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城市圈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综合配套改革试验促进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0:00:00   浏览:99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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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城市圈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综合配套改革试验促进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用委会


武汉城市圈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综合配套改革试验促进条例


(2009年7月31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促进武汉城市圈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综合配套改革试验(以下简称改革试验),推进本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武汉城市圈是指以武汉市为中心,由武汉、黄石、鄂州、孝感、黄冈、咸宁、仙桃、天门、潜江等九市共同构成的区域。

武汉城市圈经济、社会、文化及行政管理体制等方面的改革试验,适用本条例。

武汉城市圈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的观察员市(县)参照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武汉城市圈改革试验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解放思想、先行先试,因地制宜、突出特色,政府推动、市场导向,扩大开放、互利共赢,科学规划、有序推进的原则,根据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的要求,以推进基础设施、产业布局、区域市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与生态建设“五个一体化”和体制机制创新为突破口,加强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的改革试验,走出一条新型工业化、城市化和农业现代化发展道路,为构建促进中部地区崛起的重要战略支点提供有力支撑。

第四条 武汉城市圈改革试验应当与鄂西生态文化旅游圈、湖北长江经济带及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统筹规划、良性互动、共同发展。加强武汉城市圈与国内外的交流合作,借鉴、吸纳其他城市群、经济区在区域经济发展和改革试验方面的成功经验。

第五条 建立健全武汉城市圈改革试验中各方利益统筹协调、激励导向和补偿约束机制,破除行政壁垒,实现资源共享、信息互通、优势互补。

武汉市应当充分发挥龙头示范、中心辐射作用,带动武汉城市圈加快发展;武汉城市圈其他城市应当根据自身特色和优势,准确定位、各有侧重、主动作为,发挥在改革试验中的共同支撑作用。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统一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改革试验工作,建立健全、完善专门组织机构和工作机制,明确并落实目标责任制、考核制和问责制,确保改革试验工作顺利进行。

省人民政府负责改革试验日常工作的办事机构承担综合协调、督导服务等具体工作;各有关部门按照其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改革试验工作。

武汉城市圈各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和要求,结合实际,建立健全、完善相应的组织机构和工作机制,履行推进改革试验的各项职责。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由省相关部门、武汉城市圈各市人民政府及有关方面共同参与的协调会议制度,对改革试验中跨部门、跨行政区域的重要事项等进行协调。

武汉城市圈各市人民政府通过建立行政首长联席会议、部门负责人联席会议等多层级的协商机制,对跨行政区域的改革试验事项进行协商。

重点改革试验事项,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立项或者备案管理。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相关政策,积极争取与国家有关部门建立合作共建机制,共同支持、推进改革试验工作。

第九条 武汉城市圈应当采取措施,保障企业发挥市场主体作用,引导社会中介组织发挥社会服务作用,鼓励专家学者发挥参谋咨询作用,支持新闻媒体发挥舆论导向作用,形成各方支持、社会参与、共同推进的格局。

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等社会公共利益的改革试验事项,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和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据改革试验总体方案,按照科学定位、差异布局、体现特色、协调发展的原则,制定武汉城市圈区域规划和空间、产业发展、综合交通、社会事业、生态环境等专项规划,明确改革试验长期目标、近期目标。

武汉城市圈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规划、专项规划,制定适合本地实际的发展规划,整体推进。

加强规划的组织实施,发挥规划的引领作用,坚持在规划指引下建设,在保护基础上开发。

第十一条 根据产业发展规划和各城市功能定位,积极推进产业优化布局和双向合理转移,促进产业一体化;发展现代农业、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高新技术产业和文化产业,改造传统产业,培植和提升战略、特色产业,完善现代产业体系,促进产业振兴。

建立健全产业可持续发展的激励约束制度和退出补偿制度,对符合资源节约和环境友好要求的产业,优先列入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优先列入统筹推进的重大项目计划和政府性资金扶持计划,优先列入土地、金融服务等资源配置支持范围;严格限制高污染、高排放、高能耗的产业进入。

第十二条 坚持自主创新,以光电子信息、生物、新材料、新能源及节能环保、先进制造等领域为主攻方向,以延伸产业链、壮大产业群为主线,加强政策引导,优化自主创新和产业发展环境,提升武汉城市圈在国家创新体系和产业布局中的地位。

发挥武汉科教资源优势,将武汉建成具有重要影响的综合性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基地和自主创新示范区。

第十三条 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强化政策措施,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完善科技投融资体系,建立科技企业孵化、科技信息与大型科学仪器共享、科技成果交易和推广运用等科技公共服务平台,促进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企业研究机构等科研资源的整合,提高科研成果转化率。

第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统一开放、运行规范、诚信公平、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和人才自由流动的机制,建立健全城乡统一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职业培训体系和劳动保障监察机制,完善高级人才双向聘任、人才资质互认等制度,促进人力资源的优化配置。

加强高素质人才的培养,制定并落实吸引人才集聚的优惠扶持政策,优化人才发展环境,发挥专业技术、管理等各类人才在改革试验中的作用。

第十五条 统筹安排、合理开发利用武汉城市圈土地资源,推进低丘岗地改造等国土整治,建立健全统一的耕地有偿保护、占补平衡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对符合资源节约和环境友好要求的重点项目用地优先给予支持。

加强基本农田保护,推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有序流转,实行城市土地投资强度分级分类管理,促进节约集约用地。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促进节能减排、资源节约的激励约束机制和市场机制,完善节能减排的指标体系、监测体系和考核体系,大力推广节能、节水、节材,加快推进清洁生产、循环经济及其试验区发展,鼓励生态园区建设,支持可再生能源和节能环保材料的推广应用,探索资源综合利用新途径,依法建立生产者责任延伸、工业废弃物处理认证、差别化能源资源价格等制度,实现能源资源的节约利用。

完善政策措施,鼓励企业围绕节能减排加快技术改造,淘汰落后的产能和技术。

建立资源开发补偿、衰退产业援助、资源枯竭企业扶助等制度,推进资源枯竭城市转型,实现可持续发展。

第十七条 以水环境生态治理修复、森林保护以及大气污染、农业面源污染防治为重点,建立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生态环境补偿、环境责任保险、排污权交易等制度,完善环境生态保护的体制机制,健全环境信息公开共享、环境监督执法联动的协同监管体系,实现环境保护与生态建设一体化,保障生态安全。

加快大东湖生态水网构建等重点工程的规划建设,加强湖泊、湿地及长江、汉江湖北流域的保护、治理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统筹城乡发展,建立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体制机制,形成以工促农、以城带乡、城乡互动、区域协调、共同繁荣的城乡经济社会一体化发展的格局。

第十九条 加强基础设施一体化建设,建立城乡共享、功能完善的交通、水利、能源电力、信息等基础设施;以高速公路、城际铁路、机场及港口建设等为重点,形成布局合理、衔接紧密、安全高效的公路、铁路、航空、水路等综合性大交通网络,实现客运便捷化、货运物流化和管理智能化。

第二十条 加快社会保障制度改革,探索实施户籍制度改革,建立以社会保险为主、社会救助为辅、商业保险为补充的城乡统一的社会保障体系,实现社会保险在武汉城市圈的流转和接续。

第二十一条 完善社会事业公共服务体系,整合公共服务资源,实现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旅游等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共享。

加快通信、计算机、广播电视三网融合和电信资费标准的统一,推进电子政务和农村、社区信息化等社会信息化建设,实现城乡、城际信息资源共享联动。

推进城市交通、商业、公共服务等领域的一卡通建设,实现武汉城市圈内一卡通用、一卡多用。

第二十二条 加快发展武汉城市圈信息服务、现代物流、商务会展等高端服务业。

发展配套性强、辐射面广的专业市场,做大做强商贸龙头企业,支持大型商业集团发展连锁经营,构建武汉城市圈商贸信息网络。

第二十三条 推进武汉城市圈金融一体化,增强金融市场融资服务功能,加快金融主体和武汉区域金融中心建设,深化农村金融改革,优化金融生态环境,逐步形成金融资源高度集聚、金融体系基本完备、经营机制灵活高效的金融市场。

构建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相结合,服务于武汉城市圈前瞻性、基础性、公益性项目和发展中小企业的投融资平台;改革创新农民抵押担保方式,探索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林权抵押融资服务;鼓励对符合资源节约和环境友好要求的产业、企业和项目给予重点支持,增强金融在改革试验中的引导和服务功能。

第二十四条 完善公共财政体制,调整优化财政分配关系,建立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财政分配机制,充分发挥公共财政对改革试验的引导、促进和服务作用。

省人民政府、武汉城市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政策,对符合改革试验要求的产业、企业和项目,积极争取财政和税收支持,推进保税物流中心和综合保税区建设。

第二十五条 创新对内对外开放体制机制,提升招商引资的质量和水平,营造符合资源节约和环境友好要求、有利于承接国内外资本技术和产业转移的良好环境。

统一市场准入政策、市场法制环境,推进市场准入、市场监管和消费维权等区域市场一体化建设。

第二十六条 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转变政府职能,简政放权,以提升政府的服务能力和执行能力为重点,建设法治、服务、责任、节约型政府。

改进政府服务方式,建立高效、规范、便民的统一服务平台,推进和完善政务公开,进一步规范、减少行政许可,加快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综合执法的改革。

第二十七条 本省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根据改革试验的需要,适时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有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省人大常委会、武汉城市圈各级人大常委会通过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有关工作情况的报告、适时作出决议决定等,依法加强监督,支持和促进改革试验各项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武汉城市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保护改革试验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对在改革试验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改革试验的需要和本条例的规定,适时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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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矿用隔爆型直流电动机》等38项煤炭行业标准的通知

国家煤炭工业局


关于发布《矿用隔爆型直流电动机》等38项煤炭行业标准的通知
1998年11月10日,国家煤炭工业局


各省(区、市)煤炭管理部门、各煤炭企事业单位:
根据原煤炭工业部下达的1996年和1997年制定、修订煤炭行业标准计划,《矿用隔爆型直流电动机》等38项煤炭行业标准已经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专家审查通过,现予批准发布,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标准编号如下:
强制性标准:
1.《矿用隔爆型低压交流真空电磁起动器》:MT111—1998。
推荐性标准:
1.《矿用隔爆型直流电动机》:MT/T767—1998;
2.《煤用双层伞形叶轮浮选机》:MT/T768—1998;
3.《边双链刮板输送机用刮板》:MT/T72—1998;
4.《矿用频分制开关量信号传输装置通用技术条件》:MT/T770—1998;
5.《煤矿井口操车系统监控装置》:MT/T771—1998;
6.《煤矿监控系统主要性能测试方法》:MT/T772—1998;
7.《滚筒采煤机 型式检验规范》:MT/T81—1998;
8.《滚筒采煤机 出厂检验规范》:MT/T82—1998;
9.《采煤机用拖曳式电缆夹技术条件》:MT/T775—1998;
10.《煤矿机械液压系统总成出厂检验规范》:MT/T776—1998;
11.《悬臂式掘进机机载喷雾泵站技术条件》:MT/T777—1998;
12.《悬臂式掘进机 传动齿轮箱检验规范》:MT/T291.1—1998;
13.《回柱绞车》:MT/T779—1998;
14.《煤矿用喷射混凝土速凝剂》:MT/T780—1998;
15.《高分辨自动地电仪通用技术条件》:MT/T781—1998;
16.《煤矿机电设备温度传感器模拟量信号输出型》:MT/T782.1—1998;
17.《煤矿机电设备温度传感器开关量信号输出型》:MT/T782.2—1998;
18.《煤矿机械用浮动油封》:MT/T784—1998;
19.《金刚石复合片取心钻头》:MT/T785—1998;
20.《金刚石复合片不取心钻头》:MT/T786—1998;
21.《转盘钻机通用技术条件》:MT/T787—1998;
22.《MP型平板防水闸门》:MT/T788—1998;
23.《煤田钻探金刚石取心钻头》:MT/T789—1998;
24.《煤矿坑道勘探用钻机》:MT/T790—1998;
25.《水煤浆采样方法》:MT/T791—1998;
26.《水煤浆浓度测定方法》:MT/T792—1998;
27.《评定煤用筛分设备工艺性能的计算机算法》:MT/T766—1998;
28.《露天煤矿矿用自卸汽车适应性试验方法》:MT/T769—1998;
29.《岩体原位抗剪强度的测定》:MT/T793—1998;
30.《粗粒岩土大三轴抗剪强度的测定》:MT/T794—1998;
31.《岩土直剪流变特性试验方法》:MT/T795—1998;
32.《煤和岩石切割阻力的测定》:MT/T796—1998;
33.《岩土室内直接剪切强度的测定》:MT/T797—1998;
34.《煤矿水文地质条件分类规范》:MT/T773—1998;
35.《煤矿用移动式膜分离制氮装置通用技术条件》:MT/T774—1998;
36.《数值法预测矿井涌水量技术规范》:MT/T778—1998;
37.《沸腾炉灰渣制橡胶塑料补强填料技术条件》:MT/T783—1998;
以上标准由煤炭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各地新华书店征订或与煤炭技术标准资料发行站(煤炭工业出版社发行部)联系。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成年人犯罪造成经济损害其父母有无赔偿义务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成年人犯罪造成经济损害其父母有无赔偿义务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5年4月10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辽法(研)发〔1985〕2号请示已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关于成年人犯罪造成经济损害,其父母有无赔偿义务的问题,同意你们的意见。即: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应当由犯罪分子本人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其父母没有赔偿的义务。犯罪分子的父母自愿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的,应当允许;对犯罪前将超出生活费部分的经济收入交父母用于共同生活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判处犯罪分子赔偿经济损失,并通知其父母执行。

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成年人犯罪造成经济损害其父母有无赔偿义务问题的请示 辽法(研)发〔1985〕2号
最高人民法院:
近年来,我省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杀人、伤害案件中,被害人一方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提起民事诉讼,其中有些被告人虽已成年(年满18岁),但本人无赔偿能力,其父母是否有赔偿义务?在认识和执行上不够一致。经我们研究认为:被告人由于其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按照罪责自负的原则,如被告人系成年人,赔偿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人自己承担,附带民事诉讼经济赔偿的来源,应该是属于被告人的所有财产,其父母没有承担赔偿的义务。被告人无经济收入与父母共同生活的,无经济赔偿能力
,不能判令其父母赔偿。当然有的案件在调解处理过程中,其父母自愿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责任,也是可以的。如被告人有经济收入,并将其超出生活费部分已交其父母用于共同生活的,应视其具体情况判令被告人赔偿,通知其父母执行。
以上请示当否,请予批复。
1985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