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邸制是制度反腐的一柄利剑/李钰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5:17:29   浏览:82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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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索实行官邸制,是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的亮点之一,它被放在第十个改革领域“强化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中,表明这是党中央用制度管权管事管人、健全预防腐败体系的制度保障之一。

所谓官邸制,就是由国家为重要官员在任期内提供住房的一种制度。作为一种官员住房制度,它被许多发达国家采用,比如美国白宫、英国唐宁街十号、法国爱丽舍宫、韩国青瓦台,都是大家耳熟能详的官邸。其实,我国古代也有类似的官邸制,比如县官就住在县衙里,如果不在此地为官,就要搬出县衙,不带走任何公家财物。官邸制暗含的一个意思就是,官邸只能在任职期间居住,官员个人没有产权,也就是所谓的“铁打的官邸,流水的官员”。

但在我国的现实中,住房腐败已成为继“饭桌上的腐败”、“车轮上的腐败”之后,又一个为人们深恶痛绝的腐败现象。利用职权违规建房,超标准配备生活用房,多处占用住房,利用手中的权力收受房产贿赂,成为官员住房腐败的主要表现形式。近年来,很多被查处的腐败官员都涉及房产问题,如原山东省副省长黄胜有房产46套,原杭州市副市长许迈永有房产25套,原广东茂名市委书记罗荫国名下有房产67套,原云南楚雄州州长杨红卫有房产23套。当普通百姓为拥有一套属于自己的房子而耗尽心力的时候,坐拥数十套房产的官员无疑成为众矢之的,这对我们党和政府的公正廉洁、社会的和谐稳定是巨大的伤害。

频频曝光的官员住房腐败问题,凸显出我国领导干部住房监管制度的缺失,建立官邸制就是解决这一问题的重要方法之一。实行官邸制后,省、市、县的主要领导就不能再以住房困难为由利用职权违规建房,干部交流、异地任职时也不能到一个地方就占一处住房,官员退休之后不能再占着公家的房子不退。这样,官员的住房实现了规范化、制度化、显性化,住房腐败产生的根源就会被铲除。

当然,官邸制要发挥制度反腐的功效,还有赖于配套制度的建设和内外监督的出台。一是官员住进官邸后,可否以自己的名义或家庭成员的名义去购置商品房?如果可以,对购房数量、面积是不是应该进行约束?二是官员任职期间有房居住,退休离职之后怎么办?是否应该设计一个补偿机制?三是官邸制根除了主要领导干部滋生住房腐败的可能,如何解决其他公务员利用职权非法攫取房产利益的问题?四是这个制度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官员房产的公开,那其他财产的公开也需要继续跟进,让官员全方位站在“聚光灯”下,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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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内河航道管理办法》等18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7号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内河航道管理办法〉等18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已经2004年9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内河航道管理办法》等18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经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对《杭州市内河航道管理办法》等18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杭州市内河航道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8号发布,市政府令第120号作部分修改)
  1、将《办法》中“航管机构”统一修改为“水上交通管理机构”。
  2、第十一条修改为:“建设航道、航道设施及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必须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
  二、杭州港专用码头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9号发布,市政府令第120号作部分修改)
  1、将《办法》中“港管机构”、“航运管理机构”统一修改为“水上交通管理机构”。
  2、第七条修改为:“经营性半经营性的专用码头单位和个人要求停业的,应向水上交通管理机构缴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3、删除第十一条。
  4、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三项。
  三、杭州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43号)
  1、将《规定》中“港航监督机构”统一修改为“水上交通管理机构”。
  2、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建造船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申请船名号。”
  3、删除第八条。
  4、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船舶停泊不得有碍其它船舶航行,不得遮蔽助航标志,严禁船舶在管线或禁泊标示的水域内停泊。严禁船舶停泊在航道上进行装卸过驳作业。”
  5、删除第十四条。
  6、第十九条修改为:“凡需引航的船舶必须事先向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进行。”
  7、删除第二十八条中“监装合格后,由港航监督机构签发《危险货物监装证书》”的内容。
  8、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严禁客(渡)船装运危险货物,严禁旅客携带危险品上船。”
  四、杭州市建筑装饰工程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72号发布,市政府令第120号作部分修改)
  1、将《办法》中“建筑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2、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凡在杭州市市区范围内从事非住宅建筑装饰工程建设和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3、第三条修改为:“杭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装饰工程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建筑装饰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
  4、第六条修改为:“对建筑装饰工程实行施工许可单制度。建设单位应在建筑装饰工程开工前,向所在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许可单。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审核完毕,符合条件的,发给建筑装饰工程施工许可单。
  未取得建筑装饰工程施工许可单,不得擅自开工。”
  5、第八条第二、三款修改为:“外地建筑装饰施工单位来杭从事建筑装饰业务的,须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筑装饰工程。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建筑装饰工程。”
  6、第十条修改为:“建筑装饰工程完工后,由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并按规定报规划、消防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7、删除第十二条。
  8、第十四条修改为:“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未领取建筑装饰工程施工许可单擅自开工的,由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补办手续,并可对建设单位处以建筑装饰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50000元,对施工单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9、删除第十五条、第十七条。
  五、杭州市旅游船舶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77号发布,市政府令第120号作部分修改)
  1、将《规定》中“航管机构”统一修改为“水上交通管理机构”。
  2、删除第四条。
  3、将第六条中“经营旅游运输的船舶由航管机构按下列标准核定其类别”的内容修改为“经营旅游运输的船舶可按下列标准分为以下等级”;第四项修改为:“船舶总吨位虽未达到上述要求,但设施豪华、相关设施达到一定要求的,也可确定其相应的船舶类别。”
  4、删除第七条。
  5、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旅游船舶在从事涉外旅游业务时,应将当日航行的航线、班次、停靠点、旅游点时间用书面形式报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及主管部门备案;临时变更的,应及时报告。”
  6、删除第十二条第二款。
  7、删除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七项。
  六、杭州市港区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82号发布,市政府令第120号作部分修改)
  1、将《办法》中“港管部门”统一修改为“水上交通管理机构”。
  2、第十四条修改为:“港区使用单位不得擅自改变使用功能,或转让、出租其使用范围。”
  七、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88号)
  删除第十四条。
  八、杭州市城市地下水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14号)
  1、将《规定》中“市市政公用局”和“市节水办”统一修改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2、第三条修改为:“杭州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地下水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3、第七条修改为:“凡需取用城市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持下列资料向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凿井申请报告;
  (二)凿井申请所依据的有关材料;
  (三)凿井施工设计方案(包括井位、井径、井深、止水层、取水层、设计取水量、建井材料等);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城市地下水《取水许可证》,并核定取水量。城市地下水《取水许可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放。”
  4、删除第八条、第十条。
  5、第九条修改为:“经批准取用城市地下水的,凿井施工单位应严格按设计方案施工,保证施工质量。施工单位在施工中若发现地质、环境不宜开凿深井的,应立即停止施工,并通知建井单位。建井单位应及时向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另行处理。”
  6、删除第十二条。
  7、删除第十六条。
  8、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六项。
  九、杭州市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15号)
  1、将《办法》中“市建筑业管理局”和“市商品混凝土管理办公室”统一修改为“市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
  2、删除第三条第二款。
  3、第五条修改为:“按规定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单位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并报市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商品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二)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三)其他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4、删除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
  5、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在施工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的,由市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实际自行搅拌混凝土的使用量对建设单位处以每立方米100元的罚款,但每次罚款最高不得超过50000元。”
  十、杭州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1号)
  1、删除第六条第二款。
  2、第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
  3、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未经同意,擅自采取邀请招标的;”
  十一、杭州市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36号)
  1、将《办法》中“汽车维修业管理机构”统一修改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2、删除第九条。
  3、删除第十七条。
  4、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并经汽车维修业管理机构批准后,方能作业”的内容。
  5、删除第二十九条第五项。
  十二、杭州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45号)
  1、第十一条第六项修改为:“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2、第十五条修改为:“从事生猪及生猪产品经营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健康证明,并具备必要的动物防疫常识。”
  3、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十三、杭州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49号)
  1、删除第十三条中“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内容。
  2、第十六条修改为:“建设工程的抗震鉴定和加固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3、第十七条修改为:“建设工程进行改建、扩建和装饰装修,不得擅自破坏工程的原有主体结构。”
  4、第十九条修改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的;
  (二)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
  (三)未取得相应设计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鉴定任务的;
  (四)不按照抗震鉴定和加固技术规范进行抗震鉴定的;
  (五)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
  (六)擅自更改或者取消设计文件中规定的抗震设防措施的。”
  5、删除第二十一条。
  十四、杭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54号)
  删除第五条中“未签订建设工程档案承诺书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内容。
  十五、杭州市污染物排放许可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61号)
  删除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
  十六、杭州市保安服务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70号)
  1、删除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浙江省保安人员资格证》和《浙江省保安人员上岗证》”的内容。
  2、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保安人员未经培训合格从事保安服务工作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对保安服务公司或所在单位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3、删除第二十六条中“情节严重的,收回《浙江省保安人员资格证》和《浙江省保安人员上岗证》”的内容。
  十七、杭州市村经济合作社财务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80号)
  1、第十条修改为:“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建立固定资产折旧及使用保管制度。应当定期对固定资产盘点清查,做到帐实相符。大中型固定资产的变卖和报废处理,应经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执行。”
  2、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定期清查核对各种应收款项,对拖欠的应收款项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催收。对无法收回并符合坏帐、呆帐核销条件的款项,应经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核销,计入其他支出。”
  3、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主管会计或总会计的任免和调换,必须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县(市)农村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十八、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85号)
  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杭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具体负责市区范围内(萧山区、余杭区除外)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工作。”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上述政府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工商总局关于更改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工商总局关于更改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根据企业注册登记变更情况,现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的部分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称予以更改(名单见附件)。

  本通知同时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红盾信息网“司局频道”中“市场规范管理司”之“汽车备案”专栏中公布。

  附件:品牌汽车经销企业名称变更(更正)名单





工商总局

2013年7月1日









附件

        品牌汽车经销企业名称变更(更正)名单



序号
备案文号
授权企业

名称
授权品牌
原公布的企业名称
变更后的企业名称

1
工商市字〔2005〕第178号
神龙汽车有限公司
东风雪铁龙
东风汽车公司孝感技术服务站
孝感合力安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2
工商市字〔2005〕第178号
神龙汽车有限公司
东风雪铁龙
德州市东风汽车销售技术服务联合有限公司
德州元盛鑫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3
工商市字〔2006〕35号
一汽-大众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一汽大众
天津港保税区捷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天津捷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4
工商市字〔2006〕35号
一汽马自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马自达
北京盛基创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北京国服信高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5
工商市字〔2006〕第68号、工商市字〔2009〕166号
一汽吉林汽车有限公司
一汽佳宝

一汽佳星
襄樊清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襄阳清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6
工商市字〔2007〕68号、工商市字〔2011〕104号
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郑州日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长安轿车

郑州日产
西藏自治区汽车工业贸易总公司
西藏汽车工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7
工商市字〔2008〕77号
上海宾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现总经销商变更为大众汽车(中国)销售有限公司)
进口宾利
广州宾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广州合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8
工商市字〔2008〕235号
上海宾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现总经销商变更为大众汽车(中国)销售有限公司)
进口宾利
四川宾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四川东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9
工商市字〔2009〕95号
比亚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比亚迪
青岛交运锐锋汽车销售服务公司
交运集团青岛阳光汽车销售服务公司

10
工商市字〔2010〕127号
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长安轿车
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
河北万合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11
工商市字〔2011〕149号
北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现总经销商变更为北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北京
焦作市博大亿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焦作市亿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12
工商市字〔2011〕149号
一汽吉林汽车有限公司
一汽佳宝

一汽佳星
信阳新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信阳新新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13
工商市字〔2011〕149号、工商市字〔2011〕194号
南昌陆风汽车营销有限公司

江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陆风

江铃
襄樊威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襄阳威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14
工商市字〔2012〕27号
北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现总经销商变更为北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北京
济宁市和盛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济宁和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15
工商市字〔2012〕27号
北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现总经销商变更为北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北京
滨州市仁和汽贸有限公司
滨州市仁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16
工商市字〔2012〕143号
北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现总经销商变更为北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北京
南京惠佳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南京惠佳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17
工商市字〔2012〕143号
北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现总经销商变更为北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北京
宿迁环通车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宿迁环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18
工商市字〔2012〕143号
北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现总经销商变更为北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北京
漳州信龙汽车有限公司
漳州市雅达贸易有限公司

19
工商市字〔2012〕215号
北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北京
密山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鸡西环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20
工商市字〔2012〕215号
三菱汽车销售(中国)有限公司
MITSUBISHI MOTORS(三菱)品牌(进口乘用车)
吉林省华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吉林省华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21
工商市字〔2013〕31号
北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北京
黄山市风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黄山风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22
工商市字〔2013〕31号
北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北京
黄山市风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歙县分公司
黄山风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歙县分公司

序号
备案文号
授权企业名称
授权品牌
原公布的企业名称
更正后的企业名称

1
工商市字〔2007〕第281号
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长安轿车
四川众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省众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2
工商市字〔2012〕183号
北京汽车制造厂有限公司
北京汽车

制造厂
榆林嘉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榆林嘉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3
工商市字〔2013〕31号
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
北京现代
南通文峰嘉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南通文峰嘉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4
工商市字〔2013〕66号
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
北京现代
保定市轩宇瑞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保定轩宇瑞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