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管理费收取和使用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5:59:35   浏览:88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关于印发《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管理费收取和使用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管理费收取和使用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8年5月15日,财政部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西藏不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规范各部门各地方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管理机构对于项目管理费的收取与使用,从而有效地保证各部门各地方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的顺利实施,进一步促进和提高各部门和各地方的项目管理水平,我部根据1997年4月印发的《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管理暂行规定》及其它有关规定,并结合世界银行贷款业务的特点和管理要求,制订了《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管理费收取和使用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管理费收取和使用办法(试行)

附件: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管理费收取和使用办法(试行)
一、为了规范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管理费的收取与使用,保证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的顺利实施,进一步促进和提高各单位和各地方的项目管理水平,根据财政部印发的《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管理暂行规定》(下称“《暂行规定》”)及其它有关规定,并结合世界银行贷款业务的特点及其管理上的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二、适用范围
1、本办法所称“项目管理费”为预算外资金,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根据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管理业务需要,通过财政部门向项目业主单位收取的资金。
2、根据《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世行贷款项目管理机构(项目办)的正常经费应由同级财政在预算内安排解决,预算内未安排经费的,可以按规定的比例提取项目管理费。
3、财政部门、项目业主单位和项目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收取、缴付和使用项目管理费。
4、项目管理机构在项目准备期间(世行贷款谈判之前)所需经费开支不得按本办法提取项目管理费,应由项目管理机构、项目业主单位和财政部门另行筹措解决。
三、项目管理费的来源
项目管理费应列入世行贷款项目的工程概算,一般应从项目的国内配套资金中提取,在征得财政部和世界银行同意的情况下,也可在世界银行贷款资金中安排,但不得重复计提。
四、项目管理费的收取部门、程序和管理
1、项目管理费由财政部门收取并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入由项目业主单位上缴财政专户,支出由财政部门按预算核拨至项目管理机构使用的“收支两条线”管理。
2、多省联合项目下应上解中央的项目管理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或其指定的机构于每年6月30日之前缴入财政部指定的帐户。
五、项目管理费的计提方式、数额和分配
1、单个项目下提取的项目管理费总额和年度数额,应根据项目管理机构实施项目管理所需经费的预计数来确定,以人民币计提,在项目执行期内从第三条规定的来源中根据上年决算余缺和当年预算支出的合计数额逐年提取。
2、项目管理机构在项目进入执行期之前,应根据事先划定的管理权限确定今后若干年内实施管理工作的具体范围与预计工作量,并根据国家有关的费用开支标准作出总的经费需求预算,以此来确定应提取的项目管理费总额和年度数额。但单个项目所提取的项目管理费折算成美元后的总额不得超过本条第3款所规定的比例。
3、各贷款项目均必须根据预算提取项目管理费,所提取的总额的美元等值,最多不得超过下列规定数额:
(1)世行贷款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含3000万美元)的项目,不得超过贷款额的2.5%;
(2)世行贷款额在3000万美元至5000万美元(含5000万美元)之间的项目,不得超过贷款额的2%;
(3)世行贷款额在5000万美元至10000万美元(含10000万美元)之间的项目,不得超过贷款额的1.4%;
(4)世行贷款额在10000万美元至15000万美元(含15000万美元)之间的项目,不得超过贷款额的1%;
(5)世行贷款额在150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不得超过贷款额的0.8%。
4、由中央行业部门负责组织或协调实施的多省联合项目,其项目管理费按贷款分配额在各省之间分摊,由中央与地方按3∶7或议定比例分配使用。
六、项目管理费的使用
1、项目管理费应本着“节约、有效”的原则加以使用,专项用于各级世行贷款项目管理机构与世行贷款项目管理有关的支出。
2、项目管理费的具体使用应由项目管理机构本身(该机构为财务独立核算单位)或其所在单位(该机构为非财务独立核算单位)的财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
3、项目管理费的使用实行预决算制度。各级项目管理机构应(非财务独立核算单位的项目管理机构应通过其所在单位的财务部门)在每年11月30日以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下一年度的项目管理费使用预算,由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拨付给项目管理机构或其所在单位的财务部门,由项目管理机构或其所在单位的财务部门严格按预算计划执行。项目管理机构或其所在单位的财务部门年终应编制项目管理费使用决算报告,经审计部门审计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并抄送项目业主单位。项目管理机构当年项目管理费的节余额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并在收取下年度项目管理费时予以抵顶。
4、各项目管理机构应根据世行贷款项目的实际需要,本着“高效、精干、节约”的原则确定项目管理的人员安排和投入。财政部门根据项目管理机构的项目管理任务审核其项目管理费预算。
5、项目管理费的具体开支范围:
(1)项目管理机构开办费(仅限于在贷款谈判之后成立的项目管理机构);
(2)会议费;
(3)差旅费;
(4)邮电通讯费;
(5)办公费;
(6)车辆燃料和维修费;
(7)资料费;
(8)外事接待费;
(9)聘用人员的工资及福利费用;
(10)银行手续费;
(11)其他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列支的、与项目管理有关的费用。
6、上述支出项目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开支标准执行。考虑到世行业务的特点,对邮电通讯费、资料费等可适当放宽标准。外事接待费和会议费应根据外宾来访人次、会议的规模和次数参照有关规定标准在年初经费预算中单独编制并加以说明,财政部门专项核定。
7、下列项目不能在项目管理费中列支:
(1)从有关机关、事业单位抽调到项目管理机构的人员工资及福利费用;
(2)招标代理费;
(3)其他不应列入项目管理经费的支出。
8、单个项目执行结束后,该项目下收取的项目管理费总额若有节余,可根据项目具体情况用于项目后期运营管理或用于由财政部门确定的与项目管理有关的其它用途。
七、各级项目管理机构应(非财务独立核算单位的项目管理机构应通过其所在单位的财务部门)从1998年度起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项目管理费的会计报表和年度决算。
八、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同级项目管理机构的财务管理和监督检查,对于违反财经纪律的,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九、对于正在实施的项目,中央或地方有关部门过去已经制定的管理费提取和管理办法,如有不符合本办法的应以本办法为准。
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十一、本办法为《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之一,应与该规定结合执行。
十二、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发《惠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惠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惠府办〔2006〕8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惠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费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惠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收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国务院办公厅《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国办发〔1995〕44号)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仲裁费由申请仲裁的一方当事人和提出反请求的一方当事人预交。案件终结时,由当事人商定或由仲裁庭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裁决确定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仲裁费数额,并写进调解书或裁决书。
第三条 仲裁费的收取,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并接受财政、审计和物价等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案件受理费,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规定的标准,由仲裁委员会秘书处统一收取和管理。
案件受理费用于给付仲裁办案人员(包括首席仲裁员、独任仲裁员、仲裁员、仲裁秘书)的报酬,以及维持仲裁委员会正常运转的必要开支。
案件受理费中属于仲裁委员会提取的部分,在惠州仲裁委员会实行财政全额拨款期间,按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 案件受理费的提取办法和比例为:
(一)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案件受理费的提取比例为:
1. 仲裁委员会提取40%;
2. 仲裁员提取35%。其中:首席仲裁员和其他两名仲裁员按4: 3: 3的比例分配;
3. 仲裁秘书提取25%。
(二)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独任仲裁庭的,案件受理费提取比例为:
1. 仲裁委员会提取50%;
2. 独任仲裁员提取25%;
3. 仲裁秘书提取25%。
本条规定的仲裁员报酬部分,首席仲裁员和独任仲裁员的报酬每案最高不得超过38000元、仲裁员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最低不少于500元。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市外其他地区设立办事处,也可以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设立办事处。
办事处案件受理费的提取比例为:仲裁委员会提取30%;办事处提取20%;仲裁员提取30%;仲裁秘书提取20%。
第七条 案件受理费中属于仲裁秘书提取的部分,由秘书处统筹安排,用于秘书处工作人员的办案补贴和仲裁委的必要开支。
第八条 仲裁员(含首席仲裁员、独任仲裁员)的办案报酬应在案件结案之日起1个月内办理支付。
仲裁员所承办的案件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的,经仲裁委员会组织专家委员会研究、核实,确属错案并给仲裁委员会名誉造成损害的,可以不向其支付办案报酬;已经支付的,可以要求退回。
第九条 仲裁员和仲裁秘书从案件受理费中提取办案报酬,应由秘书处财务人员填写《提取仲裁办案报酬呈批表》并签署意见后,报仲裁委员会主任审批后支付。
第十条 经税务机关批准,仲裁员的办案报酬由仲裁委员会按国家有关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第十一条 案件处理费主要用于办理仲裁案件的人员出差、食宿费、交通费、证人误工补贴和复制、送达案件材料、文书、翻译、公告、鉴定、检验以及其它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合理费用等开支。
第十二条 仲裁费全国有统一管理办法时,按全国统一的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公务员受聘担任仲裁员的,其报酬按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惠州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惠州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施行。1998年7月1日惠府函〔1998〕34号批准的《惠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费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明确《外国政府贷转贷手续费收取办法(试行)》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明确《外国政府贷转贷手续费收取办法(试行)》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办公厅
财办金(2001)69号




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
设银行,交通银行:
我部《外国政府贷款转贷手续费收取办法(试行)》(财债字〔2000〕74号)下发后,因对转贷手续费收费币种调整的执行时间理解不统一,各银行在收取该项费用时执行情况也不一致。为了规范管理,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凡在2000年4月1日前转贷银行与项目单位已签署项目转贷协议,转贷手续费仍按转贷协议中规定的币种收取;凡在2000年4月1日后新签转贷协议的项目,转贷手续费收费币种按照《外国政府贷款转贷手续费收取办法(试行)》执行,即原则上按人民币收取。


2001年4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