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做好雨雪冰冻灾情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的紧急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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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雨雪冰冻灾情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做好雨雪冰冻灾情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质检明发[2008]11号


近期以来,我国南方地区出现了罕见的持续大范围低温、雨雪和冰冻的极端天气,给这些地区特种设备的安全运行带来直接影响。为贯彻落实中央政治局和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保障特种设备的安全运行,维护正常生产生活秩序,取得防冻救灾工作的全面胜利,各级质监部门应当认真分析特种设备的安全形势,立即行动,采取针对性措施,切实做好雨雪冰冻情况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

一、突出重点,督促企业采取针对性防范措施

针对突发降温和冰冻造成的部分受灾地区供电和供暖的紧张形势,各地应当根据特种设备运行特点,认真分析对各类特种设备安全运行的影响,提出有针对性的防范措施。一是加强发电锅炉、供热锅炉的安全监察,督促企业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因低温冰冻导致安全阀排放管、水封管等管路流通不畅而造成锅炉超压、超温运行,要督促企业加强维护保养和对司炉人员的管理,保障锅炉正常运行。二是加强对石油化工企业、液化气体储配充装站的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安全监察,督促企业对管道阀门、法兰密封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定时巡查监控,并做好实施带压堵漏的人员和器材的应急准备。三是督促电梯、大型游乐设施和客运索道使用单位要加强运营管理和维护保养,加强安全监控措施,及时排除因冰雪带来的安全隐患,及时修复受损部位,对电力供应不正常的地区,要及时处理停电造成的设备困人事故。同时,对于易积雪的简易厂房,要督促企业及时扫雪除冰,防止坍塌事故导致特种设备次生事故的发生。

二、深入基层,加强指导和服务

各地质监部门应当加强现场监督检查,督促、帮助、指导企业对设备开展针对性检查维护。没有条件到现场的,应当通过电话等其它方式进行联系,督促和指导重点企业做好扫雪除冰,加强设备的检查维护。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发挥自身技术优势,主动帮助和指导特种设备使用单位采取针对性防范措施和修复受损设备。对检验到期或受损后恢复运行的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及时进行检验,提供优质服务,对确有困难的企业,据情减免检验费用。总局已经派出人员,赶赴受灾最严重的省份,帮助和指导当地质监部门做好防灾和预防事故的相关工作。

三、加强值班,做好应急准备工作

受灾地区的质监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实行应急值班制度,主要负责人和重要岗位人员保证24小时开机,确保通讯畅通、信息网络畅通、各项政令畅通。总局将实行“日报告”、“零报告”制度,目前受灾严重的安徽、江西、湖北、湖南、贵州等省级质监部门,每日17:00前向总局值班室报告全省特种设备安全状况。春节期间,总局特种设备局将安排专人值班(值班电话见附件),如遇紧急情况,应当立即上报。

各地质监部门应当研究制定雨雪冰冻条件下重点区域、重点企业、重点设备的针对性应急救援措施,切实做好启动《特种设备重特大事故应急预案》的准备,应急救援装备应当处于完好状态,应急救援人员应当保持待命状态,确保特种设备突发事件的应急能力。

四、总结经验,提高雨雪冰冻等极端条件下的应对能力

灾情缓解后,对临时停运需恢复运行的设备,各地质监部门应当督促企业进行针对性检查维修,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及时安排必要的检验,确保特种设备安全运行。

突如其来的雨雪冰冻灾害,对特种设备安全运行是严峻的考验和挑战,受灾地区的质监部门应当认真分析雨雪冰冻对各类特种设备安全运行的影响,总结经验,制定更加完善的防范措施,保证特种设备在雨雪冰冻等极端条件下的安全运行状况。受灾地区省级质监部门应当在灾后将有关书面总结报总局特种设备局。













国家质检总局

二〇〇八年二月二日



附件:



2008年春节期间特种设备局值班安排



日 期  值班人员 电 话

2月6日     尹学军    13801005211

2月7日     高继轩    13701115087

2月8日     王晓雷    13501038808

2月9日     修长征    13910697013

2月10日    尚 洪    13901161450

2月11日    李 军    13910756400

2月12日    黄强华    136011828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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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1994年1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归侨、侨眷身份由其户籍所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审核认定。

  第三条 华侨、归侨去世后或者华侨身份改变后,其国内眷属原依法认定的侨眷身份不变。依法与华侨、归侨或者其子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与华侨、归侨解除扶养关系的,其原依法认定的侨眷身份丧失。

  同华侨、归侨有5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经公证机关出具扶养公证,应当认定其侨眷身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并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归侨、侨眷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代表归侨、侨眷利益,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其他社会团体,其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依法拥有的财产,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其所从事的正当活动,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予以支持。

  第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履行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义务。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市(州)、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和侨眷代表。

  第八条 经批准来我省定居的华侨,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妥善安置。来我省农村定居的华侨需要建房的,优先解决宅基地。

  第九条 鼓励归侨、侨眷积极引进资金、人才、技术等,为我省经济、社会建设服务。对引进有贡献的归侨、侨眷,按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归侨、侨眷依法投资兴办产业、公益事业,特别是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并按照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给予支持。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对归侨、侨眷就业、再就业优先扶持和帮助,并给予指导。对经济困难的归侨、侨眷进行就业前职业培训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经费补助。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和有关社会救助政策规定,对生活困难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归侨、侨眷,及时纳入社会救助范围,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散居在农村的贫困归侨、侨眷应纳入当地扶贫开发计划统筹安排,优先安排扶贫资金、扶贫项目。

  第十四条 侨汇是归侨、侨眷的合法收入,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侵占、冒领、克扣、摊派、强行借贷或者非法冻结、没收。

  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团体捐赠的国家准予进口的物资直接用于公益事业的,依法享受国家税收优惠待遇。

  归侨、侨眷及其在境外的亲友兴办公益事业的意愿应当得到尊重,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挪用所捐赠的财物,不得随意更改兴办项目的用途。

  第十六条 华侨、归侨、侨眷在我省私有房屋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享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依法征用、拆迁华侨、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

  华侨、归侨、侨眷出境定居前所购买的房屋,出境定居后仍享有房产所有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房屋需出售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归侨、侨眷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或租住政府提供的廉租房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排。

  第十七条 归侨、侨眷继承、接受境外亲友的遗产、遗赠或者赠与以及处分境外财产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手续。

  归侨、侨眷将其在境外的财产转入国内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归侨、侨眷与国(境)外亲友的往来和通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非法限制和干涉,不得非法开拆或扣压其往来邮件。

  第十九条 归侨、归侨子女和华侨在省内的子女以及侨眷报考非义务教育的各级各类学校,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予以照顾。

  华侨子女就读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视同当地居民子女办理入学手续,享受当地居民同等待遇。

  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国学习,按照国家规定由省有关部门审核办理。

  在校学生获准自费出国留学的,保留学籍1年。自费留学的归侨、侨眷职工在获准离境后,可保留其公职2年。学成回国的,按照同等学历出国留学人员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有关主管部门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审批。归侨、侨眷的国(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因其他特殊情况急需出境,有关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后及时审批。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探望父母、配偶、子女以及归侨职工在父母死亡后出境探望兄弟姐妹,其探亲待遇,按国家及我省有关规定办理,所在单位不得因此而损害其合法权益。

  归侨、侨眷的境外亲属来我省探亲时,被探望的归侨、侨眷所在单位应当为其安排一定的陪同时间,并提供方便。

  第二十三条 公务员和依照公务员管理的归侨、侨眷在职职工经批准出境定居的,应及时为其办理离职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一次性离职费。出境定居后又回国来本省定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重新就业的,其出境前和就业后的工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其他在职职工经批准出境定居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出境定居后又回国来本省定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重新就业的,重新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的缴费年限可以前后合并计算,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离退休、退职归侨、侨眷出境定居的,有关养老金发放、回国就医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社会保险以及其他事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归侨、侨眷职工可委托其国内亲友代办以上事宜,但应当每年向有关部门提交生存证明。

  第二十五条 归侨、侨眷的宗教信仰受法律保护,其宗教事务按我国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归侨、侨眷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要求侵犯者的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经济困难的归侨、侨眷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损害归侨、侨眷权益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和归侨、侨眷的特点,对归侨、侨眷给予适当照顾,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我省的眷属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云南省昆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昆明市财政局


昆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公告
昆 明 市 财 政 局

第1号

   《昆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已于2008年3月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昆 明 市 财 政 局

二○○八年三月十二日

昆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根据《昆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第5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实行政府主导,以落实科学发展观为统领,按照协调发展、完善措施、规范管理、以点带面、稳步推进的工作思路,推进和谐统一的城乡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建立为目标。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三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关政策、规章的拟定和宣传,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根据规划审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四条 市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负责基金收支预算编制及管理工作,负责医保业务的指导和培训工作,负责确定协议定点医疗机构,负责其协议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的结算。

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核定、征缴管理,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以下简称社会保障卡)和《昆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以下简称医保证)的发放,负责定点首诊医疗机构和异地就医费用结算,负责监督指导乡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所(站)的医保业务和资料复核工作。

第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做好基金财政专户管理,编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府补助资金预算,确保各级政府补助资金及时足额缴入基金专户。

第六条 卫生、民政、残联等相关部门共同配合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

第三章 参保范围

第七条 下列人员可自愿参加昆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具有昆明市户籍,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覆盖范围的大、中专院校学生,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和未入学的少年儿童以及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

(二)持《云南省昆明市居住证》的非从业人员及持《云南省昆明市居住证》人员的子女(在校学生、学龄前儿童及其他未成年人),参保费用全额自负。

第八条 促进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城镇居民就业,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已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具备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件的,按规定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章 参保缴费管理

第九条 乡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所(站)负责辖区内城镇居民参保相关业务办理。城镇居民应在户籍所在地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填写昆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核定表,并提供户口簿、身份证等相关资料。下列人员还应同时提供以下有效证件:

(一)属重度残疾的,需提供残联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二)属低保对象的,需提供民政部门核发的《云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三)属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的,需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低收入家庭认定证明;

(四)非本市户籍人员,需提供《云南省昆明市居住证》;

乡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所(站)、学校、幼儿园应留取以上证明资料的复印件,存档备查。

第十条 乡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所(站)审核昆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核定表和相关资料后,将参保人员信息录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管理系统,进行缴费核定,并向参保家庭出具参保确认通知书。

第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审核昆明市在校学生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核定表和相关资料后,将参保人信息录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信息采集系统,报数据盘到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缴费核定,并领取参保确认通知书。

第十二条 参保家庭、学校、幼儿园持参保确认通知书,自次日起于当月25日前到指定缴费地点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三条 参保家庭凭缴费凭证,于15日后到乡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所(站)领取社会保障卡和医保证(限用于未成年人)。学校、幼儿园凭银行收费凭证,于15日后到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医保证,30日后领取社会保障卡。

第十四 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度缴纳。缴纳次年保险费的,自次年1月1日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缴纳当年保险费的,自缴费次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参保缴费前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参保人缴费标准和保险待遇以核定时的状态为准。已进入医疗保险期间的,不因任何原因办理退费手续。

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后,又按规定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之日起,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自行终止。

第十五 条市、县(市、区)两级财政应承担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采取“当年预拨、次年结算、多退少补”的办法核拨。

启动初期,市财政根据实际参保人数和结算需要,预拨启动周转金,以保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正常结算。启动周转金从次年市财政补助中多退少补。

第五章 就医管理和费用结算

第十六条 参保人凭社会保障卡和身份证(或医保证),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收治参保人住院时,应认真核对社会保障卡和身份证(或医保证),确保人、卡(证)相符。

第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认真执行有关政策规定,自觉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严格控制出入院标准和住院费用,准确记录病历,执行处方限量与出院带药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尊重患者或其亲属的知情权。在使用自费药品、高额耗材和其它需由本人先自负项目时,应事先书面告知并征得患者或其亲属的签字同意。定点医疗机构应向住院参保人提供经本人或其亲属签字确认的每日医疗费用明细清单。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大病”的审批程序、准入标准、就医管理和支付范围,参照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疾病”相关规定执行。符合条件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发《昆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大病”就诊证》(以下简称“门诊大病”就诊证)。

第二十一条 “门诊大病”患者持社会保障卡、“门诊大病”就诊证、身份证(或医保证)和《昆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大病”病历本》,到指定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并享受相应统筹基金支付待遇。

第二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按照昆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双向转诊管理相关规定,进行接诊、转诊,并为参保居民提供安全、便捷的基本医疗服务。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确因病情需要转到统筹区以外医疗机构或统筹区内的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须提供定点转诊医疗机构的转外就诊证明,并经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因急诊抢救入住统筹地内非定点医疗机构,或在国内旅行、探亲期间,因急诊抢救在统筹地外医疗机构住院的,应在住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出院后应在60日内持相关住院凭证资料,到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销发生的医疗费用。未办理备案审批手续或不符合急诊住院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公平享受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的健康教育、预防保健、建立健康档案以及精神病社区管理等公共卫生服务,其中按规定应免费提供的服务,统筹基金和城镇居民个人不再额外支付费用。

第二十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发改委、卫生、药监部门共同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的审核监督。建立定点医疗机构诚信服务等级考评制度、服务质量考核制度和管理服务奖惩制度。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办法坚持以下原则:

(一)以收定支,收支平衡;

(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

(三)病种结算为主,多种结算方式相结合。

第二十八条 市医保中心负责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办法,报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后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有权追回已支付的统筹基金,并视情节轻重,暂停医疗保险待遇。
(一)故意提供虚假信息,骗取参保资格或者政府补助的;

(二)将本人社会保障卡或医保证转借他人就医的;

(三)私自伪造涂改处方、医药收据,造成统筹基金损失的;

(四)其它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行为的。

第三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有权追回不应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取消定点资格。直接责任者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昆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双向转诊管理相关规定的;

(二)无故拒绝收治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参保人,或拒绝使用社会保障卡的;

(三)将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列入支付范围和不按规定结算医疗费的;

(四)不坚持因病施治,不为参保人提供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医疗服务的;

(五)采取分解住院、挂床住院、虚拟住院和冒名住院等违规行为,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六)在使用自费药品、高额耗材和其它需由本人先自负项目时,未事先书面告知并征得患者或其亲属的签字同意的;

(七)不按规定向参保人提供经本人或其亲属签字确认的每日医疗费用明细清单的;

(八)为参保人伪造或出具虚假证明、票据,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九)其它违反服务协议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医保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伪造、篡改居民参保信息,使不符合条件的居民参保或者享受政府补助的;

(二)在审核、支付基本医疗保险费时,徇私舞弊,谋取私利的;

(三)玩忽职守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四)贪污、挪用医疗保险基金的;

(五)其它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社区劳动保障站应接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乡镇、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事务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保证参保居民登记、变更等信息真实。学校、幼儿园接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对其登记、采集的参保人信息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三条 乡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所(站)、学校、幼儿园故意伪造、篡改居民参保信息,使不符合条件的居民参保或者享受政府补助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有权拒绝居民参保,追回已享受的政府补助和已发生的医疗费,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做出的医疗保险待遇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复查,也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重度残疾人是指符合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的《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的下列人员:

(一)视力残疾中的一级盲、二级盲;

(二)听力残疾中的一级;

(三)言语残疾中的一级;

(四)肢体残疾中的一级;

(五)智力残疾中的一、二级;

(六)精神残疾中的一级。

第三十六条 低收入家庭的认定标准按民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按昆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文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