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本科教学质量与教学改革工程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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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本科教学质量与教学改革工程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教育部


财政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本科教学质量与教学改革工程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7年12月11日 财教[2007]3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财务司(局)、教育司(局),教育部直属各高等学校:
  现将《高等学校本科教学质量与教学改革工程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反馈财政部、教育部。
  附件:高等学校本科教学质量与教学改革工程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高等学校本科教学质量与教学改革工程
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支持“高等学校本科教学质量与教学改革工程”(以下简称“质量工程”),中央财政设立“质量工程”专项资金。
  第二条 为加强“质量工程”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实施高等学校本科教学质量与教学改革工程的意见》(教高[2007]1号)和《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本科教学质量与教学改革工程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教高[2007]14号),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质量工程”专项资金实行项目管理。
  第四条 “质量工程”专项资金的管理原则为:统一规划,分年实施;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管理,绩效考评。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五条 教育部根据“质量工程”建设目标和《高等学校本科教学质量与教学改革工程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组织项目申报、评审、立项,提出经费安排建议方案,财政部审核批准经费额度,分项目下达年度预算。
  第六条 “质量工程”专项资金按照项目实施单位的预算管理体制划拨。专项项目资金一次确定,采取一次拨付或分年度拨付两种形式。
  第七条 “质量工程”专项资金一经审定,必须严格执行,一般不作调整。确有必要调整时,需按程序报教育部、财政部审批。
  第八条 “质量工程”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应确保按期执行,如遇特殊情况,对年度预算未完成部分,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不得挪作他用;如两年内未执行完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第三章 支出管理

  第九条 “质量工程”专项资金支出范围包括业务费、设备购置费、维修费、人才培养费等,主要用于支持以下六方面工作:
  (一)专业结构调整与专业认证:是指开发专业设置预测系统、制定指导性专业规范、进行专业认证与评估试点、建设高等学校特色专业等。
  (二)课程、教材建设与资源共享:是指建设国家精品课程、审定和支持出版本专科新教材、开发优质教学资源共享系统和数字化改造、建设国家教学考试课程网络考试系统和试题库等。
  (三)实践教学与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创新:是指建设人才培养模式创新实验区和实验教学示范中心、开展大学生创新性实验和竞赛活动中,用于设备购置与维修改造,进行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开展试验实验、组织竞赛活动等。
  (四)教学团队与高水平教师队伍建设:是指项目学校用于专业带头人、骨干教师和青年教师培养培训、聘请专家、奖励高等学校教学名师等。
  (五)教学评估与教学状态基本数据公布:是指研究制定评估质量标准和高校教学基本状态数据库、开展评估技术和方法的研究中,用于设备与软件购置、数据采集、评审验收、成果出版等。
  (六)对口支援西部地区高等学校:是指在开展高等学校对口支援工作中,受援高校教师和教学管理干部到支援高校进修学习等。
  第十条“质量工程”专项资金中设立项目管理经费,用于“质量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实施项目管理过程中必要的开支,主要包括项目审核、论证、评估、验收和其他相关工作支出以及国际交流与合作等费用。
  项目管理费由“质量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年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提出年度预算建议数,经财政部审定后在年度“质量工程”专项经费预算中安排。
  第十一条 “质量工程”专项资金的开支标准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条 凡应实施政府采购的支出项目,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单件(套)设备与软件购置费用超过200万元(含200万元)的,需要组织专家论证。
  第十三条 凡使用“质量工程”专项资金形成的资产均属国有资产,应纳入项目单位资产统一管理,合理使用。
  第十四条“质量工程”专项资金不得用于土建、各种罚款、还贷、捐赠赞助、对外投资以及与“质量工程”项目无关的其他支出。

第四章 决算管理

  第十五条 年度终了,项目单位应将“质量工程”专项资金收支情况纳入年度单位决算,统一编报。
  第十六条 按现行预算管理体制,中央部门所属学校项目决算由主管部门汇总后报送财政部,由财政部审批。地方所属学校项目决算由省级教育厅(局)汇总后报送省级财政厅(局),由省级财政厅(局)审批。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绩效考评

  第十七条 根据《高等学校本科教学质量与教学改革工程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财政部会同教育部可根据需要组织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对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进行专项财务检查或评估。专项财务检查和评估的结果,将作为调整项目预算安排、按进度核拨经费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项目单位应保证按规定用途使用资金,并建立健全责任制,项目负责人对资金使用的合法性、合理性和有效性负责,学校财务、教学管理部门等按职责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九条 项目单位应严格遵守国家财经法规,自觉接受财政、教育、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条 对“质量工程”项目实行绩效考评。绩效考评以教育部、财政部批准立项的建设任务书或相关文件为依据。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项目单位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学校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教育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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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1997年9月4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客观、公正地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而产生的争议。
  本市行政区域边界争议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以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为依据。


  第四条 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向国土管理部门申请处理。国土管理部门应当先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条 土地权属争议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国土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对在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区、县人民政府或国土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七条 市国土管理部门受理下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一)跨区、县行政区域的;
  (二)市人民政府和省国土管理部门交办的;
  (三)本行政区域内影响较大的。


  第八条 区、县国土管理部门受理辖区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受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第九条 申请调处土地权属争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请求调处对象、具体的调处请求和事实根据;
  (二)未经市、区、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三)未经人民政府法院审理裁决。


  第十条 当事人申请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请求的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有关证据;
  (四)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或住址,邮政编码。


  第十一条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申请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有举证责任,证据包括:
  (一)人民政府颁发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
  (二)人民政府或有权部门批准征用、划拨或出让土地的文件;
  (三)争议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的书面协议;
  (四)人民政府或司法机关处理争议的文件;
  (五)其他证据。


  第十三条 国土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当事人的处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决定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在决定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到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答辩状和有关证据。逾期不提交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在决定不予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国土管理部门决定受理后,应当及时指定承办人员。
  承办人员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承办人员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的,有权请求该承办人员回避。承办人员是否回避,由受理案件的国土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五条 承办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协助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拦和刁难调查人员的工作。


  第十六条 国土管理部门在实地调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现场,并可以邀请有关部门派人协助调查。


  第十七条 在土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使用现状和破坏地上附着物,不得影响生产,不得在有争议的土地上兴建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

第三章 调解和处理





  第十八条 国土管理部门对受理地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实施调解。


  第十九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经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调处人员署名并加盖国土管理部门的印章后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二十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国土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上级人民政府发现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有错误的,可以纠正或要求下级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调处土地权属争议需要重新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核发土地证书。


  第二十四条 在土地权属争议的调处过程中,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国土管理部门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属于土地侵权或土地违法案件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文书格式,参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制定的文本。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国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2004年企业财务决算报表有关问题解答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资评价[2005]71号



关于印发2004年企业财务决算报表有关问题解答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

  为做好2004年企业财务决算报表编制工作,根据企业反映的有关问题,现将《2004年企业财务决算报表有关问题解答》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财务决算报表编制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反映。

           二○○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2004年企业财务决算报表有关问题解答

  一、关于清产核资确认的资产损失在2004年企业财务决算报表中如何填列的问题

  (一)按原会计制度清查出的资产(负债)净损失的填列。

  国资委确认的按原会计制度清查出的资产(负债)净损失,应当调整资产负债表(企财01表)相关科目的年初数;对于按原会计制度清查出的资产(负债)净损失中确认核减未分配利润部分,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企财02表)中可直接在49行“其他调整因素”上年实际数中反映,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加以披露和说明。

  (二)按《企业会计制度》清查的预计资产损失的填列。

  对于国资委确认的按《企业会计制度》清查的预计资产损失,应当按照《会计准则——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会计差错更正》的有关规定,进行追溯调整。对于2004年1月1日起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应当调整资产负债表(企财01表)相关科目的年初数,同时对2003年当年形成的预计损失应当调整利润及利润分配表(企财02表)中净损益和其他相关项目的上年实际数,对2002年底以前形成的预计损失应当调整利润及利润分配表(企财02表)47行“年初未分配利润”上年实际数;对拟于2005年1月1日起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对预计资产损失在2004年暂不进行账务处理。

  (三)对于国资委同意用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弥补未分配利润负数的,应当调整资产负债表(企财01表)相关科目的年初数,同时调整利润及利润分配表(企财02表)上年实际数,其中:用盈余公积弥补未分配利润负数的,可直接在48行“盈余公积补亏”上年实际数中反映;用资本公积弥补未分配利润负数的,可直接在49行“其他调整因素”上年实际数中反映,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披露和说明。

  二、关于“资产减值准备及资产损失情况表”(企财04表)中“当年处理以前年度损失和挂账”和“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增减变动表”(企财05表)中“消化以前年度潜亏和挂账而减少”如何填列的问题

  “资产减值准备及资产损失情况表”(企财04表)中的“当年处理以前年度损失和挂账”反映当年处理的2003年底以前形成的各类资产损失,含清产核资批复的资产损失;“当年损益中消化的以前年度损失挂账”反映在当年损益中消化处理的2003年底以前形成的各类资产损失,含清产核资批复中同意自列损益部分资产损失。“所有者权益增减变动表”(企财05表)中“消化以前年度潜亏和挂账而减少”反映因当年消化处理2003年底以前形成的各类资产损失而造成国有资本及权益减少的数额。

  三、关于企业所属事业单位、基建项目并表后“经营规模”如何填列的问题

  中央企业及其所属子企业、事业单位、基建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关于在财务统计工作中执行新的企业规模划分标准的通知》(国资厅评价函[2003]327号)的有关要求,选择适当的经营规模填列。企业所属事业单位、基建项目按有关要求并表后,首先应根据事业单位实际业务性质或基建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后从事的业务类别确定行业类别,确实难以确定的可按照并入企业的行业确定,再按照不同的行业标准选择适当的经营规模填列。

  四、关于基建项目中已经资本化的从业人员工资在“基本情况表”(企财07表)和“成本费用情况表”(企财16表)中如何填列的问题

  对于基建项目中已经资本化的从业人员工资和劳动报酬应当分别在“基本情况表”(企财07表)的“全年实际发放工资总额”和“成本费用情况表”(企财16表)的“从业人员劳动报酬”等相关项目中中反映填列。

  五、关于企业收取下级企业管理费在“成本费用情况表”(企财16表)中如何填列的问题

  “成本费用情况表”(企财16表)中的“管理费用”只反映企业实际支出的管理费用,因此,企业收取的下级企业上交的管理费在“成本费用情况表”(企财16表)中的“管理费用”中不予反映。

  对于收取下级管理费的企业,“成本费用情况表”(企财16表)中“20行本年数、上年数=企财02表17行本年实际数、上年实际数”这条公式因未反映收取下级上交的管理费而造成不等时,可视为通过。

  六、关于执行工效挂钩企业工资总额实际提取数与批复数不一致时,如何调整决算报表的问题

  对于执行工效挂钩企业,2003年度实际提取的工资总额超过批复数的,应当按超过批复数的金额对2004年年初未分配利润、应付工资及成本费用等相关科目进行追溯调整; 2003年度实际提取的工资总额低于批复数的,应当区别两种情况分别考虑:对于在2003年度决算报表报送日之前已得到批复而未按批复数对提取的工资总额进行调整的,不再进行补提,对于在2003年度决算报表报送日之前未得到批复的,可对2003年度实际提取的工资总额和批复数之间的差额进行补提,计入2004年度当期损益。

  七、关于“基本情况表”(企财07表)中“增加值”如何填列的问题

  企业填报“增加值”指标时,应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口径填列。国家统计局未统计的企业,可参照下列公式计算填列:增加值=企财07表(40+49+51+55+95)行+企财02表(23+26)行本年实际数+企财06表85行-企财06表(41+56+61+92)行。

  八、关于事业单位财务决算报表科目转换问题

  《中央企业所属事业单位会计科目转换对应表》中第39行,“上级补助收入”(事业会计科目)对应的企业会计科目,由“主营业务收入 ”调整为“其他业务收入”。

  《中央企业所属地质勘查单位财务决算报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中第47行,“年初未分配利润”(企业报表科目)对应的地质勘查单位会计报表科目,由“未弥补以前年度超支与亏损+年初未分配利润+地勘发展基金年初数”,调整为“未弥补以前年度超支与亏损+地勘发展基金年初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