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濮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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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濮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濮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实施办法》的通知

濮政〔2009〕2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市政府决定对《濮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实施办法》(濮政〔2008〕31号)部分条款予以修改。现将修改后的《濮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实施办法》重新印发,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濮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工作,增强政府对市场的宏观调控能力,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基金,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务院、省政府有关规定,由政府多渠道筹集,用于平抑和稳定关系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重要商品价格的专项资金。

第二章基金的征收

第三条基金征收的范围和标准:
(一)服务业。按营业收入的1%计征。
(二)文化娱乐业。按营业收入的2%计征。
(三)电力和信息产业。按营业收入的0.1% 计征。
(四)采矿业。按回采率征收。回采率在65%以上、55%— 65%、45%—55%和45% 以下的企业,每销售一吨分别征收1 元、10元、20 元和30 元。
(五)卷烟批发企业。按营业收入的0.15%计征。
(六)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营业收入的0.1%计征。
(七)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定调价时,按12个月调价总额的2%一次性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服务业包括代理业、仓储业、租赁业、住宿业、餐饮业、广告业和其他服务业。本办法所称文化娱乐业包括表演、播映、其他文化业和经营歌厅、舞厅、卡拉OK歌舞厅、音乐茶座、台球、高尔夫球、保龄球、游艺场等娱乐场所,以及娱乐场所为顾客进行娱乐活动提供服务的业务。

第五条基金的征收实行委托代征和直接征收两种办法。在市城区内,除第三条第七项由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处直接征收外,其余各项均由市地税部门代征。各县负责其辖区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工作。

第六条基金按月缴纳。应缴纳基金的单位或个人应于每月终了后10日内向地税部门申报并缴纳上月的价格调节基金;未按规定期限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从滞纳价格调节基金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七条代征单位应按月将所征基金及时解缴财政部门设立的“价格调节基金”专户,保证专款专用。

第八条基金原则上不得减征、免征或缓征。但符合下列条件的,凭合法证件,可申请减征、免征或缓征。

(一)符合国家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减税、免税、缓税政策的,可申请减征、免征或缓征。
(二)安置残疾人员占职工总数35%以上的社会福利企业免征基金;安置残疾人员占职工总数10%以上、未达到35%的减半征收基金;残疾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免征基金。

(三)下岗职工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的(建筑、娱乐、广告、美容美发、桑拿、洗浴、按摩等行业除外),凭下岗再就业优惠证和免税证明予以减征或免征。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的属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部分予以免征。

(五)其他可以申请免征基金的情形。

第九条申请减免基金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处提出书面申请,同时填写《濮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减免申请书》,从提供所需材料之日起2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根据工作需要,经市政府批准,在基金征收范围内,对市与县之间的征收范围可临时予以调整。

第三章基金的管理

第十一条基金严格执行国家政府性基金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征收基金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加盖“濮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处财务专用章”或代征部门“代征专用章”,其他票据被征单位有权拒付。代征部门使用票据统一到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处领取。

第十三条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处负责市级管理的基金征收管理工作中的组织征收、综合信息、调查研究、对代征单位进行工作检查指导和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贯彻落实以及咨询服务等工作。

市价格管理办公室负责征收管理工作中的征收稽查、综合协调、行政复议与诉讼等工作;对违反基金征收管理规定,拒缴、欠缴、逾期不缴的单位或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必要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地税部门要强化价格调节基金的代征工作,做到应收尽收。其他有关部门负责协助做好基金的征收管理工作,为基金的征收工作营造良好环境。

第十四条基金征收管理人员在征收管理工作中要依法行政,照章办事。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基金的使用

第十五条基金的使用权属于市政府。坚持“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使用基金须由使用单位向市政府提出书面申请,转市价格管理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审核并提出意见,最后由市政府批准拨付使用。基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用于政策性补贴。当政府对群众生活必需的重要商品实施价格紧急措施,给执行相关政策的生产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可用基金适当给予补偿。

(二)用于平抑粮油副食品等生活必需品价格异常波动。当粮油副食品等群众生活必需品价格剧烈波动时,根据价格波动的原因、影响的环节,可使用基金对相关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或消费者给予补贴。

(三)用于对困难群体的动态价格救助。当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价影响低收入群体基本生活时,可使用基金向低收入困难群众提供生活必需品动态价格补贴。

(四)用于支持重要商品储备。对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储备给予补贴,以保证适时收购或投放,平衡市场供求,稳定市场价格。

(五)用于为保障供给、促进流通和结构调整进行的政府资助。当市场供不应求造成价格持续上涨时,可运用基金支持生产基地建设;支持价格信息发布,向消费者、经营者、生产者提供价格信息;支持与副食品等农产品相关的科研活动和科技成果引进、示范及推广;扶持科技含量高、无公害、绿色、有机等农产品的生产。

(六)用于政府规定的其他调控价格的相关工作。

(七)用于基金日常管理费用。包括代征单位征收基金手续费、基金征管办公经费、政策宣传费用,基金补贴项目调研、专家论证、评审以及聘请中介机构审计监督等费用。

第十六条基金使用单位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严格按批准用途专款专用,并按项目进度向价格、财政部门报送项目资金使用情况、项目结算报告和效果评估报告。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七条市辖区政府不再建立价格调节基金。各县要严格按照规定的征收范围和标准征收基金,具体征收管理方式由县人民政府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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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

教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34号



  《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已经2012年6月12日第22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同意,现予发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部长

2012年11月13日



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学位论文管理,推进建立良好学风,提高人才培养质量,严肃处理学位论文作假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博士、硕士、学士学位所提交的博士学位论文、硕士学位论文和本科学生毕业论文(毕业设计或其他毕业实践环节)(统称为学位论文),出现本办法所列作假情形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包括下列情形:

  (一)购买、出售学位论文或者组织学位论文买卖的;

  (二)由他人代写、为他人代写学位论文或者组织学位论文代写的;

  (三)剽窃他人作品和学术成果的;

  (四)伪造数据的;

  (五)有其他严重学位论文作假行为的。

  第四条 学位申请人员应当恪守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在指导教师指导下独立完成学位论文。

  第五条 指导教师应当对学位申请人员进行学术道德、学术规范教育,对其学位论文研究和撰写过程予以指导,对学位论文是否由其独立完成进行审查。

  第六条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加强学术诚信建设,健全学位论文审查制度,明确责任、规范程序,审核学位论文的真实性、原创性。

  第七条 学位申请人员的学位论文出现购买、由他人代写、剽窃或者伪造数据等作假情形的,学位授予单位可以取消其学位申请资格;已经获得学位的,学位授予单位可以依法撤销其学位,并注销学位证书。取消学位申请资格或者撤销学位的处理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从做出处理决定之日起至少3年内,各学位授予单位不得再接受其学位申请。

  前款规定的学位申请人员为在读学生的,其所在学校或者学位授予单位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为在职人员的,学位授予单位除给予纪律处分外,还应当通报其所在单位。

  第八条 为他人代写学位论文、出售学位论文或者组织学位论文买卖、代写的人员,属于在读学生的,其所在学校或者学位授予单位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属于学校或者学位授予单位的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的,其所在学校或者学位授予单位可以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聘任合同。

  第九条 指导教师未履行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教育、论文指导和审查把关等职责,其指导的学位论文存在作假情形的,学位授予单位可以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可以降低岗位等级直至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聘任合同。

  第十条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将学位论文审查情况纳入对学院(系)等学生培养部门的年度考核内容。多次出现学位论文作假或者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影响恶劣的,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对该学院(系)等学生培养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可以给予该学院(系)负责人相应的处分。

  第十一条 学位授予单位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多次出现学位论文作假或者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影响恶劣的,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学位委员会可以暂停或者撤销其相应学科、专业授予学位的资格;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核减其招生计划;并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的学位授予单位负责人进行问责。

  第十二条 发现学位论文有作假嫌疑的,学位授予单位应当确定学术委员会或者其他负有相应职责的机构,必要时可以委托专家组成的专门机构,对其进行调查认定。

  第十三条 对学位申请人员、指导教师及其他有关人员做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社会中介组织、互联网站和个人,组织或者参与学位论文买卖、代写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查处。

  学位论文作假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完善本单位的相关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切实加强乡镇企业统计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切实加强乡镇企业统计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乡镇企业局:
乡镇企业是我国国民经济的一大支柱和农村经济的主体力量。乡镇企业统计信息是反映乡镇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状况和经济运行走势的基础性资料,是党中央、国务院及各级党委、政府制定宏观决策的重要依据。乡镇企业的统计工作,是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能,事关全局
,责任重大。90年代以来,农业部按照新国民经济核算体系要求,不断修改、补充和完善乡镇企业统计制度,逐步形成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乡镇企业改革与发展需要的统计体系。但是目前的乡镇企业统计工作仍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要求,主要表现在:一些地方和个人对统计工
作的重要性认识不够,存在着弄虚作假、虚报浮夸及迟报、拒报现象;统计工作跟不上乡镇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步伐;统计数据质量不高,统计信息、咨询、监督在一些方面还不能很好满足党政领导宏观决策需要等等。为进一步做好乡镇企业统计工作,提高乡镇企业统计数据质量,现将有
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乡镇企业统计范围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和中发〔1997〕8号文件的规定,1997年我部对乡镇企业统计制度进行了改革,方向是正确的。但由于地区间乡镇企业发展不平衡,经济结构差异较大,加上集体企业改制和工商部门将一些个体私有企业混同于个体工商户等原因,目前一些
地方执行新的乡镇企业统计制度有困难,出现对部分个体私有企业漏统现象。因此,今后乡镇企业统计范围仍按原口径执行。
乡镇企业包括乡(镇)办企业、村(村民小组)办企业、联户(股份合作)办企业、户(个体、私营)办企业,以及这些企业之间或这些企业与国有企业、城市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以及外资等多种经济成分联合投资建立的企业。列入乡镇企业统计范围的企业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条件即:
(1)有固定的生产经营组织、场所、设备和生产经营人员;(2)常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从事季节性生产经营活动,但全年开工时间在3个月以上;(3)具备独立核算条件,能够独立计算收入、支出、盈亏情况;(4)除农业企业外应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
执照》或《营业执照》。根据新形势的客观需要,乡镇企业统计制度分为集体经济和私有经济两大类。集体经济包括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兴办的独资企业;集体经济控股或起实际支配作用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各种类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以及上述集体企业与外商及港澳台商合
资合作企业。私有经济包括私营企业和个体企业。私营企业包括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私有经济控股或起实际支配作用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以及上述私营企业与外商及港澳台商合资合作企业。个体企业指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中规定的农民个人兴办的
企业,包括农民个人投资兴办的个体工商户。另外,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属于乡镇企业统计范围的企业也应当依法统计,不得遗漏。经国家统计局批准的乡镇企业统计制度和统计调查方案具有国家法规效力,必须认真执行。
二、认真做好乡镇企业定期统计报表工作
乡镇企业定期报表主要是指《乡镇工业企业生产销售月报》和《乡镇集体工业企业主要财务指标月报》。为了提高乡镇企业定期报表数据质量,必须坚持三项原则和三项制度。三项原则是:(1)及时性原则。严格按规定时间上报各类定期报表,有特殊原因不能按时上报的要事先说明
原因;(2)准确性原则。定期报表中的各项生产指标必须从企业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取得,财务指标从企业会计报表取得。如按规定时间上报确有困难的,可依据上期报表科学测算,逐月核实;(3)完整性原则。定期报表内容必须齐全完整,不能漏项或缺报,相关指标数据要符合企业
生产经营内在的逻辑关系。
三项制度是:(1)及时反馈制度。各级报表汇总单位应及时将汇总情况及经济运行分析材料向上报单位反馈;(2)报表考核制度。汇总单位应将定期报表制度执行情况列入年度报表评比考核范围,作为评选先进集体和优秀个人的必要条件。(3)定期通报制度。汇总单位应定期通
报报表上报单位执行定期报表制度情况,包括报表质量、上报时间、上报方式、运行分析材料质量等。乡镇企业的财务人员和统计人员要互相支持,通力合作,排除干扰,确保乡镇企业定期报表高质量完成。
三、重视搞好乡镇企业的统计分析
统计分析是统计工作的有机组成部分,是统计工作的重要成果,是正确判断经济形势,及时反映经济运行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决策的基础性资料。从事乡镇企业统计工作的同志要善于发现、分析、总结规律性、趋势性和方向性的问题,并结合乡镇企业改革和发展中的热点、
难点,加强调查研究,掌握新鲜材料,做好统计分析,向党政领导和有关部门提供有份量的咨询意见。统计分析应有情况、有分析、有建议,避免数字文字化、内容简单化、分析表面化现象。
四、努力提高乡镇企业统计数据的质量
统计数据质量是统计工作的生命,各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和统计人员,必须高度重视统计数据质量。一是必须实事求是,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反对和制止在统计上弄虚作假的通知》精神,扎实工作,如实统计、整理、上报统计资料;遵守职业道德,
绝不编造虚假数据;坚持原则,敢于抵制和大胆揭发在统计上弄虚作假行为。二是必须依法办统计、依法治统计、依法兴统计。绝不允许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在统计上弄虚作假,否则要坚决依法严肃查处。三是必须加强统计基础工作。要督促、帮助乡镇企业加强统计基础工作,建立健全
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及各项统计管理制度,促进统计工作规范化,确保原始数据的准确可靠。要把统计工作与企业登记备案、产权登记等基础性工作结合起来。四是必须建立统计数据领导负责制。对于乡镇企业宏观经济数据,特别是对构成社会热点的重要数据主要领导要亲自把关,实行责
任制,一级抓一级,层层负责。五是必须加强统计制度建设。进一步完善统计指标体系、统计制度,改变单一的统计调查模式,推行抽样调查、重点调查等统计调查方法。对乡镇企业改革和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应适时根据各级政府和领导的需要,实施重点调查或典型调查。
六是必须建立健全数据质量控制和评估体系。统计人员要真正负起责任,加强表与表之间审核、重要数据的逻辑区间审核、动态对比审核以及表内相关指标的逻辑审核,从技术上把住数据质量关,最大限度地减少统计误差。
五、切实加强对乡镇企业统计工作的领导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要对统计工作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分管领导要具体抓,摆上重要的工作议事日程。
在机构改革中,各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对统计工作要充实力量,稳定队伍,只能加强,不能削弱,建立起团结、高效、精干的统计班子。县级以上行政管理部门要配备2人以上专职统计人员,乡镇一级管理部门、村、大中型企业要配备1人以上专职统计人员,乡镇企业均要有专人
负责统计工作。要加强统计队伍建设,注重业务培训,培养和造就一支政治强、业务精、作风硬、结构合理的统计队伍,为乡镇企业统计事业发展提供强有力的人才保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要对统计人员在政治上关心、工作上支持、生活上照顾,为其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要十分重视统计手段现代化建设,农业部和各省市区要加大投资力度,进一步完善计算机联网软硬件配置。有条件的县市要加快信息网络建设,逐步实现计算机汇总报表和省域联网。国家财政部从1998年1月1日起在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的一般预算支出科
目乡镇企业事业费中新增列乡镇企业统计调查费,各省要加大协调力度,积极争取当地政府支持,向同级地方政府争取乡镇企业统计事业费和专项调查经费,为顺利开展乡镇企业统计工作提供资金保证。
党中央、国务院对乡镇企业统计工作十分重视,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对乡镇企业统计数据也非常关注。各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要下大气力,排除困难,不断提高乡镇企业统计数据质量,拓宽服务领域,努力开创乡镇企业统计工作新局面。



1998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