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征兵工作若干规定(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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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征兵工作若干规定(2002)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征兵工作若干规定

渝府令第 145 号





《重庆市征兵工作若干规定》已经2002年12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1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代市长 王鸿举





重庆警备区司令员 林尊龙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征兵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建设,保障公民依法履行兵役义务,保证新兵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征兵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及其相关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征兵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法服兵役是公民的光荣义务。
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及其家属,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和人民政府的优待。

第四条 本市的征兵工作在市人民政府和重庆警备区的领导下,由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组织实施。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兵役机关和公安、卫生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成立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地区的征兵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乡(镇、街道)],应当根据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的部署,办理本单位和本地区的征兵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征兵工作规定,公开征集条件和程序,设立举报信箱和监督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各地区和各单位应当向广大青年进行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和依法服兵役的教育,认真做好应征公民的思想政治工作,鼓励他们为保卫社会主义祖国积极应征。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应加强对接兵干部的管理,积极发挥接兵干部的作用。

第八条 对在征兵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平时准备

第九条 区县(自治县、市)兵役机关应按照规定,在每年9月30日以前,对当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8周岁的男性公民(以下简称适龄公民)进行兵役登记,确定其服兵役能力。
乡(镇、街道)人民武装部或者经区县(自治县、市)兵役机关确定的工作机构,具体承办本地区、本单位的兵役登记工作,基层公安派出所、医疗卫生机构应予以配合。

第十条 兵役登记前,区县(自治县、市)兵役机关应掌握本地区适龄公民数量及分布情况,及时发布兵役登记通告。
兵役登记期间,区县(自治县、市)兵役机关应在适龄公民较多的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兵役登记站。兵役登记工作人员应按照有关规定对适龄公民进行目测、病史调查和政治、文化、身份审查后办理兵役登记手续,依法确定其应服兵役、缓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
兵役登记工作应当在1个月内完成。

第十一条 兵役登记应当由适龄公民本人按照区县(自治县、市)兵役机关的安排,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学历证明,到户籍所在地的兵役登记站进行兵役登记。因特殊情况本人不能前往登记的,可书面委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代为登记。对在规定时间内未参加兵役登记的,应查明原因限期予以补登。
对往年已经兵役登记的适龄公民,在兵役登记期间,区县(自治县、市)兵役机关应安排基层单位进行核对,掌握变动情况,不再重复登记。

第十二条 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称应征公民,由区县(自治县、市)兵役机关发给兵役证。
兵役证由应征公民自行保管。遗失、损坏兵役证的,应及时向发证单位申请补发。
应征公民在就业、就学、申请出境时,应向有关部门或单位出示兵役证,有关部门或单位应予查验。
应征公民变更户籍所在地,应及时到发证单位办理兵役登记变更手续,并到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人民武装部重新登记。

第十三条 区县(自治县、市)兵役机关在对适龄公民进行兵役登记的基础上,应按照上年度征兵任务的3至5倍,选定政治思想好、身体健壮、文化程度高的应征公民为当年预定征集的对象(以下简称预征对象)。
预征对象的选定应坚持全面衡量、合理负担、集体研究、择优选定的原则,实行村(居)委会和乡(镇、街道)、区县(自治县、市)兵役机关三级把关责任制:
(一)村(居)委会应当按照规定的数额和时间,向乡(镇、街道)推荐预征对象;
(二)乡(镇、街道)应当对村(居)委会推荐的预征对象进行审查,按规定的数额和时间向区县(自治县、市)兵役机关推荐预征对象;
(三)区县(自治县、市)兵役机关对乡(镇、街道)推荐的预征对象,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核,确定本区县(自治县、市)当年的预征对象。
乡(镇、街道)应将本地区经区县(自治县、市)兵役机关确定的预征对象名单张榜公布,并书面通知预征对象本人及所在单位。
当年选定的预征对象,在征集期间未经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批准不得出境。

第十四条 各级兵役机关应建立预征对象管理考查制度,及时掌握预征对象的有关情况。
对预征对象的管理考查,由区县(自治县、市)兵役机关和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的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民兵干部负责,当地公安、卫生、教育、劳动、工商等部门应予以配合。
对预征对象管理考查的重点,是了解掌握其现实表现、身体状况、家庭和主要社会关系及其变动情况。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和民兵干部应定期对预征对象进行家访,向有关部门和群众调查了解预征对象的情况。乡(镇、街道)人民武装部应当每两个月、区县(自治县、市)兵役机关应当每季度分析研究预征对象的情况。对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预征对象条件的,应按程序及时进行更换。
乡(镇、街道)人民武装部应与预征对象及其家庭建立双向联系制度。预征对象离开常住户口所在的区县(自治县、市)1个月以上的,应当向所在地的乡(镇、街道)人民武装部报告去向,确定联系方式和方法,并按照乡(镇、街道)人民武装部的通知及时返回应征。预征对象所在的村(居)委会、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督促其按时应征。
区县(自治县、市)兵役机关应对兵役登记及预征对象的数据资料进行汇总统计,并按时上报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作为下达年度征兵任务和征兵审查的依据。

第十五条 确定上站体检人员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征兵开始前,区县(自治县、市)兵役机关应按不低于本年度征兵任务3倍的比例确定本地区的上站体检人员总数;
(二)乡(镇、街道)人民武装部应根据上级确定的数额,在预征对象中择优推荐本地区的上站体检人员;
(三)区县(自治县、市)兵役机关应对乡(镇、街道)人民武装部推荐的上站体检人员进行资格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应按程序及时更换。

第三章 组织计划

第十六条 征兵的组织计划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具体承办。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设立秘书计划组,由兵役机关和同级民政部门有关人员组成,负责制定年度征兵工作计划,拟制征兵工作文书,划分补兵地区。

第十七条 征兵任务的分配,应当以各地人口和应征公民数量为基础,兼顾当地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等情况,做到各地区兵役负担相对合理。
女性公民的征集,按照上级下达的征兵命令由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在征兵开始前应将补兵地区划分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在征兵开始时应按照相对集中、避免交叉的原则将补兵地区划分到乡(镇、街道)。
对专业技术部(分)队的补兵地区实行对口分配。

第十九条 《应征公民入伍批准书》在审批定兵前发放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填写《应征公民入伍批准书》的相关内容,应以《应征公民政治审查表》为准,逐字核对,做到字迹清楚、工整,不得涂改、污损。如出现差错,应持填错的《应征公民入伍批准书》到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调换。
审批定兵前,不得在《应征公民入伍批准书》上加盖公章。
各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印章和《应征公民入伍批准书》等,应由各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秘书计划组落实专人管理,严格使用审批制度。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利用计算机等现代办公手段,加强征兵工作自动化管理,提高办事效率。

第四章 体格检查

第二十一条 征兵体格检查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同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具体实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成立体格检查工作组,由同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领导任组长,负责本地区征兵体格检查的组织指导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在医疗条件较好的医院或便于组织实施的场所设立征兵体格检查站,所需的医疗设备由同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保障。
区县(自治县、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统一抽调政治思想好、作风正派、工作认真、责任心强、具有一定专业技术水平的医务人员组成征兵体格检查组,具体办理本地区征兵体格检查工作。体格检查组一般由15至17人组成,有征兵体格检查经验的医师应不少于1/3,主检医师应由有经验的主治医师以上医务人员担任。
征兵开始前,可根据需要逐级对负责体格检查工作的医务人员和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二十三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根据本年度的征兵任务,有计划地安排上站体检人员进行体格检查。
乡(镇、街道)人民武装部应当根据上级下达的送检任务,组织上站体检人员到征兵体格检查站参加体格检查。
上站体检人员在接到体格检查通知后,必须按要求参加体格检查,如实反映健康状况。
对上站体检人员应当按照体格检查项目和程序逐科进行检查,实行单科淘汰。经过各科检查的上站体检人员,由主检医师作出结论。

第二十四条 征兵体格检查站实行封闭式管理,工作人员挂牌上岗。
征兵体格检查应严格按照规定的项目、方法和《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进行,实行谁检查、谁签字、谁负责的岗位责任制。
严禁进行有损上站体检人员身心健康的检查,上站体检人员的个人隐私依法受到保护,其体格检查情况不得对外公布。

第二十五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统一安排接兵干部中的有关人员参加其补兵地区上站体检人员的体格检查工作。接兵部队的医务人员或负责人可参加主检室工作,了解受检对象的体格情况。

第五章 政治审查

第二十六条 征兵政治审查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同级公安机关具体实施。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从公安机关、兵役机关和教育等有关部门抽调政治责任心强的人员组成政治审查工作组,由公安机关的有关领导任组长,负责本地区征兵政治审查的组织指导工作。
乡(镇、街道)和村(居)委会以及有征集任务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分工领导并组织人员负责征兵政治审查工作。
有关单位和公民对征兵的政治审查工作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情况。
征兵开始前,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可逐级对负责政治审查工作的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二十八条 征兵政治审查内容主要包括:经体格检查合格的应征公民的年龄、户别、职业、现实表现、宗教信仰、文化程度、家庭主要成员和主要社会关系等情况。

第二十九条 征兵政治审查工作实行村(居)委会、乡(镇、街道)、区县(自治县、市)三级政审和区域联审制度,并实行谁审查、谁签字、谁负责的责任制:
(一)村(居)委会、学校和公安派出所,应对经体格检查合格的应征公民的政治情况进行审查,签署审查意见;
(二)乡(镇、街道)应对村(居)委会、学校和公安派出所的审查意见进行复审,签署审查意见;
(三)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会同司法、教育、工商、税务等部门,对应征公民进行政治联审,签署政治审查结论。
征集普通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的政治审查程序和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特种政治条件兵的政治审查工作,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单独组织力量进行审查。

第三十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统一安排接兵干部对符合政治条件的应征公民进行走访调查,并对其反映的情况予以复查和解决。
对符合政治条件的应征公民进行走访调查,由乡(镇、街道)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民兵干部和接兵干部同行,不准单独走访或单独一方召见符合政治条件的应征公民或其家属。

第三十一条 政治审查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征兵政治审查的有关规定,严格遵守征兵工作纪律。
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情况,不得对外公布。

第六章 审定新兵

第三十二条 审定新兵工作,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审定新兵应坚持全面衡量、择优选择和集体审定的原则。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审定新兵,由政府主管领导、兵役机关、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人员以及接兵部队负责人参加,依据军兵种对兵员的要求和应征公民所在地的乡(镇、街道)的意见,对符合征集条件的应征公民进行全面衡量,择优批准政治思想好、身体健壮、文化程度高的应征公民服现役。
革命烈士和革命伤残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应征且符合条件的,应当优先批准入伍。
待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本人自愿应征且符合条件的,应当优先批准入伍。
依法应当缓征的正在全日制高等院校就学的学生的征集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乡(镇、街道)和村(居)委会对预定新兵和已审定新兵名单,应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对群众反映有问题的新兵,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及时调查;确有问题的,应依法予以更换。

第三十五条 有关单位应当按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移交被批准入伍的新兵的档案材料。

第三十六条 被批准入伍的新兵,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入伍手续,发给《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

第七章 被装发放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和警备区后勤部门,应根据接兵部队提供的情况,按照规定拟制新兵被装调拨计划,并负责将被装调拨到相关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
武警部队的新兵被装,由武警部队后勤部门制定计划并负责调拨到相关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

第三十八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对上级调拨的被装应认真核查,造册登记,妥善保管。

第三十九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在新兵交接前,应统一将新兵被装发给新兵本人,现场组织试穿,做到衣履适体。
新兵被装发放时,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通知有关接兵干部到场协助。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在调整有关区县(自治县、市)新兵征集任务时,有关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按照调整通知书的要求,将新兵被装随《应征公民入伍批准书》一起送到指定的地点,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八章 交接和起运

第四十一条 新兵起运前,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会同运输部门,根据部队提 供的情况,制定新兵运输计划,明确各个部队新兵起运时间和乘车(船舶、飞机)地点。
同一个部队新兵的起运时间,应做到相对集中,并按时通知相关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和接兵部队。

第四十二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根据新兵运输计划适时组织新兵集中,做好交接和起运准备。
新兵集中和交接的地点可选择在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或其他便于组织交接起运、食宿条件较好的地方。
新兵应以乡(镇、街道)为单位统一组织送往集中地点。

第四十三条 新兵集中期间,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会同接兵干部加强对新兵的管理,进行乘车编组和安全常识教育。同时,按照有关规定对新兵进行复(抽)查;发现不符合条件的,应依法予以更换。

第四十四条 新兵交接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各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在新兵交接前做好新兵档案整理工作,编制《新兵花名册》;
(二)交接双方应按照《新兵花名册》当面查点人数,核查档案材料。档案材料核对无误后,由征兵办公室密封移交接兵部队,交接双方在《新兵花名册》上签名盖章;
(三)新兵交接手续,应在起运前一天一次办理完毕。

第四十五条 新兵起运时,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会同当地公安、运输等部门协助接兵部队将本地区的新兵安全、准时送达指定的乘车(船舶、飞机)地点。必要时,可组织欢送。

第四十六条 新兵必须按照运输计划在规定的时间内起运完毕,无特殊情况不得提前或延后。

第九章 善后

第四十七条 新兵在到达部队后进行检疫、复查期间,发现因身体、政治情况不符合条件,不宜在部队服现役的,作退兵处理。
退兵的期限,按照《征兵工作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由部队退回的新兵,一律退回到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认真进行审查,严格退兵程序。
经复查、复审,确属不合格的,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予接收,并通知原征集地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领回,注销其入伍手续,当地公安机关应予落户。除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外,原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原单位应当准予复工、复职;原是高等院校在校学生的,原院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准予复学;原是应届大中专毕业生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应届大中专毕业生就业政策办理。
经审查,未按规定程序退兵、退兵手续不全、新兵档案材料不全的,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可不予接收。
退回的新兵属政治问题的,由原征集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所在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与部队在退兵问题上发生分歧,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应及时提请相关退兵仲裁机构进行裁定。凡经裁定符合征集条件的新兵,由部队带回继续服役;不符合征集条件的新兵,作退兵处理。

第五十条 每年征兵工作结束后,各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对年度征兵工作进行认真总结,并将征兵工作总结按时上报上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建立健全征兵工作资料,搞好政治审查、体格检查、审定新兵及新兵的数量质量统计汇总,《新兵数质量统计表》随征兵工作总结一并上报。
新兵的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和审定新兵等资料,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保管,保存期限不少于5年。

第五十二条 每年征兵工作结束后,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对《应征公民入伍批准书》的使用情况进行清查,并向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核报,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按规定向国防部征兵办公室核销。

第五十三条 各级兵役机关应积极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工作。
征兵工作结束1个月内,各级兵役机关应将《应征公民入伍批准书》存根和《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发放登记名单的副本交同级民政部门,作为办理《优待安置证》的依据。

第十章 经费保障

第五十四条 征兵和兵役登记工作所需经费由市人民政府负责保障,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适当予以补贴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应保障开展征兵和兵役登记工作所需的办公用房、车辆和通信器材等设施设备的使用。

第五十五条 征兵和兵役登记工作预算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

第五十六条 新兵集中期间的食宿、交通等费用,在与部队办理交接之前,由征兵经费开支;从部队接收之日起,由部队负责开支。

第五十七条 部队退回不合格新兵的费用,在与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办理退手续之前,由部队负责开支;在办理退兵手续之后,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开支。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依法应当履行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由区县(自治县、市)兵役机关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逃避、拒绝兵役登记或者征兵体格检查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情节严重的;
(三)被批准入伍后逃避、拒绝服役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拒不改正的,在两年内依法不得被录取为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职工,不得出国或者升学。

第五十九条 转借、涂改、伪造兵役证的,由区县(自治县、市)兵役机关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区县(自治县、市)兵役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由区县(自治县、市)兵役机关建议有关部门或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阻挠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或者应征入伍的;
(二)隐瞒适龄公民人数或者不接受征兵任务的;
(三)不实施或者不配合有关部门对应征公民进行体格检查、政治审查的;
(四)隐瞒情况、弄虚作假以及采取其他手段庇护公民逃避服兵役的;
(五)在规定期限内录用有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征集行为的适龄公民为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职工或批准其出国和升学的。

第六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兵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收受贿赂的;
(二)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三)徇私舞弊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而未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的,区县(自治县、市)兵役机关可以制发建议书,督促有关单位依法实施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据本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战时征集兵员,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决定执行。
重庆警备区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武装部兼各该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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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工业部关于印发《火电建设项目推行限额设计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电力工业部


电力工业部关于印发《火电建设项目推行限额设计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电力工业部



为更有效地推行火电建设项目限额设计,我部组织制定了《关于火电建设项目推行限额设计的若干意见》(见附件一),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为使限额设计的有关要求能够操作,我部及电规院1995年以来印发了一系列相关的文件和报告(目录详见附件二),电规院将尽快将这些文件和报告汇编成册发给你们。
要求各直属电力设计院及独立的省电力设计院,根据文件要求,尽快制定出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电力规划设计总院审查,如达不到限额设计的有关要求,电力规划设计总院应及时予以纠正,做到政令畅通,不断总结、提高。

附件一:关于火电建设项目推行限额设计的若干意见
为贯彻“安全、可靠、经济、适用、符合国情”的电力建设方针,实现限额设计、合期工程、控制造价、达标投产目标,必须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和工程建设监理制,其中关键是项目法人责任制。推行限额设计是项目法人责任制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控制工程造价的有效手
段,电力建设项目必须推行限额设计。
1.加强火电建设项目限额设计的全过程管理
国家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书中静态投资估算是项目设计的“限额”。
项目初步设计概算的静态投资,按同水平年比较,原则上不得超过批准的限额,特殊情况下,经论证也不得超出“限额”10%,否则应重做初步设计或重新报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书,施工图总预算不应超过初步设计概算,逐步取消概算调整,实现项目概算“静态控制,动态管理”
,切实解决工程超概算的问题。
加强火电建设项目限额设计的全过程管理,即在项目决策阶段要认真做好项目优化工作和投资估算的确定;在项目准备和建设阶段,必须反复优化,进行“限额设计”;并严格按限额设计原则进行管理。
项目法人和承担项目可行性研究、设计的单位是执行限额设计的主要责任单位。项目法人必须在电力项目建设的全过程中,认真执行限额设计有关规定,组织协调好与项目限额设计有关的各项工作。这是控制工程造价的关键和前提,必须下大力气把关。
2.认真确定可行性研究的投资估算
为保证项目投资估算的科学性和真实性,使其经济合理,要做好以下各项工作:
(1)项目法人应给予设计单位合理设计工期并及时支付勘测设计费用。一般单机300MW~600MW级的项目需8~10个月(含勘测4个月)。
电力规划设计总院要对项目可行性研究勘测设计费用标准做科学合理的调整,前期工作统筹费首先要满足项目可行性研究的勘测设计费用,积极推行前期工作成果商品化。
(2)项目可行性研究要达到国家和行业现行规定的深度要求。项目可行性研究工作重点是落实厂址条件,加深与厂址密切相关问题的研究,如煤源与煤质、除灰、水源、交通运输、地震地质与地基处理、环境保护、接入系统等。要加深方案优化的深度,使推荐方案经济、合理、切实
可行。技术标准应符合国家、电力部、电力规划设计总院颁发的现行有关规程、规范和规定。项目工程量要有充分依据,主厂房部分应参照电力规划设计总院审定的300MW、600MW各型机组的参考设计,如拟变更应进行充分的技术经济论证。
(3)严肃进行项目的经济评价优化工作,使其真正成为项目决策的依据。
进行项目经济评价时除投资估算必须量准价实外,还要求所用的其他重要边界条件数据符合实际,重点是资金条件和煤价。
资金条件应确实可信并有书面依据。如资本金的构成及各部分的合法性,可能性,分利水平和方式;银行贷款利率、还贷方式和年限。煤价的取定要有按统一规范提供的原始资料作为依据。
项目经济评价得出的上网电价,应得到有关部门承诺后,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书才能报批。
(4)从长远看,应以目标电价对项目法人从投资估算,资金结构、资金流到预期运行成本构成综合约束,从而形成市场竞争的局面,真正做到资源优化配置,能降低成本的投资全方位集约化管理。
(5)电力规划设计总院每年发布经审定的全国单机200MW、300MW、600MW等级的项目平均“限额”水平,其中包括主要构成部分的平均限额设计。为保证发布数据的权威性,要做好有关信息收集分析、参考造价及动态指数的编制等基础工作。
3.严格电力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的报批程序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项目投资估算,要经有咨询资质的单位进行评估,负责评估的单位要认真分析项目投资估算的准确性,与全国同期项目平均“限额”水平和上网电价(或目标电价)进行比较,并对项目的投资效益和社会效益进行评价。
为有利于贯彻国家产业政策,优化资源配置,确保电网安全经济运行,控制电价水平,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评估报告需经国家电力公司审查确认后,按规定程序审批。
4.设计单位要按电力部电建(1996)444号文“关于印发《电力工程限额设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和电力规划设计总院电规经(1996)30号文“关于限额设计试点工作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要求进行设计,要改变先设计后算帐的做法,编制限额设计实施
细则并报电规总院审查。要认真执行限额设计奖惩办法。电力规划设计总院要加强指导和监督,并及时总结经验,使上述办法日趋完善。
实行限额设计必须严格执行现行设计标准,保证项目投产后安全、经济运行。
根据设计单位项目限额设计的实际成果,项目法人应按“勘测设计收费与工程造价质量挂钩奖惩办法”对设计单位进行奖惩,限额设计的实绩要作为设计招投标评标要考虑的主要因素之一,电力规划设计总院要加强监督,抓正反面典型,对反面典型处理应包括重新核定其资质。
5.项目建设阶段各项费用的开支必须控制在初步设计概算静态投资范围内,其中由于施工图工程量增加的费用、设计变更增加的费用和其他各种原因增加的费用均应控制在基本预备费的三分之一之内,超出部分由项目法人承担并追究有关方面的责任。
对工程造价控制好的项目,建议项目法人,在签订合同时,按国家有关规定,从节约的投资中,部分用于奖励有关单位和人员。
6.电力规划设计总院要切实加强标准化工作的管理。设计标准和参考设计是限额设计、控制工程造价的基础,也是审查评估工作的依据,加强标准化工作的管理,必须按两个根本性转变要求和“安全、可靠、经济、适用、符合国情”的电力建设方针,突破传统观念,突出技术经济的
统一和提高投资效益的观念,依靠科技进步,研究新技术、新工艺,加强宏观指导、信息反馈以及专题调研分析的工作力度,对于电厂占地面积、控制室面积、新厂新办法后辅助生产、生活福利设施面积,电厂建筑装饰,进口设备材料范围,水塔面积填料等有较大争议的标准要抓紧调研解
决,使现有160余种电力勘测设计规程、规范和规定以及参考设计不断得到更新、补充。

附件二:电力工程控制造价有关文件目录
(一)综合部分
1.电力工程造价调查分析报告
电力工程造价调研小组 1995年5月
2.关于印发《控制电力工程造价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电建〔1995〕420号文 1995年8月1日
3.关于印发贯彻控制电力工程造价的若干意见措施的通知
电建〔1995〕791号文 1995年12月20日
4.促进电力建设两个根本性转变,完成“九五”建设任务的若
干意见
电建〔1996〕642号文 1996年9月23日
5.电力勘测设计加强控制工程造价工作的若干意见
电规办〔1995〕31号文 1995年12月6日
(二)造价水平及分析
1.发送变电工程造价分析
电规总院 1996年3月
2.关于1995~1996年主要发送变电工程概算造价情况简要
报告
电规经〔1996〕26号文 1996年10月16日
3.火力发电、变电、送电工程参考造价指标
电规总院 1996年8月
(三)限额设计
1.《电力工程限额设计管理办法》(试行)
电建〔1996〕444号文 1996年7月18日
2.关于限额设计试点工作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电规经〔1996〕30号文 1996年11月19日
3.勘测设计收费与工程造价质量挂钩奖惩办法(征求意见
稿)
电规计〔1996〕29号文 1996年6月17日
(四)招投标管理
1.电力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暂行)
电建〔1995〕511号文 1995年8月15日
2.电力工程设计招标投标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电规总院计划处 1996年9月
3.电力工程设备招标投标暂行办法
电计〔1997〕23号文 1997年1月22日
4.关于加强设计中设备选择管理工作的规定
电规发〔1995〕119号文 1996年7月3日
5.电力工业利用外资国际招标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国际合作司 1996年12月
(五)概预算管理
1.电力工程技术经济概论(教材)
电规总院 1996年3月
2.关于对在建工程进行概算调整的通知
电建〔1996〕105号文 1996年1月13日
3.关于对1996年以来新开工火电建设项目进行概算核查的
通知
电建〔1997〕17号文 1997年1月9日
(六)工程管理与建设标准
1.对“电力勘测设计驻工地代表制度”部分条文修改的通知
电力勘测设计技术通报总字第39号 1996年4月26日
2.300MW引进型机组主厂房参考设计审查会议纪要
电规发〔1995〕235号文 1995年11月19日
3.600MW引进型机组主厂房参考设计审查会议纪要
电规发〔1996〕211号文 1996年12月3日
4.关于调整电力工程设计阶段内容深度的通知(代部拟稿)
电规总院 1996年7月
5.关于印发火电厂设计标准中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
电电规〔1996〕910号文 1996年12月29日



1997年2月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离婚判决生效后应出具证明书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离婚判决生效后应出具证明书的通知
1991年10月24日,最高法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
我国驻外使领馆和国内有关部门最近向我院反映,他们在工作中对当事人所持的我人民法院第一审离婚判决书无法判断是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给工作带来不便,因此,建议我院采取措施,妥善解决。经研究,通知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未上诉的第一审离婚案件的离婚判决,在上诉期届满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人民法院应向当事人出具判决生效证明书并加盖院印,以此确认该判决业已发生法律效力。
附:×××人民法院证明书(样式)
1991年10月24日
×××人民法院
证 明 书
(年度)×民初字第×号
本院关于×××诉×××离婚一案的(年度)×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
书,已于×年×月×日生效。
(院章)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