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跨地区经营外商独资银行汇总纳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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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跨地区经营外商独资银行汇总纳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外商独资银行汇总纳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8〕9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及其实施条例,现对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经营外商独资银行的汇总纳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由外国银行在中国设立的分行改制而成的跨地区经营外商独资银行,其所属跨地区经营分支机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的规定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二、对外商独资银行当年新设立的跨地区经营分支机构,因总机构无法获得新设分支机构上上年度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的相关数据而未分配税金的,新设分支机构在次年上半年可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三、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下发之前,外商独资银行总行没有向所属的跨地区经营分支机构分配应就地预缴税款的,所属的跨地区经营分支机构在以后预缴期间不再就地补缴。外商独资银行2007年新设立的跨地区经营分支机构,已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在以后预缴期间也不再进行调整。
  四、其他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符合上述情况的,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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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印发肇庆市城乡社会劳动力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等26份文件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肇府〔2004〕27号

关于废止《印发肇庆市城乡社会劳动力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等26份文件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为了配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的贯彻实施,按照国务院、省政府关于做好行政许可法实施前的各项准备工作的通知要求,市政府对1988年地改市以来颁布的涉及行政许可的文件进行了审查,现决定废止《印发<肇庆市城乡社会劳动力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肇府[1988]23号)等26份文件(目录附后)。上述文件废止后,其涉及的行政许可事项,按国家和省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相关规定办理。

1988年地改市以前颁布的涉及行政许可的文件规定,凡与行政许可法规定不相符的,自今年7月1日起一律停止执行。

7月1日行政许可法实施后,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制定和颁布实施的涉及行政许可的文件,必须符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行政机关通过事后监督等方式能够予以规范、解决或必须制定相应的管理措施的,要抓紧研究制定。

附件:市政府决定废止的文件目录





   二○○四年六月三十日





  附件

市政府决定废止的文件目录



1、印发《肇庆市城乡社会劳动力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肇府[1988]23号);

 2、关于入户审批工作问题的批复(肇府函[1988]8号);

 3、关于认真加强桑拿按摩行业治安管理的通知(肇府办[1989]7号);

 4、关于开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通知(肇府[1989]12号);

 5、关于印发《肇庆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肇府[1989]59号);

 6、关于实行企业定价许可证制度的通知(肇府[1990]35号);

 7、转发市松香桂皮蚕茧管理协调小组会议纪要的通知(肇府办[1991]46号);

 8、关于加强城区化粪池管理的通知(肇府办[1991]101号);

 9、印发《肇庆市动产拍卖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肇府[1992]11号);

 10、印发《肇庆市劳务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肇府[1993]21号);

 11、印发《肇庆市区小型出租车客运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肇府[1993]22号);

 12、印发《肇庆市计划生育实施办法》的通知(肇府[1994]7号);

 13、印发《肇庆市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的通知(肇府[1994]27号);

 14、印发《肇庆市城区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肇府[1995]3号)

 15、印发《肇庆市道路运输管理办法》的通知(肇府[1995]15号);

 16、印发《肇庆市商品交易市场开办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肇府[1995]17号);

 17、关于在端州城区内18条干道旁的建设工程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的通知(肇府办[1995]30号);

 18、印发《肇庆市城区占用挖掘道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肇府[1995]43号);

 19、印发《肇庆市城区余泥渣土清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肇府[1996]8号);

 20、转发市公安局关于加强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保卫工作的报告的通知(肇府办[1996]59号);

 21、关于市辖区开办土石场缴纳保证金问题的复函(肇府办函[1996]6号);

 22、转发市计生委关于进一步做好流动人员计划生育证明的规范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肇府办[1997]94号);

 23、印发《肇庆市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的通知(肇府[1998]38号);

 24、印发《肇庆市城区居住小区和商住楼环境综合验收暂行办法》的通知(肇府[1998]42号);

 25、关于保护松脂资源制止超前超强度采脂的通知(肇府办[1999]88号);

 26、关于解决学生户口问题的复函(肇府办函[2000]57号)。


2004年7月1日印发

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财政部、人民银行关于推进国营企业技术进步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已失效)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财政部、人民银行关于推进国营企业技术进步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5年2月8日,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国家经委、财政部、人民银行《关于推进国营企业技术进步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国家经济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推进国营企业技术进步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
增强企业活力是当前经济体制改革的中心环节。为了鼓励国营企业的技术进步,加速现有企业的技术改造,使企业能够逐步具有自我改造和自我发展的能力,除了要继续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扩大国营工业企业自主权的暂行规定》外,还必须实行推进企业技术进步的若干政策。为此,特作如下规定:
一、企业应有推进技术进步的自主权。在国家制订的技术政策和长远规划的指导下,根据计划要求和国内外市场的需要,企业有权决定自己的技术发展方向,拟订技术进步的规划。各级行政机关要充分尊重和支持企业的技术进步自主权,善于运用经济办法对企业进行适当的引导;银行根据国家计划和市场情况,有权在审查技术进步项目的水平、效益和企业的偿还能力的基础上,决定信贷业务,加强资金管理。
二、鼓励和促进企业提高产品质量。实行按质论价、优质优价的政策。要制订优质品分等论价的质量标准。凡实行优质优价的产品,要经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根据拉开质量价差档距、扩大优质优价产品范围的原则,物价管理部门和各工业主管部门、地区,按照物价管理权限,依据企业的申请,制订和批准优质品的固定价格。经物价管理部门批准,也可允许企业根据市场情况对优质产品不加价。对生产劣质产品或国家规定淘汰的陈旧落后产品的企业,要运用行政手段和经济手段,采取罚款、降价、停产等惩罚性措施。具体办法由各部门、各地区制定。
三、支持企业进行技术开发。企业的技术开发费用来源:(一)生产成本。除《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中规定的可从成本中开支的费用以外,为开发研制新产品、新技术所必需的单台价值在五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试验装置、试制用关键设备购置费,数额较小的,可以摊入当年成本,数额较大的,允许企业分三至五年摊入新产品成本或全部产品成本。凡实行此种办法的,就不实行按销售额提取1%的技术开发费用的办法;(二)企业的自有资金;(三)国家酌情拨款;(四)银行发放技术开发低息或贴息贷款。为使企业具有不断进行技术开发的能力,凡在全国范围内第一次试制并列入国家科委、经委试制计划或经国家经委、科委鉴定确认的新产品,从试制品销售之日起免征产品税、增值税三年;列入国务院各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试制计划的新产品,在试制期间销售的,应区别不同情况,免征产品税、增值税一至二年。
四、重点支持大型骨干企业的技术改造。要充分发挥大企业的优势,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力争在“七五”期间和“八五”前期,围绕发展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和提高产品质量、降低能源、原材料消耗,基本完成现有大型骨干企业的技术改造任务。除石油、石化、煤炭、邮电、有色金属等国家已批准实行投入产出经济责任制办法的行业外,根据“七五”计划的要求,一九八五年先选定一批经济效益高而又急需改造的大型骨干企业,逐个审定技术改造方案,实行规划一次商定、企业分年实施的办法,取得经验后再梯次展开。这些企业技术改造资金的筹集,主要有以下渠道:(一)充分利用企业的自有资金;(二)结合“七五”计划的编制将原拟用于新建项目的投资,适当调整一部分加强现有企业的技术改造和改建、扩建;(三)依靠银行发放贷款;(四)对生产资料实行产量递增包干,凡是完成国家调拨计划,允许企业超产自销的产品,由企业按照浮动价格自销,超产自销部分按实际销售价交纳产品税、所得税,暂免征收调节税;(五)对个别由于现行价格低、利润少,偿还能力差、资金确有困难的企业,在改造期内可以酌情减免一定的调节税;(六)经国家批准,动用一部分国家结存外汇,并发放供购汇用的低息贷款;(七)部门、地区和其他企业按照补偿贸易或其他双方接受的方式,进行跨部门、跨地区、跨企业的投资;(八)利用外资;(九)免除对企业的不合理摊派。
五、提高企业的折旧率。一九八五年,首先选择少数大型骨干企业、重点机械电子行业、列入三年出口规划的一千一百多个轻纺企业和除上海、天津外的沿海开放城市的部分工业企业,按国务院批准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提高折旧率,其他行业以后分年逐步提高。一九八五年提高折旧率在五亿元范围内处理,具体企业名单和办法由国家经委、财政部确定。从一九八五年起,原由国家集中的企业30%的折旧基金,不再上缴中央财政,由主管部门、地区集中调剂使用。这部分由部门、地区调剂使用的折旧基金,免征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企业留用的部分,照征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物资局原来补助的材料,参照一九八四年补助基数继续安排。
六、对企业的产品创优、技术开发、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放宽条件。主要是:(一)对于自有资金确有困难而又必须改造的企业,经主管部门商得银行同意,可放宽申请贷款必须有自有资金的限制;(二)对于社会效益较大,企业收益甚微的项目,例如节能项目,允许还款年限放宽为七年,个别的还可适当延长;(三)技术改造项目只按建筑工程投资额征建筑税。
七、活跃技术市场,加速技术转移。鼓励企业之间或企业与科研、院校之间开展多种渠道的技术贸易与多种形式的技术转移。有条件的城市要大力加强技术咨询和信息服务,积极筹办技术贸易中心。技术转移一般实行有偿转让,有偿转让收费应本着双方自愿互利原则协商议定。有关技术转让事项,按照《国务院关于技术转让的暂行规定》执行。
八、鼓励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引进技术可采用技贸结合、合作开发、合作设计、合作生产等多种方式。技贸结合需进口的整套散件,经国家经委批准后,可按一九八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关于做好技贸结合和旧设备选购工作的报告的通知的规定享受减征关税、工商产品税的优惠。企业为产品创优、技术开发、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所需进口的机器设备、仪器仪表,可按国家税法规定减免进口关税和产品税(或增值税)。对通信、港口、铁路、公路、机场引进的技术、设备(飞机、车辆、船舶除外)也可以享受技术改造的税收优惠待遇。先选择一批具备条件的大型骨干企业,经国家批准,赋予扩大技术引进、吸收利用外资、对外谈判签约权限。
九、加强智力开发。企业向经营型和开拓型的方向转变,关键在于有适应这种转变的人才。企业培训技术业务人员的费用,可摊入成本。为某个产品创优、技术开发、技术引进、技术改造项目服务的培训费用,包括出国培训费用,可在项目资金中开支。大型企业兴建的培训中心,或城市、行业为中小企业服务兴建的培训中心,首先由自筹资金安排,还可使用返回的折旧基金及地方机动财力予以适当补助。
十、在完善经济责任制的基础上严格实行奖惩制度。所有推进企业技术进步的项目,都必须实行“四定”、“四包”,即:定技术目标、定工作程序、定协作关系、定人员责任,包投资、包工期、包质量安全、包经济效益。对按规定提前完成并节约资金的企业,由部门、地区给予奖励;未按规定完成任务的,由部门、地区酌情给予批评或采取一定程度的经济制裁。为鼓励企业推动技术进步,从一九八五年起设立国家级的企业技术进步奖,奖励在技术现代化、管理现代化、人才现代化方面有突出贡献的单位。评选条件及审定办法由国家经委拟订。
对于以上十项政策规定,各地区、各部门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