商标是否具备北海知名商标资格进行评审。

第十一条 申请商标经北海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确认后,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北海知名商标证书,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北海知名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年内有效。

有效期满前90日内,北海知名商标注册人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延续。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予核准;每次延续的有效期为三年。逾期不申请延续的,取消北海知名商标资格。

第四章 北海知名商标的保护

第十三条 北海知名商标注册人可以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以及其他形式的广告上标明“北海知名商标”的字样或者标志。

第十四条 认定为北海知名商标的商品,按“北海知名商品”予以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

第十五条 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北海知名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璜使用,误导公众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依法制止和处理。

第十六条 北海知名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他人将与北海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或者商号使用,并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商标的文字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的;

(二)商标的文字为全国或者全广西壮族自治区闻名的江河、湖泊、海域、山脉和名胜古迹等名称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七条 北海知名商标实施自我保护,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咨询、指导和协调等服务。北海知名商标被侵权,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从速从严查处。不属于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出面协调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

第五章 北海知名商标的管理

第十八条 北海知名商标注册人依法转让其注册商标,导致商标所有人住所不在北海市内的,资格自行丧失。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北海知名商标的管理,定期检查知名商标注册人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条 北海知名商标注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资格:

(一)通过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知名商标资格的;

(二)使用知名商标标志的商品已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

(三)超越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使用知名商标字样、标志,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严重影响知名商标声誉的其他行为。

被撤销北海知名商标资格的,自公告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再申请认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服务商标、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铜川市征收生态环境补偿费实施办法(试行)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征收生态环境补偿费实施办法(试行)


(1997年1月27日铜川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保护生态环境,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和《陕西榆林、铜川地区征收生态环境补偿费管理办法(试行)》,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境内从事资源开发,利用矿产品进行加工生产,以及向省外输送能源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缴纳生态环境补偿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源是指煤炭、石油、天然气、石灰石及金属矿资源等;矿产资源加工生产的产品是指水泥、石灰、焦炭、铝锭、汽油、沥清、甲醇、尿素、净化天然气、煤气等产品;输送能源是指向省外销售煤炭、石油、天然气等。
第四条 生态环境补偿费按生产量及产地售价的百分比计征。征收范围及标准列于附表。
第五条 部、省属企业的纳费根据省环保局、省财政厅、省物价局陕环计发[1996]147号文件的规定,由市环境保护局征收。
市属企业的纳费由市环境保护局征收。
县区属及乡镇、个体企业的纳费由市环境保护局委托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六条 征收生态环境补偿费,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陕西省专用收费收据。
第七条 按规定缴纳生态环境补偿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向征收费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其产品品种、产量、经销额、建设项目投资总额等,经核实后,作为征收生态环境补偿费的依据。纳费单位必须主动接受征费部门的检查,并积极提供所需资料。
第八条 纳费单位缴纳生态环境补偿费,并不免除其缴纳超标排污费和所应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
第九条 生态环境补偿费按月征收。负责征收费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每月上旬发出前一个月征收生态环境补偿费通知单,纳费单位和个人依据通知单于月底前按时缴纳。逾期不缴者,视为拒缴,每日加收滞金1‰。
第十条 征收的生态环境补偿费,作为铜川市生态环境保护基金,纳入财政预算,按专项资金管理。其中:部省属、市属企业缴纳的生态环境补偿费统一缴入本市指定的生态环境补偿费收费专户,并按规定缴入市财政。县区属企业(含乡镇、个体企业)缴纳的生态环境补偿费也要缴入市上指定的收费专户。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补偿费,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不得超支、挪用或截留。坚持收支两条线,做到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当年节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补偿费总额的90%以上作为生态环境保护专项基金,全部用于我市生态环境的恢复和整治。重点是:
1、重大生态环境破坏的调研处理,生态环境整治恢复示范工程及生态环境科研补助;
2、“三废”综合利用研究补助;
3、重点污染源、重点区域综合防治及示范工程;
4、生态环境保护应用技术的研究及推广;
5、农村环境综合整治试点和生态建设试点;
6、生态环境保护工程奖励;
7、重点污染源治理的贷款或贴息。
生态环境补偿费总额的其余部分,作为市、县环境保护部门和协助单位的业务经费以及奖励资金,由财政部门按年度审定。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保护基金统筹安排,集中使用。生态环境保护年度项目计划,由市环境保护局提出,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凡纳费单位及个人拒报、谎报产品品种、产量、经销额、建设项目总投资额以及拒绝检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提出限期补报,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凡不按规定缴纳生态环境补偿费的单位和个人除限期补缴外,并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对拒缴生态环境补偿费的单位和个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通知有关银行直接划转。有关银行收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单后,及时协助做好划转工作。
第十五条 纳费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提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既不提请复议,又不起诉,也不履行行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纳费单位缴纳的生态环境补偿费,计入管理费用。
第十七条 各级从事生态环境补偿费征收的工作人员,如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负责征收生态环境补偿费的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年终结算,逐级填报《生态环境保护补偿费收支基本情况表》、《生态环境保护项目基金明细表》,并于下年元月二十日前报省、市环境保护局、省、市财政厅(局)。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