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青少年犯罪与家庭影响/杨春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0:50:45   浏览:81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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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青少年犯罪与家庭影响

杨春平


近年来,青少年犯罪率一直呈上升趋势,并呈现不断低龄化的特征。据统计,江苏省2000年较1999青少年犯罪人数上升17。8%,而2001年1-10月份比2000年同期上升20。7%。青少年犯罪问题已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对青少年犯罪的原因探讨,已不是什么新鲜的课题,过去的研究更多地归结于社会的,环境的因素。据我们调研了解 ,家庭因素在青少年犯罪诸多因素中起着第一位的作用。因为,青少年活动的场所主要是家庭,社会的、自然的环境影响都是通过家庭发生的。对人性格最易发生影响、而且影响最深刻的是家庭。家庭的影响主要是发生在父母的养育态度、母自身的言行举止以及家庭的气氛上。从一些青少年犯罪背景材料的分析中,不难看出青少年违法犯罪的行为及性格特点,绝大多数与他们的家庭有关。我们可以归结为以下几个特征。
过分宠溺的家庭 其子女的性格具有明显的任性、自我为中心的特点。有这种性格的青少年,一旦步入社会生活,很容易以自私的、任性的态度不顾社会道德,法律规范去追求自己的目标,从而发生违法犯罪的行为。这类青少年若父母是领导干部或大款之类的人物,则表现的更为突出。他们往往有恃无恐、称王称霸,经常纠集一班“小兄弟”在自己周围,旷课逃学,打架斗殴,偷盗抢劫,甚至吃喝嫖赌,无所不为。由于这些青少年的家庭背景,使学校和社会对这些人的违法犯罪行为管教和打击不力。在押少年犯胡某,男,21岁,5年前正在一所市属重点中学读书。父母都是做生意的“大款”,常年在外经商,胡某从小就与爷爷、奶奶生活在一起,爷爷、奶奶对他言听计从,是真正意义上的“小皇帝”。学习上不思进取不说,还经常拿家里的钱物在外面结交朋友,打架斗殴,替别人“摆平”所谓不平事,赢得“小兄弟”们的“尊敬”。老师出于挽救、教育他,经常找其谈心,而他却认为是故意与他过不去。终于有一天,胡犯带一帮“小兄弟”在老师回家途中,先把老师打倒在地,然后用刀子将老师腿部动脉血管刺破。他自己也同时被“刺”进了监狱。胡犯的结果也是家庭溺爱的结果。
简单粗暴的家庭 其子女最容易形成粗暴冷酷的性格。这类青少年在处理人际关系的矛盾时很容易发生粗暴的攻击行为,并因此导致违法犯罪。最近,南京市浦口区警方破获的两起流氓团伙斗殴案中,其成员不满18岁的占80?5%。他们常为一件小事拳脚相加,大动干戈,甚至用猎枪对射,用刀斧乱砍,其状血迹斑斑,惨不忍睹。这些人大多是处在父母文化低、工作不稳定,且性情暴烈的家庭里。
父母形象不佳的家庭 由于父母行为不庄重、不检点,没有建立正常的权威形象,使得青少年形成不良的性格而导致异常行为〈包括违法犯罪〉的发生。如某校一初二年级的学生,伙同他人多次盗窃某建筑工地装潢用的金属材料,并且公然放家里再联系销赃给某废品收购站,其父不仅不及时制止和教育,反而将其儿子身上搜出销赃得来未用尽的钱供自己喝酒赌博用。这类家庭父母的不良行为,很容易对孩子产生极坏的影响,导致这种家庭的子女犯罪率偏高。
气氛异常的家庭 家庭气氛异常主要是由于夫妻不和,争吵或离异,以及一方早逝所引起。由于夫妻的关系冲突或异常,他们很少关心子女;同时,这种家庭中的儿童由于家庭的不安定,缺乏温暖,容易形成感情冷漠、烦躁、孤独怪僻的性格。此外,这种孩子极易流浪或徘徊在街头,有的在垃圾堆里掏摸,有的到商店摊柜上偷窃食物和东西,被人抓住忍受打骂而不愿回家,逐渐形成冷酷无情、玩世不恭的性格,这种性格特征在他们长大成人后很容易成为惯犯或罪犯的心理基础。2000年7月,南京铁路警方破获了一起青少年团伙盗窃案,其成员有10多名青少年组成。他们经常在铁路沿线盗窃过往列车上的物质。这些青少年大多数属于“无家可归”类,他们或者不满家庭的冷漠而出走,或者被离异的父或母抛弃,流浪街头,三五成群纠集在一起,其中不乏女性青少年。
经济困难的家庭 主要是指城市下岗职工和经济落后农村尚未脱贫的家庭。这些家庭父母无稳定收入,又无挣钱致富的技能,谋生艰难,小孩中途辍学的很多,若是家中还有一个病人则更是雪上加霜、债务累累。这类家庭很容易促使孩子很早涉足社会,外出打工。由于缺乏正常的家庭生活和文化教育,他们中很多人误入犯罪群体中,男的青少年多半以盗窃,诈骗为营生,女性青少年则以卖淫为“职业”,而且这些人违法犯罪的意识很浓厚,改造教育的难度很大,抓了放,放了抓,不思悔改,重操旧业,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与此同时, 我们在调研过程中还特别关注农村中那些因父母外出打工、常年得不到亲人关爱的青少年,我们称他们“留守孩”,这些“留守孩”的犯罪问题,已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全国外出农民上亿人,“留守孩”已成为一个庞大的群体,在农村中小学学生中占了相当大的比例。他们远离父母享受不到家庭的温馨,学生之间 、学生与老师之间交流、沟通十分困难,这样,长期形成了孤僻的性格、自以为是的习惯。如何把学校办成“留守孩”的幸福家园,使他们在远离父母亲的情况下,愿意与老师和同学商讨,说出心里话;在他们受到挫折,遇到不顺心的事时,老师能及时给予心灵的关爱,已成为一个刻不容缓的时代课题。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细胞能正常发育,整个肌体才能健康地成长。家庭稳定,社会才能相对稳定;同时,家庭又是第一学校,父母是第一启蒙教师,其一举一动,一言一行都对孩子起着潜移默化的作用,亲密和谐的家庭关系、正常良好的家庭教育,是每一个孩子健康成长首要条件,也是每一个父母应尽的责任。

作者单位:江苏省监狱管理局教育改造处
地址:南京市北京西路28 号 邮编:210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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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财政监督统计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财政监督统计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8年9月22日,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切实搞好财政监督统计工作,规范财政监督统计行为,保证财政监督统计数据和资料的真实、准确、及时、完整,财政部财政监督司制定了《财政监督统计工作暂行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监督统计工作暂行规定》

附件:财政监督统计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搞好财政监督统计工作,规范财政监督统计行为,保障财政监督统计数据、资料的真实、准确、及时和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财政监督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统计财政监督成果,分析财税秩序状况,研究加强财政监督的措施,为加强财政管理和促进宏观经济调控服务。
第三条 财政监督统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归口管理。财政部财政监督司负责全国财政监督系统的统计工作;财政部派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负责本单位的财政监督统计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的财政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财政监督机构)负责本地区的财政监督统计工作。
第四条 各专员办及地方财政监督机构,均应将财政监督统计工作落实到人,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财政监督统计工作,并保障其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五条 财政部财政监督司负责制定统一的财政监督统计制度,规定统一的统计指标、统计标准、统计方法和基本统计报表表式。
第六条 各专员办及地方财政监督机构及统计人员要充分重视财政监督统计工作,认真贯彻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履行统计职责,完成各项统计任务,如实、准确、及时提供财政监督统计数据、资料和相关情况。
第七条 各专员办及地方财政监督机构要重视对统计质量的监督检查,如发现统计数据计算或者数据来源有误,应当责成有关人员核实、纠正。
第八条 财政监督统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工作相适应的财政监督、统计、计算机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九条 财政部财政监督司负责对各专员办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级地方财政监督机构统计人员进行培训;省级地方财政监督机构负责对地市级以下财政监督机构统计人员进行培训。
第十条 财政监督统计人员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拒绝上报财政监督统计数据、资料;不得擅自公布财政监督统计数据、资料。
第十一条 各专员办及地方财政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政监督统计的各项基础工作制度,严格财政监督统计工作程序。
各专员办及地方财政监督机构负责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据财政监督检查结论或处理决定中的有关数据、资料,及时建立并登记财政监督统计台帐,填列财政部制发的财政监督统计报表。
第十二条 财政监督统计资料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制度,在上报和通报统计数据、资料时,必须经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三条 财政部财政监督司依据统计报表工作考核评比办法对各专员办及省级地方财政监督机构统计工作质量进行年度考核和不定期抽查。对年度考核、抽查结果优秀的予以表彰。
第十四条 发现财政监督统计部门和有关责任人员违反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财政监督司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月17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的基本原则和上两届本省选举工作的情况
,决定对《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以下统称县级),乡、民族乡、镇(以下统称乡级)设立选举委员会。县级选举委员会主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乡级选举委员会主持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同时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县级人民代表
大会代表的选举。县级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级选举委员会受县级选举委员会的领导。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为选举委员会的办事机构。选区设选举小组,负责组织本选区的选举工作。”
删去原《细则》第三款,增加一款,为第三款:“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选举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二、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级选举委员会(选举领导小组)的组成人员由县级选举委员会商同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厂矿、企业事业单位)提出名单,报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选区选举小组的组
成人员由本选区的政党、团体和选民协商、推荐,报乡级选举委员会(选举领导小组)批准。”
第二款修改为:“选举委员会由本级党政、团体的负责人和各界、各方面的代表人物组成。选区选举小组由有关方面的负责人和代表人物组成。县级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委员若干人;乡级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选举领导小组设组
长一人,副组长一至二人,成员若干人。选举办事机构根据需要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
三、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下列规定研究确定。”
删去第一项至第四项关于确定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内容。增加两项,为第一项、第二项:
“(一)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一百名为基数,每五千人增加一名代表。总人口不足五万人的,代表名额可以少于一百名。
(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三十名为基数,每一千五百人增加一名代表。”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镇的人口在本县(市)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每
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县级机关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和城镇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基本相等。
驻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机关、学校、厂矿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选举出席驻地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县级选举委员会与驻本行政区的有关单位协商确定。”
五、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出席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县级选举委员会与当地驻军团级或团级以上的单位的领导机关协商确定。”
六、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选区划分,要本着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候选人和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监督代表的原则,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每一选区选举一至三名代表,超过三名的,选
举无效。”
七、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可根据前条规定的原则,农村以一个或几个村划一个选区;县属农场、林场、牧场(包括所属生产组织)等单位可以按系统划分选区,也可以和邻近单位或邻村划一个选区;县、乡两级人民政府驻地机关、学校、厂
矿和其他企业事业等单位;以一个或几个单位划一个选区,职工人数少的,按系统、行业划分选区,或者与驻地街道、村庄划一个选区。市区内的大单位可以划一个或几个选区,小单位可以几个单位或按系统划一个选区;街道居民以一个或几个居民委员会划一个选区。”
八、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选举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一般应分别划分。
选区可划分若干选民小组,每组选民人数以三十人至四十人为宜。”
九、删去第十三条,本条所列内容合并到第十四条,列为第二款。第十四条修改为:“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后新满十八周岁的、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从其他选区迁入的选民,列入选民名单;对迁出本选区的
、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中除名。
年满十八周岁选民的年龄计算,应以当地选举日为截止日期。原用农历计算出生日期的,应换算为公历出生日期。”
十、增加一条,为第十五条。“各选区都要建立选民登记小组,负责选民登记工作。选区可以设立选民登记站或逐户上门进行登记。选民名册要与单位职工名册或户口簿等资料核对,做到不错、不漏、不重。选民名单要在选举日的三十天以前张榜公布。”
十一、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其中第二项修改为:“农村和城镇居民一般应在户口所在地登记;户口在原居住地迁住其他行政区域的居民,在取得选民资格证明后,可以在现居住地登记。”
增加一项,为第三项。“常住城镇或在异地做工、经商、办企业的居民,有暂住户口的,可以在现居住地登记。”
第三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户口在原籍,已在本省定居的人员,经居住地人民政府审核,依法取得选民资格后,在现居住地登记”。
十二、第十六、十七条合并为第十七条。第十六条的内容列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无法行使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和不能表达意志的痴傻人员,在取得医院的证明或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并经选举委员会认可后,不列入选民名单,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应当进行选民登记。”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在选举日前,各选区对选民名单要进行复查,对新迁入的选民应列入选民名单;对迁出、死亡的选民予以除名。”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选举结束后,以选区为单位把选民名单整理注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城镇街道办事处负责保管。”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十七、第二十二、二十三条合并,作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应按选区以选民小组进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各政党、团体或选民十人以上联名所推荐的候选人,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
代表名额。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团体或选民,应向选民小组和选举委员会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十八、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正式代表候选人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于选举日的五天以前按选区张榜公布。同时公布选举的时间和地点。”
十九、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选举结束后,由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选举法》规定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按选区张榜公布当选代表,并发给当选证书。”
二十、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出后的两个月内,必须召开该级下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上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召集;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召集。预备会议由负
责召集人民代表大会的机关主持。代表大会由主席团主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必要时可设常务主席若干人。”
二十一、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合并,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以及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十人以
上代表联合提名。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县长、市长、区长、乡长、镇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县级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副县长、副市长、副区长、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数应
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县级人大常委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超过上述差额,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选举。”
二十二、第三十八、三十九条合并,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由原选区补选;代表被罢免、死亡或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由原选区补选。”
二十三、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选举可以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也可以采取举手表决方式。从公布选民名单到正式选举的期限,可以少于《选举法》规定的期限。”
二十四、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补选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当选证书;补选的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乡级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发给当选证书。”
二十五、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选举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开支项目,县级选举委员会编造预算,当地财政部门核批。选举经费不足的,应由上一级财政部门适当补贴。”
二十六、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凡《选举法》、《地方组织法》的条文本《细则》没有列入的,均按《选举法》、《地方组织法》的规定执行。”
二十七、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此外,根据《选举法》、《地方组织法》和本决定对《细则》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顺序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1987年1月17日