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促进专利转化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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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促进专利转化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促进专利转化办法

(2007年8月23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6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鼓励发明创造,促进专利转化,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专利转化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促进专利转化活动应当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与保护环境资源并重,按照自愿、互利、公平、诚信的原则,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利益,承担风险。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将促进专利转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保障专利事业经费,协调处理专利转化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专利转化工作的管理与监督。
县(市、区)专利管理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专利转化工作的管理与监督。
发展与改革、经济、科技、财政、商务、公安、教育、农业、工商、海关、国有资产、国土资源、新闻出版、质量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专利转化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广泛开展专利宣传教育活动,普及专利知识,提高全社会的专利意识。
鼓励学校开展专利知识教育,支持高等院校开设专利知识课程。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专利信息平台,定期发布本市专利目录和重点专利转化项目指南,统筹建设与本行政区域内产业有关的国内外专利文献检索系统、公共阅览室、网上专利技术交易平台和专利预警机制,免费向社会开放。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利专项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资助专利申请;
  (二)支持重点专利转化项目的实施和产业化;
  (三)支持国内外科技人员、留学人员带着专利技术到本市创业;
  (四)国际间专利交流合作;
  (五)奖励实施专利转化取得重大经济、社会效益和在促进专利转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六)专利转化工作的宣传和专利人才培训。
  专利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专利专项资金的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太原科技奖中设立专利转化奖项目。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扶持生产、研发和技术改造项目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扶持在本市实施转化的专利技术项目。
  申请列入本市转化的专利技术项目,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专利文献检索报告。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采购国内企业开发的拥有自主专利权的高新技术装备和产品。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的科学技术经费,每年应当有一定的比例用于专利转化。专利转化的财政经费,主要用于专利转化的引导资金、贷款贴息和风险投资等。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向金融机构推荐有市场前景的专利技术项目,引导金融机构对专利技术项目给予信贷支持。
鼓励金融机构开展专利质押贷款业务。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制定和实施专利战略,明确专利工作目标,在专利转化中发挥主体作用。
  第十五条 鼓励企业及其他组织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其研究开发费用按照国家规定计入成本,并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企业购买专利的费用,按照规定计入成本。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引进、转化符合本市产业结构调整要求的国内外专利技术,实现产业化。
  第十七条 鼓励企业与研究机构、高等院校合作实施专利转化。
  第十八条 专利权人可采取以专利权作价出资、入股、质押、转让、许可等形式实施其专利。专利权人以专利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的,应当进行专利评估,其出资或者入股的比例由当事人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约定。
  第十九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职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自行实施专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报酬。转让专利权的,应当参照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规定,对职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报酬。
奖励或者报酬可以现金、股份、股权收益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形式给付。
  第二十条 以专利产品或者技术参加展览会、推广会、交易会等展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展会举办者提供专利证书或者专利许可合同。对未能提供专利证书或者专利许可合同的,举办者可以拒绝其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的名义进场参展。
  展会的举办者发现有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的,应当向专利管理部门举报。专利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鼓励发展专利中介服务机构,支持其依法开展下列活动:
  (一)进行专利等知识产权战略研究,为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提供专利技术信息等服务;
  (二)介绍和推荐有市场前景的专利技术项目;
  (三)进行专利许可贸易活动;
  (四)进行专利评估,提供专利信用担保;
  (五)提供专利法律服务;
  (六)提供促进专利转化的其他服务。
  第二十二条 在专利转化活动中发生的专利纠纷,由当事人依法申请专利管理部门处理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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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审计署纪检组关于开展用公款购买个人商业保险和党政领导干部拖欠公款等清理工作的通知

驻审计署纪检组


驻审计署纪检组关于开展用公款购买个人商业保险和党政领导干部拖欠公款等清理工作的通知

审纪发〔2004〕5号

署机关各单位、各特派员办事处、各派出审计局:

根据《中共中央纪委关于2004年领导干部廉洁自律、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巡视工作的安排意见》的通知,以及驻审计署纪检组关于《审计机关2004年反腐倡廉工作意见》的要求,定于6月份在署机关和派出机构开展党政机关用公款为干部职工购买个人商业保险,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拖欠公款或利用职权将公款借给亲友的两项清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清理范围

两项清理工作均在署机关和派出机构中进行。

二、清理内容:一是党政机关用公款为干部职工购买个人商业保险;二是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拖欠公款或利用职权将公款借给亲友。

三、清理要求

(一)各级领导要充分认识开展两项清理工作的重要意义,本着求真务实精神,认真组织落实。

(二)署机关和派出机构清理用公款为干部职工购买商业保险工作,由各单位负责。署机关和派出局清理领导干部拖欠公款和利用职权将公款借给亲友工作,由机关服务局负责,各特派员办事处清理工作由办党组纪检组负责。

(三)各单位要认真填写附表,如果没有问题,也要说明清理的范围和人数,并加盖公章。

(四)如清理出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拖欠公款或将公款借给亲友的,应附投保单、被投保人名单、批准人、拖欠公款人、借款人、借款凭证、批准人等相关资料,并加盖公章。

(五)各单位在7月5日前,将清理结果(报告、附有关报表和资料)报送驻署监察局。

(六)在各单位清理的基础上,驻署监察局将对这两项清理工作情况进行复核或抽查。

联系人:杨建苹 电话:010—68301472



附表:1.清理党政机关用公款为干部职工购买商业

保险统计表

2.清理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拖欠公款、借款给

亲友统计表








驻审计署纪检组

2004年5月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4〕1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04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条 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五条 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第六条 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第七条 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

第八条 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

(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

(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第九条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第十一条 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 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 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 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条 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二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修人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对建筑物毁损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解释自二○○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

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