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娄底市人民政府聘请海外兼职人员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31:36   浏览:92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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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娄底市人民政府聘请海外兼职人员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娄底市人民政府聘请海外兼职人员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娄底市人民政府聘请海外兼职人员的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二十八


娄底市人民政府聘请海外兼职人员的暂行办法

为适应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和我市实施经济国际化战略的需要,使更多的世界跨国公司、高科技公司和世界500强公司到娄底来合作、投资发展,本着广开渠道、多交朋友、诚心服务的原则,诚聘海内外有意愿、有渠道、有能力的社会各界人士(包括海外在政府部门、经济组织、公司、中介机构、金融、科研、教育、法律等部门工作的人士以及有社会影响的退职、退休人士)为市人民政府的兼职招商人员,协助市人民政府开展对外联络,推介娄底,牵线搭桥,高层次、宽领域、多种形式地开展招商引资工作。为此,特制定本办法。
一、兼职人员的分类
兼职人员分为高级经济顾问、地区总代表、首席商务代表三类。
二、兼职人员的职责
(一)负责向海外公司推介娄底的对外招商项目,并及时沟通合作双方的意见、信息,推动合作项目进展;
(二)了解海外公司在中国的投资信息、发展规划,及时向招商部门反馈。对适合我市的合作项目,与有关部门协调后,积极与海外公司联系,争取项目在我市落户;
(三)对市人民政府的招商引资工作和在海内外举办的各种招商活动提出咨询意见,并积极协办;
(四)向招商部门提供国际金融、贸易、海外投资、劳务合作工程等方面的信息和机会等;
(五)广泛联络海外人士协助市人民政府开展招商引资工作,发展招商兼职人员。
三、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职责
(一)按有关程序给兼职人员一定范围的工作授权;
(二)定期与兼职人员进行联系,沟通信息;
(三)定期将市人民政府的发展规划、招商项目和有关项目的进展情况通报兼职人员;
(四)按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兼职人员所需材料;
(五)作好相关的服务工作;
(六)根据有关奖励办法给予兼职人员奖励。
四、对兼职人员的奖励方法
按《娄底市招商引资中介人奖励办法》(娄办〔2003〕42号)执行。
五、聘任的方式及程序
(一)报名:推荐或自愿报名,其中自愿报名可采用信件、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
(二)资格审查:由市人民政府组织;
(三)聘任期限:首期聘任期限暂定为三年;
(四)由市人民政府向受聘人员颁发聘任授权书;
(五)兼职人员可使用冠市人民政府授聘职务的名片对外开展招商引资工作。
六、协调与服务
成立由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县(市、区)长、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主任为成员的联络小组,下设专门机构负责所有兼职人员的协调和服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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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和以色列国标准局合作协议

中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以色列国标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和以色列国标准局合作协议


(签订日期1994年3月15日 生效日期1994年3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SACI,为协议一方)和以色列国标准局(以下简称SII,为协议另一方)为促进中以两国经济贸易的发展,鉴于协议双方希望在测试报告和工厂审查报告方面开展相互认可,以避免重复测试和检验;鉴于中、以两国都要求某些进口商品满足本国标准和其他规范性文件;鉴于协议双方根据各自的法律有权认可进口商品符合应用的标准和规范性文件;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一、A方:出口国一方。
  二、B方:进口国一方。
  三、测试报告:描述测试结果和其他有关测试信息的文件(ISO/IEC指南2)。
  四、证书:按认证制度的规定签发的文件,表明某一产品,过程或服务符合相应标准或其他规范性文件(ISO/IEC指南2)。
  五、合格标志:按认证制度的规定所应用或发放的保护标志,表明有关的产品、过程或服务符合特定的标准或其他规范性文件(ISO/IEC指南2)。
  六、认可:正式承认测试实验室有能力进行特定测试或特定类型的测试(ISO/IEC指南2)。
  七、试验室:SII的测试试验室或由SACI认可的中国测试试验室。

  第二条 基本条件
  一、在本协议所指条件的范围内,B方应承认A方国“试验室”签发的测试报告。
  二、根据测试报告和/或工厂质保体系审查报告,B方将在其权限范围内颁发其证书或授予其自己的合格标志或签发所需的必要文件,以授权A方国的产品进口。
  三、B方有权在其质保体系范围内对进口的产品进行附加的测试。

  第三条 产品
  一、本协议适用于附件1中的产品,该附件经双方书面同意,可随时修订或更改。

  第四条 标准
  一、用于检测附件1产品的标准应同于或尽可能基于国际标准。
  二、如果两国标准有不同之处,A方国试验室应依B方国家标准进行测试或B方可决定在其本国试验室对标准不同部分做补充试验。
  三、双方应相互提供有关本协议涉及的产品的英文版标准。双方应在一个月内将修订的文本或新文本的英文版告知对方。

  第五条 试验室认可
  一、本协议的前提条件是试验室满足ISO/IEC指南25的要求。
  二、为确认是否满足IEC/ISO指南25的要求,双方将允许相互对对方的试验室进行认可,定期或在商定的时间对试验室内部的质量保证体系进行评审。认可将仅限于某种测试或某种类型的测试。如测试试验室已通过了双方试验室均为成员的国际认证组织如IECEE的认可,则不必再认可。
  三、本协议范围所认可的试验室名录及其活动范围见附件2。

  第六条 费用
  一、与产品测试及工厂监督有关的费用应由A方或A方的测试试验室直接向生产厂或出口商收取。
  二、由于两国的标准差异(见第四条二.)在B方国所进行的补充试验所需的费用由B方或B方试验室向生产厂、出口商或进口商收取。
  三、按B方自己的质量保证体系(见第二条三.)进行的样品检测费由B方自理或B方可选择向进口商收取。
  四、与第五条二.有关的认可和周期性评审费用由申请认可的试验室支付。

  第七条 保密
  一、双方和试验室对本协议范围内获得的所有秘密信息予以保密。
  二、本协议对双方和试验室限定的保密义务不适用于以下信息:
  1.非双方的过失导致的已是或成为公共的信息;
  2.在执行此协议过程中得到这一信息之前,一方已经获得了该信息;
  3.一方从具有有效法律权力的第三方得到的信息;
  4.法律或法院指令所要求的信息。

  第八条 法律责任
  一、A方将不负责B方在应用和/或使用本协议涉及的测试报告或任何其他信息时遭受的损失,除非A方渎职或出现大的疏忽。
  二、如对本协议一方提出索赔并涉及另一方的活动,第一方应立即通知第二方,并将有关资料、文件寄送给第二方。在未经第二方同意,及第二方未指定辩护者和有机会在法庭辩护前,第一方不应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

  第九条 协议的有效性
  一、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无限期有效。
  二、任何一方可以提前六个月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此协议。
  三、在终止通知期间如正在按此协议有关规定开展某项具体工作,则应继续该工作直至完成。

  第十条 修订
  一、本协议的变更、增补或修改仅在双方书面同意后方可生效。

  第十一条 争议
  一、由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所有争议将以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如无法调解,由双方同意的第三国仲裁机构仲裁。仲裁文字为英文。

  第十二条 其他
  一、与本协议有关的证书、测试报告以及来往信函和所有通知均以英文书写。
  二、本协议签订后,有关此协议的所有通讯按以下地址:
  中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以色列国标准局
  质量许可制度办公室主任     质量认证部经理
  裘亦良             Ms.Ziva Patir
  中国北京芳草地西街15号    42 Chaim Levamon大街
                  特拉维夫69977以色列国
  本协议于一九九四年三月十五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发生争议时,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以色列国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代表        标准局代表
       吕伟英              哈达尔
       (签字)             (签字)

宁夏回族自治区法制宣传教育条例(2005年)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1996年10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5年1月1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社会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增强公民的法律素质,保障宪法、法律、法规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对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法制宣传教育的基本任务是,普及宪法和法律、法规的基本知识,增强公民的法律素质,促进依法办事、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提高全社会的法治化管理水平。

  第四条 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组织,突出重点,分类指导的原则。坚持法治与德治、学法与用法相结合。

  第五条 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对象是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重点是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青少年,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管理人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统一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自治区各行政(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系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 目标和任务

  第七条 全体公民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和途径,自觉学习法律知识,增强法律意识,做到知法、守法,依法行使公民权利,履行公民义务。

  第八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带头学法、用法,提高依法决策、依法行政、公正司法、依法管理的能力和水平。

  第九条 司法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熟练掌握和运用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提高自身法律素质,做到文明、严格、公正执法。

  第十条 青少年应当学习和掌握必要的法律常识,自觉遵纪守法,提高预防违法犯罪、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管理人员应当掌握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提高依法经营、依法管理水平。


  第三章 组织管理及其职责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组织实施,建立健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机构,经常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普及法律知识,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计划,完善工作制度。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决定、决议;

  (二)拟定和组织实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协调、指导、督促和检查本地区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四)组织、协调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培训、考试、考核;

  (五)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调查研究,总结推广典型经验;

  (六)决定或者建议实施有关奖惩事项;

  (七)办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部门和大众传播媒介、文艺演出团体、图书音像出版等单位应当开展经常性的法制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单位应当开展公益性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六条 人事行政部门、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加强国家公务员的依法行政、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加强行政执法人员法律知识的培训、考核工作。

  各类培训机构,应当将基本法律知识和相关的业务法律知识列入教学计划,加强考试、考核。

  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的内容列入教学大纲,并组织实施,做到计划、教材、课时、师资落实。

  各类学校应当根据教学大纲和教育特点,保证完成法制教育课时教学任务,组织参加社会实践活动,提高青少年的法律素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能,加强对青少年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健全和完善学校、家庭、社会共同参与、齐抓共管的工作制度。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列入私营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管理的重要内容,有计划地组织开展相关的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九条 公安、民政、劳动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流动人口、失业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

  第二十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发挥职能作用,面向相关群体普及和宣传法律知识,提高职工、妇女和青少年依法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

  第二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章 考试与考核

  第二十二条 法制宣传教育实行考试、考核制度。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管理人员应当参加统一组织的法律知识考试或者考核。

  考试、考核由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将工作人员的学法、执法、守法情况列为年度考核的内容之一。

  国家机关任命领导职务的,应当对拟任职人员进行执法实绩的考核。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经法律知识考试或者考核合格后,方可授予执法资格;考试、考核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的法律知识培训和考试、考核,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情况,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证。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所需经费,由本单位予以保证。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的,由有关主管机关撤销荣誉称号,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挪用法制宣传教育经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