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珠海市实施技术标准战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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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珠海市实施技术标准战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珠海市实施技术标准战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珠海市实施技术标准战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反映。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三月十七日







珠海市实施技术标准战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珠海市实施技术标准战略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建立统一、权威、高效的工作机制,促进相关工作责任制的落实,根据《关于建立广东省实施技术标准战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粤办函〔2005〕45号),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珠海市实施技术标准战略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负责召集,市质监局、市委政研室、市发展改革局、市经贸局、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市建设局、市农业局、市外经贸局、市环保局、拱北海关、珠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市食品药品监管局、香洲区、金湾区、斗门区、高新区、保税区、万山海洋开发试验区、横琴经济开发区、高栏港经济区等二十一个成员单位参加。各成员单位有关领导组成联席会议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各成员单位指定相关部门领导担任的联络员组成,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及相关协调工作,办公室设在市质监局。

第三条联席会议每年召开1—2次,研究部署全市技术标准战略工作。

第四条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领导全市技术标准战略的实施工作,贯彻国家、省有关技术标准战略工作的方针、政策,制定全市技术标准战略的有关政策。

(二)明确各职能部门在推进技术标准战略实施过程中的职责分工,检查、督促各部门工作计划的执行情况,协调解决技术标准战略方面的重大问题。

(三)组织制订、实施全市技术标准战略规划和年度计划,确定年度工作重点和重点项目。组织相关成员单位制定本行业、本部门技术标准战略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四)组织开展全市重大技术标准战略研究项目及成果评审。

(五)组织全市重大标准化活动;参与重大国际性标准化活动。

(六)综合协调技术标准信息的分析、预测和发布工作。

(七)推荐技术标准专家参与制定有关行业防范和应对国外技术贸易壁垒的总体规划和措施等。

第五条各成员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提出技术标准战略规划和年度计划;负责全市技术标准战略工作的信息收集、通报;负责全市技术标准战略工作宣传的新闻发布;组织召开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联络员会议,研究落实联席会议决定事项;组织开展技术标准战略实施过程中的有关培训工作;完成联席会议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政策研究及发展改革部门要在政策方面给予大力扶持和保障。在政策研究制定及规划中,体现对技术标准战略的扶持与关注。

(三)经贸部门要引导企业实施技术标准战略工作;引导企业加强标准化建设,严格执行强制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订高于国家或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并积极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组织生产,促进企业积极进行技术改造,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使产品质量不断提高。充分利用标准化手段促进我市产业集群及专业镇的集合度、技术水平与综合竞争力的提高。同时要做好商贸、会展、餐饮行业服务标准化的建设工作。

(四)市科技局要积极抓好技术创新,鼓励专利申请,强化产业专利保护,推动企业加强核心技术的研发和形成以专利为主的自主知识产权,构筑起技术标准扎实的原始基础,为实施技术标准战略提供强有力的支撑。

(五)市财政局负责全市实施技术标准战略财政资金的筹划保障,并对财政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

(六)市农业局负责牵头抓农业标准化工作。建立较为完善的以国家农业标准及部分国际标准为主,以农业行业标准、农业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为辅的标准体系,将标准化覆盖到我市主要农产品,及其种子、种苗的生产、加工、经营全过程;积极推行良好农业规范(GAP),重点抓好产地环境、农田灌溉水质、农药化肥等投入品安全控制和合理使用准则、动植物疫病防控和诊治等标准的制修订与实施,提高农业清洁生产水平,促进农产品加工、转化和增值,增强示范区的辐射力和带动力,促进农业现代化和可持续发展。会同质监部门有计划地为珠海特色农产品制定地方标准,指导农业企业、农户推行标准化生产;重点发展我市特色农业、外向型农业。抓好精品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和深加工高附加值农副产品标准的制定和实施,培育一批品质好、规模大、效益高的品牌农产品,突出保护好我市具有地域特色、质量特色以及传统工艺特色的农产品,形成"精品项目",发挥示范区的品牌优势,促进优质农产品生产发展。

(七)市外经贸局要积极推动企业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促进技术进步,消除贸易壁垒,增强产品的核心竞争力,增强企业在国际市场的竞争力。

(八)市建设局、市环保局、拱北海关、珠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市食品药品监管局等部门要积极支持技术标准战略的实施工作。

(九)各行政区政府、功能区管委会要积极配合上级政府和部门推进技术标准战略工作,并负责本区域技术标准战略的实施与成效。

第六条本制度由联席会议负责解释。

第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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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南府发〔2010〕3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暂行办法》已经市12届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九日

南宁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城镇化健康发展,在征地拆迁工作中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和社会保障问题,促进城乡统筹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08〕18号)的精神,结合南宁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六城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因政府统一征收农民集体土地后,本村、村民小组或村民集体土地承包户人均剩余耕地面积不足0.3亩,且在被征地时具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年满16周岁及以上农业户籍的在册人口(以下简称被征地农民)适用本办法。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及年满16周岁以上正在接受义务教育和学历教育的在校学生,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按照统筹城乡就业的要求,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就业失业登记管理,享受就业扶持政策。

  第四条 按照“低门槛、广覆盖、整体纳入”的原则,将被征地农民整体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

  被征地农民可自愿选择参加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五条 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民,按规定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对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民,按规定纳入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全市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城区组织开展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参加社会保险的有关工作;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土地征收情况和被征地农民人数的核准实施监督;财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障专项基金的管理监督和政府承担部分的资金筹集,统筹安排就业培训资金,编列年度用于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经办业务经费的预算;建设、农业、房产、公安、民政、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 各城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负责做好本辖区内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和参加社会保险工作。

  城区征地拆迁工作机构负责核准纳入社会保险和就业培训的被征地农民对象及人数,协调征地安置补偿费用中社会保障资金的解缴;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的各项工作;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具体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集体经济组织为被征地农民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组织参加就业培训,充分发挥乡(镇)、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事务所和村(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的服务功能。
  
  第二章 就业培训

  第八条 各城区政府要将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工作列入就业再就业工作规划,纳入政府工作目标考核管理。

  第九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把帮助被征地农民就业作为重要工作任务,为其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提供便利服务,为劳动年龄段内的被征地农民免费提供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服务;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可以按规定享受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要根据产业现状和产业发展方向及岗位需求,结合被征地农民的就业意愿,有针对性地组织被征地农民开展创业培训、职业技能培训,提升被征地农民的创业就业技能,促进其创业就业。

  第十条 同等条件下用地单位应优先安排被征地农民就业,鼓励被征地农民自主创业和自谋职业。被征地农民自主创办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可比照下岗失业人员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对于创办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自筹资金不足的,可按规定申请小额担保贷款。

  第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中属就业困难人员的,列入就业援助范围,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十二条 被征地时,男未满45周岁、女未满40周岁的被征地农民,一次性缴纳自征地之日起往后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为被征地时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费比例为20%。

  第十三条 被征地时,男满45周岁不满60周岁、女满40周岁不满5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一次性缴纳自征地之日起往前补缴和往后缴纳合计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往前补缴和往后缴纳的具体年限见附表)。往前补缴的,以补缴期当年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003年以前为全区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费比例为20%;往后缴纳的,缴费基数为被征地时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费比例为20%。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一次性缴纳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占其家庭人均征地所得补偿费用50%或以上的,在个人提出申请,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并签订协议后,可实行分期缴纳办法。首期一次性缴纳不少于8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剩余部份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五年内缴清,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加收利息。被征地农民达到申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年龄时,须缴清欠费后方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十五条 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被征地农民,按其实际缴费基数的8%,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六条 按本办法一次性缴纳15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被征地农民在已经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度内,被用人单位聘用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或者已按个体工商户或灵活就业人员的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可累积合并计算,当年的缴费基数可相加计算,缴费年限不累计。

  按本办法一次性缴纳15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度后,接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年限连续计算。

  第十七条 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被征地农民,达到申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年龄时,由本人申请,经核准后,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

  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的计发,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在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度后,未继续缴费或多次中断缴费的,达到申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年龄时,其基本养老金计发基数按桂政发〔1999〕31号文件规定执行。即:以中断缴费当年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其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进而计算其基础养老金;多次中断缴费的,扣减中断缴费全部年限后,推算出中断缴费的年份,按推算出中断缴费的年份的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其基础养老金。

  第十九条 被征地时,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及以上的被征地农民,按征地之日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50%,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障费用。在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障费用后,从缴费的下月起按月领取养老保障金。养老保障金标准为被征地时上年度当地企业退休人员月平均基本养老金的50%。

  第二十条 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被征地农民,按照企业退休人员调整基本养老金的政策同步调整。

  享受按月领取养老保障金的被征地农民,比照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调整政策调整养老保障金。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被征地农民死亡后,其未领取完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二十二条 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或养老保障金的被征地农民死亡的,按照或比照自治区和我市的有关规定,享受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未达到申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年龄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同时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以家庭为单位,可自愿选择参加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鼓励被征地农民按个体工商户或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办法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自治区和我市的有关规定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手续。

  第二十六条 村民(居民)委员会或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统一为被征地农民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参保人员名单由村民(居民)委员会或集体经济组织报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并在被征地农民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示七天后,送城区征地拆迁部门核准,并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后,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参保及缴费。

  第四章 资金来源
  
  第二十七条 为被征地农民提供就业服务、职业技能培训、创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所需费用,由财政专项资金安排。

  第二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养老保障费用的来源包括:

  (一)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

  (二)村组集体积累资金及农民个人自筹资金;

  (三)政府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的部分。

  第二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一次性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养老保障费用,按被征地农民个人和村集体负担50%、市财政补助50%的比例共同筹集。其中,被征地农民个人和村集体负担的部分,由双方商定各自负担的比例,但个人负担的比例一般应不低于20%。

  属划拨用地的,市财政补助部分由土地使用单位承担,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和补助标准按现行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在城区财政部门设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资金过渡专户,由市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城区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实行专款专用。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资金过渡专户资金来源为:被征地农民个人和村集体共同筹集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养老保障费用部分。

  各城区征地拆迁部门在与被征地农民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后15个工作日内,根据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参保人员应缴的保费数额,将被征地农民个人及村集体负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养老保障费用,从征地补偿费中,一次性划入城区设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资金过渡专户。在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结参保手续后,各城区将被征地农民个人及村集体负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养老保障费用,从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资金过渡专户直接划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市财政出资补助部分一次性划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城区征地拆迁部门与被征地农民签订的征地协议中应体现明确由城区征地拆迁部门从征地补偿费中,一次性划转被征地农民个人及村集体负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养老保障费用的具体条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九条所称征地之日,是指征地协议生效之日。

  第三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的出生日期以其本人身份证为准。

  第三十四条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被征地农民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南府办〔2007〕269号)施行后至本办法施行前,实行整体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的被征地农民的财政补贴办法,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2007年10月9日前已按《中共南宁市委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中村”综合改革的意见》(南发〔2004〕43号)实行“城中村”综合改革的被征地农民,现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条件的,可参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享受养老待遇。所需一次性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养老保障费用,原则上由个人承担,有条件的村集体可承担一定的比例,具体由村集体和个人协商各自负担的比例。

  前款规定的被征地农民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养老保障费用的缴费标准、参保年龄和养老保障待遇标准的核定基准日为2007年10月9日。

  第三十六条 南宁市各县可根据本县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城中村”综合改革农转非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若干规定>的通知》(南府发〔2004〕121号)和《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被征地农民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南府办〔2007〕269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毛里塔尼亚工作的议定书(1990年)

中国政府 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毛里塔尼亚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0年4月23日 生效日期1990年7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合作关系,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毛方)的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二十七人组成的医疗队(包括译员、厨师等),其中医疗队十九人,包括在努瓦克肖特工作的一名内科、针灸大夫,卫生中心技术组八人,分别赴基法、塞利巴比两个医院和国家卫生中心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毛里塔尼亚医务人员密切配合与合作,开展医疗、卫生检测工作(不承担法律责任),并通过医疗工作实践交流经验、互相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在毛里塔尼亚工作所需的药品、器械、试剂,主要由中方赠送,由中方保管使用。毛方补充供应一定数量的药品、器械,并保证水电供应等开展工作的条件。中方提供的药品、器械、中国医疗队的生活用品,由中方运至努瓦克肖特港,毛方办理免税、报关和提取手续,并运至中国医疗队所在地点,所需费用由毛方负责。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员往返中国和毛里塔尼亚的国际旅费、办公费、工资和生活费由中方负担。中国医疗队员的住房(包括水、电、家具等)、交通(包括车辆维修、油料、司机)由毛方负担。

  第五条 中国医疗队员的往返国际旅费、办公费、工资和生活费和中方提供的药品、器械等费用,将由中方以赠款方式支付,在本协议期满时,由中国驻毛里塔尼亚大使馆和毛国卫生社会事务部办理换文确认。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员享有中方和毛方规定的假日休息。并一年享有一个月的休假,休假时间和地点由中国医疗队安排,毛方提供方便。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在毛工作期间,享受免税待遇,并为他们提供生活和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员应尊重毛方的法律和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九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两年,自一九九0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一九九二年七月三十日止。期满后中国医疗队按期回国,如毛方提出延长协议,应在期满六个月前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0年四月二十三日在努瓦克肖特签定,共三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文和法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
   驻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        卫生社会事务部
      特命全权大使            部   长
       柳 白          布拉赫·乌尔德·莫盖亚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