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外汇额度帐务管理和核算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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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汇额度帐务管理和核算暂行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外汇额度帐务管理和核算暂行规定

1987年8月10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前言
为了加强全国外汇额度帐户的管理,严密帐务处理手续,健全内部核算制度,使外汇额度的帐务管理和核算制度逐步纳入正常轨道,特制订本暂行规定。

额度帐务管理的基本要求
一、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38号关于加强外汇额度管理的规定精神,凡发生一切外汇额度收支的帐务处理均应按本规定办理。
二、额度帐务工作是加强额度管理和核算的基础,必须做到正确、及时、真实、完整地反映各种外汇额度的活动情况,根据国家规定的各项方针、政策、法令、条例进行监督,做好外汇额度的收支和调拨工作。
三、本暂行规定根据复式簿记原理,采用借贷记帐法,凡外汇额度占用的减少和外汇额度来源的增加记入借方,反之,记入贷方。记帐时,有借必有贷或有贷必有借,可以一借多贷或一贷多借。每一笔转帐传票的借贷金额必须相等。
四、帐户采用总、分帐制。一切凭证、帐簿、报表的金额均以总局统一规定的记帐货币为计算单位。目前以美元为记帐货币,元以下四舍五入。
五、地方、部门和企业的外汇额度帐户的收支必须坚持先存后用的原则,不得透支。
六、须坚持有帐必有据,当日记帐、当日结帐。对业务量较小的分局也可隔日或每五日结一次帐。要求总、分帐核对一致,内外对帐,做到帐帐、帐表、帐实全部相符。
七、会计科目及代号由总局统一规定,各分局不得自行改变。考虑到分局对管辖内的核算需要,可以增设辖内专用科目。但科目名称和代号应与总局统一规定的名称和代号有明显区别并注意向总局上报时,辖内科目的发生额必须并入总局规定的全国统一科目内。
八、科目变动(包括分设或合并),在帐务处理上,应采用传票进行分录,凭传票结转和记帐,以便分清新旧科目交替时,使用和废止的时间。
九、各类凭证、帐表必须使用统一格式。考虑到采用电脑记帐后,凭证、帐表格式更要求规范化,因此,未经总局批准,各分局不得擅自修改格式。
十、各项帐务核算必须经过复核,业务量较多的分局应设专人复核,业务量较少的分局可以规定兼职复核或交叉复核。
十一、当年使用的帐册、凭证、报表按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为一会计年度,于会计年度终了后,要装订并按顺序编号,指定专人保管。凭证帐册保存的时间,可参照银行会计凭证和帐册规定的保存时间办理。
十二、各种业务凭证专用图章应规定使用范围并指定专人保管。
十三、各分局领导应对额度帐务的管理工作予以关心和支持,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工作人员并要求相对稳定。如帐务人员调动或调整组织,必须办好帐务交接,保持帐务工作的衔接。帐务经办人员对日常外汇额度的活动情况,要定期向分局主管领导汇报。
十四、各分局领导要关心帐务人员的队伍建设,对从事额度帐务工作的人员政治业务水平达到一定条件的,应视同会计人员评定技术职称。
十五、各分局在不违背总局统一规定的原则下,可根据自己的管理需要制定辖内有关帐务制度,并报总局备案。
十六、本办法从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试行。

会计科目的设置及核算内容
一、会计科目的分类
(一)根据复式记帐方法的原理,将外汇额度的会计科目分为来源和占用两大类。来源类科目主要反映各项外汇额度的来源情况;占用类科目主要反映各种外汇额度的使用及其流向。
(二)根据外汇业务的特点和管理需要,还需将外汇额度的会计科目分为表内和表外科目。对表内科目的会计核算应严格按照规定执行;对某些不能纳入表内核算而又需要掌握了解或核销的数据,纳入表外核算,当业务终了时,全数冲销。对表外科目的核算,各单位可根据自己的条件设置。
(三)中央外汇(包括国拨专项外汇、外汇管理局和经贸部联合下拨和贸易外汇、外汇管理局和财政部联合下拨的非贸易外汇)应与地方留成外汇划分开核算,故外汇额度会计科目分为中央外汇和地方、留成外汇两大类。会计科目的编号也按照这一划分来分别编号。
二、会计科目的设置及编号
(一)中央外汇的会计科目设置及编号(详见第5~6页)。
(二)地方外汇和留成外汇的会计科目设置及编号(详见第7~8页)。
三、会计科目核算的内容及帐户组织
(一)中央外汇的会计科目核算内容及帐户组织
1.表内科目
(1)来源类会计科目核算内容及帐户组织
201.中央下拨中央外汇
凡是国家外汇管理局以文件下拨的国拨外汇或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和经贸部以文件联合下拨的贸易外汇,或国家外汇管理局和财政部以文件联合下拨的非贸易外汇统属中央外汇,均用此科目核算。本科目下按照外汇额度来源分设明细帐户。
202.中央外汇额度上缴
凡是由地方或中央单位按照规定应上缴给国家的中央外汇额度、财经纪律大检查中检查出的属于不合法所得而没收的中央外汇额度以及国拨专项贸易外汇和非贸易外汇逾期注销的外汇额度用此科目进行核算(包括地方二级分局上缴其管辖分局的外汇额度)。
本科目下按照外汇额度来源分设明细帐户。
203.外省中央外汇委托保证
凡是外省、区、市地方单位(包括中央部门设在地方的单位)以调拨单形式调入委托外(工)贸单位代为进口的保证额度用此科目进行核算。
本科目下按照外汇额度来源分设明细帐户。
204.外省调入中央外汇
凡是由外省、区、市单位以调拨单形式调入的中央外汇用此科目进行核算。
本科目下按照外汇额度来源分设明细帐户。
205.辖内往来调入中央外汇
凡是省(区)辖内分局之间中央外汇划拨、调入的用此科目进行核算。
本科目下按照外汇额度来源分设明细帐户。
206.其他中央外汇
凡上述未提到的中央外汇用此科目进行核算。
本科目下按照外汇额度来源分设明细帐户。
207.其他中央外汇暂付
凡属中央外汇拨出,由于具体外汇性质不明或其他原因暂付的外汇额度,用此科目进行核算。
本科目下按照单位设置明细帐户。
208.上年中央外汇结转
凡上年201~207科目的余额年终结转时,均应通过会计分录转入本科目,以便与有关科目对转冲销。
本科目下按201—207科目设明细帐户。
(2)占用类会计科目核算内容及帐户组织
401.季度外汇
凡是国家外汇管理局和经贸部联合下拨的季度外汇用此科目进行核算。
本科目下按照拨入单位设置明细帐户。
403.以进养出外汇
凡是国家外汇管理局和经贸部联合下拨的以进养出外汇用此科目进行核算。
本科目下按照单位设置明细帐户。
404.基地外汇
凡是国家外汇管理局和经贸部联合下拨的基地外汇用此科目进行核算。
本科目下按照拨入单位设置明细帐。
405.外贸周转外汇
凡是国家外汇管理局和经贸部联合下拨的外贸周转外汇和用国拨外汇转作基地外汇周转金用此科目进行核算。
本科目下设贸易周转外汇和基地外汇周转金两个子目,分别按单位设置明细帐户。
406.贸易从属外汇
凡是国家外汇管理局和经贸部联合下拨给外(工)贸用的贸易从属费,用此科目进行核算。
本科目下按照单位设置明细帐户。
407.出口机电产品进口原材料外汇
凡是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留并与经贸部门联合拨出的出口机电产品进口原材料外汇,用此科目进行核算。
本科目下按照单位设置明细帐户。
408.其他中央贸易外汇
凡是上述未提到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和经贸部下拨的中央贸易外汇,用此科目进行核算。
本科目下按照单位设置明细帐户。
409.以进养出周转金
凡是国家外汇管理局和经贸部联合下拨的以进养出外汇周转金,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单位设置明细帐户。
411.扩权外汇
凡是国家外汇管理局下拨的扩权外汇用此科目进行核算。
本科目下按照单位设置明细帐户。
412.生产急需外汇
凡是国家外汇管理局下拨的生产急需外汇用此科目进行核算。
本科目下按照单位设置明细帐户。
413.“183”专用外汇
凡是国家安排的“183”专项用汇,用此科目进行核算。
本科目下按照单位设置明细帐户。
414.其他国拨贸易外汇
凡是411—413科目未提到的属于国家外汇管理局下拨的国拨贸易外汇,用此科目进行核算。
本科目下按照单位设置明细帐户。
421.专家,留学生经费
当前,此项外汇由财政部负责,我局暂不核算。科目预留。
422.政治业务费
当前此项外汇由财政部负责,我局暂不核算,科目预留。
423.承包工程及劳务周转金
凡是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和财政部联合下拨的承包工程及劳务周转金,用此科目进行核算。
本科目下按承包工程和劳务周转金设两个子目并按单位设置明细帐户。
424.援外经费
当前此项经费由财政部管理,我局暂不核算,科目预留。
425.其他中央非贸易外汇额度
凡是上述未提到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与财政部联合下拨的中央非贸易外汇额度,用此科目进行核算。
本科目下按照单位设置明细帐户。
461.其他中央外汇暂收
属于中央外汇拨入由于具体外汇性质不明或其他原因,暂拨外汇额度用此科目进行核算。
本科目下按照单位设置明细帐户。
471至486.按汇管统5表16种外汇用途分设科目
凡是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各单位从周转外汇、贸易外汇和非贸易外汇进口物资或其他用汇,用这些科目进行核算。
本科目下按照汇管统5表的项目分设明细帐户。
491.辖内往来调出中央外汇
凡辖内分局之间中央外汇的划拨,调出时用此科目进行核算。
本科目下按照调入分局和外汇性质分设帐户。
492.调出省外中央外汇
凡本省的中央外汇调往外省的用此科目进行核算。
本科目下按照拨入局和外汇性质设置明细帐。
493.逾期注销外汇
凡是属于中央外汇逾期注销的均用此科目进行核算。
本科目下按照来源设置明细帐户。
494.上缴中央外汇额度
凡是属于财经纪律检查没收的中央外汇额度,用此科目进行核算。
本科目下按照外汇额度来源设置明细帐户。
495.批出中央外汇开证,保证额度
凡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用中央外汇对外开证和保函,用此科目进行核算。
本科目下按照开证和保函设置子目并按单位设置明细帐户。
注:402打补丁外汇科目已取消。
2.表外科目
601.批出中央外汇开证,保函额度。
凡是不作表内科目核算的,用中央外汇对外开证和开出保函,用此科目进行登记,实际付汇之后,全额冲销。
(二)地方外汇和留成外汇的会计科目核算内容及帐户组织
1.表内科目
(1)来源类会计科目核算内容及帐户组织
101.中央下拨地方外汇和留成外汇
凡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和经贸部以文件联合下拨的地方外汇和留成外汇额度,国家外汇管理局以正式文件下拨留成外汇额度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外汇来源分设明细帐户。
102.省(市)自拨留成外汇
凡省、区、市外汇管理局的以正式文件、便函或其他形式核拨的留成外汇额度;代中央单位和中央部管商品以及为外省计拨的留成外汇额度,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外汇来源分设明细帐户。
103.外省地方和留成外汇委托保证
凡中央部门和外省、区、市以调拨单形式调入的用于委托外(工)贸单位代为进口的保证额度,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外汇来源分设明细帐户。
104.外省调入地方、留成外汇和调剂外汇
凡外省、区、市以调拨单调入的为本省、区、市核拨的地方、留成外汇和调剂外汇额度,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外汇来源分设明细帐户。
105.辖内往来调入地方和留成外汇
凡省辖内分局之间地方和留成外汇额度划拨、调入时,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外汇来源分设明细帐。
106.其他地方、留成外汇
凡上述未提到的其他地方、留成外汇额度,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外汇来源分设明细帐。
107.其他地方、留成外汇暂付
凡外汇额度用途不明暂付的外汇额度,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外汇来源分设明细帐。
108.地方留成外汇额度上缴
凡是按照规定应上缴给国家的地方留成外汇额度,以及在财经纪律大检查中检查出并没收的属于不合法所得的外汇额度,用此科目进行核算(包括地方二级分局上缴其管辖分局的外汇额度)。
本科目下按照外汇来源设置明细帐户。
109.上年地方和留成外汇结转
凡上年101科目至108科目的余额,年终时均应通过会计分录转入该科目,以便与有关科目对转冲销。
(二)占用类科目核算内容及帐户组织
301.贸易留成
凡创汇单位在经批准的出口结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各类出口(包括补偿贸易净创汇)结汇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留给创汇单位使用的外汇额度,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创汇单位分设帐户。
302.贸易留成转作周转基金
凡贸易留成经总局批准转作周转基金和以留成外汇转作基地外汇、以进养出外汇周转金的外汇额度,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开户单位分设帐户。
303.出口商品业务经营费
凡外(工)贸单位按出口收汇余额提留的百分之一出口经营费用外汇额度;外(工)贸单位及企业联合体出口机电产品提留的净创汇百分之七的外汇额度,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开户单位分设帐户。
304.其他贸易留成
凡来料加工、来件加工、来样加工装配业务的工缴费收入的留成外汇额度以及其他没有提到的贸易留成外汇额度,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开户单位分设帐户。
311.侨汇留成
凡按国家规定从侨汇收入中留成的外汇额度,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单位分设帐户。
312.黄金外汇留成
凡按国家规定从黄金出口收入中留成的外汇额度,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单位分设帐户。
313.港口、运输外汇留成
凡港口供应服务,外轮代理公司、海运公司、外运公司等的留成外汇额度,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单位分设帐户。
314.旅游外汇收入
凡经批准允许接受外币的各旅行社、宾馆等旅游服务部门核给的留成外汇额度;经批准允许接受外币的友谊商店、外轮供应公司、工艺美术商店、购物中心等专门销售旅游商品单位核给的留成外汇额度,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单位分设帐户。
315.劳务出口收汇留成
凡由主管部门批准的工程承包和劳务出口公司的留成外汇额度,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单位分设帐户。
316.其他非贸易留成
凡上述未提到的其他非贸易留成外汇额度,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单位分设帐户。
321.地方外汇额度
凡中央每年以固定数字拨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外汇额度,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单位分设帐户。
331.三资企业结汇额度
凡三资企业的各项贸易和非贸易外汇卖给经批准的出口结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以后,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外汇管理分局名义开立专户保留的外汇额度。
341.调剂外汇额度
凡在国家规定允许的范围内,参加调剂并已交割了的留成外汇额度,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单位分设帐户。
351.中央部门(单位)贸易留成
凡中央部门或单位的贸易留成外汇额度,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单位分设帐户。
352.中央部门(单位)非贸易留成
凡中央部门或单位的非贸易留成外汇额度,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单位分设帐户。
353.外省(区、市)贸易留成
凡外省、区、市将贸易留成外汇额度调往本省外(工)贸公司委托进口作保证额度,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外(工)贸公司分设帐户。
354.外省(区、市)非贸易留成
凡外省、区、市将非贸易留成外汇额度调往本省外(工)贸公司委托进口作保证额度,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外(工)贸公司分设帐户。
355.外省(区、市)地方外汇
凡外省、区、市将地方外汇额度调往本省外(工)贸公司委托进口作保证额度,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外(工)贸公司分设帐户。
356.外省(区、市)调剂外汇
凡外省、区、市将调剂外汇额度调往本省外(工)贸公司委托进口作保证额度,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外(工)贸公司分设帐户。
361.其他外汇暂付
凡外汇来源不明暂收的额度,用此科目核算。
371至386.按汇管统5表16种外汇用途分设科目
凡地方外汇或留成外汇进口物资及其他用汇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用汇,用这些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汇管统5表的项目分设明细帐。
391.辖内往来调出地方和留成外汇
凡省辖内分局之间的地方和留成外汇额度划拨,调出时,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调入分局分设帐户。
392.调出省外地方和留成外汇
凡本省地方和留成外汇调往外省,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调入分局分设帐户。
393.上缴地方留成外汇额度
凡是属于按规定应上缴给国家的地方和留成外汇,以及在财经纪律大检查中检查出并没收的属于不合法所得的外汇额度,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照外汇额度来源设置明细帐户。
394.批出地方外汇留成外汇开证和保函
凡是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使用地方、留成外汇对外开证和保函,用此科目进行核算。
本科目下按照开证和保函设置子目,并按单位设置明细帐户。
(三)表外科目
501.批出地方和留成外汇开证和保函额度
凡是不作表内核算的使用地方外汇和留成外汇对外开立信用证和保函的,用此科目进行登记,当实际付汇和保函责任终了时,全额冲销其数。
502.调出省外地方和留成外汇额度
凡将地方外汇和留成外汇额度调往省外,除表内科目核算外,还需通过表外科目核算,当收到外省退回原调出额度的回单后,全数冲销原调出数。
本科目下可按省、区、市分设明细帐户。

会计凭证、帐簿和记帐程序
一、会计记帐凭证
会计记帐凭证是记录经济业务实际情况的证明单据。正确地编制和审查会计凭证,可以明确有关人员的经济责任,可以核查经济业务是否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各项规章制度,对维护财经纪律、保护社会主义财产起着重要作用。
作为记帐依据的会计凭证是传票。传票一般分原始凭证代传票和自制传票。自制传票又分特种传票、转帐传票和现金传票等。传票的要素包括填制日期、科目代号及名称、帐户或帐号、摘要、对方科目、金额、制票人、复核等。
(一)原始凭证代传票
原始凭证是在发生经济业务时从对方或第三者所取得的凭证。这种凭证,应具备传票的要素,可以代替传票,凭以记帐。
(二)自制传票
凡原始凭证的内容不具备传票的要素以及业务发生额需反映到对应科目和其他情况,需由我局根据发生业务的性质,另填制传票。凭原始凭证复制传票的情况下,应将原始凭证作为传票的附件。
(三)科目日结单
科目日结单是登记外汇额度总帐的会计记帐凭证。每天业务终了,将当日发生的各项收支传票按科目分类后,将同科目借贷金额分别汇总,填制科目日结单(详附件1)。
(四)传票的编号
为便于记帐凭证的管理,防止当日的传票在传递过程中丢失和便于每套借贷平衡的传票拆散后还原,由复核员在每套制妥的传票上,根据传票销号单的顺序,加写传票编号(详附表2)。
(五)各种传票的使用
凡是每笔外汇额度业务直接影响两类科目余额的,使用的传票详附件3、4;凡是在帐户之间划转的外汇额度,使用的传票详附件5;表外业务的核算,使用的传票详附件6、7。
(六)外汇额度科目传票处理对照关系
为便于各分局对外汇额度的传票处理,我们将外汇额度按照业务性质的科目分类,列出外汇额度科目传票处理对照表(详附表8),以供各分局参照使用。
二、帐簿
外汇额度帐薄的设置是为了全面、连续、系统地反映和监督外汇额度的来源和占用的运动情况,为编制外汇额度会计报表提供资料。
帐簿分总分类和明细分类帐户:
(一)总分类帐户
总分类帐户是按照总局规定的统一核算科目设置的科目帐户。总帐的格式均采用三栏式,即借、贷、余的格式。具体格式详附件9。
(二)明细帐户
明细帐户是在总局统一规定的每一核算科目项下按单位或其他要求设置的明细分户,使用的帐页分为:
(1)占用类各科目的明细帐户的帐页格式需要与客户对帐的,采用两联式分户帐(详附件10);471和371科目明细帐,可采用多栏式(详附件11)或三栏式借贷余的帐页;其他科目的明细帐均采用借贷余的三栏式帐页。
(2)来源类各科目的明细帐户的帐页格式,均采用借贷余的三栏式帐页。
(3)表外科目帐户的帐页,原则上采用借贷余的三栏式帐页,也可以卡代帐。
三、记帐程序
外汇额度的记帐程序是先凭传票登记明细帐,而后凭科目日结单登记总帐。该记帐程序的基本点是:
(一)根据原始业务凭证填制传票,再根据自制传票或以原始凭证代传票登记有关明细帐户;
(二)原则上当日业务结束后,将当日传票按科目汇总编制科目日结单;
(三)根据科目日结单登记有关的总帐
另外,有条件的分局每日业务终了,应根据同一科目的明细分户帐的余额填制科目明细分户帐余额表,该余额表的金额加总应与总帐的有关科目余额一致。

统 计 报 表
一、统计报表的种类
统计报表可分为两大类:一是现汇统计,二是额度统计。现汇统计有:国家现汇外汇收支旬报表(以电报形式旬报)、国家现汇外汇收支月报表。额度统计报表有:地方外汇和留成外汇额度平衡表、中央外汇和国拨专项外汇额度平衡表、地方外汇和留成外汇额度收、支、余月报表、中
央外汇和国拨专项外汇额度收、支、余月报表地方外汇、留成外汇进口物资及其他用汇流向季报表、使用用汇控制指标月报表、调出留成外汇月报表、调入留成外汇月报表(详附件12至20)。
二、统计报表的编制
(一)国家现汇外汇收支旬报表
国家现汇外汇收支旬报表由中国银行根据每旬本行买入、卖出外汇凭证统计卡及现汇存支款凭证进行统计,由中国银行营业部和各管辖行汇总填报于旬后四日内以电报或电传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此表只报上旬和中旬数,下旬以月报形式报送。
(二)国家现汇外汇收支月报表
国家现汇外汇收支月报表也是由中国银行总行营业部和各管辖分行汇总填报,于月后七日内先以电报或电传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电报不报累计数),然后以书面报表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银行总行。同时抄报当地省、区、市外汇管理分局。
(三)地方外汇和留成外汇额度平衡表、中央外汇和国拨专项外汇额度平衡表。
外汇额度平衡表每日、旬、月编制一次,月平衡表必须在月后三日内做出,此表的编制是为了检查各种外汇帐目正确与否和为编制上报各种报表提供依据。
外汇额度平衡表应按各种科目日结单内容和金额逐项抄列,结出余额,分别加计出表内表外合计栏各项数字。其表内各项借、贷数字必须相等。表内、表外科目传票张数及各科目本期余额,必须分别与传票销号单张数和总帐各该科目余额相符,做到帐表一致,制表要完整,需由制表人员和复核员盖章。
(四)地方外汇和留成外汇额度收、支、余月报表。
该表主要反映地方外汇和留成外汇额度收、支、余的状况。该表的填制主要依据是地方外汇和留成外汇额度月平衡表,即平衡表的“占用类”各个科目的直接收付数及本期余额累计数就是该表中的收、支、余数。平衡表中的借贷方的直接收付数及本期余额累计合计应与该表收、支的余合计相等。
该表由各管辖分局汇总于次月十日前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出,并抄报中国银行总行。该表中“未用余额”数应在次月五日内以“220”统计项目代号数电告总局。各计划单列城市将该表报送管辖分局同时,抄报总局。
(五)中央外汇和国拨专项外汇额度收、支、余月报表。
该表是反映中央外汇和国拨专项外汇额度收、支、余的状况。该表的填制主要来源是中央外汇和国拨专项外汇额度月平衡表,即平衡表的“占用类”各科目的直接收付数及本期余额累计数,就是该表中的收、支、余数,故平衡表中的借贷方的直接收付数和本期累计合计应与该表收、支、余数合计相符。
该表由各管辖分局汇总各地数字于次月十日内报总局,抄报中国银行总行。各计划单列城市分局在报送管辖分局同时抄报总局。
(六)地方外汇、留成外汇进口物资及其他用汇流向季报表。
该表是反映地方外汇和留成外汇额度的使用流向,此表填报的主要来源是地方外汇和留成外汇各分局用汇流向明细帐贷方。
进口物资及其他用汇流向表累计总计应和地方外汇、留成外汇收、支、余月报表累计支出总计数一致。
本表为季报表,各管辖分局应于季后十日内用书面报送总局,计划单列城市的分局在报送管辖分局的同时抄报总局。
(七)使用用汇控制指标情况报表(已失效,略)
(八)月份调出、调入留成外汇月报表
本表主要反映本地区调剂外汇情况,主要来源是调出外汇、调入外汇申请及调剂外汇交割的五联单。
本表的调入外汇的累计数应与地方外汇、留成外汇额度收、支、余月报表中的“调剂外汇额度”累计收入数合计一致。
本表需要在次月十日内由管辖分局报送总局,各计划单列城市的分局在报送管辖分局的同时抄送总局。
为了发挥报表的作用,各种报表必须及时编制、复核并与有关数字核对,报表要做到数字正确,反映真实,内容完整,按时上报,并附执行情况的文字说明。上级局收到下级局报来的报表应认真审核、发现问题及时查询,下级局接到上级查询,应当认真处理,及时答复。

帐务人员职务、权利和奖惩
一、从事各项外汇额度帐务工作的记帐人员、填制凭证报表人员和复核人员以及与帐务工作有关的其他人员,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搞活的总方针,努力学习,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外汇管理方针、政策,刻苦钻研帐务处理技术,不断提高政治和业务素质,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服务。
二、认真执行额度帐务管理和核算暂行规定,切实做好帐务工作,要及时办理外汇额度的收支和调拨。
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监督外汇额度的使用,如实反映各项外汇额度的活动情况。
四、遵守和维护国家财经纪律,同一切违法乱纪行为作斗争。
五、严格遵守保密制度,做好帐务的保管和保密工作。
六、帐务人员有权要求局内、外有关人员遵守国家对外汇额度管理的有关规定以及规定的帐务制度。如有违反,有权拒绝并向分局领导或上级报告。
七、有权监督和检查外汇额度的使用情况,对弄虚作假,营私舞弊,利用外汇额度投机倒把的违法行为,有权揭发和斗争,发现问题要及时向分局领导或上级报告,如对违法行为既不斗争,又不揭发,应负有连带责任。
八、分局领导要支持帐务人员行使职权,模范带头执行外汇额度管理的各项规定和有关制度并经常教育帐务人员奉公守法,不谋私利。对帐务人员向领导反映违反外汇额度管理和财经纪律问题,要认真对待,及时调查处理。如反映情况属实,领导不及时采取措施,由有关领导人负责。
如果有人对帐务人员反映情况进行刁难,阻挠或打击报复,主管领导或上级领导要查明情况严肃处理。
九、对工作积极负责,坚持原则,长期保持帐务正确,工作有显著成绩的,要给予表扬和奖励。
十、因工作失职,滥用职权,违反制度,工作不负责任,以致造成差错事故或使工作遭受损失的,应分别情况给予批评或纪律处分,对有弄虚作假营私舞弊,串通倒卖外汇额度等违法行为,根据情节,应给予适当纪律处分,对情节严重的应依法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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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医疗卫生部门中的普通职业医师凭处方收受回扣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作 者: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 冷洪 殷继东


检察机关在查办医药购销领域的贿赂犯罪案件中,碰到这样的一些现象,即在国有医疗卫生部门中有一些无任何行政职务的职业医师利用手中的处方权,借为患者开处方之机,收受药品推销人员的回扣,且数额较大。对于此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争议较大。
一种意见认为,国有医疗卫生部门是国有事业单位,在该部门中工作的具有正式编制的医护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其中具有处方权的职业医师的职责就是为患者诊断疾病,并提出科学、合理、有效的治疗方案,开处方是提出治疗方案的一种表现形式,如果此类行为人不是完全从维护患者的利益出发,而是利用为患者开处方的机会,替药品推销人员推销药品,然后收受药品推销人员的回扣,假公济私,且数额较大的,就应该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国有医疗卫生部门是国有事业单位,但是,并不是该单位中所有的工作人员都是国家工作人员,像那些无任何行政职务的职业医师由于他们并不从事公务,因此不符合刑法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规定,不能成为受贿罪的主体。由于目前我国的国有医疗卫生单位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公益性质的,都带有一定程度的营利性质,其运作近似企业化,因此,对于利用手中的处方权,借为患者开处方之机,替药品推销人员推销药品,然后收受药品推销人员回扣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性质的职业医师,应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国有医疗卫生部门中的无任何行政职务的职业医师由于其所从事的并非公务,因而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可以将他们排除在受贿罪的主体之外;其次,国有医疗卫生部门属于国有事业单位,很显然,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中的公司、企业无法包容国有事业单位,按照罪刑法定原则,他们又不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再次,他们利用手中的处方权,借为患者开处方之机,替药品推销人员推销药品,收受药品推销人员的回扣的行为,又不符合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因此,根据现有的刑事法律规范判断,此种行为不构成犯罪。
笔者赞成第三种观点。笔者认为,医务人员收受药品推销人员回扣的行为与刑法中的受贿罪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有一定的关联。所以,我们判断行为人是否已构成受贿犯罪,可以从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入手探析。其中,主要的两个方面就是犯罪主体要件和客观要件,具体阐述如下:
一、主体要件方面
首先,长期以来,我国实行的是高度集中统一的人事管理体制和管理制度,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群众团体工作人员、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管理人员和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等传统上统称"国家干部",其身份关系在县级以上人事部门备案。例如,大中小学的教师、科研单位的科研人员以及国有医疗卫生部门的医生等。人们所称的"国家干部"实际上是个包罗万象、含义不清的概念,因此,以传统的干部身份来界定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是不合理的。界定行为人的身份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应紧紧依据我国刑法第93条的规定。
从法条规定的精神来看,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者必须具备一定的身份,他们或是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或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单位之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或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如果不具备上述身份,便没有资格去从事刑法意义上的"公务"。其次,具有上述"身份"的人员,所从事的必须是"公务"而非"劳务";否则,亦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中,"从事公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它是指代表国家对公共事务所进行的管理、组织、领导、监督等管理性的职务活动。国家通过这些部门的公务活动实现国家的各种管理职能,处于管理主体地位。而劳务活动是指凡一切以劳力为主从事生产性、经营性、社会服务性的活动,这种活动不具有国家权力性、职能性和管理性,他们所从事的是一种职业活动,而不是职务活动,是在管理者的组织、领导、监督、管理之下进行的,处于受管理的地位,因而,不能也不应将这些人划入国家工作人员范围之内。
依据上述分析,国有医疗卫生部门中无任何行政职务的职业医师虽然也是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也可能有"国家干部"身份,但由于其所从事的"替前来看病的患者治疗疾病"的活动是运用自己所掌握的医学知识为患者服务的职业行为,并不具有国家权力性、职能性和管理性,不能看作是从事公务,而是劳务活动。因此,这部分人不能归入国家工作人员之列。
其次,国有医疗卫生部门是国家投资兴办并管理的卫生机构,属于国有事业单位,其经费来源于国家财政拨款和其本身的事业性收入,其主要目的是公益性的。而且,从目前的现状来看,国有医疗卫生部门虽然做到了独立核算,但尚属于卫生行政部门的下属单位,还不能完全做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因而又不同于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从事生产经营的公司、企业,不能把国有医疗卫生部门列入公司、企业的范围之内。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即国有医疗卫生部门中无任何行政职务的职业医师不符合受贿犯罪的主体要件。
二、客观要件方面
受贿犯罪的客观方面有一共同点就是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其中,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解释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或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职权'是指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与职务有关'是指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权,但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显然,国有医疗卫生部门中无任何行政职务的职业医师利用手中的处方权,借为患者开处方之机,替药品推销人员推销药品,为药品推销单位或推销人员谋利益,进而收受药品推销人员的回扣,为自己谋私利,这一切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因为:第一,他们并不担任什么职务,医师是职业名称而非职务名称,也无职权可言。职权是国家赋予的,职业医师在单位中为病人看病,然后根据病人的病情为病人开处方是医生这一职业的天职,不需要国家赋予。第二,医师手中的"处方权"并不是开处方的"权力",而是一种"权利",是该职业医师的医疗技术、能力达到规定的要求后所获得的一种资格、权利。不单国有医疗卫生部门中的职业医师有处方权,非国有医疗卫生部门的职业医师同样也有处方权。第三,职业医师利用手中的处方权替药品推销人员推销药品是利用其工作之便。因为替病人看病并开具处方是医师的工作,医生对自己所要开的处方有决定权,因此,医师利用开处方的机会将药品推销人员的药品开在处方上让患者购买并使用,从而达到帮助药品推销人员将"药品推销出去"的目的,这是在利用其工作上的便利。
综上所述,国有医疗卫生部门中无任何行政职务的职业医师利用手中的处方权,借为患者开处方之机,收受药品推销人员的回扣,即使数额较大,也不构成犯罪。此种行为只能说是违反医师的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等制度,属于社会上的不正之风范畴,充其量也只能称之为获取非法所得的行为,只能由纪检监察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追究其违反党纪、政纪的责任,并没收其非法所得,但无法在刑事法律范围内予以惩处。
最后,笔者建议有权部门尽快出台有关司法解释,以澄清大家的疑惑,也有利于法律的统一实施。同时,笔者也相信,随着我国卫生人事制度和医疗体制改革的深入,这些问题将不再成为司法实践部门"绊脚石"。


长春市私营企业管理条例(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私营企业管理条例(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3月31日吉林省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4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1995年4月27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11月13日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65号发布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私营企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改)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开办和登记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鼓励和扶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私营企业发展,规范私营企业生产经营行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私营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注册资本达到本市规定的最低限额,雇用劳动力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依法登记注册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私营企业雇工人数和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由市人民政府根据不同行业作具体规定。
第四条 私营企业分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
独资企业,由一人投资经营,投资者对企业债务负无限责任的企业。
合伙企业,二人以上按照协议投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合伙人对企业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的企业。
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私营企业发展,要在政治上关心、政策上平等、权益上保护。
鼓励和支持企业扩大生产经营规模,具备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可以组建企业集团或者股份制企业。
鼓励和支持私营企业开发、研制和生产高科技、高附加值的产品,重点扶持私营企业兴办生产型、科技型和外向型企业。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对私营企业实施行政管理和监督,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活动。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业务指导、帮助和管理。

第二章 开办和登记
第七条 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必须持有关证件向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始得营业。
第八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请开办私营企业:
(一)农村村民;
(二)城镇待业人员;
(三)个体业户经营者;
(四)辞职、退职人员;
(五)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离休、退休人员和其他人员。
第九条 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从业人员;
(二)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生产经营范围和方式;
(四)从事科技开发、专业技术较强的生产经营和服务行业,必须配备与该行业技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第十条 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应当提交下列证件:
(一)申请人及从业人员的身份证和下列相关的证明文件:城镇待业人员的待业证明;辞职、退职人员原单位的证明文件;离休、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证明;到私营企业从事第二职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原单位同意的证明文件;育龄人员的婚育状况证明;
(二)场地使用证明;
(三)资金证明;
(四)从事资源开采、建筑、设计、施工、交通、运输、食品、药品、文化娱乐、印刷、书刊、音像、旅店、外贸、计量器具制造及修理和城市燃气、客运、供水、供热等行业生产经营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交有关部门的审批证件;
(五)合伙企业应当提供合伙人的书面协议,合伙人的书面协议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出资形式、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
(六)开办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提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证件。
第十一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私营企业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一)自产自销,来料加工;
(二)零售、批发、批零兼营;
(三)代购、代销、代储、代运;
(四)客运、货运、修理、咨询、培训服务;
(五)承包、租赁、兼并、购买国有或者集体企业;
(六)开展对外贸易,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和开展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业务;
(七)跨行业、跨地区和出国经营;
(八)与各种所有制企业进行联合经营;
(九)法律、法规允许的其它生产经营方式。
第十二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私营企业可以在下列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一)工业、建筑业、工程设计、交通运输业、商业、外经外贸、饮食业、药品业、服务业、修理业、信息业、广告业、信托寄卖业、废旧物资(不包括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利用业、种植业、养殖业、科技开发;
(二)兴办科研、文化娱乐、体育、旅游、慈善事业;
(三)为交易双方提供中介服务;
(四)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其它行业。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规模较大的私营企业,可以冠用国家、省、市、县(区)行政区划名称。企业名称实行分级审批。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接到申请后,对材料齐全、具备条件的,应当在十五日内颁发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载明理由,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凡法律、法规规定需有关部门发放许可证或者专项审批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十五日内予以书面批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经核准登记注册的私营企业,凭营业执照刻制图章,到银行建立帐户,三十日内到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核准登记的名称,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二)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经营;
(三)决定企业的机构设置和利润分配形式;
(四)按照国家价格管理规定,制定企业的商品价格的收费标准;
(五)参加或者举办商品展销会、定货会、产品评优;
(六)申请专利、注册商标、制发广告;
(七)订立、变更或者解除经济合同;
(八)有权拒付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收费、罚款;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从业人员享有同国有、集体企业职工同等的政治待遇,在评选劳模先进,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等方面,要一视同仁,不得歧视。私营企业的技术人员可以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技术职称。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和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申请登记注册时,必须提供真实材料、文件、证件;
(三)按照登记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接受有关部门及消费者的监督;
(四)生产经营的商品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正当竞争,不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五)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如实申报产值、经营收入,依法纳税,照章交纳管理费;
(六)履行经济合同;
(七)执行《劳动法》和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建立必要的规章制度,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按有关规定为本企业员工提供社会保险,为企业工会开展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八)执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偷工减料、以次充好、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二)制造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有害人身健康的食品和药品;
(三)印制、播放、出租、出售反动淫秽书刊、图片、音像制品及非法出版物;
(四)侵犯知识产权;
(五)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复制营业执照;
(六)出租或者转借帐户、发票、营业用章,开具假发票;
(七)走私、贩毒和为赌博、卖淫、嫖娼、吸毒、走私、销赃、行骗等违法活动提供场所和方便;
(八)雇用童工和中小学在校学生,虐待、歧视、侮辱雇用员工或者引诱、胁迫其从事违法活动;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活动。
第二十一条 私营企业不得以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名义登记注册,从事生产经营;
不得偷税、逃税、骗税、抗税、拒交管理费;
不得抽逃企业资金、转移资产、隐匿财产、逃避债务。

第四章 鼓励和扶持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的合法资产、生产经营收入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剥夺、侵占和改变产权关系。
任何单位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向私营企业收取费用或者摊派人力、物力、财力。
有关单位向私营企业收费时,必须持有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公开收费依据和标准,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统一票据。
第二十三条 私营企业可以凭营业执照自行选择金融机构开设帐户。
金融机构在每年的贷款计划中应当安排一定的比例,作为扶持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资金。
金融机构在受理私营企业申请贷款时应当与国有、集体企业同等对待。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料加工业,利用废水、废气、废渣进行生产加工和科技开发等行业或者其产品出口创汇的,在税收上依法给予照顾。
第二十五条 私营企业引进外资兴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承接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业务的,以及从事对外贸易的,享受国家和省、市给予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私营企业所需的生产经营用地、用房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
私营企业合法的生产经营用地、用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因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拆除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的法规、规章予以安置补偿。
第二十七条 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燃料、水、电、气,有关单位在收费时应当同国有、集体企业同等对待,执行同一收费标准。
第二十八条 有关单位对私营企业进行产品抽样检验时,要按规定提取样品、收取费用,提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九条 私营企业到境外从事经贸活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手续;私营企业邀请境外人员来我市从事经贸活动,需持有关证明材料,报请有关部门批准后,办理邀请函电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私营企业施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
(二)监督私营企业依照登记事项和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三)制止和查处私营企业的违法经营活动;
(四)负责对私营企业的统计和档案管理工作;
(五)保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制止侵犯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六)指导和支持私营企业协会的工作;
(七)法律、法规授予的其它职责。
第三十一条 私营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到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一)改变名称;
(二)改变住址或者经营场所;
(三)改变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
(四)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金;
(五)合伙企业改变合伙人或者负责人;
(六)增设或者合并分支机构或者异地经营的。
第三十二条 私营企业转让或者出售的应当办理重新登记。
第三十三条 私营企业因故停业需提前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停业登记。
私营企业停业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三十四条 私营企业因故歇业,应当提前十五日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资产清理和处分证明、债务清理证明、完税情况证明,经核准,办理注销登记,同时收缴营业执照正副本、图章,并通知其开户银行。
合伙企业歇业时,除上述证明外,还必须提交合伙人共同签署的歇业申请书。
第三十五条 私营企业必须在每年规定的时限内到原发照机关年检验照。
第三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私营企业施行监督管理。需对私营企业进行停业、停产整顿的,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联合调查、合并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或者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扣缴或者吊销。
第三十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私营企业协会的工作指导,充分发挥各级私营企业协会自我服务、自我管理、自我教育的作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私营企业违反本条例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非法所得;
(四)没收违法商品或者经营工具;
(五)责令停业整顿;
(六)扣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以上处罚,可以单独处罚,也可以合并处罚。
私营企业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依法进行处罚。
(注:根据1997年11月13日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发布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私营企业管理条例〉的决定》将第三十八条删除。)
第三十九条 私营企业违反工商登记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下列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营企业申请登记时,不如实申报、弄虚作假、骗取营业执照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二)私营企业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刻制图章、牌匾与核准登记的名称不符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立即销毁图章和牌匾;
(四)营业执照期满,不按规定办理换照手续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换照手续;
(五)不按规定办理年检手续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令其补办年检手续;超过三个月以上不办年检的,加倍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注:根据1997年11月13日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发布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私营企业管理条例〉的决定》对第三十九条作如下修改: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私营企业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骗取营业执照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第(二)项修改为:“私营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四)项
删除;第(五)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拒不办理年检手续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令其补办年检手续”。)
第四十条 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中,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有关部门分别给予以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及生产经营的商品,同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视其情节处以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及生产经营工具,同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视其情节处以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六)项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同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视其情节处以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七)、(八)项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注:根据1997年11月13日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发布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私营企业管理条例〉的决定》对第四十条作如下修改:第四十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依照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第(三)项修改为:“伪造营业执照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假营业执照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涂改营业执照的,没收违法所
得,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出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没收违法所得,同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出租或者转借帐户、发票、营业用章、开具假发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私营企业以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名义登记注册,从事生产经营的,补交从挂靠之日起的全部税费,并处以挂靠双方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偷税、逃税、骗税、抗税的,由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予以处理;拒交管理费的,责令其补交管理费,并视其情节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抽逃企业资金、转移资产、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视其情节处以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注:根据1997年11月13日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发布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私营企业管理条例〉的决定》对第四十一条作如下修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删除;第二款修改为第一款,内容为:“偷税、骗税、抗税的,依照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第三款修改为第二款,内容为:“抽逃企业资金、转移资产、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向私营企业收取费用、摊派人力、物力、财力和超标准提取样品的,由行政执法的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返还,并向私营企业赔礼道歉,逾期不返还的,由行政执法的监督部门没收全部非法所得,返还给私营企业,并可视情节处以非法
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私营企业对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本条例做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
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行政管理机关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有异议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侵害私营企业合法权益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违法行为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