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国务院台办、国务院港澳办、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招收和培养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地区及台湾省学生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7:16:38   浏览:92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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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国务院台办、国务院港澳办、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招收和培养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地区及台湾省学生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教育部 国务院台办 等


教育部、国务院台办、国务院港澳办、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招收和培养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地区及台湾省学生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为进一步做好招收和培养港澳台学生的工作,使此项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特制定《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招收和培养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地区及台湾省学生的暂行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当中有何情况和意见,请及时告教育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内地(祖国大陆)普通高等学校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地区及台湾省(以下简称“港澳台”)的招生,加强对在校港澳台学生的教育教学和生活管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普通高等学校招收和培养港澳台学生适用本规定。
符合内地(祖国大陆)规定条件的港澳台地区的永久居民依据本规定可申请到内地(祖国大陆)普通高等学校就读。
第三条 普通高等学校招收和培养港澳台学生应当坚持保证质量、一视同仁、适当照顾的原则。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以下简称“教育部”)归口管理内地(祖国大陆)普通高等学校招收和培养港澳台学生的工作。其职责是:
(一)制定招收和培养港澳台学生的政策和规章;
(二)举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高等学校联合招收港澳台学生考试(以下简称“联合招生考试”)、从港澳台地区招收研究生的统一入学考试,并负责考试报名点和考点的设立;
(三)审批或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普通高等学校招收港澳台学生的资格;
(四)设立和发放港澳台学生政府奖学金。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港澳台学生的招收、培养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招收、培养港澳台学生的政策和管理规定;
(二)根据教育部的授权,审批本行政区域内普通高等学校招收港澳台研究生、本科生、进修生、旁听生等的资格;
(三)审批在校港澳台学生转学;
(四)为在校台湾学生出具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手续的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普通高等学校招收和培养港澳台学生工作加强监督,依法开展评估。

第二章 招 生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普通高等学校,可申请招收港澳台学生:
(一)具有实施全日制本科及本科以上学历教育资格;
(二)具有良好的师资条件和教学科研设备;
(三)校园及周边环境良好,具备适合港澳台学生生活的食宿条件;
(四)设有对港澳台学生的管理机构或配有专门负责人员,建立健全关于港澳台学生招收、培养和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八条 普通高等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录取通过教育部组织的联合招生考试和面向港澳台地区的研究生招生考试、或通过内地(祖国大陆)研究生考试的港澳台学生。
教育部设立普通高等学校联合招收港澳台学生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联合招生考试的宣传、阅卷、投档及录取等工作。
第九条 经教育部批准,普通高等学校可单独或联合举办对港澳台地区学生的招生考试,录取考试合格的港澳台学生。
第十条 参加教育部组织的或经教育部批准的招生考试未被录取而考分接近录取分数的港澳台学生,可申请就读预科班。预科生学习一年,经学校考核合格后,报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转为本科生。
第十一条 已获得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或正在内地(祖国大陆)以外的大学就读本科专业的港澳台学生,可向内地(祖国大陆)普通高等学校申请插班就读与原所学专业相同或相近的本科课程,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试读一年。试读期满,经所在试读学校考核合格、并报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转为正式本科生,并升入高一年级就读。
第十二条 学校接收进修生、旁听生等不参加教育部组织的或教育部批准的招生考试的学生,应报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普通高等学校在完成港澳台学生招生工作后一个月内,应将招收港澳台学生的情况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完成对港澳台地区招生工作三个月内,将各校招收港澳台学生的工作情况报送教育部。

第三章 教学和管理
第十四条 高等学校对港澳台学生的培养工作,应以教育教学为中心。对港澳台学生,思想品行上要积极引导,学习上严格要求,生活上适当照顾。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根据港澳台地区学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组织和开展教育教学工作,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不断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第十六条 学校应通过开设相应课程和组织课外活动等各种方式,使港澳台学生了解祖国国情和法律,加强品行修养,提高全面素质。
港澳台学生可申请免修政治课和军训课。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按照校内统一的学籍管理规定对港澳台学生施行学籍管理。
港澳台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对港澳台学生提供适当的住宿条件,关心港澳台学生的生活,加强对港澳台学生的生活管理。
经港澳台学生申请,学校同意,港澳台学生可住学校中内地(祖国大陆)学生的宿舍。
学校根据需要,可就近统一为港澳台学生租用宿舍,但应负责对租用宿舍的管理。
有条件的地方,经当地公安部门批准,学生也可自行在校外租用住房并按规定登记。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港澳台学生收取学费及其他费用。不得违反国家规定高收费和滥收费。
第二十条 未按本规定进行对港澳台学生的培养工作,造成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下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予以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对有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普通高等专科学校、成人高等学校、中等专业技术学校和职业技术学校招收港澳台学生的具体办法,由教育部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经教育部批准可以从港澳台人士中招收研究生的科研机构,参照本规定开展招收港澳台学生的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其它教育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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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议定书》2000年修正案和《1992年国际油污赔偿基金公约议定书》2000年修正案生效的公告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公告

第16号



关于《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议定书》2000年修正案和《1992年国际油污赔偿基金公约议定书》2000年修正案生效的公告

  国际海事组织于2000年10月召开的法律委员会第 82届会议以第LEG.1(82)号和LEG.2(82)决议分别通过了对经1992年议定书修正的《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简称“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议定书”)的修正案和对经1992年议定书修正的《1971年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简称“1992年基金议定书”)的修正案,提高了船舶所有人的油污损害责任限额和基金的赔偿限额。修正案规定的限额比1992年议定书规定的限额提高了 50.37%。详见附件l和附件2。
  近接国际海事组织通知,根据“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议定书”第15(8)条和“1992年基金议定书”第33(8)条的规定,这两项修正案于2003年11月1日生效。
  我国是这两项公约的缔约国,但油污基金公约只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因此,“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议定书”的修正案对我国和香港特区均具有约束力,而“1992年基金议定书”的修正案只对香港特区具有约束力。
  现将这两项修正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议定书》2000年修正案
     二、《1992年国际油污赔偿基金公约决定书》2000年修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主题词:国际 公约 修正案 生效 公告


抄送 :外交部条法司,最高人民法院,部体法司,水运司,海事局,各沿海省(市、自治区)交通厅(局),中 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中国外贸运输(集团),中国海运(集团)总公司,长江航运(集团)总公司,中国海事局,大连海事大学,上海海运学院,武汉交通科技大学。




附件一:《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议定书》2000年修正案

“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议定书”第6(1)条修改如下:
提到的“3,000,000计算单位”应读做“4,510,000计算单位”;

  提到的“420计算单位”应读做“631计算单位”;

  和提到的“59,700,000计算单位”应读做“89,770,000计算单位”。

附件二:《1992年国际油污赔偿基金公约议定书》2000年修正案

“1992年基金议定书”第6(3)条修改如下:
  第4(a)段中提到的“135,000,000计算单位”应读做“203,000,000计算单位”;

  第4(b)段中提到的“135,000,000计算单位”应读做“203,000,000计算单位”;和

  第4(c)段中提到的“200,000,000计算单位”应读做“300,740,000计算单位”。


民政部关于做好外援抗震救灾款物接收、发放、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做好外援抗震救灾款物接收、发放、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云南省民政厅:
国际社会对云南地震灾害非常关注,一些友好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国外民间团体主动提供援助,外援救灾款物正陆续发往你省。为做好这些款物的接收、发放、使用、管理工作,特将有关事宜作如下通知:
一、加强组织领导。灾区各级特别是省、县两级应成立接收、发放、使用、管理外援款物的临时机构,接受项目援助的地区或单位,还应成立项目执行机构,要抽调得力干部负责办理具体事务。省要有代表驻北京办事处,负责援物进京后的转运事宜。中级主要领导要有人负责抓好外援
款、物的接收、发放、使用管理工作。
二、受援地区各级办事机构接收、转运外援款物要严格交接手续,做到帐目清楚、手续完备,防止发生漏洞。
三、分配外援款、物要严格按照援助国(包括组织和个人)的协议和意愿,坚持专款专物专用的原则,重点使用,统筹安排,严禁挪用和弄虚作假。对没有协议和没有明确意愿的款物可由当地政府合理分配,用于抗震救灾。
四、对按协议和意愿用于生活救济外援款、物,不得平均发放,应采取村民委员会(用于伤、病员的药品,奶粉等可由医疗单位决定)提名造册、乡政府批准,张榜公布的发放办法,发给因灾生活确实困难的灾民;用于恢复、重建家园项目的外援款、物(如修公路、盖学校、医院等)
,应由执行机构作出规划,列出需用款、物的数量,经省抗震救灾指挥部审查,报民政部审定后实施。
五、对援款、援物一律实行无偿发放,严禁变相收费和变卖转卖。对发放使用要认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查出的贪污、挪用、徇私舞弊等违法乱纪者,无论什么人,都要严肃处理,情节恶劣的应依法惩办。
六、对指定用途的援助,在接收发放时,要适当拍摄一些带有援助者标签的现场照片或录像;发款、购物要开具发票;发放使用结束,要分别将发放的地区、数量、救济人数等汇总列表,写出书面报告,连同以灾区人民名义向援助单位的感谢信,一并报送民政部。另外,还要准备接待
援助国派人来对发放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七、要教育灾区广大干部和群众珍惜一些友好国家和国际组织对灾区给予援助的友好情谊,更好地贯彻生产救灾方针,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精神,努力恢复和发展生产,战胜灾荒。
八、外援物资在港口和国内运输的一切费用,暂由你省垫支。
九、对国内支援、捐赠款物的接收、分配、使用、管理工作,可参照本通知精神办理。



1988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