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走并撕毁欠条是否构成抢劫罪/彭行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4:27:00   浏览:98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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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走并撕毁欠条是否构成抢劫罪

案情:2004年2月19日中午,被害人刘某向温某索要所欠的7万元钱,温某以无钱偿还为由拒绝归还。尔后,双方发现争执,温某用拳、脚殴打刘某,抢走了刘某随身所带的7万元欠条,并撕毁。刘某害怕温某继续打他,承诺不要温某还钱,才逃离现场。经鉴定,刘某的伤势为轻伤。在刘某与温某的民事诉讼中,刘某因举证不能被驳回起诉。刘某迅速向警方报案,温某很快被警方抓获。不久,公诉机关以抢劫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争议:对本案的处理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温某的行为构成不抢劫罪。本案中欠条是否属于公私财产,债权的实现通过欠条不是惟一的途径,抢走欠条不能否定债权不存在,欠条只是债权的一个证明,抢走欠条不属于侵犯的债权人的财产权 ,所以不构成抢劫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温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欠条是所有权的载体之一,是债权人行使债权以维护其所有权的的合法凭证。欠条的灭失必然削弱甚至完全消除债权人依法行使其所有权的可能性,因而对其所有权而言毫无疑问是一种损害、一种现实的不法侵害, 温某抢劫欠条目的是为了消灭债权,可以认定为抢劫罪。

评析:首先,抢劫罪构成要件中的客体为“财产所有权及人身权”而非“财物及人身权”,温某向刘某借款时所出具的7万元借条,是一种财物的载体,是国家法律规定的法定的有价证券以外,普遍认可的具有财物基本特征的财产权利凭证,应属于刑法所规定的财产所有权。温某抢走刘某身上的借欠并撕毁后,刘某虽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起诉,但也会因为举证不能,无法达到让温某归还7万元借款的目的。 作为抢劫罪犯罪对象的公私财物,一般是指采取暴力或胁迫手段可以当场劫取的动产。但是,对财物的理解应拓展为除金钱和财物之外,还包括借条、欠条等具有财产性质的权益凭证。

其次,温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认定抢劫罪的犯罪行为,关键是看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是否当场劫取了财物。是否当场使用了暴力,侵犯人身权利,只是其使用的一种手段。本案中,温某非法占有刘某借款的故意很明显,并对刘某使用了暴力。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走欠条撕毁,发生了非法占有被害人刘某7万元财物的危害结果,刘某在向法院起诉温某索要欠款后,就因为温某以暴力手段抢得欠条撕毁,使被害人刘某拿不出温某欠自己钱财的证据,而被法院驳回了起诉,充分证明了温某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事实存在。

第三,为什么抢走自己写给他人的欠条,而没有劫取财物也构成抢劫罪呢?借贷双方之所以要订立合同或者书写借条、收条,是因为经济往来中,虽然债务人在取得债权人的财产后,对财产拥有了处分权,但这种财产必须是要返还的,债权人只不过是暂时的占有,在法律规定的条件和时间内,债权人完全可以向债务人索回财产。温某在刘某的借欠销毁后,就可以凭借刘某无自己出具的借条对抗债权人刘某的权利主张,使债权人的权利无法得以实现,从而达到其非法占有刘某借款的目的。温某抢走欠条的行为,从实质上看,与当场劫取财物的抢劫没有任何区别,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本案中温某抢走欠条的行为,应以抢劫罪对其定罪处刑。

所以,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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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公路检查站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公路检查站管理暂行办法

(1994年7月2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02年1月7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公路检查站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2年2月22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有关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检查站管理,保障公路交通安全畅通,放开和搞活商品流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路,是指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及专用公路。
  
公路检查站是指在公路上设置的检查站、收费站、征费稽查站、木材检查站。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公路上设置检查站,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各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一切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均无权批准在公路上设置任何检查站。

第四条 公路检查站的设置,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定点检查、各司其职的原则,确保人畅其行,物畅其流。

第五条 公路检查站由省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行统一归口管理。
  
在公路上设置通行费收费站,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办法,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公路车辆通行费的征收工作,发给统一制定的收费许可证标牌。未经许可,不得设站收费。

第六条 公路检查站的设置,实行申报、审批制度。凡是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确需在公路上设置检查站的,应由省人民政府业务部门或设区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安机关为检查、堵截、抓捕犯罪嫌疑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在公路上设立临时检查站卡,任务完成后立即撤除。

第七条 公路检查站必须悬挂全省统一监制的公路检查站标牌、《陕西省公路检查站许可证》。必须在核定的地点设置,不得擅自变更设置地点、管辖范围、检查项目、收费标准。

第八条 除经批准依法设置的公路检查站,人民警察在公路上依法进行巡逻值勤、疏导交通、纠正违章,农机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在国道、省道以外的道路上持证对农机车辆进行安全检查外,其他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设置任何形式的检查站、收费站,也不得在公路上拦截车辆进行检查、罚款、收费。

第九条 公路检查站的职责是:纠正违章行车,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检查有关证件,抽检养路费、通行费以及其他规费的缴纳;检查禁运、限运物资等。

第十条 公路检查站工作人员行使处罚权时,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出示合法有效证件,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票据。严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执法检查人员下达罚款指标和任务。禁止乱罚款、乱收费、乱扣财物。

第十一条 公路检查站工作人员在执勤时,必须着装整齐、佩戴明显标志,出示《公路检查证》,文明执勤,礼貌待人,秉公执法,严守法纪,不得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敲诈勒索。

第十二条 公路检查站工作人员必须熟悉本部门业务知识,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识,禁止雇佣民工及其他社会闲散人员充当检查站的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对雇佣民工及其他社会闲散人员充当检查站工作人员的,公路检查站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立即解雇,迅速改正,并由其主管上级机关或监察部门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对公路检查站违反罚款和没收财物规定,巧立名目,扩大范围,超越规定的权限和标准,出具假票据,乱收费、乱罚款、乱没收财物的,由县级以上监察部门会同主管部门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对违反规定的罚款和收费,应予以退还,无法退还当事人的,一律上缴财政;并由其主管上级机关或监察部门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冒充国家机关执法人员,私设站卡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的,由公安机关撤消站卡,没收非法所得,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公路检查站工作人员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敲诈勒索,情节严重,性质恶劣,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凡在公路上行车的单位、货主和车辆驾驶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畅通;同时有权对公路检查站工作人员的不法行为进行揭发、举报,有权要求赔偿非法检查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八条 各类收费应按行政事业单位收费办法管理,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罚没财物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及省人民政府各业务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的职责,共同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省人民政府及各工作部门颁发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应以本办法为准。


山东省发展地方小火电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发展地方小火电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为充分调动各地区、各部门集资办电的积极性,因地制宜地发展小火电、小热电,提高发电能力,缓解电力供需矛盾,促进我省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地方电厂的建设和更新改造原则
1.地方电厂的扩建是“七五”期间我省技术改造和基本建设的重点之一。要本着投资少、见效快的原则,对现有电厂有重点地、分期分批地进行改造、扩建。
对公用设施比较齐全、土建工程基本完成,只需增加部分设备,填平补齐(包括已关停的小电厂)即可增加发电能力的要优先改造。
2.兴办小火电、小热电因地制宜,结合城市联片供热和企业供热锅炉改造工程,搞好热电联产;新建十吨以上锅炉的企业,有条件的都要安装背压发电机组,搞好余热发电;煤源紧张、工业比较发达和资金比较充裕的地区,以发展热电为主;当地小窑煤充足,外运困难的,可建设小
型凝汽式电厂或以发电为主的抽汽式机组。
3.煤矿集中的地区要建设利用低热值燃料发电机组,充分利用低质煤和煤矸石,促进能源转化。有条件的企业和单位要积极利用沼气发电。
4.地方电厂实行行业归口管理,省电力局会同有关部门解决电厂设计、建设和生产管理中的问题,并对新建地方电厂和机组建成投产后联网供电提供条件。

二、新建、扩建、改建地方电厂的审批程序
1.凡属新建、扩建项目,应按基本建设审批程序,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省计委审批。凡属更新改造项目,按技术改造审批程序,报省经委审批。根据工程性质,分别由省计委、经委下达计划。
2.省电力局会同省计委、经委进行工程可行性研究的审查,并会同省建委审批扩初设计。
3.工程所需成套设备,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省机械厅、省设备成套公司安排生产、供应,所需材料按投资比例分担。
4.属于基建项目,在开工前应呈报开工报告。投资在一千万元以上的项目报省建委审批,其它项目由市地建委审批。没有开工报告不能开工。

三、资金安排
1.新建小电厂所需资金以市(地)、县自筹为主。省统一发行的电力建设债券返回地方的部分,应当主要用于小电厂和热电站的建设。
2.地方电厂更新改造所需资金以市地企业自筹为主,省里根据情况,从技术改造贷款中拨出部分资金予以适当补助。
3.电厂贷款的本息,用电厂投产后实现的利润归还,还款期间免征所得税和调节税。

四、税收和电价
1.地方电厂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企业建设的自备电站要单独计算成本。电价可按所用燃料价格相应浮动。用加价燃料所发电量,增加的燃料费用可纳入成本。
2.对集资办电新增售电量,在还款期间经批准定期免征产品税;电厂建设贷款还清以后,按规定纳税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报批减免税。地方电厂建设期间免征生产建设项目建筑税。
3.企业建设的自备电站和余热电站,可用新增电量的利润归还贷款。对外售电纳税有困难的,报经批准后,给予减免产品税照顾。
4.小电厂的发电量自用有余,可以由电网转售,上网电价,原则上按电厂实际发电成本、发电产品税和合理利润确定。
电网转售小电厂的售电价格,按上网电价加电网平均供电成本、线损、供电税金和电网售电利润的百分之十确定。上网电价和售电价格由省物价局和电力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县供电部门转售地方小电厂电量售电价格,由当地物价局、电业局会同有关部门确定,报省有关部门备案。

五、地方电厂的管理
1.电网对地方电厂实行“并网自愿、退网自由”的政策,凡并入电网的电厂均需与电网签订协议。
2.实行“谁办电,谁用电,谁得利”的政策,不扣减建电市(地)、县、企业的电网统一分配的原有用电指标和以后应分指标。地方电厂实现的利润不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归还贷款后,全部用于发展小火电和地方电网。
3.可以跨行业、跨地区联合集资建设地方电厂,电厂投产后本着“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按各单位投资比例分配负荷、电量,亦可分产值,分利润。提倡用电大户到有条件的地区联营建设小电厂,政府和电业部门要积极协助,并给以优惠待遇。
4.集资建设的电厂或机组,其产权所有可采取两种方式,一是由集资单位按投资比例分配产权,长期不变,分取利润;二是产权归一方所有,由其向集资单位分期还本付息。具体形式,由双方商定。
5.企业搞余热发电,职工可按发电的度电煤耗与电网内发电厂的平均煤耗的差额计算节煤量,提取节煤奖,免征奖金税。



1986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