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刑事司法救助路径与对策的探析/刘少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5:59:33   浏览:98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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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是党领导人民依法治理国家和管理社会的重要渠道和有效手段。“十二五”时期,是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期,也是人民内部矛盾凸显、刑事犯罪高发、对敌斗争复杂的时期,大量社会矛盾纠纷以案件形式汇聚到人民法院,其化解社会矛盾责任之大、任务之重可想而知。刑事犯罪案件由社会矛盾衍生而来,是社会矛盾的集中反映和极端表现,人民法院开展刑事审判活动,旨在以法律的强制性打击犯罪分子,以平息和化解社会矛盾。但是,犯罪分子受到惩罚并不等同案件中所有矛盾都能得到有效化解,案件处理不当还可能导致矛盾进一步激化,甚至引发新的矛盾冲突。可见,刑事审判本身化解社会矛盾功能存在较大局限性,许多刑事犯罪而衍生的其他社会矛盾并非纯粹通过法律手段都能得以化解,需要施于人性化的救助措施为补充,既要以法律的强制性化解社会矛盾,又要以情的感染力为刑事案件当事人或近亲属排忧解困,一手抓打击,一手施人性,软硬相兼,法情并用,让刑事审判工作化解社会矛盾功能得到最大限度延伸。本文以构建和完善刑事司法救助机制为目标,概述了刑事司法救助的现实意见,剖析了我国当前刑事司法救助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了解决问题的对策和路径,为化解多变、尖锐、复杂的刑事案件社会矛盾建言。

一、刑事司法救助的现实意义

在现代社会,建立和完善司法救助制度,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其一,刑事司法救济是保障人权的基本要求。刑事审判工作所遇重要挑战之一,就是如何平衡裁判与人权的关系问题,力求做到在准确裁判前提下充分保障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的基本人权,这是刑事审判工作的重要价值取向。人权的司法保障水平,是衡量一个国家人权保障水平的重要标志,也是一个国家法治水平和政治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可以说,司法人权是人权的核心组成部分,其状况如何是评判一个国家人权状况的关键性指标。司法救助是实践司法人权的重要内容,一个国家的司法救助程度高低反映了该国的民主、法治水平和进程。司法救助在人权保障上虽与刑事法律制度殊途同归,但又起着刑事法律制度不可替代的作用,因为他更加尊重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居住权、债权等最基本权利。其二,刑事司法救济体现了人民法院本质属性。中国共产党所创建的独立政权与剥削阶级“三权分立”政权相比,其最大特性就是政权的人民性,作为人民政权中行使审判权的审判机关,也自创建之初就打上了“人民”的烙印,即“人民性”是法院本质属性,要求刑事审判必须服从于人民群众根本利益,既要依法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群众利益不受侵害,又要对生活困难当事人实施司法救助,帮助解决生活中的困难和问题。其三,刑事司法救助是人民法院职能转变所需。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我国的经济体制已悄然转型,即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发生转变、社会结构发生变动以及社会形态发生变迁,经济体制转型导致人们的行为方式、生活方式以及价值理念都在发生着变化。在社会转型时期,人民法院不再只是国家专政工具,而是必然承担更多的解决社会矛盾的角色,承载更多的社会使命,将单一的审判职能延伸到包括“司法为民”在内的更广阔领域,实现以审判职能为主的职能综合化。刑事司法救助体现了人民法院司法为民宗旨,是人民法院延伸职能的平台,符合新的历史时期人民法院司法制度改革内容和要求。其四,刑事司法救助是社会稳定所需。刑事案件矛盾具有特殊性,在矛盾性质、对抗程度、表现形式、存在范围、存续时间、处理方式以及解决程序等方面与民商事案件相比存在较大差异,民商案件矛盾表现形式为纠纷,只要双方当事人能够定纷止争,矛盾就得以解决,社会不稳定因素也将随之消除。而刑事案件矛盾表现形式为对抗,不服社会管理,抗拒认罪服法,让矛盾化解工作变得更长期、更复杂和更难巨。对刑事案件困难当事人实施司法救助,有利于“教育、感化、挽救”罪犯,使其消除对抗,改过自新;也可安抚或告慰被害人或近亲属,防止矛盾升级恶化,有助案件矛盾化解,促进社会稳定。

二、刑事司法救助制度发展概要

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可追溯到3600多年前的古巴比伦王国《汉穆拉比法典》。“二战”之后,英国刑罚改革运动家M•弗莱提倡建立犯罪被害人赔偿制度,这一主张引起了许多国家重视,于是新西兰在1964年1月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刑事损害救助法》,随后英国、美国、瑞典、前西德、荷兰、法国、日本等国先后作出了由国家对被害人进行救助的规定。到现在为止,已有超过30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加强对刑事被害人权益的保障,由国家给予刑事被害人救助,已成为国际社会的一项共识。

司法救助又称诉讼救助,罗马法中称之为“穷人规则”(pool
person rules)。我国最早具有“诉讼救助”雏形概念的法律文件是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第4条第2款正式提出了民事“司法救助”概念。1997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下发的《关于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提出“刑事法律援助”概念,刑事司法救助从此开始。2000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下发了《关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 2001年4月25日司法部、公安部下发了《关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2005年12月1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在整合原有规定基础上,联合颁布了《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2007年1月7日,最高法院在部署2007年人民法院工作时提出,要“研究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把“刑事司法救助”提上工作日程;同年9月13日最高法院接着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决定》,要求探索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对因犯罪行为导致生活确有困难的被害人及其亲属实施救助,提供适当的经济资助,并在广东、山东、浙江、四川等地城市开展试点工作;2009年3月9日中央政法委等八部委联合印发《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要求在全国范围内积极、稳妥、有序地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这些规定出台,无疑对规范我国刑事司法救助工作起了重要指导作用。

三、我国刑事司法救助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法律救助制度缺失

当前,指导我国开展刑事救助工作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散见于中央政法委等八部委联合印发的《意见》以及地方性的救助实施办法等,尚未建立具有法律意义约束力的刑事救助制度。于是,刑事救助在提起、对象、内容、标准、分工以及资金在来源、管理、审批、发放、监督等方面缺失全国性法律规范,造成各地救助工作发展不均衡,负有社会义务的救助部门在救与不救、救谁、怎样救、救多少等问题上具有选择空间,随意性大,容易出现符合救助条件对象得不到救助或者救助标准过低等问题而起不到救助作用,失去了救助工作应有的化解社会矛盾作用。然而,司法实践表明,有不少无法通过诉讼及时获得赔偿的被害人或近亲属生活极为困难而亟需获取救助,他们往往是新的社会矛盾多发地,也是加激刑事案件矛盾的重要推手,如“民”转“刑”和“刑”生“刑”连环案件发生,不能说与刑事救助法律制度缺失无重要因果关系。

(二)救助主体和范围模糊

任何法律制度都有其内在的司法价值,构建刑事司法救助制度的价值就是让存在行为能力缺陷的刑事诉讼当事人得到法律上的援助,从而更好地行使诉讼权利,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制度具有约束性特征,刑事司法救助制度其约束性——哪些人、哪些事可以向哪个部门申请司法救助要以条款形式存在,避开释义含糊或界定不清。《意见》对重点救助主体和范围进行了规定,但对非重点救助主体和范围仅作了原则性规定,除明确了少数救助主体和范围外,其余救助主体和范围确定问题则由最高法院委托给了地方法院解决,针对性不强,实践上也不便操作。即使是《意见》已经确认的主体和范围,也存在进一步细化和重新确认问题,如“严重暴力”的案件范围、暴力程度,构成“严重伤残”的最低等级,“无法通过诉讼及时获得赔偿”中对“及时”的解释,“生活困难”的认定标准,“近亲属”的人员范围等。另外,截止2012年3月20日,全国仅有17个省出台了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规范性文件,其他未予规范法院,在实践中要界定主体和范围显得更难。

(三)救助方式单一

司法救助方式,即司法救助机关实施司法救助所采取的措施。目前,我国司法制度所确认的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方式仅有经济资助,以帮助刑事被害人解决基本生活方面的突出困难。然而,不同刑事被害人在现实生活中所遇困难不同,有物质上的,也有精神上的;有养老问题,也有监护问题;有来自刑事被害人的,也有来自其近亲属的;有可用钱解决的,也有用钱不能解决的;等等。如被害人涂某遭受贺某抢劫,涂某反抗时,被贺某用尖刀刺中心脏而亡,现有76岁年迈老母亲和23岁犯间隙性精神病儿子两位亲人,以前他们的生活来源和平日照顾全都依靠涂某;法院判决后,因贺某无赔偿能力,涂某近亲属经济损失没有得到及时赔偿,生活陷入极度困境,既包括生活缺少必要的金钱支撑,又包括因缺失原有照顾而让生存环境变得更差。从本案例看,对被害人近亲属给予经济资助固然重要,同时对其提供物质生活保障也很重要,对类似案例中自理能力差或失去自理能力的人群来说,仅有经济资助尚不够,还有待解决由此而产生的“鳏寡孤独废疾者皆有所养”的社会问题。可见,刑事被害人或近亲属所遇困难的多样性,客观上需要救助方式的多样化。

(四)救助资金无保障

救助资金“落实难”长期困绕着刑事救助工作开展。分析原因:一是国家没有专门建立司法救助资金,救助资金来源缺乏通畅渠道;二是当前救助资金来源对政府部门依赖性强。《意见》虽明确规定救助资金主要由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统筹安排,取决于政府部门支持程度,拨付与否、拨付多少由政府部门决定,缺失强制性规定,随意性空间大;三是通过社会组织及个人捐助路径获取救助资金显得困难重重。救助资金保障不力,会酿成救助对象另辟救助蹊径,并带来不良后果:其一,通过非正当途径救助。如向上级法院、党委、政府部门进行越级访、缠访、闹访、群体访等,以破坏机关正常工作秩序和迫使领导妥协的极端方式来寻求问题解决;其二,向人民法院施压执行。对生活极为困难、态度极为强烈、可能引起矛盾激化的被害人或近亲属,在被告人无履行能力或无完全履行能力情况下,人民法院为避免矛盾升级,时常自筹资金为被告人先行垫付赔偿款,这种做法给法院所带来的资金压力不言而喻;其三,违法自救。救助对象在寻求其他救助途径无果情况下,可能采取非法或暴力等极端手段获取补偿,其危害性可想而知。另外,救助资金短缺还将造成救助数额普遍偏低,与被害人需求相比无异于杯水车薪,救助效果差,难实现司法救助目的。

四、探索刑事司法救助对策与路径

近年来,随着我国法制的进步和构建和谐社会目标提出,被害人权益保障问题已引起了全社会关注,也成了刑事政策研究的一个重要课题。在理论界,学者对刑事司法救助研究成果可谓颇丰,这些成果对指导刑事救助工作开展和化解社会矛盾功不可没。然而,他们有的重视对被害人或近亲属救助而忽视对被告人或近亲属的救助;有的重视资金救助而忽视精神抚慰和社会保障救助;有的重视政府救助而忽视社会救助;等等。其救助主张在不同程度上存在着片面性或短期性,不利于刑事救助工作长远机制的建立。笔者认为,构建稳定、长效、广泛、多元和规范的刑事救助工作机制,代表了刑事审判工作在化解社会矛盾上的发展方向。

1、建立国家法律救助制度

司法救助在本质上是一种国家责任,因此,把刑事司法救助资金纳入国家财政预算,体现了国家对责任担当,这种做法也是现代各国的通例。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是在我国刑事司法救助法律制度缺失情形下,为解决当前刑事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特殊困难所采取的一种过度性措施,他既不同于国家赔偿,也不同于现行其他社会救助,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对刑事司法救助工作进行立法规范则为必然趋势,也是做好刑事司法救助工作出路所在。在法律制度架构下,由中央财政统一筹措救助资金,采取财政转移支付方式,对救助对象实施全面救助。规定救助原则,设立救助程序,成立组织机构,明确救助对象,确定救助标准,加强对救助资金的申请、审批、审核、管理、发放和监督管理等工作,让刑事司法救助工作沿着法制化方向健康发展。

2、扩展救助主体和范围

司法救助的初衷就是通过对困难人群的救助来减少社会对抗因素,达到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目的。因此,司法救助对象不仅要包括存在特殊困难的被害人或近亲属,还应包括同样存在特殊困难的被告人或近亲属,让他们享有同等救助权利,如果重此薄彼或顾此失彼,都可能会引发出新的社会矛盾。另外,由于救助对象所处的社会、家庭和生活环境不尽相同,个体之间在性别、年龄、体格、行为能力等方面存在差异,因而所遇的特殊困难也呈现多样化特性,表现在资金、物质、赡养、扶养、抚养、劳动、医疗、监护等生活中的各个层面,不同救助对象有着不同的需求,“资金救助”不是万能,其不可帮助救助对象在更宽泛范围解决实际困难,具有一定局限性。困难的多样性决定了救助范围的广泛性,于是在选择救助方式时要因需而择和因人而宜,实行以资金救助为主的多元化救助方式。在构建和谐社会语境下,随着“人性化”执法理念深入人心和国家财力的不断充实,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步扩大救助主体和放宽救助范围,让救助工作在更宽阔领域发挥化解社会矛盾作用,符合社会利益。

3、规范救助程序

刑事司法救助程序设定为“启动—审查—实施”三个阶段。

(1)启动阶段。即救助程度开始,由救助对象向办案机关提出救助申请并提供必要的相关特殊困难材料。证明困难状况、说明困难原因、提出救助人员范围、要求和方式,案件当事人近亲属提出申请的还需提供相关身份证明。案件审理期间,由案件承办人对申请进行必要的调查和核实后,通过合议庭(或全庭成员)合议,形成司法救助意见,并答复申请人。

(2)审查阶段。刑事诉讼案件,成立由政法委牵头,由人民法院和财政部门共同参与的审查小组,对人民法院提交的司法救助意见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采取司法救助,实行救助工作民主化、公开化和透明化,避免“人民法院说了算”的做法,明确救助人员、时长、内容、方式、限度及其设定国家对申请人享有追偿权条件等内容,联合形成《刑事救助决定书》,作为救助对象接受司法救助的凭证。同时,审查小组对申请人提出的不服人民法院的救助意见进行复议,让申请人充分行使救助权利,也可避免因个别案件承办人的“暗箱操作”让应该得到救助的对象失去救助机会,使救助工作更加公平和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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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

陕政令 [2001]68号


《陕西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4月30日省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程安东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陕西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产种苗管理,保护和开发水产种质资源,促进水产养殖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产种苗,是指用于水产养(增)殖生产的原种、良种和苗种。原种,是指取自模式种采集水域或取自其它天然水域并用于养殖(栽培)的野生水生动植物种,以及用于选育种的原始亲本;良种,是指生长快、肉质好、抗逆性强、性状稳定和适应一定地域自然条件,并用于养殖(栽培)生产的水生动植物种;苗种,是指用于商品养殖(栽培)生产的优良苗和种。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产种苗选育、培育、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产种苗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水产种苗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交通、民航、环保、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产种苗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水产种苗选育、生产、经营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六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建立水产种质资源天然生态库、保护区、种苗繁育体系和水产种质质量检测体系,制定省级水产原种场、良种场建设规划。



第七条 原种场、良种场的建立(含扩建、改建、撤并),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苗种场的建立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从事水产种苗生产,必须申领生产许可证。原种场、良种场水产种苗的生产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生产许可证;苗种场水产种苗的生产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生产许可证。



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的水产种苗除外。



生产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禁止伪造、买卖、出租或转让生产许可证。



第九条 申请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生产场地,水源充足,水质符合国家渔业水质标准;



(二)生产条件和基础设施符合国家、地方颁布的水产种苗生产技术操作规范的要求;



(三)亲本必须符合国家、地方的水产亲体标准;



(四)具有水产种苗生产和质量检验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其他应具备的条件。



第十条 原种场、良种场、苗种场实行亲本定期更换制度。经济杂交亲本必须是纯系群体,可育的杂交种及其苗种不得作为繁育亲本。



可育的杂交个体或通过生物工程改变了遗传性的个体及其后代的养殖场所,必须建立隔离和防逃设施。



禁止将可育的杂交个体和通过生物工程改变了遗传性的个体及其后代投放河流、湖泊等天然水域或人工形成的水库和大中型水域。



第十一条 水产种苗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生产、技术档案管理制度,对原种及亲本引进时间、使用年限、繁殖、淘汰、更新以及引进地点、单位、数量、规格等情况详细记录保存。原种场、良种场供应亲本或后备亲本,应当向用户提供有关的生产技术档案资料。



第十二条 用于销售的水产种苗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质量标准。国家和本省没有规定质量标准的,按照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销售水产种苗,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方法计量。



第十三条 在本省经营省内生产的种苗,必须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检测合格证书;



省外调入和省内调出的水产种苗,必须取得省级人民政府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检测合格证书和检疫证书。



进出口水产种苗的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物植物检疫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对经检疫被确诊有疫病的水产种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做出处理决定,并签发检疫处理通知书,监督货主执行。所需费用和损失由货主承担。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三条规定,非法从事水产种苗生产、经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四条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四款规定,伪造、买卖、出租或转让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书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其证书,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将可育的杂交种及其种苗作为繁育亲本的,责令改正,处以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养殖可育的杂交个体或通过生物工程改变了遗传性的个体及其后代的养殖场所,未建立隔离和防逃设施的,给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三)将可育的杂交个体和通过生物工程改变了遗传性的个体及其后代投放河流、湖泊、水库等天然水域或人工形成的大中型水域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水产种苗监督管理人员和检测、检疫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作出1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GATT/WTO关于单边环境贸易措施的案例研究
郑圣果
(中国政法大学 北京 100088)

中图分类号 F744 文献标识码 A

内容摘要:环境与贸易之关系是近几十年来各国所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一国政府为保护环境而采取的各种政策、措施往往因为威胁、损害了其他国家的贸易利益而受到多种质疑,引发各种贸易争端。素有“经济联合国”之称的世界贸易组织(以下简称WTO),在处理成员方递交的此类争端方面积累了不少有益的经验。本文结合GATT/WTO争端解决历史上的相关案例,总结、归纳WTO在审查成员方为环境目标而采取的单边贸易措施/单边环境贸易措施的合法性方面的立场、规则和纪律。
关键词:单边环境贸易措施;例外条款;域外管辖;透明度;国际环境法规范

一、 引言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进程不断加快,有关环境与贸易问题的争论也愈演愈烈,“过去十年中,人们对贸易与环境、劳工标准之间联系的兴趣重新涌现” 。环境的恶化触及和动摇了自由贸易的物质基础,作为多边贸易体制法律和组织保障的WTO,如何使WTO有关环保贸易条款在实施中找到自由贸易和环境保护的最佳平衡点,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宗旨是摆在WTO面前的现实难题。
这些问题包括:1、环境法规对贸易的影响(竞争力问题);2、与环境相关的标准对贸易的影响;3、为环境目标而采取的贸易措施的合法性;4、贸易和贸易自由化对环境的效应 。 其中第三个问题主要包括多边环境协定中的贸易措施和一些国家单边采取的贸易措施,如限制或禁止进口、许可证制度、征收环境附加税等 。本文将重点论述国家采取的单边环境贸易措施在GATT/WTO体制下的合法性问题。

二、 GATT/WTO体制下的相关规定

(一)、GATT/WTO共有的规定
重审历史,我们发现有关环保与贸易的关系并非是GATT/WTO全新的课题,只不过GATT的起草者们并未料到今日面临的严重环境问题,毕竟促进自由贸易的增长是GATT当时头等重要的任务。以下是GATT时期有关环保和贸易的条款,这些条款也为WTO所继承,被认为是解决成员间有关环保和贸易争端的最基本的法律依据。
1、按照《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条、第3条第2款及第3款规定,缔约方可以在不违反国民待遇的前提下,按照自己的环境计划自行决定对进口产品征收以保护环境为目的的环境税费 。但同时限定条件,包括:(1)所征收的环境税费在计算上必须合理;(2)所征收的环境税费必须符合国民待遇原则,不能对进口产品和出口产品搞差别待遇。(3)不能将对进口产品征收环境税费的方法对国内生产提供保护。
2、第11条关于进出口产品数量限制的规定,一般而言,WTO禁止实行数量限制,但不适用于下列措施;(1)是出口缔约方出于粮食或其他必需品的严重短缺而临时实施的出口禁止或限制;(2)是为实施某些商品归类、分级和销售法规而必须实施的进出口限制;(3)是在符合某些特定条件下的对进口农产品和鱼制品的进口限制。可以看出,这些例外均直接的或间接地可归于一国出于环保目的而采取的贸易限制措施,从而获得WTO义务的豁免。
3、关贸总协定第20条关于一般例外的规定。具体内容为:“在遵守关于此类措施的实施不在情形相同的国家之间构成任意的或不合理歧视的手段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的要求前提下,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任何缔约方采取或实施以下措施:……规定缔约方可以为保护环境采取下列措施:“(B)为保障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G)为保护可用竭的天然资源有关的措施,如此类措施与限制国内生产或消费一同实施……” 。鉴于该条(B)和(G)款被普遍认为与环境保护有关,也是成员方引用最多、分歧最大之处,在争端解决机制的实践中亦形成了一套相对系统的适用规则,在接下来的具体案件分析中,将以此为主要法律依据展开论述。
(二)、WTO对环境贸易条款的发展
一方面来自发达国家、环保组织的压力,一方面也是出于环境与贸易之间的能动关系,WTO对环境与贸易关系的课题也做出了积极的回应。
1、《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序言:“……而且按可持续发展的目标使世界资源获得最佳利用,力求兼顾保持与维护环境,并以符合经济发展不同水平的需要和关注,加强达此目的的措施……”,明确将可持续性发展纳入多边贸易体制,而且这也是“环境”字眼首次出现在多边贸易协议中。
2、其他各项一揽子协议中所包含的环境条款。包括《贸易的技术壁垒协定》、《卫生与植物检疫措施协定》、《补贴和反补贴措施协定》、《农业协定》、《服务贸易总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中的相应规定,主要为成员方采取的与环境有关的措施设定了纪律和行为准则。
3、WTO成立后有关部长会议的宣言、决议。如2001年第四届部长会议通过的多哈宣言中的《贸易与环境》工作计划。
小结:从以上归纳可以看出,与其他投资、知识产权等议题不同,世贸组织并未形成关于环境保护的单项协议,而是主要通过成员方在环境保护方面达成的合意以“环保例外+限制条件”的条款形式加以表现,其规则具有分散性、原则性、高度抽象等特点,从而导致相关环保条款只有在诉诸争端解决机制后,才得以逐步澄清、确定和发展。因而,对WTO案例的研究在环保方面具有相当大的理论和实践的双重价值,下面结合GATT/WTO史上的经典案例就以下几个在适用过程中出现争议和分歧较多的问题加以分析和澄清,从中总结、归纳WTO在处理该方面形成的规则,推敲WTO对该问题的态度和基本原则,以期对成员方的行为起到一定的指引和调整作用。

三、案例分析

(一) 对条文用语的扩大/松动解释
适用WTO条款第一步的工作就是解释条文的含义。解释的原则、方法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WTO在环境保护和自由贸易之间进行协调的能力。争端解决机构在对有关协议的适用和解释方面,一改GATT争端解决机构的保守作风,积极致力于对环境贸易关系的协调 ,在对条文用语的解释上,明显地放松了标准,更加注重了环境保护的需要。
1、 可用竭的天然资源
根据立法背景和通常理解,对“可用竭的天然资源”一词的合理解释应是诸如煤、矿产品等有限的资源,而不是其他可更新、可再生的资源甚至生物资源。但在GATT后期就开始体现出体现了对该词语宽泛、扩大解释的趋向。
在WTO受理的第一起上诉案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均认为,清洁空气属于20条意义上的可用竭的天然资源,资源的可再生性不能成为反对构成可用竭天然资源的理由 ,初步体现了DSB在环境贸易措施保护对象的范围的放松倾向。而1998年WTO上诉机构对海龟案的最终裁决报告可以说是全面表述了DSB在此方面所持的立场。上诉机构解释到:首先,根据条约文字,可用竭的天然资源与可再生的资源以及生物资源并不相互排斥,活的物种虽然从理论上来讲可以再生,但由于人类的活动,也是可以耗尽穷竭并灭失的。其次,条约解释应遵循同时代发展(contemporary development)的原则,WTO协议的序言明确提出了可持续发展和保持与维护环境的重要性,:现代国际公约和宣言经常把天然资源看作兼指有生命和无生命的资源,在这种情况下,GATT 1994第20条(g)项解读为仅指养护可用竭的矿产或无生命资源,未免太落伍了;再者,前此GATT 1947通过的两个专家组报告(1982年的美国禁止从加拿大进口金枪鱼案和1988年的加拿大影响鲱鱼和鲑鱼出口案)都认为,鱼类作为有生命的自然资源属于可用竭的天然资源;最后,上诉机构注意到所有当事方和参加的第三方都承认其可用竭性和本案所涉五种海龟已都列入《野生动植物濒危物种的国际贸易公约》的事实。根据海龟案上诉机构报告第129—132段。 可以看出,上诉机构在此充分运用了条约解释的方法,如通常含义、立法变迁、条约的后续实践、其他国际法源源的发展、争诉方的特定情况,对“可用竭的天然资源”的解释范围大大放松了,虽未明言环境保护的目标,但已具保护之实,为在WTO框架下缔约国合法合理地实行环境贸易措施提供了很大的适用空间,充分表明,“至少在目前情况下,WTO依然是解决国际贸易争议乃至与其他议题交叉争议的良好场所” 。
2、 “必需”
在GATT/WTO很多规则中都涉及到,它(必需)是指不能够选择符合GATT的措施或者没有与GATT较少抵触的措施时才可以采用这项措施 ,换言之,援用该款必须首先证明本国采取的措施是达到保护人民动植物健康目的唯一手段。在1990年泰国香烟案中,专家组认为可供泰国选择的既符合GATT规定又符合保障人民生命健康目的的措施很多,如危险标记标识、禁止香烟广告、维持烟草专卖等等,因此泰国对美国香烟的进口加以限制不是必需的,不能适用B款。这一理解在其后的91年美国禁止从墨西哥进口金枪鱼案、韩国牛肉案和美国汽油规则案中均得以坚持和贯彻。事实上,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专家组总能设想出一种既与GATT相符有能达到被诉方相关目的的替代措施,因而如果严格适用,几乎没有什么措施能够通过“必要性审查” 在这种情况下,不少成员方对WTO能否承担起合理审查一国环保贸易措施合法性的问题表示担忧。
值得注意的是,在最近的加拿大诉欧盟石棉案中上诉机构对“必需”的认定标准有了很大变化:“WTO成员有权决定他们认为合适的健康保护水平,法国选择的保护水平是阻止石棉产生的健康风险扩散,石棉禁令是达到这一目的所必需的。而‘控制使用石棉(加拿大所诉称的)’的措施不足以实现法国所确定的健康保护水平,并非是可以合理获得的替代措施” 。 我们可以这样推导出,WTO争端解决机构在考察必需的时候,已经开始从其“是否是专属的与WTO规则唯一相符或损害程度最小的措施”的审查标准逐步过渡到“该措施是否可用于实现被诉方所确立的公共健康保护水平”。 存在两个衡量因素,一是所称的替代措施在多大程度上可以有助于实现希望达到的目标;二是所追求的共同利益或共同价值越至关重要,就越容易接受用以实现那些目标的措施是必要的 。
3、 有关及有关的措施
在GATT的专家组实践中,对“必须”(necessary)和“有关”(relating to)其实并未明确加以区分,专家组在对“有关”进行解释时,往往沿袭了对B款“必需”的解释思路和判断标准。在WTO后的争端解决实践中,这个问题终于得到了澄清。在汽油规则案中,上诉机构批评了专家组违反了条约解释的基本原则,“第20 条中各项使用的不同措辞体现了不同的立法意图,对‘必须’和‘有关’应有不同的理解” 。同时上诉机构认为有关的措施是指一国为了环境保护目的而颁布的被指责为限制贸易的政策、法规、命令,而不是指包括在该法令政策中的具体方式和手段,所以在该案中,应考察“有关的措施”——汽油规则的主要目的是否是保护资源,而不是先验地考虑对进口汽油给予相对于国产汽油“较低待遇”的主要目的旨在保护清洁空气免受污染。
1998年的加拿大鲱鱼和鲑鱼出口案的专家组报告可以说是全面的阐述和体现了WTO争端解决机构在对G项上的适用原则:“第20条G款不仅包括对养护可用尽的自然资源必需的措施,也包括范围更为广泛的有关措施。只要所采取的措施的首要目的(primarily aimed at)旨在保护可用尽的自然资源,即便此种措施在客观上并不能有效地保护可用尽的自然资源,也仍可解释为有关的措施” 。可以说,WTO争端解决实践在三个方面降低了成员方援用20条G款的难度:1、“有关的措施”的范围大大扩大,对有关的解释突破了以往对必需解释的限制;2、有关的判断标准得以放松,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审查的对象是措施与环境保护目的的相关性而不是措施中包含的具体内容(往往是造成歧视效果的元凶),同时,对“主要目的”的解释从以往一贯坚持的“直接联系”过渡到只要存在“一定真实、密切的合理联系”即可;3、有关的非效果原则:只要认定了主要目的旨在保护资源,即使这种措施的实施在实际上并未达到声称的积极保护效果,也可被认为符合WTO对有关的要求。
4、 与限制国内生产或消费一同实施
在引用20条G款“与保护可用竭的天然资源有关的措施”为自己的贸易限制措施辩护时,需要同时充分“此类措施与限制国内生产和消费一同实施”的条件。何谓一道实施,实施的对象、效果等问题在不同的案件中专家组、上诉机构的理解也存在差异。在WTO首例上诉案——汽油规则案中上诉机构作出了相对明确的解释:“要求该施加限制的措施,不仅是对进口汽油的也是对本国汽油的”,不是要求进行“效果判断,也不是要求措施产生实际效果”,也就是说,G款要求的针对产品的限制措施,只要对于进口产品和国内产品都产生了公平(even handedness)而非歧视的影响,就可以认为是满足了一同实施的要件,而不要求达到完全相同的限制效果。另外,“或”是一个反义连接词,这表明,在“国内生产限制”和“国内消费限制”中,只要有某一项实施即可 。在海龟案中,上诉机构同样根据这一标准审查了美国的第609条款对进口海虾和国内捕虾拖网船所捞到的虾所施加的限制,得出了美国养护海龟的措施大体上是不偏不倚的,因而认定其满足了“同限制国内生产一同实施”的条件。

(二) 域外管辖权/单边措施的有效性
鉴于环境保护的整体性、一体化特点,为了更有效的保护环境,一国采取的限制贸易措施很有可能波及至其管辖范围之外。一国能否用贸易限制的方式来保护在该国主权管辖范围外的环境事项,从GATT到现在的WTO始终是一个饱受争议而未获澄清的问题。第20条的例外条款能否域外适用,只能去相关案件的审理结果中寻求答案。
在1991年的第一金枪鱼案件中,专家组通过考察对20条B款的起草历史,认为该条的起草者们集中关注的是进口国主权范围内的为保障人类动植物生命或健康的卫生措施的使用,应限于有关国家的地域范围之内;同时还引用了1990年泰国香烟案中的结论,认为如果每一缔约方可单方确定其生命或健康保护政策,那么总协定将不再构成一个在所有缔约方间贸易的多边框架,可见专家组持绝对禁止的立场。在后续的1994年欧共体诉美国的第二金枪鱼案件中,专家组的态度有所不同。专家组认为并没有有效的理由支持GATT第20条只适用于缔约方领域内的可用竭资源的保护,但只能对其自己的国民和船舶强制实施域外管辖 。言下之意是20条可以适用域外环境保护,但只能对本国国民发生效力并强制其遵守,对其他国家则无效,不能强迫他们改变他们主权管辖下的政策。在这里,专家组运用了国际法属人管辖原则对20条的适用做了些许松动。遗憾的是,该案专家组在GATT全体会议上并未获得通过,因而也就不具备拘束力。
在WTO的第一龙虾海龟案中,上诉机构同样没有对于20 条的域外适用作出明确裁定,而是采取了一种灵活务实的方式,具体分析了该案中美国所采取措施的性质、实施方式等,指出了美国609条款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不合理及任意的歧视,避免了环境与贸易问题的直接交锋。报告中写道;我们没有宣布过第20条(g)项是否暗示管辖上的限制,若有的话其性质或范围。我们仅注意到,就本案所审理的特定情况而论,为第20条(g)项目的,在所涉的这些游动并濒危的海洋物种与美国之间有着足够的联结(nexus)” (报告第133段) 。也就是说,出口国生产加工的行为所威胁到的环境事项(可用竭资源、人类健康等)如果与进口国存在足够的联结时,进口国可以域外实施20条规定下的贸易限制措施。当然,何谓足够的联结,还需在争端解决机制的实践中加以确立。尽管对于域外效力,WTO没有明确答复,但是它却“透露”了一些与以往不同的“信息”,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被理解为是倾向于环境保护的“信息” 。这也是尽管美国败诉,却对上诉机构报告中体现出对于环境贸易措施的审查方式表示欢迎的原因。海龟案的判决也引起了不少成员国的担心和疑虑,认为它认可了单边环境行动的合法性,给一国采取单边贸易措施开了方便之门,这种忧虑不无道理。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在2000年的石棉案中,上诉机构首次肯认了非违反之诉也可以适用于环境贸易措施,也就是说,即使一国的单边贸易措施被认定符合WTO,受损方也可以基于WTO第23条第1款B提出非违反之诉,要求对其造成的贸易利益的伤害进行协商和赔偿,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抑制成员国的单边环境行动的泛滥,相当于起到了一个安全阀的作用。目前这方面还未有案例出现,对非违反之诉在环境贸易关系领域中的适用我们将拭目以待。

(三) 国际法尤其是国际环境法规范在WTO内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