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若干条款解释(第二次)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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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若干条款解释(第二次)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若干条款解释(第二次)的通知

1988年5月22日,交通部

根据各地在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中对若干问题的反映,现对《条例》及《细则》中若干条款再作以下统一解释(第二次),请传达到各级航管机构。
一、关于渔业船舶要求从事水路运输的审批问题。
1. 《条例》第八条规定:“…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业性运输,由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和社会运力运量综合平衡情况审查批准。审批办法由交通部规定。对水路运输行业管理影响较大的非营业性船舶运输的审批办法,由交通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据此,渔业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的,也应当区分为营业性运输和非营业性运输两类。对营业性运输应当按照《细则》所规定的审批办法,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航管机构审批,符合条件的发给运输许可证;对非营业性运输,由于审批办法尚待我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订,因此目前暂不审批。
考虑到沿海各渔区渔业船舶和渔业辅助船舶数量大,情况比较复杂,如何划分营业性和非营业性运输的界限,除应按照《条例》第三条、《细则》第五条所规定的原则外,请执行中注意掌握以下各点:(1)专门从事水产捕捞作业的船舶,不属于运输业务范围,不适用本法规;(2)对属于渔业生产领域内的各种运输业务,如渔业专用的驳艇和供水、供油船,渔业船舶将渔产品运回基地加工、冷藏等等,这些运输业务只是为渔业部门本身服务,没有进入社会流通领域,应当是非营业性运输。对属于运销结合、产运销结合,将渔产品送往销区或由销区派运输船到渔区取回渔产品等的,这些运输业务已经为社会服务,进入流通领域,发生运费结算(含计入货价以内),应当是营业性运输。至于渔业船舶在渔汛过后从事社会运输,承运其他部门的商品,当然属于营业性运输。
2. 对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渔业船舶,向交通主管部门申领运输许可证的,按照《条例》第九条(一)项及《细则》第九条一项的规定,其应具备有效的船舶证书和船员职务证书,目的是为了证明船舶的适航状态,保证安全运输。至于两项证书的检验、签发机关,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二、关于个人合资组建的水运服务公司和个体船舶以投资入股形式组建的水运公司,可否批准按集体所有制企业发给许可证问题。
对此,我部已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该局表示,可先由当地工商管理部门确定其经济性质,然后再由交通主管部门按规定核发许可证。
三、关于航行于我国内河的中日合资华田联营工程公司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的问题。
按《条例》第七条规定:“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准许,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的水路运输。”本条“水路运输”,含营业性运输和非营业性运输在内,“三资企业”申请从事上述两类运输的,均应事先报我部批准,申报表式按《细则》附表三规定。如该公司船舶系承担福建省水口水电站建设本身所需用的原材料运输,不发生运费结算,可在申请表内注明“非营业性运输”;“经营范围”栏可改为“运输范围”。经我部审核批准后,才能从事运输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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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决定

(2010年5月27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决定》的公告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决定》已由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0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5月28日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和国务院《关于支持福建省加快建设海峡西岸经济区的若干意见》,加强生态文明建设,推动海峡西岸经济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结合我省实际,特作如下决定:

  一、增强生态文明建设的使命感和责任感

  (一)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生态文明建设,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是推进海峡西岸经济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迫切需要,是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增强福建发展优势和竞争力的战略选择。全省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要充分认识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意义,进一步增强生态文明建设的使命感和责任感,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正确处理加快发展经济与保护生态环境、当前利益和长远利益、局部利益和全局利益的关系,推动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二)明确目标任务。加强生态文明建设,要认真贯彻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坚持开发与保护并重,充分发挥福建生态资源优势,着力构建协调发展的生态效益型经济体系、永续利用的资源保障体系、自然和谐的城镇人居环境体系、良性循环的农村生态环境体系、稳定可靠的生态安全保障体系、先进高效的管理决策体系和以生态理念为核心的生态文化体系,努力把福建建设成为山川秀美、人与自然和谐、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生态优美之区。

  二、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组织领导和制度建设

  (三)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组织领导。省人民政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全省生态文明建设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实施本行政区域生态文明建设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地区生态文明建设具体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权限和职责做好生态文明建设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生态文明建设目标管理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将生态文明建设工作作为各级政府目标考核以及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四)科学编制并严格执行生态文明建设规划。省人民政府负责编制全省生态文明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使生态文明建设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切实抓好规划的细化和实施,制订落实行动计划。

  (五)建立生态文明建设决策评价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生态文明建设决策评价制度,在进行涉及公众权益和公共利益的生态文明建设重大决策时,综合考虑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通过听证、论证、专家咨询等形式,听取公众意见,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

  (六)建立生态文明建设指标体系。省人民政府负责制定生态文明建设指标体系。在全省指标体系的基础上,各地、各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研究制定不同层次的指标体系,用于测评考核地区或示范区生态文明建设情况。

  三、建立和完善生态文明建设的保障机制

  (七)加强和落实生态文明建设政策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相关政策措施,切实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全面推进节能减排,加强生态建设和保护。鼓励发展低能耗、高附加值的高新技术产业、现代生态农业、现代服务业和特色优势产业,实施清洁生产,积极发展循环经济、绿色经济、低碳经济。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认真实施国家促进环境保护的环境经济政策;在制定和实施投资计划时,应当将节约能源资源、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等生态文明建设项目列入重点投资领域,在项目布点、土地利用等方面给予重点支持。

  (八)建立生态环境监测体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生态环境监测系统,对本行政区域大气、水、土壤等环境要素以及海洋、森林等生态系统进行监测、预警和综合评价,为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决策提供依据,并通过生态环境日常监测监管,加强区域生态环境安全危机防范,提高生态环境安全突发事件处置和应对能力。

  (九)建立健全生态补偿机制。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府投入为主、污染者付费、受益者补偿的原则,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在自然保护区规范化建设、重要生态功能区保护与建设、矿产资源开发环境恢复治理、水土保护区治理、流域及海域水环境保护等方面,通过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技术、实物补偿等方式,对生态保护区、流域上游地区和生态项目建设者提供经济补偿。鼓励探索区域合作、市场运作等生态补偿形式,推动建立生态补偿的市场化运作机制。

  (十)加大生态文明建设投入。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生态文明建设作为公共财政支出的重点,加大投入力度,运用财政贴息、投资补助、减免行政收费等手段支持生态文明建设,充分发挥公共财政在生态文明建设方面的导向作用。要拓宽投资渠道,建立健全多元化投融资体制,鼓励和支持社会资金采取多种投资形式参与生态文明建设,鼓励各类金融机构在信贷融资等方面支持生态文明建设。

  (十一)加强科技支撑和人才培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重视科技创新,安排资金用于支持有关生态文明建设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促进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当加强相关领域的学科建设、人才培养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企业应当提高自主创新能力,积极参与生态文明建设。

  四、加强生态文明建设交流与合作

  (十二)扩大国内外交流与合作。学习借鉴国内外节能减排、生态建设与环境保护的有益经验,积极引进国内外先进技术、设备与管理理念,有效利用国内外生态文明建设的优秀成果。鼓励外商投资高新技术、污染防治、节能和资源综合利用项目。

  (十三)加强闽台交流与合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我省对台优势,积极发展同台湾地区生态文明建设方面的交流与合作。建立与台湾相关行业协会、企业和科技园区的生态产业合作机制,引进台湾节能环保等先进技术,推进新能源、新材料、生物医药、节能环保等新兴产业对接。深化闽台农业合作,发挥海峡两岸农业合作试验区、现代林业合作实验区的窗口、示范和辐射作用。进一步拓宽闽台农业、林业、环保、旅游、科研开发等领域合作,鼓励和支持台湾同胞以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投资生态项目,参与生态文明建设。加强两岸科技人才信息交流,创造条件吸引台湾科研机构和科技人员来闽共建生态文明。

  五、积极引导社会公众参与生态文明建设

  (十四)加强生态文明宣传教育。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自治组织,应当加强生态文明宣传教育,倡导树立生态文明观念,将生态文明的观念渗透到生产、生活各个层面,增强公众的生态忧患意识、参与意识和责任意识。幼儿园、学校应当将生态文明知识列为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开展儿童、青少年的生态文明养成教育。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和网络平台,广泛宣传生态文明建设重大决策、重要举措和工作成效,普及生态文明建设科普知识,让生态文明教育进社区、进农村、进企业、进学校。各类群众性创建活动应当将生态文明宣传教育作为重要内容,提高公众对生态文明建设的参与度。

  (十五)开展生态文明建设试点、示范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组织开展生态文明建设试点、示范活动,将生态省(市、县)、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等建设活动作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载体和有效途径。

  (十六)完善生态文明建设的参与和监督机制。积极引导社会公众参与生态文明建设,采用听证会、论证会和社会公示等形式,扩大公众对生态文明建设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引导公民节约资源,合理消费,养成健康、环保、文明的行为方式和生活习惯,引导企业增强社会责任感,严格遵守有关生态环境保护、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的法律法规。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形式对生态文明建设工作进行监督,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对生态文明建设工作进行舆论监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六、营造良好的生态文明建设法治环境

  (十七)坚持依法行政,公正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政,严格执行有关生态文明建设的法律法规,依法查处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司法机关应当坚持公正司法,依法惩处破坏资源、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环境保护公益组织、基层自治组织可以依法支持因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援助机构依法为环境污染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十八)充分发挥人大常委会在生态文明建设中的职能作用。人大常委会应当根据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从生态文明建设的实践出发,加强地方立法,充分发挥立法在生态文明建设中的引导和规范作用,为创建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提供制度保障;充分发挥人大代表在生态文明建设中的作用,督促有关部门认真办理代表提出的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和建议;依法行使好重大事项决定权,对生态文明建设中的重大问题、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重点问题适时作出决议决定;加强对生态文明建设工作的监督检查,通过开展执法检查、听取专项工作报告等活动,促进有关生态文明建设的各项法律法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的有效实施。



国家计委关于宁夏自治区实行城乡居民用电同价的批复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宁夏自治区实行城乡居民用电同价的批复

计价格[2002]1293号
2002年8月1日

宁夏自治区物价局:
你局《关于我区实施城乡居民用电同价的请示》(宁价商发[2002]34号)和《关于我区城乡居民用电同价方案听证会及有关情况的报告》(宁价商发[2002]99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你区实行城乡居民生活用电同价,同价水平为每千瓦时0.447元(含税)。
二、同价水平为宁夏自治区城乡居民用户生活用电的最终价格,不得在此基础上加收其它任何费用。
三、以上价格自2002年8月15日抄见电量起执行。
四、请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做好出台前的准备工作,妥善处理好城市低收入居民基本生活用电问题,确保城乡用电同价方案顺利、平稳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