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公立医疗机构不涉及产权变动的改制模式下的相关问题/邓利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48:59   浏览:98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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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公立医疗机构不涉及产权变动的改制模式下的相关问题

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 邓利强 刘凯


前 言
从目前全国各地的实践来看,公立医院的改制类型可以分为两大类型,第一类改制方式不涉及到产权变更问题,包括:1委托民营企业管理公立医院;2、组建松散医院集团。第二类改制方式为公立医院通过产权变更实现改制,包括:1、组建股份制医院;2、国有企业职工医院变更为地方政府主办的公立医院;3、由民营企业(公司)、国有企业(公司)或自然人收购变为民办医院(公益性医院);4、建立合资医院。本文试对产权不予变动的改制模式所可能遇到的问题做一粗浅的梳理,并对相关程序性事项予以构建,以达到抛砖引玉的目的。
一、关于托管的理论探讨
所谓医院托管是指医院产权所有者将医院的经营管理权交由具有较强经营管理能力,并能够承担相应经营风险的法人去有偿经营,以明晰医院所有者、经营者责权利关系,实现医院效益最大化的一种经营方式。
托管制改革的核心内容之一就是引入竞争机制,强化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分配制度、人事管理、后勤社会化改革,采用现代企业管理模式,提高公立医院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提高综合竞争力。实行托管后,医院院长在医院中具有五项基本权利:经营决策权,内部机构设置权,人事管理和劳动用工权,工资、奖金分配权,受法律保护权。
虽然托管有着上述优点,但由于托管人只具有经营权而不具有产权,拥有产权的经营者与没有产权的经营者在指定医院发展战略上是不同的,产权所有者考虑的会更长远,因此托管实际上只是民营资本进入医疗行业的一种过渡方式。
一般来讲,托管应建立托管公司,由民营企业组建医院管理公司,和政府、卫生局签订医院托管合同。医院国有资产仍然是政府预算内部的国有资产。就现今各地公立医院采用托管方式进行改制的情况来看,现有托管方式的缺陷是没有医院管理公司,而是由医院职工直接与政府订立托管合同。弊端在于,虽然有托管合同的存在,但是如果托管人没有完成托管任务,容易造成责任承担的落空。但是,若由各方协商建立了托管公司,则与由职工同政府直接签订托管合同的托管方式相比,责任承担落空的风险系数要小很多。
有了托管公司,所托管的医院按照合同向托管公司支付管理费。如果医院经营不善,托管公司承担国有资本保值责任。预算内国有资产只有保值任务,没有增值任务。医院增值,主要用于医院发展。医院管理公司是营利性企业,但是国有医院仍然是非营利性机构,医院的结余不纳税。医院管理公司收入的管理费在减去成本以后的利润应该纳税,被托管的医院一般情况下没有政府预算拨款。如果医院承担了公共卫生服务方面的任务,政府应该按照成本和收费的差额给医院补贴。
资本投入的最终目的在于营利,但是,在托管的情形下,公立医院的非营利性性质没有改变,因此,从融资方面来看,融资渠道仍然非常狭窄,只能通过贷款的方式来实现资金的融通。但是,托管公司是独立的具有营利性质的法人,因此,民营资本可以向托管公司投资,托管公司可以根据营利状况进行分红,如果托管公司规模足够大的话,还可以上市进行融资。因此,托管公司及投入到托管公司的资本利润目的可以通过租赁的方式来实现,例如,托管公司在所托管的医院需要添置设备和建筑物的时候,用公司的资本购买设备和新建建筑物,然后出租给所托管的医院,按照规定收取合法租金。
二、托管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及对托管过程中相关程序性事项的构建
笔者以为,在对公立医疗机构实行托管时,应秉承以下原则:1、不允许医疗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与医院同非法人的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签订托管协议;2、不赞成医院的原管理层另行组建公司同其原工作过的医院签订托管协议;3、不赞成医学会等社会团体参与到与医院托管有关的事项中来。
在托管制度下,国家继续拥有医院资产的所有权,医院承担的基本医疗服务内容不变。由托管方、医院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三方签订“托管协议”。笔者认为,在三方签订托管协议前,三方主体应当(必须)进行相关材料的交换,交换的材料包括:
一、 医院在交换材料日之前的实有资产(包括:动产、不动产和
无形资产)情况;
二、医院在交换材料日前三个财务年度的利润及利润分配情况;
三、医院的规章制度。(包括:行政管理制度;人事管理制度;财
务管理制度;医疗管理制度;护理管理制度;药剂管理制度;科研教学管理制度;医疗器械管理制度;后勤管理制度;消防治安管理制度;党务管理制度、工、团管理制度;离退休人员管理制度等。);
四、托管方的实有资产(包括:动产、不动产和无形资产)情况;
五、托管方在签订托管协议前五个财务年度的利润及利润分配情
况;
六、托管方在交换材料日前的经营范围,如托管方的经营范围在
三方交换材料时有过变更的事实,应将托管方自成立之日始至交换材料之日止曾经存在过的经营范围一并给予医院和卫生行政管理机关,并以书面形式对每一次经营范围变更的原因予以如实地说明;
七、托管方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各部门的管理制度;
三方主体可以协商交换除上述七项外的其他事项的材料。
三方在材料交换完毕后,医院与托管方可以协商(约定)正式签订托管合同的日期。托管合同所包含的事项除本意见所列出的必须包含的项目外,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但是,前述所交换的七项及三方所约定的其他事项的材料应当(必须)作为托管协议的附件,属于托管合同的一部分。双方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如实提供前述七项材料及三方所约定的其他事项的材料。
医院与托管公司所签订的托管协议应当包括以下事项:
一、 在实行托管后医院领导层(包括各科室的正副负责人)的产
生方式,在实行托管后医院领导层(包括各科室的正副负责人)的权力与义务;
二、 托管方在托管期限内可自行处置的有形财产与无形财产;
(托管方在托管期限内可自行处置的有形财产与无形财产的范围由三方共同协商,但是,有关医院的土地、建筑物以及与诊疗有关的设备,若托管方予以处置(买卖、抵押、质押)时,应由全院职工代表大会以过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同意,并经全院职工大会过三分之二以上职工同意。)
三、 托管的期限;
(托管的期限由三方共同协商,但不易过长,以五年为好)
四、 托管的经营运作模式;
(医院经营托管有三种形式: 1、包定利润基数,超额利润
作为托管方的托管收入;2、先收取固定托管费用,赢利部分按双方协商的比例划分;3、免收固定托管费用,以实现的税前利润为基数按协商比例分配。上述三种托管经营的运作模式,由医院与托管方协商选定一种作为经营运作的模式。)
五、托管方在托管期限内每一年的国有资产的增值率。托管期限
届满后,国有资产的增值率;
(三方在签订托管协议时,应协商托管期限内医院每一年的国有资产
增值率,并予以明确;三方在签订托管协议时,应协商托管期限届满
后,医院国有资产的增值率,并予以明确。)
六、托管期间,每年应提取的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的比例;
(托管期间,每年提取的法定公积金、公益金的比例可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予以协商,但是三方自行协商时,提取的比例不得低于公司法所规定的比例。)
七、在实行托管后,医疗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所具有的监管职责及监管方式;
(医疗卫生行政部门在与医院、托管方签订托管协议时,应在托管协议中明确自身所具有的监管职责及监管的方式,宗旨在于:1、以最细致的约定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2、最大限度地保障托管方的自主经营权。)
八、在实行托管后,全院职工大会及职工代表大会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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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公有住房出售办法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丹东市公有住房出售办法

(丹东市人民政府1998年6月10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条 为了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城镇住房制度,逐步实现住房商化,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和《辽宁省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总体方案》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在我市城市区域内按房改政策出售、购买公有住房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我市城市区域内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和单位自管的已出租、新建和腾空的公有住房,除下列不宜出售的外,均可出售:

(一)产权不清或有争议的;

(二)坐落在繁华街道两侧适合改作营业用房的;

(三)具有历史纪念意义或保留价值的;

(四)依法限制产权转移的;

(五)列入近期改造规划的,

(六)其他由市政府确定为不宜出售的。

第四条 出售公有住房应坚持“新建住房只售不租、腾空的旧住房先售后租和优先出售给无房户、住房困难户”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是全市公有住房出售工作的主管机构。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负责出售公有住房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 售房价格

第六条 自高收入职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实行市场价格。确认高收入职工家庭的具体标准由市房改办、统计局、物价局等有关部门逐年测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向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实行成本价。公有住房成本价由市房改办、物价局等部门测定,经市政府审核同意、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每个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只能在规定的住房面积标准内,以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职工购房面积超过标准的部分实行市场价。

第八条 新建住房的成本价包括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包括煤气、给排水、供电、供暖、道路、通讯)建设费、管理费、贷款利息和税金等7项因素。旧房的成本价按售房当年新房的成本价成新折扣(折旧年限为50年)计算。旧房使用年限超过30年的,按30年成新折扣;经过大修或设备更新的旧房,其成本价按有关规定评估确定;

第九条 职工以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的,在价格上给予购头现住房折扣、工龄折扣和一次付清购房款折扣。折扣的具体标准,由市房改办会同有关部门逐年测定,经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职工以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的,在价格上还应根据房屋所处的地区类别、结构、楼层、朝向、设施和装修标准等因素进行洽当调节,具体标准由市房改办会同有关部门测定,经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向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的实际售价按下列公式计算:

1.新建空房实际售价=[成本价×(1土各项调节系数)—工龄折扣额]×(1-一次付款折扣率);

2.现住新房实际售价=[成本价×(1土各项调节系数)-工龄折扣额-现住房折扣额]×(1-一次付款折扣率);

3.腾空旧房实际售价=[成本价×(1—年折旧率×已竣工使用年限)×(1土各项调节系数)-工龄折扣额]×(1-一次付款折扣率);

4.现住旧房实际售价=[成本价×(1-年折旧率×已竣工使用年限)×(1土各项调节系数)—工龄折扣额-现住房折扣领]×(1-一次付款折扣率);

竣工后使用不满1年的住房为新房,使用1年以上的为旧房。

第十二条 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可以一次性付款,也可以分期付款。实行分期付欧的,付款期一般不超过10年,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房屋实际售价的30%,分期交付的部分要按政策性抵押贷款利率计收利息。

第三章 售房程序

第十三条 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应向市房改办提出申请,经市房改办批准方可出售公有住房。

第十四条 单位申请出售公有住房时应自市房改办提供《公有住房出售申报表》、拟出售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竣工时间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第十五条 职工购房应持《住房租赁证》或有关证明文件、工龄证明表、《出售公有住房协议》和《购买公有住房审批表》,到市房汝办办理审批、交红手续。

第四章 产权界定和房屋交易

第十六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购房入应在付款之日起30日内持购房批准文件、交款凭证和本人身份证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领取房屋产权证书。

第十七条 职工以市场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可依法进行文易,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

第十八条 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可依法进行交易,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

第十九条 职工过去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拥有部分产权,产权比例按售房当年标准价占成本价的比例确定。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取得全部产权后可依法迸行交易,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

第五章 售房收入管理

第二十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收入应及时存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指定的专业银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二十—条 出售房产管理部门直管的公有住房、房地产开发单位已经售出使用权的公有住房和动迁安置用房的收入及其利息,纳入市政府设立的城市住房资金专户管理,出售单位自管的公有住房的收入及其利息,归产权单位所有,纳入本单位住房资金专户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住房资金专户管理的售房收入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建设我市安居工程住房;

(二)改造危旧房屋和建设解困住房;

(三)发放政策性住房专项贷款;

(四)市政府规定的与住房制度改革有关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三条 单位住房资金专户管理的售房收入全额纳入本单位住房基金,用于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

第二十四条 市房改办应根据我市住房建设、住房维修和住房制度改革等项工作的需要,于每年初编制出售公有住房收入的年度使用计划,报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审核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市房改办应根据财务管理要求,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使用出售公有住房收入的审批制度和管理办法,规范资金的归集、管理、审批和使用行为,避免资金的损失和浪费。

第二十六条 财政、审计和单位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出售公有住房收入的监督管理,保障售房收入合理使用,安全运转。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出售、购买公有住房或挤占、挪用、截留出售公有住房收入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要依法查处。在出售公有住房工作中,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构私舞弊和玩忽职守的,由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产权单位以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和个人以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按规定免征税费。

第二十九条 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后继续享受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供暖费和煤气气源费的缴纳仍按租住公有住房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局系统会计师事务所和税务代理机构脱钩改制中资产界定审批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局系统会计师事务所和税务代理机构脱钩改制中资产界定审批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0]17号
2000-01-19国家税务总局

最近,一些地区向总局提出关于原挂靠国家税务局的会计师事务所和税务代理机构在脱钩改制中资产界定如何审批的问题。经研究并商财政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现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按照国有资产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总局负责原挂靠在省级国税局的会计师事务所和税务代理机构在脱钩改制中资产界定的审批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级国税局负责对原挂靠在地市级国税局的会计师事务所和代理机构在脱钩改制中资产界定的审批,地市级国税局负责对原挂靠在县级国税局的会计师事务所和代理机构在脱钩改制中资产界定的审批工作。
二、凡已在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办理过企业产权登记的会计师事务所和税务代理机构,应在办理资产界定的同时,将脱钩改制的资料,(包括:脱钩改制的有关文件、财务报表、产权登记证等)报送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到财政部办理产权注销手续。
三、凡已在地方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办理过产权登记的会计师事务所和税务代理机构,应在办理资产界定的同时,到地方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办理产权变更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