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经济实体中公共财产的表现形式的认定/廖丽玲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11:13   浏览:82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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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经济实体中公共财产的表现形式的认定

廖丽玲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来,与从前实行计划经济体制相比,在我国,经济体制确实发生了巨大变化,出现了各种不同形式的经济实体。当前,对于跨越所有制形式的联营、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股份制企业以及各种不同类型的公司等经济实体的财产性质争议很大。由于是否可以认定为公共财产上各持己见,已直接影响犯罪客体的认定,以及应不应当定罪和定为何种犯罪的问题。因此,很有必要做一番探讨。
一、关于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与私营企业或个体企业联营后的财产性质的认定
由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与私人企业联营的经济实体,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中,其企业性质一般都注册为集体所有制企业,这是有权发照机关代表国家对这类联营企业性质的合法认定,并依法按集体所有制企业进行管理。考察这类联营企业的内部管理机制也是按集体所有制企业进行管理的,参加联营的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并没有发生变化,其本身工作人员主要采取聘任制,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广大员工的工资制度仍执行国家现行的以按劳分配为主兼顾效益和公平的工资制度。整个联营企业的财产是密不可分的统一整体,都是按集体所有的财产进行管理的,并不区分何为公共财产,何为私人财产,实际上也是不可能加以区分的。把联营企业的财产按比例加以区分,既不利于联营企业财产的集中统一管理,也不利于对联营企业工作人员教育和管理。我们认为,不能把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进行企业利润分配与企业整体财产不可分割混为一谈。
二、关于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财产性质的认定
为了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我国先后制定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法律文件,鼓励外商投资或开展合作经营,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外国商人以及我国港、澳、台商人与我国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进行合资、合作经营的企业,其财产性质应与前文所论述的国内公、私各方联营企业的财产性质等同对待。不论各方出资比例多少,其投资均已溶入合资、合作后的企业之中,基于这类企业整体财产的不可分割性,故一概以公共财产论为宜。实践证明,这样做有利于加强对外商资产的保护和管理,也有利于增强中方合资、合作者及其上级主管部门的责任心。但这决不是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收归国有或集体所有。实际上,外商投入的资产性质并没有发生任何改变,而且依法受到更为严格的保护,决不会因此而影响外商在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应当取得的利益。如果有人侵犯外商的合法权益,必定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
三、股份制公司企业财产性质的认定
我国《公司法》所称的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当前,在社会上还有许多股份合作制形式的公司企业,情况比较复杂。因此,对股份制公司企业的财产性质应当针对具体情况,作具体分析,不可一概而论。
1、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是指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由2个以上50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授权的部门可以单独投资设立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这样的国有独资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属于国家,这是不言而喻的。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一般都有社会法人或个人的股份参入。对于这种改建后的公司,可将投入到该公司的私人财产比照刑法第91条第2款的规定“以公共财产论”。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这类企业的财产性质如何认定前文已有论述,不再赘述。
2、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是指其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5人以上为发起人,其中须有过半数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两种方式。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性质,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分别考虑如何认定。我们认为,如果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投入的股份起到控股作用,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是由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出任,并且依法实行民主管理的,这样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整体财产应以公共财产论。如果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私人股份起到控股作用,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投入的股份,只占无足轻重的一少部分,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是由个人发起人担任的,这样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整体财产不宜以公共财产论。如果发起人完全是个人,公司的股份完全是个人认购的,这样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整体财产,当然属于私人所有的财产。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是由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该公司整体财产应以公共财产论。如果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发起人的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认购的股份虽然低于股份总额的35%,但在整个公司的股份中仍然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实际上起着相对控股作用,而且担任该公司的董事长即法定代表人,在公司内部实行民主管理,对于这样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整体财产可按公共财产论。如果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并不是发起人,所认购的股份很少,无足轻重,对于这样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整体财产,不能以公共财产论。
3、股份合作制公司、企业
为了广泛吸收资金,增强企业活力,扩大企业经营,增加企业经济效益,股份合作制公司企业在我国城乡勃然兴起。股份合作制企业,一般是中小型国有企业,乡镇集体企业、街道集体企业转换企业经营机制的一种形式,涉及到工业、商业、饮食、修配、服务等行业。实行股份合作经营的企业本着不损害国家和集体财产的原则,首先要对本企业现有资产进行认真的清理、评估,界定财产所有权的归属,然后实现资产重组。实行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份主要有以下三种不同的构成方式:(1)国家股、本企业职工集体股、本企业职工个人股、外单位股;(2)企业集体股、本企业职工集体股、本企业职工个人股;(3)本企业集体职工股、本企业职工个人股、外单位股。改制后的企业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重新登记注册,但一般仍然不失为集体企业性质。企业股份权利平等,同股同酬,共担风险。个人投入的股份属于个人财产,并按股平等地分取企业利润,同时也按股共担企业风险。但不难看出,这种个人股份,在上述的股份合作制公司企业中基本符合我国刑法第91条第2款的规定,即“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四、关于其他经济组织财产性质的认定
1、挂靠企业
一些发育不够健全的小型企业,为了提高其企业信誉和经营效益,经与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达成协议,使用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的营业执照、银行帐号、公章,对外进行经营活动。同时,按协议规定向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交纳一定数额的管理费。对于这种挂靠在国有或集体的小型企业的财产性质,往往在定罪时产生分歧。我们认为,如果由国有、集体单位组织的,并有资金投入或以单位的不动产作为投资、参与管理,其本身又有不可摆脱的风险责任的,这样的挂靠企业应视为属于单位扶植的小型集体企业,其财产性质应认定为公共财产。如果国有、集体企业仅仅向个体或私营企业提供营业执照、帐户、印鉴,不投入资金,不参与管理,不承担风险,只向使用者收取一定数额的管理费,对于这样的挂靠企业的财产,应认定为私人财产。
2、由个人经营承包、租赁的国有、集体企业
承包经营是改革开放后出现的一种新的经营方式。承包经营是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并不改变企业的性质,即承包前企业是国有的,仍是国有企业;承包前是集体企业的,仍是集体企业,所以,该企业的公共财产并未发生变化。承包经营者应视为依照合同规定受委托从事经营、管理的人员,如果侵吞、侵占、盗窃、骗取企业的公共财产构成犯罪的,可按刑法分则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承包者的报酬应按承包合同的规定取得,如果未完成承包指标,不仅其收入要适当减少,甚至还有可能丧失风险抵押金。借承包大肆侵吞国有或集体财产的作法是不能允许的。本着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平等的原则,发包方不执行合同规定条款,侵犯承包方的合法权益,同样也是不能允许的。
关于租赁经营问题,如果出租方是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承租方是个人,这只是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依据租赁合同而暂分离,并不改变被租赁企业的公共财产的性质。
3、合伙企业
所谓合伙企业,是指依照我国《合伙企业法》在我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一些合伙企业也往往以某某公司挂牌营业,但法律明确规定合伙企业在其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或者“有限责任”字样。合伙企业进行财产清算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合伙企业是属于个体企业或私营企业的范畴,对于合伙企业的财产应视为私有财产。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财产和合法收益受法律保护,如果受到严重侵犯,应按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对待,定罪时,不可与公共财产混淆起来。
个体企业、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财产性质,都属于私人所有的财产,均受法律保护。由于其财产性质是清晰的,故无须再作论述。

作者单位:上高县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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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计划生育和母婴保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计划生育和母婴保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实行计划生育和加强母婴保健是实施我国人口政策和保障公民身体健康的两项重要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家计生委、卫生部两部委的职责分工,经国务院领导同意,现就计划生育和母婴保健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规范了医疗保健机构和个人在母婴保健工作中的行为,旨在提高母婴医疗保健服务质量。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不属于《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调整范围。
二、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工作是既有区别又紧密联系的两项工作。计划生育部门应当从计划生育的角度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母婴保健法》第四条第二款对此已经作了相应规定。国家计生委、卫生部联合下发的《关于配合做好计划生育母婴保健工作的通知》(国计生
科字〔1995〕11号),各地方应当认真贯彻执行。
三、根据我国国情和计划生育工作的实际需要,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适当扩展服务范围,围绕生育、节育、不育开展有关的妇幼保健工作,有利于保证我国人口政策的顺利实施。具体服务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求卫生行政部门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意见后确
定。
四、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如果开展本通知第三条以外的医疗业务,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1996年10月4日

关于修改《营口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决定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政发〔2006〕10号

关于修改《营口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决定

  为进一步减轻参保人员的负担,更好地发挥医疗机构的作用,促进基本医疗保险事业健康发展,市政府决定对《营口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1目在2003年修改的基础上进一步修改为:在职职工一级医疗机构8%;二级医疗机构13%;三级医疗机构18%。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现将修改后的《营口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重新予以公布。
  
  
  
  
  二〇〇六年二月十八日



营口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积极稳妥地推进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辽政发〔1999〕14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是政府为切实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需求采取的一种强制性社会保险,任何单位和职工都必须依照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营口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其人员:
  (一)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二)城镇各类所有制企业及其职工;
  (三)中、省直及外地驻营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四)依照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中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人员。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水平,根据财政、企业和个人承受能力,本着低水平、广覆盖,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原则确定。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依照本办法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六条 营口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与市(县)、区两级统筹。各市(县)、区按照市制定的医疗保险原则,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辖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报市政府审批。
  第七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是基本医疗保险具体业务的经办机构。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
  第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缴纳。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在职职工月工资总额6.5%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按月工资收入2%的比例缴纳。职工个人缴费由用人单位每月在工资收入中代扣代缴。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中,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 职工本人工资总额超过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以300%作为缴费基数,低于60%的,以60%作为缴费基数。
  第十条 国有企业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均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并按规定比例划入个人账户。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发生合并、兼并、出售、转让、租赁、承包等经营转制情况后,接收或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责任。
  第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月征缴,用人单位须在每月10日前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费手续。
  第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确有困难事,须提前15天提出书面申请,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缓缴,缓缴期最长为三个月,缓缴期间不享受相应待遇。缓缴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暂停支付,待补齐欠缴费用后,缓缴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再予支付。
  第十四条 为保证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启动和运转,用人单位初次参加医疗保险时,必须预缴1个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规定的比例划入个人账户,从第二个月起按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五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国家财务制度规定的科目列支。
第三章 社会统筹医疗保险基金和个人医疗账户
  第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构成。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30%划入个人账户,剩余部分用于建立社会统筹基金。
  第十八条 个人医疗账户按下列办法从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按月划入:
  (一)在职职工以本人缴费工资为基数,按年龄段按比例划入:45周岁以下的按2.5%划入,46周岁以上的按3.0%划入;
  (二)退休人员按本人退休金总额的4.0%划入。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第十八条规定的比例划入个人医疗账户后,其余部分进入社会统筹医疗保险基金。
  第二十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个人医疗账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
  第二十一条 社会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住院医疗费用和规定的部分病种的大额医疗费用。个人账户主要用于支付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就医购药发生的门诊费、药费及住院治疗费用中的个人自付部分,两项基金分别核算,不能互相挤占。
  第二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医疗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一参保人员建立医疗保险号码、个人医疗账户、制发《医疗保险证》和IC卡,IC卡用于记载个人医疗保险金的收支情况。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工作调动,应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转移手续。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死亡,其个人医疗账户和医疗保险IC卡注销,个人医疗账户结余资金划入合法继承人的个人医疗账户;继承人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医疗账户结余资金可一次性支付给继承人;没有合法继承人的,个人医疗账户结余资金划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参保职工凭医疗保险证和IC卡可以自主选择具有医疗保险服务资格的医疗机构就医,可以凭具有医疗保险服务资格的医疗机构开据的处方到具有医疗保险药品供应资格的药店购药。
  第二十八条 参保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药店就医、购药发生的门诊费、药费从个人账户支付,个人账户不足支付的,由个人负担。
  第二十九条 参保职工的住院医疗费,设立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和最高限额,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从个人账户支付或由个人现金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个人承担一定比例。
  (一)起付标准:
  1.参保职工年度内初次住院,一级及其以下医疗机构200元;二级医疗机构甲等400元、乙等300元;三级医疗机构甲等600元、乙等500元。精神病、肺结核、传染性肝炎住院不设起付标准。
  2.参保职工年度内二次或二次以上住院,按第一次住院起付标准分别减半。
  3.经批准转往外地医疗机构住院起付标准为900元。因公出差住院起付标准800元。
  4.非住院、符合规定的病种(指恶性肿瘤放化疗、尿毒症透析治疗、器官移植抗排斥治疗)所发生的大额门诊医疗费用(按年度累加计算),起付标准为500元。
  (二)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个人负担比例:
  1.在职职工一级医疗机构8%;二级医疗机构13%;三级医疗机构18%;
  2.退休人员按在职职工标准下降5个百分点;
  3.经批准转往外地就医个人自付20%;
  4.因公出差住院个人自付20%。
  (三)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
  参保人员年度内由统筹基金支付的最高限额为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通过补充医疗保险、商业医疗保险等形式解决。具体办法另定。
  第三十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药店、参保职工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严格遵守国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的意见》、《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超过规定范围发生的费用,严禁用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一)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和药店就医购药的;
  (二)未经批准在外地就医购药的;
  (三)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犯罪、故意自残发生的医疗费;
  (四)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具有其赔付责任所发生的医疗费;
  (五)在境外(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发生的医疗费。
  第三十二条 工伤、女职工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按原渠道解决。
  第三十三条 离休人员和老红军不参加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原有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渠道解决。
  第三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政策。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允许效益好、医疗待遇较高的行业和企业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可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第三十六条 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随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增长适时进行调整。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与费用结算
  第三十七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院、定点药店管理。
  凡经卫生行政部门登记并取得合法、有效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和持有有效的《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药店,均可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承办医疗保险服务业务,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合格后,发给医疗、药品服务资格证书,并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同时向社会公布。
  凡未取得资格证书的医疗机构和药店,不得经办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及药品服务业务。
  第三十八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资格实行年检制度,每年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财政、医药、物价等部门对各定点医疗机构、药店进行考评审定,对年检合格的继续签订合同,不合格的取消定点资格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凡被批准确定为定点医疗机构或药店的单位,必须做出以下承诺:
  (一)严格遵守国家和卫生部门颁发的有关医疗、药品质量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建立健全医疗服务管理制度,做到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
  (二)严格执行国家、省、市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
  (三)严格执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及相关的管理办法的规定,医疗费控制在规定指标内;
  (四)制定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日常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和使用必须的管理设备和手段。
  第四十条 参保人员门诊治疗或持处方在定点药店购药使用个人账户时,直接用IC卡结算;住院治疗使用统筹基金时,可用个人账户基金或个人现金支付个人自付部分,由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直接记账。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结算,具体结算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险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保证基金全部用于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预算。市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审计部门负责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进行审计。
  第四十二条 市设立医疗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加强对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
  第四十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审批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财政、统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送有关报表。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由各级财政预算解决,不得从基金中提取。
  第四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有权稽核用人单位、医疗机构的有关账目、报表,核实参保人员、缴费工资基数和缴费总额等。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机构应主动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工作。用人单位要定期向职工公布年度工资总额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业务过程中,不得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虚假凭证。不得慌报、瞒报有关数据。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医疗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医疗保险基金。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税务机关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除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五十一条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医疗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五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或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医疗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医疗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医疗保险基金的,追回被挪用的医疗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医疗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关配套文件。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营口市企业职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营政发〔1993〕2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