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对初创期创业组织实施社会保险费补贴和创业场地房租补贴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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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对初创期创业组织实施社会保险费补贴和创业场地房租补贴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对初创期创业组织实施社会保险费补贴和创业场地房租补贴意见的通知

沪人社就(2009)20号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关于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8]111号)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促进创业带动就业工作的若干意见》(沪府发[2009]1号)的精神,进一步降低初创期的创业成本,切实加大对初创期创业组织的鼓励扶持力度,现就对初创期创业组织实施社会保险费补贴和创业场地房租补贴政策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实施补贴的初创期创业组织的范围

  本意见所称的初创期创业组织是指具有本市户籍的劳动者在本市注册登记18个月以内的小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创业组织(不包括劳务派遣公司以及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

  二、关于初创期创业组织的社会保险费补贴

  (一)初创期创业组织吸纳经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就业困难人员,与其签订一年及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并按相关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按季或半年申请社会保险费补贴。补贴标准为按上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作为基数计算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费,但以当月为补贴对象实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金额为限。补贴期限应在初创期内,最长不超过18个月。补贴资金由失业保险基金承担。

  (二)创业组织申请社会保险费补贴应遵循以下程序:

  1、申请受理

  创业组织应携带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复印件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副本及其复印件、与就业困难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社会保险缴费凭证等相关材料,向注册经营所在地的区县失业保险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初创期创业组织社会保险费补贴申请表》。

  2、区县审核

  区县失业保险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对创业组织的注册时间、就业困难人员的社保缴费情况等进行初审,并在网络系统上做好相关操作。

  区县就业促进中心审核通过后由区县失业保险部门将补贴金额划拨到创业组织账户。

  三、关于初创期创业组织的创业场地房租补贴

  (一)初创期创业组织在开业园区以外租赁符合条件的经营场地开展创业活动,并吸纳本市失业人员、协保人员和农村富余劳动力就业的,可申请创业场地房租补贴。

  (二)申请房租补贴的初创期创业组织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生产经营地与注册地一致,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

  2、已建立财务管理制度,有独立的银行账号;

  3、租赁固定创业场地开展经营活动满一年及以上;

  4、按租赁协议缴纳房租;

  5、创业组织应与招用人员签订一年及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并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用工登记备案手续,且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三)房租补贴金额根据创业组织当年实际吸纳本市失业人员、协保人员和农村富余劳动力的人数和当年度从业人员人均房租确定,但以创业组织当年实际支付租金为限,且年度人均房租补贴最高不超过2000元。

  年度从业人员人均房租的计算公式是:年度租金/从业人员总数(从业人员包括本市户籍的各类员工和外来劳动力)。

  失业、协保人员和农村富余劳动力在本组织连续用工和缴费满1个月可以计入补贴范围,满10个月及以上的按一年计算,不满10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

  (四)创业组织的房租补贴期限应在创业组织的初创期内,最长不超过18个月。

  (五)创业组织申请房租补贴应遵循以下程序:

  1、申请受理

  创业组织应携带以下材料向注册经营所在地的区县开业指导服务部门提出申请:

  (1)《创业场地房租补贴申请表》一式三份;

  (2)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副本及复印件;

  (3)申请补贴人员名册;

  (4)经营场地产权证复印件,租房协议及房租支付凭证的原件、复印件;

  (5)签订劳动合同及社保缴费凭证的原件、复印件。

  2、区县审核

  区县开业指导服务部门对创业组织的初创期限、生产经营地与注册地一致、独立经营面积、从业人员真实性、实际支付房租和申请补贴金额、用工登记备案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况进行审核,对初审通过的报区县就业促进中心审批。

  经区县就业促进中心审批同意的,给予房租补贴。

  (六)房租补贴费用仍按现有规定由市、区县按7:3的比例共同承担,其中市承担的部分,作为创业带动就业的一条龙服务范围,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由区县失业保险部门通过区县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支付到创业组织账户;区县承担的部分从区县促进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

  四、其他

  (一)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按本意见规范相关操作,确保对于初创期创业组织的各项扶持政策落到实处。

  (二)本意见规定的初创期创业组织的社会保险费补贴政策与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加强就业援助稳定就业局势的若干意见》(沪人社就[2009]13号)有关用人单位吸纳就业困难人员的一次性补贴政策,不得重复享受。

  (三)本市非正规就业的劳动组织转制为小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后,也可以按规定享受初创期创业组织的社会保险费补贴和经营场地房租补贴。

  (四)本意见自二○○九年四月一日起执行。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财政局

  二○○九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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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海上救捞潜水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印发《海上救捞潜水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4年9月19日,交通部

烟台、上海、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中国海洋工程服务有限公司:
为加强救捞系统潜水员管理,保障潜水员水下作业安全和身体健康,激励救捞系统潜水员钻研业务,提高潜水技术水平,部制定了《海上救捞潜水员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执行。

附件:海上救捞潜水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潜水员队伍管理,保障潜水员水下作业安全和身体健康,充分调动潜水员的积极性,促进潜水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潜水员是指海上救捞潜水员,不包括其他行业的潜水员。

第二章 潜水员的选拔
第三条 凡年满18周岁,具有高中毕业或同等学历文化水平,拥护四项基本原则,自愿从事潜水工作,身体符合交通部JT6111—84号《民用作业潜水员体格标准》的男性青年,经过正规潜水学校学习或专业潜水培训,符合条件者,可成为潜水员。

第三章 潜水员资格的认可和维持
第四条 国家正规潜水学校毕业生或经过专业潜水训练合格者,可取得相应的实习潜水员证书。正规潜水学校毕业生实习期为一年,经过专业潜水训练合格者实习期为二年。
第五条 潜水员实习期满,经各救助打捞局潜水员考核委员会考核合格,可按部有关规定报部办理潜水员证书。对考核不合格者应延长一年实习期。延长期满,经考核合格可按规定办理潜水员证书,如仍不合格,则取消其实习潜水员资格。
第六条 潜水员证书实行年审制,凡符合下列规定的,可申请维持原类别的潜水员资格。
(一)持证潜水员每年必须到县以上的医疗机构,按《民用作业潜水员体格标准》进行一次全面的体格检查,各救助打捞局潜水员管理部门由此作出维持潜水员资格的结论性意见,并将体格检查结果填入潜水员健康档案。
(二)潜水员每年须按规定完成维持资格的最低工作量。即在一年内,空气潜水员必须在25米以深水中或相当于25米水深的压力下,实际潜水或加压锻炼不少于12次,每次潜水时间不少于30分钟;混合气(非饱和)潜水员除要达到空气潜水员最低工作量外,每年要不少于四次的混合气潜水或加压锻炼;饱和潜水除要达到混合气潜水(非饱和)最低工作量外,每年要不少于二次的饱和潜水或模拟饱和潜水训练。
第七条 持证潜水员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年审时不再维持其潜水员资格。
(一)年龄超过55周岁。
(二)经体检,健康状况已不符合《民用潜水员体格标准》。
(三)没有完成维持潜水员现有资格的最低工作量。
(四)潜水员主管部门有充分理由认为不予签证的。
第八条 连续两年未通过年审的潜水员,其证书自然失效。潜水员证书自然失效后,若需重新办理,应按初次办理潜水员证书的程序申办。

第四章 潜水作业
第九条 持有有效潜水员证书的潜水员方可进行潜水作业,无有效潜水员证书者不得进行潜水作业。
第十条 潜水员所从事的潜水作业必须与所持证书核准的潜水种类相符,不得进行证书核准类别以外的潜水作业。
第十一条 潜水员潜水作业或加压锻炼后必须严格按潜水记录簿的要求填写潜水记录。
第十二条 潜水员在潜水作业时必须严格遵守《潜水员安全操作规程》。不具备安全作业条件时严禁实施潜水作业。
第十三条 潜水员虽持有有效的潜水员证书,但在实施潜水作业前本人自觉身体不适,任何人不得强令其潜水作业。

第五章 潜水员待遇
第十四条 潜水员在职期间享受海上救捞潜水员工资标准、伙食津贴、作业津贴及专项劳保福利等待遇。
第十五条 潜水员的退休按(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和劳动部劳人护(1982)14号《关于交通部提前退休的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种的复函》执行。
第十六条 潜水员在职期间其所在单位应定期组织健康检查和疗养。潜水员疗养期间所享受的各种待遇不变。
第十七条 经医生确认患有职业病的潜水员,可享受国家有关职业病患者离职休养的待遇。
第十八条 潜龄在30年以上,对潜水事业做出重大贡献的潜水员,可评为一级功勋潜水员;潜龄在25年以上,对潜水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潜水员,可评为二级功勋潜水员;对于潜龄在20年以上,对潜水事业做出公认贡献的潜水员,可评为三级功勋潜水员;对于潜水业绩特别突出,贡献巨大的潜水员,评选功勋潜水员时可不受以上年限限制。

第六章 潜水员技术培训
第十九条 各救助打捞局应根据生产实际情况,组织潜水员进行潜水业务学习、水下作业技能培训及定期加压锻炼。部救助打捞局根据潜水科技发展及生产实际需要,适时组织救捞系统的潜水专项技术培训。
第二十条 各救助打捞局应将参加培训的潜水员的培训内容和成绩记入潜水员技术档案。
第二十一条 各救助打捞局应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对潜水员进行新型潜水装具使用和水下作业新技术的培训。
第二十二条 潜水员潜水训练和技术培训时必须具备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七章 潜水员改变工种
第二十三条 对未能取得潜水员证书或由于其它原因不宜再从事潜水工作的人员,其所在单位应及时改变其工种。
第二十四条 潜水员改变工种应经所在救助打捞局的潜水员考核委员会审批,并报部潜水员考核委员会备案。各单位主管部门应及时对改变工种的潜水员作出妥善的工作安排。
第二十五条 潜水员改变工种后,其工资标准按部有关规定执行。自改变工种之日起,不再享受潜水员伙食津贴及其它专项劳保福利。

第八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六条 潜水员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潜水员考核办法,组织对潜水员进行考核和办理潜水员证书。委员会由行政领导、管理人员,潜水专家组成。其中交通部潜水员考核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交通部海上救助打捞局人事教育处,各救助打捞局潜水员考核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各救助打捞局人事教育处。
第二十七条 各救助打捞局潜水员主管部门为各救助打捞局人事教育处,各主管部门应有专人负责潜水员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救助打捞局应视工作需要和潜水员队伍实际状况合理调配和使用潜水员,避免人才的浪费。
第二十九条 潜水员原则上不予调出本系统,对特殊情况确需调出的,各救助打捞局应从严掌握。每年应将全年调出潜水员的情况报部救助打捞局备案。
第三十条 各救助打捞局要加强对潜水员的管理和教育,关心和爱护潜水员,以稳定潜水员队伍。
第三十一条 为激励广大潜水员热爱本职工作,各救助打捞局每年应组织一次优秀潜水员评选表彰活动,并将优秀潜水员事迹报部救助打捞局。部救助打捞局定期举行优秀潜水员表彰活动。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海上救助打捞局负责解释,在交通部救助打捞系统内部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福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福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

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根据《福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三十八条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用地性质;不得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园林绿化用地需改作他用的,应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并在相邻的地段补足园林绿地面积,保持城市园林绿地系统的完整和相应的园林绿地总量的平衡。
第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确定的园林绿化预留用地和已建成的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因市政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化用地的,须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后,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缴纳临时占用费。因占用造成园林绿地损害的,由占用单位负责恢复或赔偿。
临时占用园林绿地单位应按批准的期限和面积使用绿化地。
第四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用地规划和建设工程规划时,应组织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参加用地规划和设计方案规划的会审或会签。
第五条 个别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比例,又确需进行建设的,由建设单位向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批准程序和绿化补偿费征收标准按《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城市园林绿化补偿费的通知》(榕政综[I993]248号)和《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城市园林绿化补偿费的补充通知》(榕政综[1994]120号)文件执行。
第六条 建设项目绿地面积达不到《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比例,且建设单位不按本规定第五条办理批准手续的,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七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未动工开发的闲置地,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用地单位先行绿化。
第八条 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园林绿化设计方案,必须征得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第九条 城市公共绿地和城市道路绿化建设,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土地有偿使用费、新菜地建设基金。
第十条 占地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由具有相应园林绿化设计、施工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承担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执行园林绿化工程设计规范和施工规程,确保工程质量。
未取得园林绿化设计施工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进行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
第十一条 从事园林绿化设计、施工单位,必须向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申请资质认定,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后,方可进行园林绿化工程设计和施工。
外地园林绿化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持相应资质证书,向市建设主管部门和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申报备案,经认可后,方可在本市进行园林绿化工程设计和施工。
第十二条 架空线管护单位高要修剪树木,应向树木管护单垃提出修剪的具体要求,经同意后,由树木管护单位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产的原则进行修剪,修剪费用由管线管护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严格控制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设立商业、服务摊点等;确需设立的,应经园林绿化主管都门同意并遵守园林绿化法规,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的管理。
第十四条 未经批准砍伐或移植造成树木死亡的,按《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其按该树木评估价赔偿损失、按树木株数3一5倍补种,并处以该死亡树木评估价50%的罚款。
未经批准移植树木的,责令其立即停止;移植未造成死亡,但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并处以100-5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砍伐或损伤古树名木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按《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按该树木评估价赔偿损失,并处以该评估价等额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可会同市物价管理部门根据《办法》及本规定制定园林绿地临时占用费标准、树木赔偿费标准和古树名木评估测算办法。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擅自占用园林绿化用地的,按《办法》第三十一条(一)项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园林绿化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方案施工的,按《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处以园林绿化工程投资总额30%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福州市园林绿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