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城市政府门户网站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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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政府门户网站管理办法(试行)

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政府


运城市政府门户网站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运城市各级政府门户网站(以下简称“政府网站”)管理,确保全市政府网站高效、安全运行,切实把政府网站建设成为发布政务信息、提供在线服务、与公众互动交流的重要平台,成为全市政府政务公开的渠道、对外宣传的窗口和服务公众的桥梁,依据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网站包括市政府主网站(以下简称主网站)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主办的子网站(以下简称子网站),是市政府在互联网上共同建立的政府网站群。
  第三条 政府网站的主要任务是展示运城形象,加强政府与公众之间的联系,推进政务公开,提高行政效能。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运城市政府门户网站协调工作领导组(以下简称市网站协调工作领导组)是政府网站管理的领导机构,主要负责全市政府门户网站建设的规划、指导、协调和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 在政府网站日常管理中,按照“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的原则,主网站设在市政府办公厅,在市网站协调工作领导组办公室的领导下,市政府门户网站具体负责网站的建设、管理和日常运行、维护、监管等工作,并对子网站进行指导。子网站由各县(市、区)政府、各部门的网站管理机构进行日常管理,及时更新信息;同时要明确机构和人员,做好向主网站每日报送信息工作。对上报信息要认真审核把关,确保信息权威、准确、及时。
  第六条 各子网站要建立管理机构,明确分管领导,落实工作人员,逐步形成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工作格局。
  
  第三章 上网内容管理
  第七条 根据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规定,政府网站要建立规范的信息采集、审核、发布、更新机制。
  第八条 实行严格的上网信息审批制度。按照“谁提供、谁负责”和“谁上网、谁负责”的原则,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要对上网信息内容进行严格把关,确保上网信息安全。同时建立上网信息复查制度,指定专人负责上网信息复查工作,及时撤除不符合规定的上网信息。
  第九条 及时更新网站内容,提高网站信息时效,其中各子网站首页信息每周5个工作日至少更新3次。
  第十条 各子网站要建立完善信息发布登记制度,并做好上网信息记录等档案工作,保存时间不少于1个月。
  第十一条 建立政府网站信息员联络制度。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要指定专人负责向市政府门户网站进行信息的报送、发布、更新等工作;配合主网站按时完成“市长信箱”、“监督投诉”、“在线咨询”、“建言献策”等栏目的办理和反馈工作;结合市政府重点工作和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积极向主网站推荐访谈题目。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以方便社会公众办事为出发点,大力开发网上办事系统,积极推进网上审批,开展在线访谈、政策解读等栏目建设,与公众在线交流,不断提高政府工作效能。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要按照工作程序,及时认真办理网上投诉、咨询、意见和建议的办理和反馈。
  
  第四章 应用管理
  第十四条 各子网站应用系统要做好与主网站的技术衔接工作,子网站改版、涉及主网站的重要项目更改及遭遇黑客攻击等重大情况,要及时报告主网站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政府网站邮箱管理办法另行下发。
  
  第五章 网站安全
  第十六条 进一步增强政府网站安全意识,建立健全政府网站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在政府网站建设中,要加强安全技术和手段的应用,对信息系统的安全进行监控,对操作系统、数据库系统和应用系统等进行有效的管理,确保网站安全。
  第十八条 要保证政府网站7×24小时正常运行。如发生故障,要及时排除,确保一般故障2小时内修复、疑难故障12小时内修复(包括硬件损坏)。
  第十九条 各子网站要将域名和IP地址在主网站进行备案。子网站不得随意更改网站域名和IP地址,如需变更,应向主网站报告,并在主网站重新备案后方可进行。
  
  第六章 运行维护
  第二十条 根据《中国互联网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等规定,政府网站的域名管理应遵循以下规范:
  (一) 运城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名称为“运城市人民政府”,由运城市人民政府主办,英文域名为:www.yunchenggov.cn、www.yuncheng.gov.cn。中文域名为:运城市政府公众信息网、中国运城、山西运城、运城市政府。
  (二) 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网站名称为机构全称或简称。域名为:www.sxycxxx.gov.cn,其中xxx为各单位英文名称或汉语拼音缩写,并可以使用原有域名。
  (三) 各事业单位及社团的域名为:www.sxycxxx.org.cn,其中xxx为各单位英文名称或者汉语拼音名称字头的组合,并可以使用原域名。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子网站的运行维护应当遵循如下规定:
  (一) 子网站服务器托管在“运城市政府公众信息网”政府门户网站或在“运城市政府公众信息网”政府门户网站建设“虚拟主机”的单位,该网站的运行及网络管理统一由市政府门户网站负责;子网站负责本部门(单位)网页编辑、上传和信息发布工作,并经常检测网站的运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与市政府门户网站联系。
  (二) 子网站采用本地管理方式的,各单位应当设置网络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网络的管理,确保子网站正常、安全、可靠运行。
  
  第七章 监管考核
  第二十二条 根据《运城市政府门户网站考核办法》,市网站协调工作领导组办公室对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的信息报送、子网站栏目建设内容等情况进行年终考核,考核结果通过“运城市政府公众信息网”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市网站协调工作领导组办公室将采取日常考核、组织网上评议等形式,对主网站和子网站建设情况进行检查。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网站协调工作领导组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二○○八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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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银川市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银川市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银政发〔2010〕5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银川市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银川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O年三月二十八日

银川市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行政单位履行职能,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35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宁政办发〔2009〕59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包括行政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单位的资产、行政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规范国有资产管理行为;明晰产权关系,明确国有资产管理责任,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建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制,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节约有效使用;监管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六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研究制定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资产配置事项的审批,按规定权限进行资产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的审批,负责组织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

(四)负责本级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审批;负责本级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征缴和监督管理;

(六)建立和完善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监管;

(七)研究制定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考核评价制度,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绩效管理;

(八)对本级行政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九)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行政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行政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部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组织本部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按规定权限审核或审批本部门及所属行政单位资产的购置、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

(四)负责本部门及所属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审核和监督,督促本部门及所属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收益收缴;

(五)维护和管理本部门及所属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所属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监管;

(六)按照自治区和银川市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对本部门及所属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绩效管理;

(七)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并向其报告本部门及所属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 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按照市政府授权,负责市级行政单位(含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房屋资产的登记、调剂、分配管理。

第十一条 行政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负责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和约束机制,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建立和完善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明确国有资产管理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会计人员和财物保管人员的职责,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四)按规定权限办理、审核或审批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购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

(五)负责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六)接受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单位应当明确国有资产管理的机构,指定专人,具体负责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三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行政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第十四条 对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严格按照标准进行配备;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十五条 行政单位应在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编制年度固定资产购置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主管部门本级按主管部门所属基层行政单位管理,下同)。经审批的购置项目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具体程序如下:

(一)在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行政单位的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经单位负责人同意后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对所属行政单位提出的资产购置计划,结合申请单位资产存量状况、配置标准和业务需求提出审核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三)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主管部门审核意见,依据配置标准,结合单位实际和财力情况对资产购置计划进行审批;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各单位可以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将批复文件和相关材料一并报同级财政部门,作为部门预算编审的依据。未经审批,不得列入部门预算。

(五)行政单位用上级补助收入进行资产购置的,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上级补助资金项目明确有设备购置的不再审批,由单位登记入账后报财政部门备案。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单位应及时入账并报同级财政备案。

第十六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坚持能调不租,能租不买,节约使用,有效管理的原则,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程序进行办理。

第十七条 行政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八条 行政单位在完成资产购置后,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和更新资产信息系统数据库。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九条 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保管、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并将国有资产管理行为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工作人员。

第二十条 行政单位应当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工作,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有效,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第二十一条 行政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建立固定资产卡片管理制度,设置总台账和分类明细账,定期进行清查盘点,做到账、卡、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二条 行政单位对配备给工作人员使用的固定资产,要建立领用归还制度,工作人员调动时,在办理完所使用和保管的资产移交手续后,方可办理调动手续。

第二十三条 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在本办法颁布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对其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进行财政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行政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须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具体程序如下:

(一)申报。资产占有单位按规定提出资产出租、出借书面申请和相关资料,详细说明出租、出借理由,效益分析和收益用途,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

(二)审批。同级财政部门对资产占有单位上报的资产出租、出借申请及相关材料,根据实际情况严格审核书面批准。

(三)办理。行政单位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批复办理出租、出借事项,并将签订的出租、出借协议报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在本办法颁布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必须在本办法颁布后30个工作日内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备案。

第二十六条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出租、出借资产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七条 对行政单位违规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同级财政部门可统一调剂使用或者处置。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行为逐步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九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等。

第三十条 行政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行政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市本级行政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和车辆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以及单位价值、批量价值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上的资产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单位价值、批量价值在5万元以下1万元(含1万元)以上的资产处置,由主管部门审批,报市财政局备案;单位价值、批量价值在1万元以下的资产处置,由使用单位自行审批,报市财政局和主管部门备案。

市辖区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权限及标准由同级财政部门结合实际制定。

第三十二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市本级行政单位资产处置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单位审批程序。

1.申请。行政单位资产管理人员对规定权限内拟处置的资产进行分类登记造册,同时备齐相关证明文件及资料一并送单位财务管理人员核实,审核无误后送交资产和财务管理负责人审核签字,并以书面方式提出申请。

2.评估。行政单位申请处置的资产需要评估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评估机构或专业技术部门对其进行评估或技术鉴定,评估、鉴定报告作为资产处置的依据。

3.备案。资产评估后,行政单位须将处置申请和评估报告报请主管部门签章审核后向市财政部门备案。

4.审批。根据财政部门出具的备案表和行政单位资产处置书面申请,单位分管资产和财务的领导签注处置意见后,报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审批,并以集体讨论后形成的审批意见下达批复。

(二)市本级主管部门审批程序。市本级主管部门机关内部的资产处置程序按基层行政单位审批程序执行。

市本级主管部门对规定权限以内的资产处置程序:

1.受理。主管部门财务管理机构负责受理所属行政单位上报的资产处置事项。根据所属单位上报的资产处置申请,主管部门财务管理相关人员及时进行核实,对上报的相关文件、证明资料进行真实性和有效性审查,审查无误后提出处置意见。

2.备案。经审核资产处置申请后,主管部门须将处置意见和评估报告等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3.审批。根据财政部门出具的备案表和经主管部门财务管理处室集体研究提出审批建议,经分管部门领导审核签字后,报主管部门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审批,财务管理处室依据会议纪要下达资产处置批复文件。

(三)财政部门审批程序。

1.受理。市财政部门负责受理本级行政单位的资产处置事项,对上报的资产处置申请和相关文件、资料,按规定进行核实、审查,提出审核意见。

2.审批。审核意见经资产管理处(室)集体研究提出审核建议,报分管局领导审批,并下达批复文件。对100万元以上重大资产的变更和处置,由市财政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批后,办理相关手续。

财政部门出具的资产处置备案表和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行政单位对资产处置的批复文件,是行政单位调整资产、资金账目的凭证和资产处置的有效凭据。

各辖区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程序由同级财政部门结合实际制定。

第三十三条 行政单位应按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或本单位的资产处置批复进行资产处置。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或置换的资产,处置价格低于评估价90%时须暂停处置,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三十四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的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五条 行政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提出资产处置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三十六条 行政单位联合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后,须及时进行资产清理,并提出资产处置意见,报同级财政审批。

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七条 行政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或技术鉴定:

(一)行政单位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三)未达到正常报废规定的资产;

(四)须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的淘汰资产;

(五)一次性处置资产价值达到10万元以上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依据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审计、评估和技术鉴定工作应当委托符合国家规定资质的机构进行。

第四十条 进行资产审计评估的行政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审计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四十一条 行政单位每年至少须开展一次资产清查工作,或发生以下情形,也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本级政府的工作需要,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

(二)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三)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国有资产出现流失的;

(四)会计政策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产权纠纷调处

第四十二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三条 行政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同级政府调解、裁定。

第四十四条 行政单位与非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行政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资产统计报告

第四十五条 行政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登记档案,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报表格式、内容及要求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定期做出报告。行政单位报送的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并对出租、出借等资产的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四十六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统计报告是财政部门、主管部门编制和安排行政单位预算的重要依据。各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行政单位资产报告工作的指导,认真审核、汇总和分析本地区、本部门资产统计报告,向上级财政部门和同级政府报告资产管理使用情况。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八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要建立和完善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安全性、完整性和有效性的评价方法和制度,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和有偿使用收入收缴情况进行评价考核,建立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实行国有资产绩效管理,提高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和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九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五十条 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科学合理、可追溯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切实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五十一条 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违反国家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行政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非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执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独立核算的企业执行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不执行本办法。

第五十四条 各辖区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五十五条 行政单位境外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按财政部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荷兰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愿进一步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和促进两国之间以和平为目的的科学技术方面的合作。
  --认识到在科技知识激增和深化、科技研究和发展日趋国际化的时代加强合作的必要性。
  --同时也认识到科学技术合作,对促进两国间的贸易、加强经济合作产生的积极影响,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根据各自的可能性和共同的利益,并在各自的法律和规章的范围内,包括其在国际法中应履行的义务下,鼓励发展两国之间的科学技术合作。

  第二条 双方将以适当方式开展下述合作:
  一、交换科学技术信息和资料;
  二、交换科学家、研究人员、技术人员、培训人员访问、考察和进修;
  三、共同研究双方感兴趣的项目;
  四、组织双边科技会议;
  五、实施合作项目和合作计划;
  六、双方同意的其它科学技术合作形式。

  第三条 双方根据互惠的原则执行本协定。

  第四条 依据本协定的目标,双方将鼓励和促进科学机构、研究中心、公司企业间的直接联系和合作,并在本协定下为开展合作活动分别作出实施安排,

  第五条
  一、有关执行本协定的经费安排将在制定实施计划时另行商定
  二、双方同意。除另有规定外,在本协定第七条中提到的有关工作会议期间,派出方负担国际旅费和工资,接待方支付食宿费和境内交通费;
  三、每方应根据各自的法律和规定,尽力提供在本协定下从事合作研究项目人员和设备的出、入境便利。

  第六条 负责执行本协定的机构,在荷兰王国方面为教育、文化和科学部,或必要的时候指定其他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科学技术部。

  第七条
  一、双方同意,为回顾和讨论双方科技合作的进展情况或讨论本协定实施安排中的有关事宜,根据需要最好每三年在双方国家轮流举行一次工作会议。
  二、为有效地执行本协定,各方将委托其驻在对方国家的大使馆与对方保持经常联系。

  第八条
  一、有关共同研究成果的分享和在本协定下从合作研究活动中产生出的专利、版权、设计及其它在工业和知识产权的分配事宜,将同意单独安排解决。
  二、双方对未公开的机密技术情报、贸易秘密和其他机密情报承担保守秘密义务。

  第九条 本协定不防碍双方之间的其他科学技术合作的安排。

  第十条
  一、本协定自双方以书面形式通过外交途径互相通知已履行本协定生效所需的法律程序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二、双方均可以书面形式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对方废止本协定,本协定将于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三、协定的终止不影响本协定下任何正在执行的项目和计划,或任何在本协定终止时未执行或未完全执行的实施安排。
  本协定于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二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荷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本协定在解释上出现分歧时,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荷兰王国政府代表
           李岚清           尤里茨玛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