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债的担保的形式/韩召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14:41:45   浏览:87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析债的担保的形式

韩召峰


  债的担保的形式,也就是担保的方式、方法,是指当事人用以担保债权的手段。
  债的担保方式是随着社会经济关系的发展,随着债权法的发展,百不断发展的。当事人可采用何种担保方式也是由法律规定的,在现代各国法上,债的担保方式一般都包括人的担保和换的担保一代代类
  (一)人的担保
  人的担保,是指以第三人的信用保证债的履行的担保方式。人的担保邓保证担保,是由保证人以自愧 信用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担保。保证也是一种债的关系,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得请求保证人履行。可见,保证是通过保证人对债务人债务的清偿来保障债权的权利实现的。保证的成立等于实际上广大了债务人清偿债务的责任财产的范围。因此,保证患难夫妻于债权人行使权利以保障其利益是十分方便的。但是,在保证担保中,债权人的利益是否能够确保还取第三人即保证人的信用。
  (二)物的担保
  物的担保,是指直接以一定的财物来作债权担保的担保方式。物的担保包括移转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权利卖主其是十分的 物的担保和不移转的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限定物权型的物的人担保两种形态。
  不真心话换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物的担保,是指在第三人或债务人的一定设定一定权利的物的担保。为担保债的履行而在一定财产上设定的权利,称为担保物权;在其上设定担保物权的财产称为担保物。享有物权的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得优先从担保物变价中受偿。可见,担保物权是以确保债权的实现而设定的,以直接取得或支配特定财产的交低贱价值为内容的一种物权。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和留置权。而《担保法》中区分了抵押权与持权,规定了抵押权、持权和留置权三种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权一般是由当事人自行设定的,所以称为约定担保物权。留置权是直接基于法律规定的条件而发生的。因些称为法定担保物权。另外在《海商法》、《民用航空法》及其他法律中还规定了优先权。
  权利移转型的物的担保,是提以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来担保债权担保方式。这种担保方式并不是在标的物上设定物权来担保债权,而是转移标的物的权利归债权人,即一旦债务人不清偿债务,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直接归属于债权人。即一旦债务人不清偿债务,标的物的所权或者其他权利直接归属于债权人。从各国法律规定看,权利移转型物的担保主要包括让与担保、卖渡担保、代物清偿预约、所有权保留等。
  在各国法上一般都规定了定金担保。定金担保为物的担保还是另外的担保方式?对此有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定金为金钱担保,不属于物的担保;也有的认为,定金也可归于物的担保,因金钱也属于物,定金担保可归入权利移转型的物的担保,但属于物的担保的一种特殊形态。


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民办学校风险保证金提取及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民办学校风险保证金提取及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政办发〔2009〕103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山西省民办学校风险保证金提取及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山西省民办学校风险保证金提取及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学校的办学行为,保障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各级各类民办教育学校和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学校”)。

   第三条 民办学校风险保证金属于民办学校所有,主要用于民办学校终止时退还向学生收取的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

   第四条 民办学校风险保证金提取的数额根据学校的性质、办学层次、办学规模确定,但不得低于以下规定的数额。

  实施学历教育的本科、专科及职业教育的高等学校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高级中学、职业高级中学不得低于50万元人民币;

  初级中学、初等职业学校、小学、幼儿园不得低于20万元人民币,在国家及省级贫困县举办的同类型民办学校可降低到10万元人民币;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机构、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和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不得低于20万元人民币;

  非学历中等教育机构、初等教育培训机构不得低于10万元人民币。

  第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从年度学费收入中以不低于5%的比例,自建校舍的民办学校不低于3%的比例,提取风险保证金。

  自建校舍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民办学校提取的风险保证金余额达到民办学校当年学费收入50%的,可不再提取。学校固定资产净值高于学校当年学费收入的民办学校(固定资产无抵押、贷款、外债),经审批机关批准,可不再提取风险保证金。

  以租赁校舍形式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民办学校提取的风险保证金余额应当达到其当年学费收入后,可不再提取。

  第六条 新设立的民办学校在审批时,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取风险保证金。在正常开展教学活动后,按第四条规定提取的最低风险保证金高于第五条规定金额的,可不再提取。低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金额的,按第五条规定逐年提取风险保证金。

  现已设立的民办学校在本办法实施后一年内,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数额提取风险保证金。一年后,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七条 对办学指导思想正确,能够正常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办学效益好,风险保证金余额达到规定限额的民办学校,经审批机关同意,可以动用部分风险保证金用于学校的建设发展,但应当自下一年度起继续提取风险保证金,弥补所动用的部分。

  第八条 民办学校须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提供下列材料到审批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一)学校报告,包括学校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学校发展情况、学生人数、收费标准、学费收入等;(二)审批机关发放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和价格主管部门发放的《收费许可证》;

  (三)会计师事务所对学校的年度审计报告;

  (四)自建校舍的民办学校须提供有关部门发放的土地证、房产证等,并提供资产评估证明;

  (五)学校固定资产评估证明;

  (六)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以上材料应当真实有效。

  第九条 审批机关根据民办学校提供的材料及上述规定,在15个工作日内确定民办学校提取风险保证金的数额,并下达提取风险保证金通知书,由学校凭通知书到审批机关指定的银行交纳。

  第十条 民办学校风险保证金应当在审批机关确定的银行设立专户。未经审批机关书面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动用风险保证金。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办学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对无遗留问题的学校,经审批机关批准,将风险保证金及所产生的利息全额退还学校。如有遗留问题,在按法律规定程序解决遗留问题后,经审批机关批准,将风险保证金余额及利息退还学校。

   第十二条 审批机关对民办学校提取风险保证金的数额要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对未按规定提取或未足额提取风险保证金的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按规定足额提取风险保证金。拒不按规定足额提取风险保证金的,审批机关将向社会公布,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审批机关及有关金融机构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民办学校风险保证金的管理,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收取费用,违反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吉安市保护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办法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


吉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安市保护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办法的通知
( 吉府发〔2003〕19号 )
2003-6-1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吉安市保护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吉安市保护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就业困难人员就业,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就业困难人员是指符合《再就业优惠证》发放条件的男50周岁、女40周岁以上的下岗失业人员;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就业愿望迫切,愿意无条件服从有关部门聘用的下岗失业人员。

第三条 就业困难人员申请认定程序。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条件的人员,持《再就业优惠证》到发证单位在优惠证上注明。

第四条 凡国家机关、由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其所属机构的工勤岗位,以及由各级财政提供资金形成的公共事业和社会公共安全性质的劳动岗位需招用人员,应优先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并对现有工勤岗位进行清理。对目前正在使用并享受了退休待遇的退休人员的应予劝退,劝退出来的岗位用于安置就业困难人员上岗。

第五条 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岗位主要有:

(一)由政府拨款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如城市广场的养护、主要街道的维护、停车场地的管理和维持社会公共秩序的保安、巡防员、交通协管员等。

(二)社区服务岗位,如小区保洁、保绿、保养、保安、托幼托老、配送快递等。

(三)市、县(市、区)各级机关、社会团体和财政拨款(含全额或差额)的事业单位招用的编外勤杂人员,如门卫、电梯操作、保洁、保绿、保养、保安等。

(四)就业困难人员创办的其它服务项目,如社区理发、杂货供应、居民日用品代购、报摊、打字、复印、废旧物品回收、便民快餐、服务网点等。

第六条 建立市、县(市、区)、街道三级就业困难人员安置托底机制。

(一)就业困难人员可到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职业培训机构参加免费职业技能培训(不含汽车驾驶)。

(二)各级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应免费为就业困难人员进行职业指导,并重点免费推荐介绍其就业。

(三)市、县(市、区)政府及街道(镇)办事处应积极组建社区就业载体和公益性劳动组织,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协调社会经济组织开发适应就业困难人员的就业岗位,安置其就业。

第七条 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社会保险补贴。凡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安排原国有企业困难人员就业,从所在县(市、区)就业补助资金中给予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按单位应为所招人员交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之和计算。个人应缴纳的部分仍由本人负担。缴费基数按我市在岗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的60%确定。

第八条 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岗位补贴。属于第七条规定的人员,可由同级促进再就业资金提供岗位补贴,补贴标准原则上按当地最低工资50%确定。就业困难人员占用人单位职工总数的50%以上的,可享受非正规劳动就业组织的优惠政策。

第九条 凡弄虚作假,以隐瞒、虚假等非法手段骗取《再就业优惠证》的,应予纠正,非法所得应责令其退还。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造成后果或损失的,应追究其行政责任和赔偿。

第十条 本办法从二○○三年六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