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行政执法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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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行政执法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行政执法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市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负责行政执法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以及本系统下级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接受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上级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有权向监督机关投诉或者举报。因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使其合法权益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行政赔偿。

  第二章 行政执法人员资格

  第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经合法授权或委托的组织中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须经过公共法律知识和专业法律知识培训、考试,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的,方可申领《河北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公共法律知识培训、考试由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分级负责组织实施;行政执法人员专业法律知识培训、考试由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分级负责组织实施。专业法律知识培训、考试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第七条 本市行政执法证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监管。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行政执法证件的核发、年检和备案工作。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未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参加培训、考试或培训、考试不合格的,不予颁发行政执法证件,未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和行政执法证件的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合并、撤销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调离执法岗位、退休或者因故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将行政执法证件上缴颁证机构注销。

  第十条 国务院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持有的行政执法证件,在其证件规定的范围内依法使用,但持证人员所在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证件样本、颁证依据、持证人员名单、证件编号、执法类别和使用范围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人员培训、考核和奖惩制度。每年组织持证行政执法人员进行不少于40学时的法律知识培训,并进行考试。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行政执法部门的培训、考试情况进行检查,并对培训、考试情况予以通报。

  第三章 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做到:

  (一)熟练掌握本部门所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执法程序;

  (二)严肃执法,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三)仪容整洁,举止文明,杜绝蛮横粗暴行为;

  (四)忠于职守,严守纪律,不得在岗位上从事与执行公务无关的活动;

  (五)自觉接受法律监督和群众监督。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检查、调查案件,收集证据;

  (二)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予以制止、纠正、给予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三)告知当事人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拒绝配合。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检查、调查案件、收集证据、执行强制措施时,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外,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表明身份,出示执法证件;

  (二)登记立案;

  (三)调查取证;

  (四)履行告知义务并听取当事人申辩;

  (五)做出处理决定;

  (六)制作处理决定书;

  (七)法制机构审查、审核;

  (八)依法送达处理决定书。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做到: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

  (三)符合法定程序;

  (四)处理适当;

  (五)文书规范,手续完备。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及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时,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检查或者调查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执法依据、内容、程序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并当场制止、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

  (二)调阅、审查被检查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档案、卷宗、文件或者其他有关资料;

  (三)责令被检查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度;

  (四)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并于3日内将被扣证件交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

  (一)对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持证上岗、亮证执法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二)对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行为进行专项检查、抽查等;

  (三)对行政处罚案卷进行专项评查;

  (四)定期或不定期征求行政相对人意见,进行社会满意度调查。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及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被检查的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进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行政执法部门及行政执法人员出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受理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应有明确的投诉(举报)人、被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请求、事实和理由。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接到的投诉、举报内容进行登记、记录,及时对投诉、举报内容核查处理或责成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核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投诉、举报人。

  查处投诉、举报案件时,可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相关文件和资料。被投诉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或推诿。

  第二十五条 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不办理行政执法证或者不按规定进行证件年检及备案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其限期纠正;

  (二)执法过程中,举止不文明,态度粗暴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予以纠正;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通知其限期履行;

  (四)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通知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批准后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五)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责令履行职责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据实际情况对具体办案人员给予告诫,或按法定程序暂扣、注销其行政执法证件。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定期了解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案件的处理情况;

  (六)行政执法人员有其他违法犯罪违纪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暂扣或注销其行政执法证件,并建议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暂扣或注销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件的情况应当向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被暂扣或注销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因工作原因确需继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由该执法人员所在单位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其进行法律知识培训考试,考试合格后,准予重新领取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行政执法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制止、纠正违法行为,为国家挽回或者避免、减少较大损失的;

  (三)在查处重大违法案件中有突出贡献的;

  (四)其他应予表彰、奖励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责令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可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持执法证件或者持无效执法证件执法的;

  (二)对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不予配合或者进行干扰的;

  (三)干扰、阻碍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

  (四)对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督办、交办及要求自行纠正的事项推诿、拖延办理的。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并建议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工作消极,不积极履行或者放弃执法职责的;

  (二)不按规定的权限行使职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行使职权的;

  (四)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变更、撤销或确认违法的;

  (五)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侵占扣押、没收物品,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七)对投诉、举报人和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当事人打击报复的;

  (八)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隐匿或毁灭执法证据的;

  (九)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的,按照管理权限由监察、人事部门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作出决定,必要时本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直接作出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受理投诉、举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行政执法监督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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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


武汉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
颁布单位: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20020209

实施时间:20020301

内容分类:市容环卫

题注:(1995年1月6日湖北省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5年4月公布施行 根据2001年12月26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2年1月1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武汉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五章 管理职责

第六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分工

第七章 罚则

第八章 附则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建设优美整洁的现代化城市,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和建制镇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以区县为主、以街镇为基础的体制,坚持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是市、区县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全面规划,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其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使之与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是本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交通、公用、商业、工商、公安规划、房地、市政、防汛、园林、环保、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市、区县人民政府的规定和要求,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七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卫生、文化等部门及社会各方面要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和有关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市民的公共卫生道德水平,增强市民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享受整洁、卫生的市容环境的权利,同时,应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九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社会化服务,垃圾、粪便的收集、清运和处理,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十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道路、广场等公共设施,应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应与周围市容环境相协调,破损的应按规定维修或拆除。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及设施立面应定期进行粉刷或清洗,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十一条 道路、广场种植的行道树及花坛(池)、草坪等绿化带应保持整洁美观;损坏的,应按规定补种或修复。 道路、广场设置的路名牌、公交客运站点、交通标志牌及环境卫生等公用设施,应保持完好、整洁、美观。设置户外广告、张贴、悬挂宣传品应符合城市管理有关规定,保持外型美观、完好,过时或破旧的,应及时清除。设置户外广告,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应用硬质材料或者围墙遮挡,停工场地应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 申请挖掘道路的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在领取许可证前,应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紧急抢修的可边施工边登记),并对施工现场进行封闭管理。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二)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市政等公用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三)不得在电线杆、行道树、交通护栏等公用设施上牵绳晾挂物品; (四)保持车辆、船舶等交通运输工具容貌整洁;车容不洁的,应经冲洗方可在市区行驶。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四条 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应符合《城市道路清洁质量标准》、《城市主要公共场所环境卫生质量评定标准》和本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十五条 道路清扫、保洁应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进行,并按规范作业,保持路面的清洁卫生。清扫的垃圾,随扫随收,不得滞留堆放。清运垃圾应做到日产日清,密闭运输,不得污染路面,并一律实行夜间转运垃圾。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倾倒生活垃圾、粪便。 城市生活垃圾应逐步实行袋装化、分类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垃圾清运、处理服务费。

第十七条 临街单位和个体生产经营者应履行门前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自包门前环境卫生、自包门前绿化管理、自包门前停车秩序(以下简称“门前三包”),保持门前清洁、整齐。

第十八条 长江、汉水武汉段水域的沿岸码头、装卸作业区等产生的渣土、废弃物、粪便等,不得向水域倾倒、抛撒。

第十九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施工渣土实行统一管理。建设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处理施工渣土。因施工造成渍水的,应及时清除。施工工地的进出口道路必须采取硬化措施,驶出车辆不得污染路面。 工程竣工时,必须将施工现场内余留的物料、施工渣土和建筑物垃圾、通道内的垃圾等清运完毕。疏浚下水道,植树整枝应在完工后十二小时内将现场污泥、枝叶自行清理完毕。市政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正式申请办理市容环境卫生验收,按有关规定移交。运输流体、沙石等散装材料、施工渣土垃圾等,应使用专用车辆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漏洒、飞扬。

第二十条 集贸市场以及饮食摊点等商业服务行业的经营者应自备垃圾容器,保持经营场地范围内清洁、整齐。

第二十一条 改建、装修房屋所产生的渣土等不得倒入生活垃圾容器内,并按规定自行清除或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除。

第二十二条 科研、医疗、屠宰、生物制品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混入生活垃圾,不得乱倒乱扔。

第二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备专业人员或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管理和保洁,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承包公共厕所的管理和保洁,做到随脏随扫,定期喷药消毒,保持清洁卫生和设施完好。符合规定条件的公共厕所,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收费许可证,方可收费。商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设置的厕所应对外服务,并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厕所的粪便应排入贮粪池或经三级化粪池排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统;不能向城市污水系统排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资质认定的单位负责及时清掏,密闭运输到指定的粪便消纳场所。

第二十四条 市区内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应按规定加强管理,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第二十五条 从事清扫保洁、冲洗车辆以及施工渣土运输等经营性服务的单位,应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经审查批准设立的经营性服务单位,要执行市容环境卫生标准,遵守服务规程,服从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烟蒂、纸屑、瓜果皮核以及各类包装等废弃物; (三)乱倒生活垃圾、渣土、粪便、污水和乱扔动物尸体、杂物等; (四)向绿化带、花坛(池)、草坪等绿地内及进水井、窨井、排水明渠扔废弃物或倾倒垃圾、废渣;(五)在道路、广场、隙地等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 (六)在道路和公共场地抛撒、焚烧纸课、冥票等丧葬用品; (七)在城市道路、广场、冲洗车辆;(八)当街冲洗石料,在施工现场外堆放渣土、垃圾等废物和建筑材料; (九)交通运输车辆、船舶产生的废弃物向道路、水域倾倒、抛撒。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要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

第二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制定公共厕所等环卫设施建设规划,并按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对不符合标准设置的公共厕所,应限期改造。

第二十九条 新区开发、旧区改建以及建设大型集贸市场等,应按照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规划配套建设垃圾转运站、环境卫生工作点、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其经费应纳入建设工程概算。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环境卫生设施项目设计审查和验收。项目设计不符合规范要求的,不得施工;项目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条 城市垃圾、渣土、粪便消纳处理场所的建设,应符合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并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单位和个人自行清运垃圾,使用消纳处理场所的,按规定的标准缴费。

第三十一条 多层和高层建筑应修建垃圾贮存设施和清运车辆通道。管理责任人应加强维护,保持设施完好和通道畅通。城市居住区或人流密集地区,应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设施。

第三十二条 按城市规划建设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和移动;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还建方案,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管理职责

第三十三条 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政府目标管理责任制。市、区县和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必须加强领导,保证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目标的完成。

第三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主要职责是:(一)宣传和执行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组织实施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和计划; (三)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和负有环境卫生责任的单位、个人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检查、指导、监督;(四)对市容环境卫生(含公共水域)及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使用实施管理; (五)领导市容环境卫生监察队伍; (六)受理市民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的投诉和举报; (七)查处违反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的主要职责是:(一)宣传和执行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对街巷、居住区等地方的市容环境卫生及小型环卫设施的建设和使用实施管理; (三)组织落实“门前三包”等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督促单位和居民搞好市容环境卫生;(四)依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职权,查处违反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分工

第三十六条 本市市容按下列分工负责:(一)产权所有者自用的建筑物、构筑物,由产权所有者负责,其他的由使用者负责; (二)工程施工现场及未移交的开发小区,由建设单位负责; (三)市政公共设施、绿化地带,由管理单位负责(道路的清扫保洁除外);(四)广告、标志牌等,由设置单位负责; (五)其他涉及市容的,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工负责。

第三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本市主干道、次干道、区间道路、高架桥和人行天桥的清扫保洁及垃圾清运工作。

第三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专人对街巷、居住区等地方的清扫保洁和垃圾清运工作。建制镇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分工,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九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负责各自范围内的清扫保洁,并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

第四十条 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电)车始末站,长途客运站(点)、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以及绿化地带、市区堤防禁脚地、护坡、滩地的清扫保洁,由各管理单位负责。收费的道路、桥梁及车辆停放场地的清扫保洁和垃圾清运,由收费单位负责。

第四十一条 各类市场的清扫保洁和垃圾清运,由市场主办单位负责。经批准设置的摊点,流动售货车经营场地范围内的清扫保洁,由经营者负责。

第四十二条 长江、汉水武汉段水域的沿岸码头、装卸作业区、趸船等的清扫保洁,由使用单位负责。从事营运车船上的清扫保洁,由营运者负责。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同时又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已经作出处罚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元至50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之一以及封闭阳台不符合规定、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要求张贴悬挂宣传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元至500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之一以及不按规定对临街建筑物及其设施立面进行粉刷或清洗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之一以及未经同意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2000元至20000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在市区内饲养家禽家畜的,责令限期处理或予以没收,并按每只(头)处10元的罚款。因管理不善、致使经批准饲养的家禽家畜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平方米处50元罚款;擅自将垃圾、渣土倾倒在非指定场所,按每立方米500元罚款。

第五十条 不按规定缴纳垃圾清运、处理服务费的,按日加收应缴纳费用总额的10%的滞纳金。

第五十一条 对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不履行管理职责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工矿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五条 《武汉市城市容貌标准》、《武汉市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和本条例实施细则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1年7月11日武汉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武汉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江西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江西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为规范全省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查报批工作,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特制定本办法。
一、审查组织
需经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商省直计划、经贸、建设、农业、水利、林业、交通、民政、国防工业、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审查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需经省人民政府授权各行政公署、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当地行政公署或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地、市参与审查的部门,由各行政公署、省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二、审查主要依据
(一)党和国家有关土地利用与管理的各项方针、政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现行法律、法规和标准。
(三)本级和上一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规划及其他相关的规划。
(四)经批准的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五)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及其他相关调查资料。
三、审查重点
(一)编制原则。规划的编制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编制原则:严格保护基本农田,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统筹安排各类、各区域用地;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相平衡。
(二)目标和方针。规划是否与国家、省和上一级经济及社会发展目标、方针、政策相符,是否体现了耕地总量动态平衡、保护基本农田的原则和21世纪人口增长高峰期对耕地的需求,是否体现了土地的集约利用和优化配置,是否落实了上级下达的土地利用主要规划指标。
(三)土地利用结构与布局调整。土地利用结构调整依据是否充分,分区和布局是否合理,交通、能源、水利等国民经济基础设施建设及其他重点建设项目用地是否有保障,土地开发、复垦、整理安排是否合理可行。
(四)实施措施。实施措施是否体现了土地用途管制的要求,是否切实可行。
(五)协调情况。农用地与各类建设用地安排是否相协调,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是否控制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指标分解是否与各类非农业建设用地总规模衔接到位。
(六)规划是否符合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批规定》(国家土地管理局第7号令)的要求。
四、审查报批程序
(一)前期工作。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本级规划时,应深入调查,充分论证,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认真组织评审,做好部门协调工作,并加强对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工作的指导。
(二)申报。
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按本条第(五)项规定的审批权限逐级上报上级人民政府。上报材料包括规划文本说明、专题报告和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意见各30份、规划图件2套。
省人民政府或各行政公署、省辖市人民政府收到下一级人民政府报件后,将有关上报材料批转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三)审查。
省或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同级人民政府批办的报件后,分送同级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在综合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规划进行全面、公正、客观的评价,并提出同意批准、原则批准、不予批准的意见。
在规划审查过程中,省或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同级有关部门意见,认为有必要对该规划进行进一步修改完善的,可将该规划退回呈报规划的人民政府,请其按要求修改完善后另行上报。
省或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完成组织规划审查的时间均为一个月,有关部门和单位自收到审查规划征求意见之日起15日内,应将意见书面反馈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逾期未回复又没说明原因的视为同意;有关部门对规划有较大意见分歧时,省或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组
织有关各方进行协调。
(四)批复。
省或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综合审查意见和附件及有关部门不同意见一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凡属原则批准,但需进一步修改补充和完善的规划,编制规划的人民政府在公布规划前应认真组织修改,并将修改后的规划报省或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规划审查批复的周期一般不超过两个月。
(五)审批权限。
1.省及南昌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国土资源部《省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办法》(国土资发〔1998〕257号)要求,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2.地(市,除南昌市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3.县(市、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所在地区行政公署、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不涉及农用地转用的省辖市所辖的区,可不再编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具体市辖区的名单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另行通知)。
4.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所在地区行政公署、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各行政公署、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批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要严格把关,其审查批准文件及乡(镇)规划文本、图件(一式两份)必须报送省土地行政主管
部门备案。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对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批进行有效监督,对违反规定的,要商有关地区行政公署、省辖市人民政府予以坚决纠正。
5.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开发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单独编制,并与所在地的地(市)、县(市、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规划方案应当汇总到所在地的地(市)、县(市、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



1999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