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力阶层贪污越轨行为的社会成因探析/王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21:54:34   浏览:98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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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阶层贪污越轨行为的社会成因探析

王硕;郭春枝(助)


摘要:现代社会孕育着稳定与进步的同时,也滋生着动乱与某些后退的因素。处于转型期的中国,权利阶层的贪污腐败行为屡禁不止,几乎每天的报纸、网络都有关于某某官员被双轨或涉嫌贪污受贿的负面报道,这种行为已成为社会的一大公害,严重影响着社会的公正与进步。因此,有效防止权力阶层的腐败越轨行为的发生,在现阶段变得尤为重要。本文拟通过运用越轨行为的相关理论,深入剖析当前权力阶层贪污腐败行为的成因,从而提出切实可行的应对策略。

关键字:越轨行为;权力阶层;贪污腐败


  2008年7月9日,记者从广东司法界人士处得到证实,广东高级法院执行局原局长杨贤才因牵涉全国最大的烂尾楼之———中诚广场执行拍卖案已经被河北省一检察院批捕。随后不久又传出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因涉嫌经济问题,于本月15日上午在北京被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双规”并已经得到了司法界人士的证实。
  看到这些,不免让人心寒。作为司法权的掌陀人尚且为了一己私利而置国家公权力、法律道德于不顾,那如何建立民众对司法的公信力?司法的权威性、公正性又如何维护?法治建设又如何有效进行下去?为什么反腐倡廉进行了这多年,腐败行为却愈演愈烈?造成这种行为所赖以生存的社会成因又是什么呢?本文拟通过运用越轨行为的相关理论,深入剖析当前权力阶层贪污腐败行为的成因,从而提出切实可行的应对策略。

一、越轨理论简述

  越轨行为又称为异常行为、违规行为、偏离行为。它是指在一定的文化背景下发生的一切违反社会规范的行为,具有多样性、复杂性。
  根据划分的标准不同,可将越轨行为分为多种。首先,根据越轨行为主体的不同,越轨行为分为个体越轨行为与群体越轨行为。个体越轨行为是指单个社会成员所实施的违反社会规范的行为,而群体越轨行为是指若干个社会成员结合起来所实施的越轨行为。其次,根据行为违反的社会性质的不同,分为违俗、违纪、违德以及违法越轨行为。前三种越轨行为由于是违反的风俗习惯、道德纪律,对社会的危害不大,故对该三种越轨行为大都采取舆论、行政的手段予以导向。而违法越轨行为由于违反的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法律,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故对此种越轨行为通过追究法律责任予以处罚。再者,根据越轨者越轨的心态不同,分为非遵从越轨与违规越轨。非遵从越轨是指有意违反自认为是错误的社会规范的行为,其心态是希望自己的违规行为引起社会的注意,其行为目的是力图改变他认为缺乏正当性的规范,并以一种更道德的行为规范代之,基于良知的公民的服从。而违规越轨是指违反自认为具有正当性、合法性的规则,其心态是设法掩盖事实,使其违法行为不被发现。 此外,根据越轨行为应承担的社会责任的不同,分为免责越轨和有责越轨。对于因为身体或精神上的原因或障碍,某些社会成员不能遵守某些行为,故社会免除其社会责任及其后果。对于应具有能力遵守社会规范,但却违反社会规范的越轨者应对其行为承担社会责任。最后,根据越轨行为造成的社会后果,又可以划分为积极的、消极的和中性的越轨行为。
  一个社会体系之所以能够维持一定的秩序,主要原因是社会规范的存在,而越轨则是对这种社会规范的偏离和冲击,结果导致社会秩序的混乱,进而危害了社会体系。即使如此,也不能武断地认为越轨行为百害而无一利。如功能主义所主张的越轨行为都有正反两方面的功能。其反功能表现为降低了社会效率和整合性;其正功能表现为积极的越轨能促进、推动社会发展,有利于社会变革。即使是某些消极的越轨,也能使原先模糊的社会规则明朗化,使社会价值获得再认识的机会。同时,越轨行为可以为社会团体起到预警的作用,使社会团体关注某个问题,进而设法解决某些问题,避免发展到不可挽回的地位。因此,我们要全面认识越轨行为的功与过,利与弊。

二、权力阶层贪污腐败行为的越轨法社会学分析

  权力阶层贪污腐败行为是一种危害深广的丑恶现象,其产生于个人对权力的滥用和社会对权力的失控,其实质是公共权力的非公共运用,即政府官员运用人民群众授予的权力谋取个人私利,它的存在有着深层次的社会原因。
  失范理论认为当人的行为、欲望缺乏有效的限制时,就会产生失范,即规范和价值相对脆弱的一种社会状况,它主要包含三个因素—— “文化规定的目标”、“达到目标的可行的方式”以及作出相应行动的集团成员在社会结构中所具备的资格。当这三要素之间发生急剧分裂时所带来的“文化结构的崩溃”就是失范的现象,在这种社会状况下,越轨就可能产生。墨登认为越轨行为是社会结构解体,社会系统不平衡的结果,是社会文化和社会结构极度紧张的产物,而权力阶层贪污腐败越轨行为是验证该理论合理的典型案例之一。下面笔者结合越轨理论剖析当前权力阶层贪污腐败的社会原因。

(一)社会普遍文化规定的目标发生变革

  建国以来的很长一段时间,我国都实行计划经济体制,非功利化的价值观是该阶段的基本特征,该价值取向体现了社会利益、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绝对高于个人利益的主导性价值观念。同时,计划经济体制时期实行的实质上是一种强调上下之间的依附性乃至某种依赖性、在传统的血缘家庭基础上形成的伦理性政治体制。在这种文化目标下,做官无疑成了令人羡慕的成功者,因为从社会舆论宣传来看,只有达到社会目标的人才可以成为官员。然而,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市场经济体制的实施,传统的上下之间的依赖性、依附性逐渐被打破,取而代之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平等竞争关系。同时,传统的非功利化价值观也逐步向功利主义价值观念转变,社会普遍文化目标向物质转移,个人获得物质财富的多少成为衡量一个人成功的关键标准,因为市场竞争的过程就是财富的聚集和丧失的过程,获得竞争成功的人其战利品就是通过竞争得来的财富。所以,现阶段社会普遍的文化目标已由过去的权力向物质转移,文化目标发生了变革。

(二)达到文化目标的方式的变化

  一般来说,政府官员的唯一经济来源是工资。1985年国家将登记工资制改为职务工资制为主的结构工资制。官员工资的多少,按照职务的高低来确定。同时,对于各种形式的补贴也严格按照职务级别的高低来划分。计划经济时期,官员的基本工资加上各种形式的补贴以及各种待遇等隐性收入在当时整个社会阶层处于较高水平,即权力阶层在物质层面处于较高的社会地位。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市民阶层的物质水平不断提高,一部分拥有财富的市民涌入了社会的上流阶层,而与之同处于上流阶层的政府官员,由于其收入主要依赖国家财政收入的支出,尽管我国财政收入的总量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在逐年提高,但在国民收入中的比例逐渐下降,国家财政收入长期处于捉襟见肘的困境,这必然使得官员的收入处于较低水平停滞不前,与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显得有些格格不入。

(三)文化结构的崩溃

  正是由于计划经济时期,社会普遍倡导、崇尚非功利主义的价值观以及上下依赖的伦理政治体制,使得权力结构成为当时社会活动的主线,人们在这种权力结构中的位置也成为决定其地位高低的主要因素,而工资作为绝大多数就业者的主要经济来源,人们的经济地位支配工资水平,使得权力阶层能够凭借手中的权力能达到社会规定的文化目标,从而处于较高的社会地位。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深入,工资不再是绝大多数就业者的唯一经济来源,市民阶层的相当一部分人员凭借自己的智慧劳动进行各种形式的投资、创业,物质财富日益积累增多。同时,中西文化的交流与融合,西方文化观念的涌入,中国传统的价值观念发生了重大改变,功利主义价值观念逐渐被人们接受并开始在社会上盛行起来,社会文化目标向以财富为标识的方向转变。物质财富的多少成为判断人们成功与否的重要标准,一部分富有的市民被推到上流社会,但由于受传统“官本位”理念的影响,政府官员仍处在上层阶层,这就使同处于上流社会的市民阶层与权力阶层的物质标准形成强烈对比,权力阶层便处于上层阶层的中低收入者的尴尬夹缝中,社会文化结构难免不遭遇崩溃的命运。但值得指出的是,笔者并不是说社会文化目标的变革或者经济的发展是贪污腐败的根源,只是当这两者没有很好的衔接上才导致了权力阶层的越轨行为的发生。

(四)非法途径的便捷和成本的低廉

  失范理论认为当社会文化目标与手段不一致时,行为者会采取接受社会倡导的目标且采取制度化的手段,或者接受社会所倡导的目标但拒绝制度化的手段,或者接受制度化的手段但拒绝社会倡导的目标,也有可能放弃社会倡导的目标与制度化的手段,而以一种麻木不仁的方式生活在社会边缘之外,抑或主张一套新的制度和手段取而代之等多种方式。权力阶层在合法方式不能达到社会文化目标时,采取的是一种“创新”的方式。他们在接受社会功利主义价值观以及以财富为标识的社会文化目标的同时,拒绝采取制度化手段。当然,在当今中国,也缺少制度化手段成长的土壤。在综合权衡收益与成本的比例,非法途径的便捷和更大的可能性且承担更小的危险性之后,部分官员不惜铤而走险,以贪污受贿的越轨行为聚敛非法财富,以追求社会倡导的文化目标,故导致了权力阶层贪污腐败行为的产生。

三、对有效控制贪污腐败越轨行为的思考

  贪污腐败是一种社会沉疴和传统痼疾。肃贪倡廉,控制腐败是一个古老而又新鲜的话题。从历史上看,当人类步入阶级社会的门槛后,在统治阶级的成员中,贪污腐败行为成为政府官员的缠身病魔。每一次政权的崩溃,原因虽不尽相同,但无不与官吏的贪污腐化行为有着这样或那样的干系。每一次的反贪惩腐,又不同程度上带来了政治上的清正廉明。然而,历代剥削阶级的命运总超脱不了令人生畏的周期律:善使者众,善终者寡。社会主义制度发展到今天,我们仍面临着肃贪倡廉的政治任务。综合上文可以得出:贪污腐败越轨行为产生的原因在于实现社会倡导的文化目标的合法途径的丧失以及非法途径付出成本的相对低廉。于是,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途径思考如何有效控制权力阶层的贪污腐败越轨行为:

(一)加强行政道德规范的建设,培养政府官员正确的价值观

  从意识形态方面着手,加强行政道德规范的建设,要求各级政府官员要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抓好人生观、苦乐观、荣辱观和价值观教育,使他们以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为荣;以玩忽职守,腐化堕落为耻。通过教育,使权力阶层真正领悟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执政理念的真谛。从实际出发,勤政为民,牢记自己是人民的公仆,深入群众,遵纪守法,勤奋工作,坚持廉洁奉公,“廉者,政之本也,民之表也;贪者,政之祸也,民之贱也”,要求官员深切认识到廉政建设关系到国家的兴衰,关系到社会主义进程。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坚决反对和抵制拜金主义、享乐主义和个人主义,抛弃唯利是图的功利主义价值观念,始终把国家利益、人民利益放在首位。

(二)建立实现社会文化目标的合法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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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变更国家公务员行政处分后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关于变更国家公务员行政处分后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人发[2000]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近来,一些地区和部门询问,对国家公务员的行政处分予以变更后,如何确定其变更处分的起始时间和解除期限,并希望予以明确。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有关纪律、申诉控告的规定,国家公务员对国家行政机关做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处理决定不服,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或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的,经过复核或申诉受理机关审理并决定后,认定处分不当的,应予以变更。变更后的处分轻于原处分的,其起始时间应从原处分决定之日起算,解除处分期按变更处分后的处分解除期限执行;变更后的处分重于原处分的,其起始时间,应从变更处分决定之日起算,解除处分期限按变更处分后的处分解除期限执行,但应扣除原处分已经执行的时间。
上述意见适用于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单位。

         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浅谈对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理解

案由: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原告:睢宁县康复医院(以下简称康复医院)
被告:睢宁县城东劳务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
案情简介:
2003年8月22日睢宁县城东劳务公司接受南亚塑胶工业(南通)有限公司委托在睢宁县招募工人100名。同年9月3日,劳务公司到康复医院联系体检事由。次日,南亚公司派人随同劳务公司带领招聘的25名工人至康复医院进行体检,康复医院向劳务公司开具了收到体检费1000元的收据。当日,康复医院出具的25人体检合格的报告由南亚公司人员带走。同年9月9日,南亚公司厂医审核发现体检报告中缺少两对半及肝功能体检项目,即告知城东劳务公司。后劳务公司将康复医院出具的肝功能及两对半体检报告传真给南亚公司。南亚公司发现传真的检验报告中的肝功能数据与9月4日带回的不符,故对25名工人重新体检。经南通城东医院检查,发现其中3人患有乙肝,其中2人ALT(转胺酶)升高,遂对此5人不予录用。劳务公司为此支出复检费1097.4元。2003年11月5日南亚公司出具了《关于睢宁县城东劳务所招工一事的说明》,载明“由于此次在体检中出现疑问,故对城东劳务所的资质产生质疑,现本公司不再与其合作。”城东劳务公司遂诉讼至睢宁县人民法院,请求康复医院赔偿复检费、名誉损失费、间接损失等31700.40元。
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公司与康复医院之间的检验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约定全面适当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康复医院出具的肝功能化验单中数据前后不一致,导致南亚公司责令劳务公司招募的工人重新体检,并取消了剩余75名工人的招工约定。康复医院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应对城东劳务公司可得利益予以赔偿。城东劳务公司要求康复医院赔偿不合格人员退费,因该笔款项系城东劳务公司代支部分,不应计入损失。城东劳务公司要求赔偿其名誉损失费5000元,因未提供法律依据,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城东劳务公司要求赔偿间接损失21980元,除可得利益予以支持外其余部分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睢宁县康复医院赔偿睢宁县城东劳务公司复检费1097.40元、住宿费120元、复检交通费53元、不合格人员往返车费480元、招工75人的可得利益损失5367.75元,合计7118.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城东劳务公司与康复医院之间形成的医疗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康复医院在履行义务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为3名已查出系乙肝患者的工人也出具了体检合格的报告,是违约行为。由于康复医院的瑕疵履约行为导致用工单位对劳务公司的信誉产生质疑,解除余下合作,使劳务公司失去了输送75名工人并从中获取利润的机会。城东医院作为一家职业医院,其预见能力不同于一般人,应当能够预见到如果不认真负责的进行体检,将身体不健康的工人输送出去会对劳务公司的诚信度产生合理怀疑而不再与之合作。遂依法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一、 可得利益损失及其赔偿的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3条之规定,可得利益是指合同履行以后可以获得的利润。可得利益必须是纯利润,而不包括为取得这些利益所支付的费用和必须缴纳的税收。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受害人因违约而遭受的上述预期纯利润的损失。如服务合同中被服务方违约造成服务方预期利润损失。
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要件。因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主要是严格责任制,故违约损害赔偿要件包括:违约行为、损害事实、违约行为与损害事实间有因果关系。只要具备上述三要件,违约方即承担违约的损害赔偿责任,而不问其主观过错。可得利益损失赔偿属于违约损害赔偿的一部分当然也要具备上述三要件。
二、 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范围
违约损害赔偿制度根本目的是保护债权人利益,但同时还应顾及鼓励交易、提高效率等社会利益,故可得利益损失赔偿应限制在合理范围内。一般而言,可得利益损失赔偿受以下几个方面限制:
(一) 可预见性规则
即违约方仅对其在订约时能够预见到的损失赔偿责任。预见的主体为违约方,预见的时间为订约时。预见的内容为损失的数额,对超出预见范围的损失,违约方不付赔偿责任。判断合理预见的标准,因违约方应当具备的预见能力采取不同的预见标准。当违约方具有社会一般人的预见能力时,采取合理的标准;当违约方具有特殊预见能力时,采取违约方特殊标准。
影响违约方预见能力的因素通常包括:违约方的身份、受害方的身份、合同的对价、受害方对特殊信息的披露等。
(二)、减轻损害规则
即受害人不得就其本可采取合理措施予以避免的损失获得赔偿。适应该规则应具备三个条件:①受害人具备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客观条件;②受害人具备该主观条件;③受害人客观上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
(三)损益相抵规则
即赔偿权利人基于损害发生的同一原因获利时,应将所受利益从所受损害中予以扣除。
三、 结合本案浅谈实践中对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理解
本案劳务公司与康复医院之间形成有效的医疗合同。康复医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出具虚假体检报告,构成违约。虽然康复医院与劳务公司之间仅就25名工人形成事实上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但劳务公司的先期招募行为是2003年8月22日南亚公司委托劳务公司招募工人中的一部分,即南亚公司与劳务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具有完整性。康复医院作为一家职业医院,其知悉劳务公司的经营性质以诚信为本,并且熟知劳务公司招工体检的目的是为了劳务输出,其非社会一般人,应具备高于社会一般人的预见能力,完全能够预见瑕疵履行合同给劳务公司造成的损害后果。综上所述,康复医院违约与南亚公司解除和劳务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存在因果关系,而且劳务公司因南亚公司解除75名工人的合作所遭受的利润损失数额在其合理预见的范围内且数额确定。因此康复医院应当承担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责任。



作者:孙波、王建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