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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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86号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实施细则》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1998年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云布龙
1998年8月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自治区内的一切草原,包括牧区、半农半牧区、农区、城市郊区和林区的草场,以及草场上的野生植物、野生动物资源。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加强对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是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由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首长负主要责任。
第四条 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
第五条 保护草原是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尽的义务。对破坏草原的行为,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对在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七条 全民所有草原由旗县人民政府确认草原使用权,核发《草原使用证》。集体所有草原由旗县人民政府确认草原所有权,核发《草原所有证》。
嘎查村农牧民集体所有的草原,《草原所有证》发给嘎查村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已经属于苏木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草原所有证》发给苏木乡镇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已经分别属于嘎查村内两个以上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草原所有证》分别发给各该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
第八条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争议未解决之前,不得在有争议的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迁入居民;
(二)兴建草库伦、棚圈、放牧点等生产生活设施以及永久性建筑;
(三)破坏原有的生产生活设施,干扰对方的生产生活;
(四)进行容易激化矛盾的其他活动。
第九条 全民所有草原和集体所有草原,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从事畜牧业生产。承包草原由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同承包者依法签订草原承包合同,确认草原承包经营权。
第十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转包和转让。
草原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转让给自治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必须经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签订、转包和转让草原承包合同的,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承包合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使用


第十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应当全面勘测,制订总体规划,严格保护管理,合理利用,有计划地进行建设,保障草原的生态平衡和永续利用。
第十三条 旗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应当根据不同类型和不同年份,分别规定适宜载畜量。
草原使用者应当定期进行草场查测,根据实际产草量,确定每年牲畜的饲养量和年末存栏量,实行以草定畜,做到草畜平衡。
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对超过规定载畜量放牧,出现退化、沙化的草原,应当责成草原使用者采取轮牧、封育、人工种草、建设草库伦等措施,恢复植被。
第十四条 实行草原建设保证金储备制度。超过规定载畜量的,草原使用者应当储备草原建设保证金。草原使用者进行草原建设或者做到草畜平衡的,予以返还。具体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草原建设成果受法律保护,可以依法继承或者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和方式侵占、破坏。
第十六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草原或者使用全民所有草原,在依法办理用地手续时,必须经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
第十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草原或者使用全民所有草原的,由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单位支付草原补偿费。
征用集体所有草原,按照该草原被征用前五年平均年饲养牲畜价值和年产经济植物价值之和的6至10倍支付草原补偿费。
使用全民所有草原,原使用单位和个人受到损失的,参照征用集体所有草原补偿费标准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八条 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征用草原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降低草原补偿费标准。
第十九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草原或者使用全民所有草原的,由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单位比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支付安置补助费和附着物补偿费。
第二十条 苏木乡镇、嘎查村建设使用集体所有草原的,在依法办理用地手续时,必须经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
苏木乡镇、嘎查村建设使用集体所有草原,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草原所有者相应补偿,并妥善安置农牧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二十一条 国家建设需要临时使用草原的,必须经依法批准,草原所有者或者草原使用者与使用单位应当签订协议。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被使用草原前五年平均饲养牲畜价值和年产经济植物价值之和,逐年给予补偿。使用期满后应当按时归还,并负责恢复植被。
在临时使用的草原上,不得兴建永久性建筑。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设征用草原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草原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补偿费付给本人外,70%以上由被征用草原的所有者用于草原建设,其余部分用于安排因草原被征用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除此以外不得挪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二十三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开垦草原。因国家调整国土规划确需开垦草原的,在有灌溉条件和林网保护的前提下,经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和土地管理部门签署意见,由旗县人民政府逐级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草原使用者因种植饲料少量开垦草原的,由旗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规划,并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报批。草原使用者开垦的饲料地,每户一般不得超过10亩,擅自超过部分必须退耕还牧,种植多年生牧草,并以非法开垦草原论处。
第二十四条 对已开垦的草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封闭,种草种树,恢复植被:
(一)未按照规定建设灌溉设施和农田防护林的;
(二)造成沙化、风蚀或者水土流失的;
(三)违法开垦的。
第二十五条 在草原上进行借场放牧、采集野生植物、勘探、施工、打井、开矿、采石、取沙、赶运牲畜等活动,除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以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征得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的同意;
(二)领取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作业许可证》,但是借场放牧和赶运牲畜的除外;
(三)在指定的时间、地点作业,使用准许使用的工具;
(四)采取保护草原植被措施,保护畜牧业生产和生活设施;
(五)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交纳草原养护费。
草原养护费由旗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收取,用于草原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违法开垦草原的,由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恢复植被,可以处以被开垦草原每亩100元至1000元罚款。
对违法批准开垦草原的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法在草原上砍、挖、搂固沙植物和其他野生植物或者采土,致使草原植被遭受破坏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旗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并责令恢复植被,赔偿损失,可以处以被破坏草原每亩2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草原监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草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草原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具体应用的问题,由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一律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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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档案与文件收集利用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八号

  《深圳经济特区档案与文件收集利用条例》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2年4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深圳经济特区档案与文件收集利用条例

(2002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档案事业建设,有效收集、管理、保护和利用档案、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广东省档案管理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内档案行政管理工作以及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收集、管理、利用档案与文件或者其他有关档案与文件的行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及个人从事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教育、宗教等活动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及其他形式的原始记录。
  本条例所称文件,是指国家机关和其他国家所有的单位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移交档案馆存档之前由文件中心保管的文件材料。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及个人享有依法利用档案、文件的权利,并负有维护档案、文件完整、准确与安全的义务。
  第五条 市、区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档案、文件事务的综合管理部门,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档案、文件工作。
第二章 档案馆、文件中心与档案中介机构
  第六条 深圳市档案馆(以下简称市档案馆)为全市的中心档案馆和档案信息中心,是市政府所属的档案专业机构。其主要职责:
  (一)接收市属单位应当进馆及全市范围内其他对国家和社会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资料;
  (二)征集与本市有关的重要档案资料;
  (三)建立全市档案信息网络和目录中心,综合研究、开发利用全市的档案信息资源,为其他档案机构提供业务、技术示范;
  (四)利用馆藏档案资料为全市爱国主义教育和社会利用档案信息资源提供服务。
  区档案馆负责收集、管理和提供利用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资料。
  第七条 专门档案馆负责收集、保管和提供利用某一专门领域或者某种特殊载体形式的档案,具体接收档案的范围按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市、区政府设立的文件中心,是集中保管与提供利用同级机关、事业单位处理完毕的文件的机构。其主要职责:
  (一)接收同级机关、事业单位处理完毕的文件;
  (二)对接收的文件进行整理、鉴定和保管;
  (三)向市或者区档案馆移交需长久保存的档案;
  (四)向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及个人提供利用文件。
  文件未纳入文件中心管理的机关、事业单位应当设置档案室,负责收集、保管和提供利用本单位的各种档案。
  第九条 依法设立的档案中介机构可以从事以下档案业务:
  (一)档案业务咨询;
  (二)档案整理;
  (三)档案价值评估;
  (四)档案技术服务;
  (五)档案寄存保管;
  (六)营业执照规定的其他档案业务。
  档案中介机构从事以上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档案工作人员和档案中介机构从业人员应当具备档案专业知识,持证上岗。
第三章 档案与文件的收集
  第十一条 市、区政府应当加强档案资源的信息化、现代化建设,支持电子档案、文件网络系统的开发和利用,推动档案、文件信息资源共建共享。
  市政府应当拨出专款,对反映特区社会活动的重点珍贵档案资料进行征集和抢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必须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依照国家规定属于归档范围的文件,有关部门在办理完毕后应当及时整理,按期移交文件中心或者本单位档案室,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
  国家机关和其他国家所有的单位的工作人员离开原岗位时,应当办理档案、文件交接手续。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和其他国家所有的单位的档案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归国家所有。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期限移交档案、文件:
  (一)列入文件中心接收范围的文件,在办理完毕的第二年的六月底前移交;
  (二)列入市、区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的办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期限移交;
  (四)非常设机构组织的全市重大活动形成的档案、文件,组织机构应当自活动结束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市档案馆或者市文件中心移交。
  第十五条 鼓励向市、区档案馆捐赠不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档案馆决定接收捐赠的,应当对捐赠者颁发捐赠证书。
  第十六条 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及其他机构保管的文物、图书同时是档案的,应当向市档案馆报送目录并告知变动情况。
  属于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市档案馆认为对国家和社会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市档案馆可以要求持有者报送目录并告知变动情况。
  第十七条 市、区重点建设项目、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实行档案登记制度,项目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登记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 对建设工程、技术改造、重要设备购置和更新及科学技术研究等项目进行验收或者鉴定时,应当由有关档案机构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市、区重点建设项目、重大技术改造项目和科学技术研究项目验收或者鉴定时,由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档案机构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第十九条 国有企业由于兼并、破产、出售、股份制改造或者实行承包租赁等原因,资产或者产权发生变动时,其档案处置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对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归属和流向提出异议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第二十条 对保管期限已满的档案,档案保管单位应当组织鉴定;对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后予以销毁。
  文件中心保管的文件,经鉴定不需要向档案馆移交的,由文件中心负责销毁。
第四章 档案与文件的利用
  第二十一条 文件中心应当优先保障移交单位利用文件的需要,并为其他机关利用文件提供方便。
  第二十二条 公共档案馆文件中心保管的档案、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开,但是应当依法保密或者其他不宜公开的除外。
  社会组织及个人持合法有效证明,可以利用公开的档案、文件。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档案馆包括市、区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
  第二十三条 公共档案馆、文件中心应当公布向社会公开的档案、文件的范围、目录和利用办法。
  第二十四条 公共档案馆、文件中心应当采取以下形式向社会提供利用档案、文件:
  (一)馆内利用;
  (二)网上查阅;
  (三)专人递送;
  (四)电传或者邮寄;
  (五)提供档案、文件证明;
  (六)编纂档案、文件汇编和参考资料;
  (七)举办档案、文件展览。
  第二十五条 公共档案馆、文件中心应当根据社会需求,适时公布档案、文件信息。
  第二十六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调各档案馆、文件中心、档案室之间档案、文件信息资源的共享和交流,并对档案、文件信息资源的开发与利用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十七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公共档案馆、文件中心以档案、文件未公开为理由拒绝提供利用有异议的,有权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诉。
  第二十八条 鼓励企业及私人档案馆依法向社会公开档案。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档案、文件的真实性,不得伪造、篡改档案、文件。
  第三十条 利用档案馆的档案编写出版物或者其他资料的,应当提供样书或者副本供有关档案馆收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建议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不按规定范围接收档案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按规定期限移交档案、文件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拒绝向市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或者告知档案变动情况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不按规定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项目档案登记材料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提供利用档案、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开档案、文件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将应当归档的文件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项目验收或者鉴定后不向有关档案机构移交档案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不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置档案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销毁档案、文件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从事档案中介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伪造、篡改档案、文件的。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决定和行政处罚有异议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控制和规范矿业权协议出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控制和规范矿业权协议出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2〕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中国地质调查局,武警黄金指挥部,部其他直属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精神,坚决遏制矿业领域腐败现象易发多发势头,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必须坚持依法依规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竞争方式公开出让矿业权的原则,从严控制协议出让范围,严格执行矿业权协议出让的审批权限和程序,逐步减少协议出让数量,积极推进矿业权市场建设。现就严格控制和规范矿业权协议出让,完善矿业权管理制度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严控制协议出让

  (一)勘查、开采项目出资人已经确定,并经矿业权协议出让审批机关集体会审、属于下列五种情形之一的,准许以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

  1.国务院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和为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

  2.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储量规模为大中型的矿产资源开发项目;

  3.为列入国家专项的老矿山(危机矿山)寻找接替资源的找矿项目;

  4.已设采矿权需要整合或利用原有生产系统扩大勘查开采范围的毗邻区域;

  5.已设探矿权需要整合或因整体勘查扩大勘查范围涉及周边零星资源的。

  (二)协议出让探矿权、采矿权,应当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未经批准或者备案,不得批准探矿权、采矿权协议出让申请。

  (三)申请以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应当提交省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地质勘查达到普查以上程度、已完成价款处置的证明材料。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经批准以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的,可以先依法申办勘查许可证,达到普查以上程度后再按规定进行价款处置并提交前款规定的证明材料:

  1.在本通知下发前国家已出资勘查但未形成矿产地的区块,地质勘查未达到普查以上工作程度的;

  2.属低风险类矿种的探矿权人申请扩大勘查范围或者采矿权人申请在其深部、毗邻区域进行勘查,地质勘查未达到普查以上工作程度的。

  二、严格执行协议出让批准权限及程序

  (四)探矿权、采矿权协议出让实行国土资源部和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两级审批。

  (五)《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附录中所列34个重要矿种探矿权、采矿权的协议出让,由国土资源部审批。

  (六)《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附录中所列34个重要矿种以外其它矿种探矿权、采矿权的协议出让,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

  国土资源部授权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勘查、采矿登记的探矿权、采矿权,因矿业权整合或者扩大勘查开采范围需要协议出让的,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

  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报国土资源部备案后实施。

  (七)国土资源部和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分别依照本通知规定的审批权限,对协议出让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出具批准文件。

  (八)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批准协议出让探矿权、采矿权前,应当将拟批准的勘查开采项目及项目出资人名称、协议出让申请理由等基本情况,在“全国矿业权出让转让公示公开系统”进行为期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方予批准。

  (九)矿业权协议出让申请批准后,矿业权申请人持协议出让批准文件,依法向登记管理机关申办矿业权登记。

  三、严格规范协议出让申请

  (十)下列两种情形,由项目出资人根据协议出让审批权限向国土资源部或者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协议出让申请:

  1.国务院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和为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由项目出资人或者采矿权人持有关批准文件提出申请;

  2.为列入国家专项的老矿山(危机矿山)寻找接替资源的找矿项目,由采矿权人凭财政部下达的项目预算通知或者国土资源部下达的项目计划通知提出申请。

  异地实施危机矿山接替资源找矿项目的,采矿权人还应提交项目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出具的批准文件或者书面意见。

  (十一)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储量规模为大中型的矿产资源开发项目,依本通知规定由国土资源部审批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向国土资源部行文,提出协议出让申请。

  省级人民政府向国土资源部行文的主要内容包括:协议出让的依据,不宜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理由,拟协议出让矿业权的勘查开采项目名称、项目出资人、拟设勘查区块或者开采区的范围、坐标、面积、勘查程度、资源储量、开发利用情况,是否符合矿业权设置方案等。

  (十二)已设采矿权需要整合或利用原有生产系统扩大勘查开采范围的毗邻区域、采矿许可证原由国土资源部颁发的,由采矿权人持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书面意见,向国土资源部提出协议出让申请;其他情况由采矿权人向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协议出让申请。

  (十三)已设探矿权需要整合或因整体勘查扩大勘查范围涉及周边零星资源的,若所扩范围超过现有勘查区块面积25%以上(含)且经省级及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不宜单独另设探矿权,由探矿权人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协议出让申请;所扩范围不足现有勘查区块面积25%的,由探矿权人直接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办扩大变更登记。

  四、其他规定

  (十四)石油、天然气、煤成(层)气、页岩气和放射性矿产的探矿权、采矿权协议出让管理办法由国土资源部另行制定。

  (十五)《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和《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业权管理促进整装勘查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55号)中关于矿业权协议出让的管理规定,凡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十六)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