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管公物警察权之分解研究:城市容貌/刘建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9:34:31   浏览:98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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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管公物警察权之分解研究:城市容貌

刘建昆


  一、什么是城市容貌

  城市容貌,又称为城市市容。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并没有就其概念、范围作出清晰的说明,所以我们不测不参照《城市容貌标准》。1986年6月20日国家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颁发《城市容貌标准》;现行的是2009年5月1日开始使用的国家标准。根据这个标准中的术语解释:城市容貌(urban appearance)是“城市外观的综合反映,是与城市环境密切相关的城市建(构)筑物、道路、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广告标志、照明、公共场所、城市水域、居住区等构成的城市局部或整体景观。”

  二、景观是否属于行政法上的公物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了一些对“城市市容”的保护条款。例如“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再如:处罚“(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甚至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可以责令拆除,甚至强制拆除和罚款。

  “容貌”“景观”都是名词。给与“市容”如此大强度的公物警察权保护,我们不禁要问,难道这属于一种新种类的公物吗?

  三、城市容貌标准的范围

  传统的公物以有体物为主,道路,桥梁,水体,空气,林木之类皆属之。无体的公物则有电磁波之类。表面上看景观很像一种新型的无体公物。台湾学者吴庚认为公物的特征“一系直接供公的目的使用,二系处于国家或其他行政主体支配之下”,似乎也说得通,但是还是感觉不对劲。我们不妨回过头再详细看看,所谓“城市容貌”到底包括什么?

  1986版:“城市的道路、建筑物、公共设施、园林绿地、环境卫生、广告设置、各种标志、贸易市场、公共场所等有关市容市貌,均属本《标准》范围。”

  2008版:“城市中的建(构)筑物、道路、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广告标志、照明、公共场所、城市水域、居住区等的容貌,均适用本标准。

  可以看出,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城市容貌的范围有所扩大,重要的是,其范围似乎大多数是行政法上认可的,具体种类的公物,如道路、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城市水域(前几篇文章已经加以解释)。

  既然可以分解,那么城市容貌就很难算上一种特定种类的公物,不过这种东西类似“环境”,可以看做“综合物”或者多种物的组合体。

  四、几个相关问题

  正如城市是一公物为骨架,城市容貌必然以公物容貌组合为主体,但显然不限于公物的容貌。将城市容貌的具体范围继续往下分解,直至特定的物,就会发现:

  首先,城市公物警察权的分类和归属是否具有合理性。例如,针对同一个物违法行为的——如在城市树木上张贴野广告或者悬挂广告灯,被归入市容执法,而不是归入城市绿化执法。这虽然体现出环卫事业单位和园林事业单位在公物养护负担上的分工不同,但是对于公物警察权而言似乎没有必要。

  其次,城市容貌中,有的物不是公物。城市街头存在大量不属于行政机关掌控下的公用设施,例如邮政设施,电网电杆,公用电话。尽管在我国,这些企业很大一部分仍然属于国有,但是,在私法上他们是独立的私法人,他们掌控的设施,虽然归入“城市容貌”,但是显然不是公物。还有纯粹私物。比如私有的建筑物、城市商店的招牌、霓虹灯,也当然不是公物,但是现行法律上,对这些物的乱贴乱画污损等行为,归于影响城市容貌而属于城管打击的对象(实质性损害则不能动用公物警察权,而只能动用狭义警察权),这是否意味着,这些物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属于“他有公物”?

  再次,对于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等,似乎也不属于公物,对其堆放、吊挂行为进行管制,并非完全基于公物管理的只能,更像一种基于与公物相邻关系的“役权”。类似的行为管制在设置户外广告方面也存在。

  上述的是哪个问题,在公物法相关理论中虽然或多或少的有论述,但是论述不详尽,尤其是没有与城市管理中的公物相联系,一些具体的问题,有待我们更深入的从理论上加以探讨。而这正是学术的意义所在。

  五、结论

  正如“城市管理”这个词汇一样,“城市容貌”也是难以准确反应行政机关管理城市公物的行政权的本质:公物管理权、公物建设负担和公物警察权。应该说,《城市容貌标准》主要是对于城市公物建设、城市公物养护等提出的一些技术性标准。但是由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规定了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可以责令拆除、罚款等措施,使这个标准进入了公物警察权的视野。

  我们认为,这一规定并不科学。

  首先,没有区别标准的强制性和推荐性,造成公物警察权的边界极为不清晰,极度扩大。实际上,很多的具体城市容貌标准并不是强制执行的。

  其次,对于公物法上的公物,应当采用区别种类保护为原则,打击损坏、侵占、污损具体种类的公物如城市绿地、道路、设施等,足以保护城市容貌。

  再次,没有重视软行政的作用。行政机关完全可以采取行政指导、行政奖励、行政契约等方式,督促和引导非公物设施的容貌标准执行,一些时候必要动用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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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犯罪的经济分析法学分析


随便向搜索网站输入词条“证券犯罪”,你将立刻发现有与之相关的新闻2800余个,而输入“ ”的搜索结果也不过只有128条,二者虽没有什么必然的联系,却无法掩饰社会公众对证券业中犯罪现象的高度关注。笔者阅读了对证券犯罪的大量文章,发现对证券犯罪原因、动机等分析仍不够深刻或是对根本性的实质问题始终是蜻蜓点水式的一点而过,始终没有集中力量对问题的根源进行足够深刻的判析。经济分析法学是美国20世纪中期新兴的以哈里·科斯为代表的法学流派,它用经济学的方法分析法学问题,着重研究的就是政府如何利用法律手段干预经济。本文正是试图使用这一法学思想对我国证券犯罪的动机和原因进行分析,并提出粗浅的对策,以供商榷。

犯罪动机??证券犯罪的内在原因

依照经济分析法学理论,对于罪犯而言,之所以实施了某犯罪行为,一个非常简章的经济模式就是:犯罪的预期利润超过了预期成本。根据科斯第二定理:当考虑交易成本时,只有调整后的产值增长多于它所带来的成本时,权力调整才可能发生。简单地说,就是罪犯综合考虑后觉得即使犯了罪也“值”。举一个简单的例子,一个饥肠碌碌的饿汉经过卖包子的小摊儿,如果他深知抢一只包子吃只会被摊主打两个耳光或骂娘,他会选择实施抢包子行为;如果摊主会把他关押起来五天不给吃,他就宁愿选择放弃抢包子而到河边喝免费的河水了。其实证券犯罪的根本性的动机也正在于此,中国证券市场证券犯罪如此猖獗的内在原因也正在于此。

这里需要细分两个概念:“预期利润”,既包括以潜在的经济利益表现出来的有形资产,也包括以满足犯罪激情心理为表现的无形资产。客观地讲,证券市场是个逐利场所,是一个合法化了的唯利是图的场所,除了极少数企业老总因分配不公泄私愤而成为后一种犯罪外,证券犯罪行为基本上都表现为第一种情况。“预期成本”则是实施该犯罪行为所准备的物质和风险成本,还包括一旦东窗事发有可能丢失的机会成本(如终身不得从业、信誉扫地等)和受法律惩罚的预期成本(如罚款、坐牢)。罪犯在实施证券犯罪行为之前,还要考虑的一个因素就是“惩罚概率”,即犯罪行为受到法律处罚的几率。如新疆众和一案中,王桂生收受贿赂三万元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一案(虽然本人对这类有贡献的人在企业经营激励机制差的情况下收受如此小的数目也要判刑表示保留意见),由于我们不得而知的一些原因,王不但没有坐牢,反而被集团委以重任,周围的人对他被判刑一事竟不知道。这就是说在中国现今的司法中,罪犯(更准确地说是上市公司,尤其是国有上市公司)有足够的手法和把握可以使“惩罚概率”降到几近于零。

犯罪的动因??证券犯罪的外部条件

一、 司法不公是万恶之源。哈佛大学教授德怀特·珀金斯在“中国发展高层论坛”上指出,“中国股市当前最需要做的是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中国股市另一个特点是,立法和司法部门力量弱,行政机关参与过多”,简洁精要,一语中的。但本人还认为,中国股市当前最需要做的还不是教授所说的,因为完善治理结构、理顺股权关系不是一朝一夕的事儿。 我们最需要做的恰恰是后者,即改变司法不公和腐败,因为司法不公与腐败才是证券犯罪如此有恃无恐的罪恶真凶,某种意义上讲,司法不公、司法腐败“制造”了证券犯罪。冷静地把我国对证券犯罪的制裁性规定同美国、日本、香港等地相比,我们会惊奇地发现,原来我们的处罚措施从文字上看比他们的严厉得多,我们对证券犯罪最高可判刑10年,罚款最高达“非法所得的5倍”,而在美国最高只有5年和有限的罚金。为什么在高压的法律下反而没有君子呢?其中当然有不讲诚信犯罪光荣的道德伦丧,但最主要的还是包括司法处罚在内的犯罪成本仍然远远小于犯罪的预期利润,更何况司法在证券领域里没有发言权,不能独立司法而只能是“司法介入”?!证券活动中司法不公原因有四:各级政府(包括国家)对国字号上市公司的保护心理作崇;上市公司一般都是地方的龙头企业,规模比较大影响也大,处罚所必然带来的失业等社会问题让政府屈服,惹不起;上市公司有钱,大量圈来的钱闲置着,钱能“买通路”以及司法自身存在的致命的缺点??司法腐败。其中司法腐败是万恶之源,司法的不公与腐败使证券市场中所有的防线和关口都变成纸老虎,当对罪恶现象进行惩治的最后一条防线??司法也只是形同虚设之时,社会又能将会怎样,社会的主体又将能怎样?!所以,当央视“今日说法??两会特别报道”节目中有人在回答“为什么‘司法公正’成为代表们提案最多的话题”时,答案竟是“十五大提出了‘依法治国’,为我们司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我顿时哑然。难道“公正”司法也是“更高”要求吗?难道朱总理为某财经类高校题的校训仅是“不做假帐”还不足以警醒世人吗?其实不必绕弯儿,老百姓都明白:因为司法不公正而被关注,因为太不公太腐败而被广泛关注。

二、 股权结构不合理是证券市场混乱的重大原因。合理的产权法律保护有其创造有效使用资源的诱因功能。股权结构的不合理决定了合法权利的初始界定从一开始就不合理(如国有股一股独大遏制企业自主,法人股虚设扼杀了企业负责人的积极性等),这当然也不利于资源合理有效配置。国家人为地把股票分为流通股和非流通股,而以国家股独大的非流通股当初设立的目的无外乎是要保持“国有”性质的国家控股,确保证券市场这个洋玩意姓“社”,保留国家在这个市场中重大权利。国有股的一股独大和法人股的不可流通性造成了各种的事实上的不公平,而正是这种不公平促成了这个对利益十分敏感的市场出现了大量的证券犯罪。一股独大使国家处于一个十分特殊的地位:国家权力执行者、第一大股东、游戏规则的制定者和评判人。就等于在足球场上,她是主办人(规则制定者),是裁判(规则执行者),是球员(市场参与者),同时还是全场唯一的守门员(司法者)。这场比赛在没开始就已严重挫伤了包括法人股持有者、机构投资者、众散户在内的所有投资者的积极性。证券市场是个高智商者群集的地方,于是各方主体各显神通:法人股因不能变现流通而成为皇帝的新装使持有人的工作积极性大为挫伤,为了利益,为了圈钱,老总们把从官场上学到的“权力寻租”活学活用到证券内幕交易中来,以内部信息为“权力诱饵”进行权力设租,与机构或大庄联手操纵股价。玩亏了算我国企做的庄(亏的不是自己的钱),玩砸了查出来也只能算是“单位犯罪”(罚的是国家或股民的钱),玩成了天知地知,查不出来就个人从中渔利,其中不排除有人把玩到的钱再向官员们送送搞“长线投资”,到时混个一官半职,只须与“烂摊子”挥一挥手说再见,何乐而不玩呢。在这个大蛋糕中,没得到份儿的主子们当然不甘寂寞,于是随波逐流,恶炒小盘股,创百元神话,害得散户立刻变成不争气的红眼赌徒。那些先天不足全靠包装的上市公司(以郑州百文为最)于是做一日和尚撞一天钟,经营者为了政绩要造假,公司成了“空壳”美其名曰“壳资源”,连国企改革的特大典型邯郸钢铁也表现平平,“投资”便成了梦里才有的胡话,只有投机才成为这场游戏的唯一理由,于是中介机构、地方政府等非股权持有者也都参与到当中来和稀泥,通过各自的奇技淫巧和行政权力,从中分得“应有”的份额。国家也许是考虑到对上市公司处理的预期成本过高(包括民事经济赔偿、金融风险、下岗失业等),在处理这些问题的态度暧昧反而更助长了证券犯罪分子的嚣张。当投资已成为美丽的谎言,当大家都认识到这是一个由泡?i堆积起来的“大厦”,又凭什么要求市场各方主体不选择投机呢?所以增发盛行、股价恶炒、随意变更募集资金投向、不分红不送配等一系列投机主义的行为便成为顺理成章的事儿。

三、 监管不力是证券犯罪得以存身的温床。目前我国对证券犯罪行为行使监管权的机构仅为中国证监会,权力机关、社会力量、股东等方面的监督都没发挥作用也无法发挥作用。造成监管不力的原因有三:国家是监管过程中的利益第一重要相关人;证监会脑袋不长在自己脖子上,不能独立行使监督权;证监会自身对上市公司的生杀权、管理权(包括规则还负责实施)、监督权三权合一,造成自己也成了犯罪中的一个潜在的或最大的主体。且不论那些如天龙集团、天鸿宝业、麦科特等包装后以绩优股形象上市次年即宣告亏损的公司是如何在证监会的亲自审批中过关的,也不谈银广夏、东方电子等一大批造假行为是否应当追究证监会的渎职罪,仅就“612减持”给中国股市蒸发掉了1600亿,更大的后遗症是广大股民失去对国家的信任,国家落得个“与民争利”的骂名,客观上也给几欲启动的内需消费市场一记惨重的打击,如此昂贵的学费和如此恶劣的社会影响难道竟真没有一个说法?再也不能不考虑监管的制度改革、机制改革和体制改革的问题了,对监管者的监管和对监管权的分立与制衡已显得更为迫切和重要。



对策思考

基于以上的证券犯罪动机和动因的分析,认清矛盾的主要方面,找出主要矛盾,对症下药,我们认为当前着重应当采取这样几个关键措施:

一、 理顺股权关系,改革监管体制。德怀特·珀金斯教授讲“当前最需要做的是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此话有一定的道理,完善公司治理结构,重要一点说是理顺股权关系,明晰产权。财产的法律保护有其创造有效使用资源的诱因的功能。我再次强调这样一句话,一是要指出合理的股权(产权)界定的重要性,二是要强调政府须端正对资本市场的认识和态度,切实把“有效使用资源”作为证券市场发展的终极目的而不是圈钱、输血、化解金融风险的通道。必须本着“三公”原则,彻底改变国有股一股独大局面,国家除了对少数重要命脉性的企业有控股的必要外,其余地方一律全身退出,否则股市永远没有“三公”可言,正如柯象中先生在《最深层次的迷失??评中国股市的失信问题》一文中所讲到的,“只要不割断国有控股(和必然伴随着的行政干预)这个反信用脐带,其它一切机制和做法都是扬汤止沸,无济于事”。国家、证券监管机构必须作为与证券市场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纯管理机构形象出面,监督权交给人大等有权机构,社会公众与股东参加监管,司法独立,实现权力分立相互制衡。必须实现全流通以求公平,解决一股独大以求公正,规则的立改废必须公开,人大应有权废止如612减持办法等恶法劣规。

二、 加快法制建设,严格公正司法。法治建设要求“有法可依”,因而必须加快立法。《证券法》的出台是中国证券发展的重要成就,是里程碑,但必须客观地看到该法中的种种缺陷和局限性,诸如“证券”无定义、与刑法不衔接、禁止性规定多而疏导的办法少、只限制别人不限制自己的立法心态等等,即使加上《刑法》、《公司法》等相关规定,证券市场的行为都无法做到“有法”可依。这些都要通过加快立法来加以修正和完善。要探索建立“约因”制度,对无正当约因而随意变更募资投向、滥增发、乱配售等机会主义行为加以遏制,无不当约因所募资金可以依法追回并对责任主体予以处罚。对新募资项目可以重新发出要约,重新募资,从源头上打击和制止上市公司对股民不负责任的机会主义行为,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法治的中心环节就是依法办事,这主要是严格司法、公正司法、独立司法。在证券市场中,各方主体(包括第一大股东)的心态与目的都很明确,用波斯纳的话讲就是“人是自我利益最大化的实现者”,因为在这个市场中的人(包括法人、机构和组织),无论是投资还是投机,其目的都是追求“潜在的利润”。只有不带任何色彩地客观地认清这一点,我们才找到了问题的真正的具有本质特征的“症结”,我们才有可能开出“良药”,制定出切实可行的面对证券市场实际的法律。也正因为这一点,我们必须严格司法,切不能因为我们的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造成“高尚是高尚者的墓志铭,卑鄙是卑鄙者的通行证”,使真诚守信的人只能眼巴巴失去市场,而造假腐化的人却可以赢得暴利。对典型的严重扰乱金融秩序的案件,要舍得破它的产(千万别因为是国字号企业就偏袒或无原则保护),要舍得割直接责任人的头,杀一儆百,效果自见。

三、 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强化市场投资的配套建设。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有两方面,一是对存量素质的提高,即对已上市的公司的资产优化重组,二是对增量入市的严格把关。监管与司法固然对维护股市秩序至关重要,但上市公司的质量直接决定了中国股市走向投资还是投机。这在经济学上很容易理解,投资的价值体现在所投资的对象将为投资者带来的预期利润,而我们的上市公司普遍靠包装混上市的,先天不足决定其不具备投资的价值,所以也只能靠造假过日子,加之为数极少的“绩优”公司(如五粮液)也如铁公鸡,对投资者一毛不拔,在一片骂声中才在口袋角找出几文钱满脸淫笑地向股东们施舍,还有相当一批上市公司竟也能拿出10送0.2元(还含税)的送配方案来,真是令人啼笑皆非。总体而言,证券犯罪猖獗是上市公司自身质量差,素质也差的必然结果。解决的方法只有逐步改善存量,严格把关增量,争取用5-8年的时间改变中国股市的“垃圾场”的现象。与此同时要加强市场投资的相关配套建设,提高监管者和从业人员的业务水平和自身素质,加强投资者投资知识和风险教育,加强金融市场的规范与整顿,丰富金融投资品种,分散金融投资风险,真正本着“三个代表”的指导思想,各方努力,标本兼治,中国的证券市场一定能走出更为坚定平坦的路。

(王加国)



邮箱:homcountry@hotmail.com



参考书目与文献:

《西方法律思想史》             刘全德主编

《规范国有企业治理结构》          西南证券课题组

《最深层次的迷失??评中国股市的失信问题》 柯象中

《中国大陆证券市场中的经济犯罪问题》    王大中 王洪沙 李纯纲

北京市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局 市财政局 等


北京市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局 市财政局 市税务局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执行〈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规定,为做好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收缴、管理和使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是国家为改革劳动制度设立的专项基金。凡在北京地区范围内的国营、集体(不包括劳动服务公司和城市生产服务合作总社系统的城镇集体企业,下同)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执行劳动保险条例和实行经常性生产奖励制度的全民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全民
事业单位,下同),以及招收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均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职工待业保险基金。
第三条 市、区(县)、街道(镇)劳动服务公司应配备专职人员,负责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收缴、管理和发放工作。
第四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收缴
(一)国营、集体企业和全民事业单位按照全部职工月标准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缴纳,在征收所得税前列支。国营工业企业、集体工业企业在“营业外支出”科目中核标;国营、集体商业企业在“其它支出”科目中核标。招收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全部
合同制工人的月标准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缴纳,分别从行政费、事业费的“其它费用”科目列支。
(二)市属各局(总公司)负责本系统所属国营、集体企业和全民事业单位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收缴、审核、汇总工作;区、县劳动服务公司负责本区、县范围内中央在京的国营、集体企业、全民事业单位和区、县所属的国营、集体企业和全民事业单位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收缴、审核
、汇总工作。
市属各局(总公司)或区(县)劳动服务公司,应与缴款单位签订《北京市缴纳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协议书》(由市劳动服务公司统一印刷),并按《细则》的规定于每月五日前填写“托收无承付”凭证和开具收缴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收据一并送交本单位开户银行,通过缴款单位的开户银
行收缴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市属各局(总公司)或区(县)劳动服务公司审核、汇总无误后,再以“委托银行付款”的方式,于每月二十日前全部转入市劳动服务公司在宣武区菜市口工商银行分理处开设的“北京市劳动服务公司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帐户,帐号144-15。
(三)招收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党、政、军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采取每年十二月上旬一次缴纳全年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办法。其中,中央单位向所在的街道(镇)劳动服务公司缴纳,由街道(镇)劳动服务公司代市劳动服务公司发给《北京市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缴纳证》;市、区
(县)单位按隶属关系分别向市劳动服务公司、本区(县)劳动服务公司缴纳,然后领取《北京市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缴纳证》。
各区、县、街道、镇劳动服务公司所收上述单位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于每年十二月二十日前以“委托银行付款”的方式,全部转入市劳动服务公司,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帐户。
第五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在银行存款所得利息,作为全市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来源之一,全部上缴市劳动服务公司。
第六条 待业救济金的发放
各街道(镇)劳动服务公司,每月应根据区(县)劳动服务公司审定的《北京市领取待业救济金的待业职工情况登记表》,制发《北京市待业职工领取待业救济金人员名单》(代通知),作为财务部门发放的依据;填写《北京市待业救济金领取证》,于待业职工进行登记时发给本人。


发放《北京市待业救济金领取证》和待业救济金必须严格履行手续,防止作弊、冒领。
第七条 待业职工的医疗保险。
待业职工本人患病或负伤需到户口所在地街道(镇)劳动服务公司指定的医院就医,凭医院的报销凭证到街道(镇)劳动服务公司按规定报销医疗费或医疗补助费。已由原工作单位领取了医疗补助费的劳动合同制工人需待医疗补助费用完后,由本人书面申请(附指定医院医疗费收据)
,经街道(镇)劳动服务公司批准,再按规定报销医疗费或医疗补助费。
第八条 符合领取待业救济金条件的待业职工死亡,可凭证明比照劳动保险条例及有关规定,向死亡职工的家属发给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今年发放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时,按一九八五年全市企业职工平均月标准资六十七元五角计算(平均月标准工资每年一
定)。
第九条:市劳动服务公司与各级劳动服务公司对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实行年度预、决算和实际开支月报制度。
(一)预算内容:包括待业救济金、待业职工医疗费、医疗补助费、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离退休金。
待业职工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项目,要有书面报告,进行可行性分析,报市劳动服务公司批准。
(二)预算上报时间:各区、县于每年十一月二十日前在汇总各街道(镇)预算的基础上,将本区、县下一年度的预算报市劳动服务公司。
街道(镇)预算上报时间,由区、县自定。
(三)决算内容:包括按待业职工分类的待业救济金、医疗费、医疗补助费、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离退休金。经批准的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项目,按审查批准的款额核销。
(四)决算上报时间:各区、县在年度终了二十日内将汇总各街道(镇)决算报表,一式两份报市劳动服务公司审批。
街道(镇)的决算上报时间,由区、县自定。
(五)各区、县于每月终了十日内应向市劳动服务公司编报月实际开支情况月报表。
(六)市劳动服务公司于每年二月底以前,将全市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当年的预算和上年度决算上报劳动人事部、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和市劳动局。
市劳动服务公司的年度预算,经市财政局审核批准后,由市劳动服务公司分别下达给各区县执行。
每月终了二十日内,市劳动服务公司向市财政局汇总编报月份实际收支情况表。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结余,转入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下拨
市劳动服务公司根据市财政局核批年度预算,分别核定给各区县劳动服务公司分期拨款。各街道(镇)劳动服务公司所需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区、县劳动服务公司审核、下拨。
第十一条 经批准或按规定用职工待业保险基金购置的财产,要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一)办公用具应建立财产明细帐。
(二)待业职工转业训练和开展生产自救使用的房屋、设备、工具、器具、物品等,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单价在200元以上的为固定资产,不具备以上两个条件的为低值易耗品。
(三)对转业训练和开展生产自救场所的设备、工具、器具、物品等,应当建立管理制度,设立物品明细帐,出入库手续要齐全。
(四)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场所及其一切物品非经区(县)劳动服务公司批准,不得自行处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任何方式拒缴、截留、挪用、克扣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不得弄虚作假、营私舞弊和搞不正之风。否则,一经发现,要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服务公司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试行。



1986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